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黃景裕
蘇訓儀被 上訴人 李蕙芳訴訟代理人 盧貞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3 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板小字第5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86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 號判例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表明原審判決就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2 款「承認」事由,引用民法第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後6 個月內起訴,始有時效不中斷之效力,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4 月間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經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迄94年10月底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964元未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上訴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48,086元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繳納款項是在94年9 月1 日入帳,所以到起訴時尚未滿十五年。因為這次繳納是被上訴人承認此債務,故時效應於此時間點往後起算。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964元,及其中48,086元,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數年來均未收到上訴人之催繳請求,且自90年4月至現在已近19年之久,時日久遠所有繳款紀錄皆已不復存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本金為48,086元加計利息為15,878元,一共為63,964元,但依民法第125 條至第127條之規定,其最長請求時效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其請求時效為15年;利息債權,其請求時效為5 年。本件已經時效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二)被上訴人認為本件上訴人請求時效應以實際本金借款日起算。依照上訴人主張年利率19.71 %計算,假使本金為48,086元,循環利息共為15,878元,則每月的循環利息為77
9 元,可計算共為20多個月的循環利息,往回推算最後的本金債權之起算日應於93年2 月間發生,迄今亦已罹於時效。
(三)再者,依上訴人提出的資料,已經將被上訴人之欠款列為轉催,轉催日期為92年5 月1 日,至遲應該由轉催日起算本件時效。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兩造上訴理由及聲明:
(一)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主張之事實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則補稱:
1.原審判決認本案請求權起算日為92年5 月1 日顯與事實不符。按上訴人於109 年3 月5 日庭呈之信用債權計算說明書所載之欄位名稱「轉催日或計息起日」,將轉催日誤認為本案請求權起算時點,略該欄位後者「或計息起日」之說明,且該債權說明書係為接續說明前持卡人即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之借款增減變動,應整體審酌之。又該債權計算說明書上亦紀錄載明被上訴人非單一且持續繳款之情事,豈能據以該欄位日期為本案請求權起算時點。原審判決所認定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上所載之欄位名稱「轉催日或計息起日」為本案請求權起算時點,實有瑕庇。
2.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間有繳款,然上訴人未於
6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承認」中斷事由與同法第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明顯不同,且實體法規與判例解釋皆無相關準用與類推適用之規範。故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承認後,引用民法第130 條,時效視為不中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等語。
3.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964元,及其中48,086元,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90年間有親自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向上訴人請領VISA信用卡,而有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並於90年4 月至92年6 月間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而積欠上訴人63,964元(下稱系爭借款;含本金48,086元,利息15,778元,違約金10
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具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及債權計算說明書在卷可憑(10
9 年度司促字第546 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0頁、原審卷第47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本金48,086元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法第130 條,係就因請求而中斷者為規定,原審於因承認而中斷之情形,亦予適用,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返還系爭借款之時間點為94年9月1 日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並有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存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足認被上訴人於返還部分款項之時已表示其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且民法第130 條係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並未及於因承認而中斷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既於94年9 月1 日因一部清償而有「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舉,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本金請求權之時效,於94年9 月1 日已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自應自斯時起重行起算,並不因上訴人未於6 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再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而上訴人於109年1 月2 日具狀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司促字卷第7 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本金為訴訟上請求之際,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逾5 年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被上訴人申領信用卡,約定上訴人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直至104 年10月1 日止,上訴人積欠消費帳款本金共計48,086元,有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存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又被上訴人係於109 年1 月2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546 號卷第7 頁),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前5 年即
104 年1 月2 日前(不含104 年1 月2 日)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就上開欠款在104 年1 月2日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給付48,086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上訴人之上訴雖為一部有理由,惟其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尚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且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甚微,本院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世貴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