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朱家芳(即朱文彬之繼承人)
朱明遙(即朱文彬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小字第3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對債權金額有疑問,上訴人均有和解之意願,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猶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末本件原審判決主文係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文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是上訴人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無庸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