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石英慧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小字第6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已成立協議,由上訴人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共分65期支付,而依協議應無計算利息,僅需繳納本金,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49,388元並不合理,應提出如何計算之證明,故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應給付之金額為何及有無另訂支付協議而爭執,係對原審已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示對所積欠之債務金額無意見,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協商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希望先取得執行名義,後續再與上訴人繼續談還款協商,顯見兩造尚未達成協商之合意,亦與上訴人應償還之金額無涉,是原判決並無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可言。從而,本件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1日提起上訴後,已逾前揭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此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109 年7 月13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 件足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57頁),依上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