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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林桂蓮被上訴人 陶花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蔡月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即不得以前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其立法之意旨乃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起,與非「陶花源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社區)住戶訂立租約,出租系爭社區之共有土地,但租金未依法公告及回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租約到期至今,被上訴人亦未執行租約所列之租約到期應辦事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除自105至107年與證照過期之不合法物業公司簽約

外,更於107年12月簽立不實合約,並對系爭社區住戶謊稱一切合法;又塗改系爭社區多筆傳票,並於監察委員調閱相關文件時,多次推稱涉及隱私而拒絕,或私自收藏文件未交付存檔,致住戶無法調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等之管理委員會職務。

㈢另被上訴人及其前任、現任主任委員,明知不得以非簽約公

司之發票請領物業管理服務款項,仍同意由「正信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請領「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款項,經系爭社區監察委員發現有異並對全住戶發出公告、對相關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後,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仍不斷提案討論施壓意欲付款。

㈣被上訴人嚴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36條規定,惟原

判決並未針對被上訴人違反部分做出對應判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先就違法部分改正後,才可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爰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上訴意旨,均係主張原判決有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自與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要件不合。況上訴意旨㈠㈢部分,更未曾於原審提出,核屬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本院亦不得加以斟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