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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唐温丁妹被 上訴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小字第3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系爭申請書係遭他人冒簽,且被上訴人並未將相關證物寄交,是否有正本?是否上訴人本人親簽?無從審認,原判決理由未交代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如何證明,則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證物與理由矛盾)。

㈡、上訴人既已否認系爭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及與萬泰銀行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即應提出系爭申請書原本且經上訴人親簽之證明,且上訴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開庭,無從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獲被上訴人書狀之證物,則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核與證據法則有違,原判決嚴重違背法令。

㈢、綜上,原判決違背法令核其有具體內容,請求廢棄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系爭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明細帳單等證物,經法院核通知上訴人,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上訴人已將上開證物庭呈法院,且上訴人為系爭申請書時有交付斯時之身分證影本、匯通銀行太平洋SOGO百貨MASTER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如上訴人主張遭冒簽者,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查詢,上訴人上有81年10月16日申請中國信託銀行VISA信用卡、90年8 月27日國泰銀行MASTER信用卡,請法院調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核對筆跡是否相符。

㈡、系爭申請書上填具聯絡人資料為上訴人女兒唐慧君及其友人謝周寶貴,且填具之通訊電話號碼:00000000,核與聯徵中心資料之通訊號碼相符,設為第三人冒名簽署,必無法知悉其本人、子女及朋友姓名、電話。且該信用卡消費紀錄,上訴人持該信用卡消費地點多係於量販店、服飾店、百貨公司、便利商店及藥妝店等商店,且單筆消費金額在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間,與一般家庭消費模式相符,至94年8 月22日以前之信用卡帳單均按期付清,此與心存詐欺故意者,係以密集刷卡、單筆刷卡消費大額款項,或刻意購買極具交易價值之物品等情況不同,嗣於94年9 月22日以後之帳單使出現信用卡預借現金及未繳足簽帳消費金額產生循環利息,而後過度消費無力支付。

㈢、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並無理由,請駁回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部分:又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 ,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

6 款之規定即明。是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提起上訴,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及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部分:

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358 條定有明文。又簽名應由本人自己所為係常態,由他人未經同意簽署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既已於原審109 年10月8 日審理時提出系爭申請書原本並經法院核與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37頁),則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系爭申請書為真正。準此,本件有關系爭申請書是否遭他人偽造乙節,既為變態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此事實存在之上訴人為舉證,然上訴人卻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云云,殊有誤會。況且,原審109年10月8 日審理時期日之通知業於109 年9 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9頁)可證,是上訴人顯非未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則上訴人執其對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錯誤解讀而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