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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孫鷹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被 上訴 人 日月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元立訴訟代理人 林宏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狀載明:本案僅開庭一次,然當時上訴人不在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其意係指摘原審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不合法。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出境,迄至109年1月30日始入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訴人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另置限閱卷),而原審109年1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108年12月29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上訴人之國內住所新北市○○區○○○道○段○○號18樓(見原審卷第47頁),並於109年1月17日為上訴人缺席之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上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及原審於109年1月17日為上訴人缺席之一造辯論判決時,上訴人均不在國內,是上訴人顯未受合法之期日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原審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即有未合,堪認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第436條之14、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1及第436條之22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且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餘地,亦即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為聲明之減縮。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4,661元本息(見原審卷第57頁),嗣雖於本院減縮聲明為93,12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惟因與上開規定不合,故不生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凱琳為日月光社區之新北市○○區○○街

○○○巷○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依序為9/10、1/10,伊則為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詎上訴人與王凱琳均積欠106年6月至108年6月(每月一期,計25期)之管理費,其中106年6月至107年6月(計13期)之管理費為每月3,839元,107年7月至108年6月(計12期)之管理費為每月4,547元,共計104,471元,扣除105、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出席費用二次共1,000元後,總共積欠103,471元,以上訴人之權利範圍9/10計算,即為94,661元,經伊以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仍未繳納上列管理費,應另外收取依日月光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規約)以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

㈡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規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伊94,6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本案僅開庭一次,然當時伊不在國內。

㈡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即不准伊回家,除消除伊磁卡,並

交代警衛不可讓伊進門,乘電梯回家。對於被上訴人計算管理費的方式無意見,但伊認為管委會的會議決議不讓伊回家及停止管委會服務,違背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故無效。兩造是屬於契約行為,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本院卷49頁起)自行終止契約後又向伊要錢。伊沒繳管理費是因被上訴人停止服務。

㈢所有管委會交費資料也未交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規約第21條第2項(含日月光社區管理費及管理基金之繳納管理與運用辦法,如附件三)、第5項之約定,日月光社區大樓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時繳納管理費用,如逾期未繳納得另收滯納金(即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原審卷第59-85頁)。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

證信函第318號、新北市汐止公所函、上訴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二類謄本、規約(含日月光社區管理費及管理基金之繳納管理與運用辦法,如附件三)、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管理費繳納收據、民事執行處函及檢附之撤回狀、存證信函第1656、318號、原審判決、磁扣申請繳款收據、積欠管理費明細表、本案積欠金額比例明細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372號卷第11、21-33頁、原審卷第59-85頁、本院卷第61-93頁),且上訴人亦陳明對於其積欠管理費及金額之計算方式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堪認本件上訴人確有積欠106年6月至108年6月(每月一期,計25期)之管理費共計93,124元,及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124元,及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6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即不准伊回家,除消除伊磁卡,並交代警衛不可讓伊進門,乘電梯回家。兩造是屬於契約行為,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本院卷49頁起)自行終止契約後又向伊要錢。伊沒繳管理費是因被上訴人停止服務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9、120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第214號節本(見本院卷第49頁)所示,僅能得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依規約被上訴人有權停止對上訴人提供服務,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有停止對上訴人提供服務之情事,另依上訴人提出之107年12月26日上訴人與社區警衛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51頁)所示,僅可知係警衛告知上訴人因總幹事交代上訴人等有糾紛,而無法開啟社區大門讓上訴人進入,亦難認係被上訴人交代警衛不可讓上訴人進門,乘電梯回家。更退一步言之,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停止對上訴人提供開啟社區大門讓上訴人進入之服務,縱認屬實,亦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足見本件上訴人所積欠之上列管理費93,124元,係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應分擔額,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約定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上列開啟社區大門讓上訴人進入之服務之對價,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停止對上訴人提供該服務為由,而拒絕繳納管理費。是上訴人之上列辯解,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1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9月11日(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372號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