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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江定謙被 上訴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小字第782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此乃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申辦被上訴人亞太電信門號,然收訊訊號不良,經被上訴人客服電話約定兩次改進時間,改善期間屆至依舊訊號不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退還過去1 年多繳納之電信費,且被上訴人提供有瑕疵電信服務,故兩造契約不成立,並涉及詐騙電話費,故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前開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電信服務有瑕疵,不得請求電信費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案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就被上訴人提供電信服務不佳,不得請求電信費一節予以爭執,核屬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亦未釋明其於第一審未提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係因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所致,依前揭規定,本院尚無從予以審究,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等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