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蔡馨慧被 上訴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1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535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隨狀檢附有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

、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與欠款明細清單之影本資料以就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部分加以舉證。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及被上訴人確自安泰商業銀行受讓上訴人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87,458元及相關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復就欠款明細清單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持卡期間曾經消費過之項目,就上訴人是否繳付帳款部分全無資訊。況依欠款明細清單所載內容係上訴人自民國91年6 月起至93年11月之消費項目,揆諸一般金融機構就持卡人消費帳款之實際管理做法及經驗法則判斷,金融機構之持卡人於申辦信用卡使用後僅持續為消費行為卻從未繳付信用卡帳款,應無可能仍持續提供持卡人服務且服務期間長達2 至3 年之久。是被上訴人所附事證顯難證明債權實際數額為何。再按欠款明細清單頁次1 所載項目1 至3 項均係延滯金,依該信用卡用卡須知所載延滯金計算方式係以當期新增循環信用利息10%計算延滯金。則按該表所示94年1 至3 月延滯金分別為300 元、600 元、600元,如以該金額回推當期新增循環利息應分別為3,000 元、6,000 元、6,000 元,惟觀頁次1 第5 至7 項所示94年1 至

3 月利息數額,分別為1,588 元、1,464 元、1,322 元,顯與上開1 至3 項延滯金所示數額難以相符。

㈡另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原審認被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上訴人如反對被上訴人所為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如僅以空言爭執而未提出事實證據,當然認定其所言非屬真實。被上訴人起訴欲請求上訴人給付帳款本就帳款正確數額負有舉證責任,債權原本數額之舉證應不待上訴人提出抗辯後方負舉證之責,應係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就債權數額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起訴之請求及主張。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雖確有提出相關事證,然就自身請求內容重要之點即帳款數額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予以證明,僅以欠款明細清單佐證,而該清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經消費過之項目,就帳款實際數額實難證之。如按被上訴人所提欠款明細即屬真正數額,何以原發卡銀行於持卡人從未繳款之狀況下願持續提供服務長達2 至3 年,如持卡人有繳款事實又何以被上訴人所陳資料均未見記載與扣除,是本件債權數額實有爭議,被上訴人就債權數額即負有舉證之責。㈢再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欠款明細清單僅能舉證上訴人自91年

6 月起陸續使用卡片消費,截至93年11月19日共累計刷卡消費82,458元、預借現金5,000 元,合計欠款87,458元,被上訴人亦係以此為據主張債權本金為87,458元。惟如上訴人自91年6 月消費至93年11月均未曾繳付帳款,是系爭債權各項消費項目時效起算日基準應不盡相同,縱以該卡末筆消費期日為系爭債權起算日計算至被上訴人具狀起訴之日即108 年12月13日實已間隔超過15年,系爭債權時效早已消滅。縱本院認系爭債權並未逾15年時效期間,就被上訴人所請利息實有部分時效早已完成。故自108 年12月13日起回推5 年即10

3 年12月13日前所生利息時效均已完成,縱系爭債權無罹於時效,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103 年12月13日前所生利息,應無疑義。

㈣綜上,兩造間信用卡帳款爭議因上訴人就債權數額及利息部

分實有不服,並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所述上訴內容,均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上訴人雖對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部分提出時效抗辯,然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乃屬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於原審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開規定,當不得再行提出,本院對此亦無從審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縱認上訴意旨所為事實陳述非虛,仍僅得論以上訴不合法。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