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鄧淑富被上訴 人 張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第5款、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併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之自由心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憲法第11條、第22條規定,自由與權利之行使不妨害社會秩序或損害他人為目的,及依誠實信用方法。上訴人就於慈善羽球聊天社所發文之內容,於原審已詳實提出證據及另案107年上易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證實所言為事實之言論,並非虛構不實污辱及汙衊被上訴人,貼文日期為民國106年12月25日為初發現被上訴人侵權時。被上訴人於慈善羽球公佈欄指上訴人「公然侮辱毫無證據事實之指控與汙衊...。」被上訴人發出該聲明時心中已非常明白與訴外人呂德旺交往。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規定請求,並非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及所提間接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證明他們確實入住日月潭伊達邵旅店及間接證據證明皆有發生非法性交,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278條第1項、第282條及憲法第22條審判,才不致互相牴觸。然原審錯誤之經驗法則及論理判斷認上訴人未提出可資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呂德旺於日月潭有發生性行為之證據實有欠妥。原審認被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是因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惟欲享受言論自由之權利,應以誠實信用為原則,且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明知訴外人呂德旺有配偶卻與之交往並性交,保護自己性自主利益及名譽。以上所保護利益都是與法律規定相牴觸。原審有不適用憲法第22條之規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請求除去侵害及精神上損害之安撫,並回收侵害名譽之資料,澄清事實,填補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於慈善羽球公告欄及慈善羽球聊天社登文道歉啟事。原審判決尚非無瑕累可指。爰提起上訴,併為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亦有明定,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亦應類推適用。原審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106年12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慈善羽球公告欄群組張貼「會長:晚安!球隊隊員『甲○○』與我先生『呂德旺』去日月潭開房間,並做非法性行為!對於會員之行為不檢,破壞別人家庭之髒女人,法律不容許,不知會長對於髒女人看法如何?」、「她已經構成通姦罪,足夠的證據證實她犯法,請會員們抵制她,髒女人」等文字時,係拿到呂德旺與被上訴人到處出遊的照片,且未將證據張貼在慈善羽球公佈欄群組等語,則上訴人於張貼上開文字時,確實無證據證實其所述,且於發表文章時亦未公布其所憑依據,被上訴人於翌日發表系爭貼文指摘上訴人上開文字內容係屬毫無證據之指控,即非無據,且此屬被上訴人合法自我防衛之自辯言論,難認被上訴人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性,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縱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108年2月27日確定判決等證據,主張被上訴人確有侵害其配偶權,仍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晚間所發表之系爭貼文,要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該貼文仍屬被上訴人合法自我防衛之自辯言論。併此部分既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乃原審法院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可言。
㈡至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提起訴之追加(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則肇於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亦於法不合,應併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