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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訴訟代理人 黃彥仁被 上訴 人 陳奕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 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4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按法律扶助法第32條之規定「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

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復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向上訴人所屬之新北分會(

原板橋分會,現已更名為新北分會)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56 ),經覆議審查准予全部扶助,並指派許碧真律師協助,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更換扶助律師改由陳怡伶律師協助,該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07號審理,於過程中兩造在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上訴人取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1,828 元,並撤回訴訟結案。經計算分會支出之律師酬金總計為5 萬元,上訴人就此扶助案件支出律師酬金為5 萬元、並因訴訟過程中經台大醫院為醫療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為9,306 元,合計總支出59,306元。

㈢因法律扶助致受扶助人獲得財產上積極利益者,應使其在受

益範圍內,分擔本會為其支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揭櫫法律扶助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因受有法律扶助而取得1,581,828 元之和解金額,經扣除上訴人為其支出之律師酬金59,306元後仍有1,522,522 元(計算式:1,581,828-59,306=1,522,522 元),因取得金額已超過100 萬元,依據本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被上訴人應回饋上訴人全額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即59,306元,以示公允。

㈣上訴人曾以雙掛號寄發審前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請其表示意見

,然其並未表示意見,嗣經本會審查委員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8 條之規定為審查決定,決定被上訴人應繳納59,306元整之回饋金予上訴人,此有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可稽,上訴人陸續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等文書,進行催討,然被上訴人至今仍未繳納該筆金額。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1,000 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行使回饋金請求之時間於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上,存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

⒈原審判決依據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調字第3435

號調解書作成之日並逕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回饋金請求權發生之時點為101 年12月4 日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於收受扶助律師案件結案回報後,仍須依據法律扶助法第28條及第29條以下之規定完成結案流程並核定律師酬金後始能確認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律師酬金金額多寡;復按上訴人之回饋金追討制度,亦須確認受扶助人有取得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此亦揭櫫於同法第32條之規定,是以上訴人尚須為回饋金之結算審查後始能確認實際應追討之回饋金數額,況且原訴訟亦有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取得財產價值之可能,回饋金制度亦設有累積金額達一定金額始需繳納,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5 條可資參考,是以上訴人取得回饋金請求權之時點尚不宜逕以原訴訟之終結時點為起算時點,原審之認定尚嫌率斷。

⒉又依據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出結算審查表,上載

之審查日期為108 年4 月2 日,此時方可確認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回饋金金額,且被上訴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亦有30日內提起異議之權利,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實際收受該通知之日期為同年4 月29日,往後起算之30日亦即同年之5 月29日始為上訴人回饋金請求權之發生時點,原審未查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及卷內資料僅依自由心證判斷逕予認定上訴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時點,亦有事實認定不憑證據之不當。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之短期時效尚有疑慮:

⒈原審援引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34條之立法理由,認定回饋

金並非訴訟費用(含程序費用)之一部,其性質非屬「訴訟費用」,自無從憑此遽依訴訟費用之消滅時效期間,而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恐係對於該立法理由之誤解,經查該法律扶助法第34條之修法目的及理由「考量本法既已規定由國家提供及編列資金經費,並建立由受扶助人回饋制度,自不能使受法律扶助之他造當事人因而須負擔在未提供法律扶助之情形下,依法原本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免使本應由國家負擔之費用轉嫁至受法律扶助之他造當事人身上,對該他造當事人形成不公平現象,反失國家立法設置法律扶助制度之本意,爰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就追償金作成之決定,修正原條文第1 項明定酬金(追償金)之範圍。」僅係排除非強制律師代理之審級案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上訴人不應向他造請求,而讓他造因受扶助人受有法律扶助而衍生與一般訴訟不同之額外負擔義務,所為之目的性限縮,並非逕為排除回饋金之規定,原審卻據此認定回饋金不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恐已誤解上開修法本意。

⒉又法律扶助法分別設有撤銷金、已代墊分擔金、回饋金及

追償金之相關規定(以下簡稱四金),皆係因上訴人協助受扶助人於扶助事件中因而支出律師費用及必要費用,透過審查機制,依法衍生之獨立請求權,本質上與民法第12

7 條請求返還報酬及代墊款等依據民事契約請求之事項截然不同,況且追償金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上字第365 號之判決意旨認定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據此,該四金本質上皆屬相同,為避免法秩序之混亂,實不應因名稱不同或請求對象不同而有時效不同之差別認定,況民法第127 條並未明文規定上訴人之回饋金時效,原審判決亦有增加法無明文規定之限制,恐有侵害人民訴訟權益之虞。

⒊是以本件請求回饋金事件,亦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時效

規定,原審僅援引法律扶助法第34條之立法理由逕予認定回饋金非屬訴訟費用,無從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亦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不當。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至上訴人所屬之新北分會(原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簽有同意書乙紙。前開同意書第2 點明載:「本人因受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如具財產價值,且其價值共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新台幣50萬元以上,茲同意依據法律扶助法第33條之規定,給付貴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其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做為回饋金,以供貴會永續經營,繼續扶助其他應受扶助之人。」等語,是前開同意書即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被上訴人(即受扶助人)於申請本件法律扶助時,即以書面同意契約內容,被上訴人自應受同意書內容之拘束,於條件成就時,即應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修正後為第32條)之規定繳納回饋金,當無疑問。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及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回饋金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前開規定為15年,並自上訴人得行使之時點(即109 年5 月29日)起算。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法律扶助,以和解方式取得1,581,828 元之財產價值,職是,除依上訴人歷次書狀提出之請求權基礎外,依上證一同意書之內容,上訴人依渠所簽署之「同意書」亦負有給付回饋金之義務,理所當然。

三、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其於原審抗辯及本院補稱如下:㈠先前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催逼被上訴人付款之信件,因被文

中法律用語恫嚇,驚慌恐懼而陷於錯誤,欲至路途經過之便利商店欲付款時,被路人即時攔阻,要被上訴人先行確認。

被上訴人遂至本院查詢,本院職員查詢後表示用系統查無上訴人所述之事,閱卷後亦無上訴人所述之事,更無所謂法扶與被上訴人官司有任何關連之事。

㈡事後被上訴人向法扶總會、新北法扶、士林法扶確認,以上

法扶均向被上訴人表示「查無上訴人所述之事,上訴人提供之匯款帳戶亦非法扶收款帳戶,法扶根本沒向被上訴人索取任何費用,若要錢也會很早就講,在案件發生後的2 、3 個月內就會催討了,根本不會等到8 年後才來催討」。上訴人彷彿盜取被上訴人之個資後,再硬把被上訴人個資硬拼湊上去而成。且法扶之案件均會註明法扶或法律扶助,這些司法院網站資料庫之判決均能查詢到,然上訴人所提之證據除同名同姓外,與被上訴人本人均無關連。上訴人所示之證據如同上訴人為一訟棍集團,仗著名號或人海戰術、私下串謀,或騙取他人合謀所成般,係無證據力及證明能力。又根據司法院網站資料庫查詢,可知與被上訴人同名同姓,同時也清楚注名法扶或法律扶助之案件也有數則,但此同名同姓的案件顯然均非被上訴人之案件。

㈢又上訴人所提起被上訴人之案件係發生於000 年間,至今已

逾8 年,已超過民法第127 條所規定短期時效之規定,迄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拒絕付款。

㈣關於原審認定適用民法第127 條短期時效及原審判決,非常正確。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給付回饋金之法律關係依據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於100 年11月22日向上訴人所屬之新北分會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 056),經覆議審查准予全部扶助,並指派許碧真律師協助,嗣更換扶助律師改由陳怡伶律師協助,該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07號審理,於過程中兩造在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上訴人取得之金額為1,581,828 元,並撤回訴訟結案。經計算分會支出之律師酬金總計為5 萬元,上訴人就此扶助案件支出律師酬金為5 萬元、並因訴訟過程中經台大醫院為醫療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為9,306 元,合計總支出59,306元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覆議審查表、覆議審查決定通知書、變動審查表(更換律師)、審查決定通知書、新莊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言詞辯論筆錄、結案審查表、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回饋金審前通知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等件為證。上訴人並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饋金。準此,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請求權基礎觀之,係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給付回饋金之規定予以請求。

㈡上訴人得行使回饋金請求之時間及其實際行使之時間部分:

⒈上訴人得行使回饋金請求之時間:

⑴上訴人提供法律扶助之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2607號審理,於過程中兩造於101 年12月4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上訴人取得之金額為1,581,828 元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字第3435號調解書1 件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所主張回饋金請求權發生之時間為101 年12月4 日,上訴人自該時間起即得以行使回饋金之請求權。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扶助律師案件結案回報後,仍

須依據法律扶助法第28條及第29條以下之規定完成結案流程並核定律師酬金後,始能確認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律師酬金金額多寡云云,係上訴人內部作業流程,不影響上述上訴人得行使回饋金請求之時間點之認定。

⒉上訴人實際行使回饋金請求之時間:

上訴人主張其曾以雙掛號寄發審前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請其表示意見,然其並未表示意見,嗣經本會審查委員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8 條之規定為審查決定,決定被上訴人應繳納59,306元整之回饋金予上訴人之事實,並提出原告新北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及被上訴人之掛號郵件收執回執等件為證。經核上訴人新北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之寄發日期為107 年

8 月24日,被上訴人則於107 年9 月5 日收受,而上訴人其後陸續寄發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及被上訴人之掛號郵件收執回執之時間,均分別於108 年4 月2 日以後。足認上訴人實際對被上訴人行使回饋金請求之時間係自107 年9 月5 日被上訴人收受回饋金審前通知書之時起。

㈢上訴人之回饋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五、律師

、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回饋金請求權有短期時效之適用,茲分述於下:

⑴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

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所載,「因法律扶助致受扶助人獲得財產上積極利益者,應使其在受益範圍內,分擔分會為其支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惟受扶助人本屬無資力者,雖因受扶助而獲得財產上利益,仍應由基金會訂定其得保有之最低獲益,使其僅在獲益超過標準之範圍內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以減省分會之耗費。」足認上訴人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另參酌法律扶助法第4 條第1 款「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之規定,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法律扶助既係民事訴訟事件之代理,而由扶助律師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則其所生報酬或墊款,實質上即為律師之報酬或墊款。準此,法律扶助法所定之回饋金,其本質即與律師之報酬或墊款相同,應認有民法第127 條第5 款所定「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之短期時效之適用。

⑵論者或有認法律扶助法第35條(舊法)既已明定上訴人

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含程序費用)之一部,其性質自屬「訴訟費用」,因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律師酬金,既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與民法第127 條第5 款所定律師基於委任關係,對委任人之律師酬金、墊款請求權迥不相同,自無該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然法律扶助法第35條已於104 年7月1 日修正其內容,並將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35條移列至第34條,其內容並修正為「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之3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第一項訴訟費用依法可向法院聲請退還者,基金會或分會得以其名義聲請退還之。」、「基金會或分會依前二項規定所收取之款項,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其立法理由則為「考量本法既已規定由國家提供及編列資金經費,並建立由受扶助人回饋制度,自不能使受法律扶助之他造當事人因而須負擔在未提供法律扶助之情形下,依法原本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免使本應由國家負擔之費用轉嫁至受法律扶助之他造當事人身上,對該他造當事人形成不公平現象,反失國家立法設置法律扶助制度之本意,爰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就追償金作成之決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明定酬金(追償金)之範圍。」準此以觀,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所指之酬金及必要費用,透過修法後之法律扶助法第34條規定,已為實定法上目的性之限縮,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即,乃指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

1 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而言。本件上訴人即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受扶助人即被上訴人支出之律師酬金或墊款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生,自不得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上訴人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墊款,並非訴訟費用(含程序費用)之一部,其性質非屬「訴訟費用」,自無從憑此遽依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而適用民法第

125 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⑶上訴人引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上字第36

5 號判決,係104 年7 月1 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修法前之裁判,未及審酌上述修法意旨,況為另案判決,其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⑷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2日,簽立同意

書乙紙,同意書第2 點明載:「本人因受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如具財產價值,且其價值共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新台幣50萬元以上,茲同意依據法律扶助法第33條之規定,給付貴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其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做為回饋金,以供貴會永續經營,繼續扶助其他應受扶助之人。」等語(本院卷第61頁),認為該同意書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被上訴人(即受扶助人)於申請本件法律扶助時,即以書面同意契約內容,被上訴人自應受同意書內容之拘束,於條件成就時,即應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修正後為第32條)之規定繳納回饋金,進而主張本件回饋金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惟查,被上訴人於上述同意書記載:「同意依據法律扶助法第33條之規定,給付貴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其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做為回饋金」,其依據仍為法律扶助法第33條(修正後為32條)之規定,而上述法條規定之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時效,有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回饋金請求權發生之時間為101 年12月

4 日,上訴人自該時間起即得以行使回饋金之請求權,然上訴人遲至107 年8 月24日始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被上訴人雖於107 年9 月5 日收受,然此距上訴人回饋金請求權發生時間已逾2 年,故上訴人之回饋金請求權已罹於

2 年之時效期間甚明,且上訴人復未陳明或證明此2 年內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即非無據。被上訴人既主張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㈣綜上,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指稱之給付回饋金

之債務存在,惟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回饋金之訴訟,自其請求權發生之日起算,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此提出時效抗辯,有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1 項、第2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案由:給付回饋金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