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賴淵洋(原名賴自安)訴訟代理人 賴麗真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曾鈺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5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第5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繳款明細,上訴人遲延繳款日為民國95年2月28日,故應自是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本金應至110年2月28日始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中,並無原審判決所稱之繳款明細,且95年2月28日應為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日,並非上訴人遲延繳款日,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實際並無繳納清償任何款項,故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日作為時效起算之日,違反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之規定等為其上訴理由,自屬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2年5月2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而向大眾銀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上訴人自應償還尚欠之借款本息。嗣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而依普羅米斯公司催收紀錄所示,上訴人僅於92年11月21日還款2,000元、於92年12月19日還款3,000元、於93年1月29日還款1,500元、於93年4月9日還款1,000元、於93年5月6日還款1,500元、於93年6月7日還款1,500元、於93年7月7日還款1,000元、於93年9月22日還款1,000元、於93年10月13日還款1,000元、於93年11月15日還款1,000元、於94年1月24日還款2,000元、於94年3月23日還款1,000元、於94年5月17日還款2,500元、於94年6月20日還款1,500元,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經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277元,及其中28,500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從92年自大眾銀行借出款項,到目前為止,並無繳交
款項之事實,以及依被上訴人所提3項證物證明,自遲延繳款日92年6月20日至被上訴人起訴日108年11月21日,並無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所以算至107年6月20,時效己完成,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起訴,在上訴人提出時效期抗辯時,已經超過15年時效而消滅。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普羅米斯公司向大眾銀行之「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第3項「基礎交易契約之內容」支付日期92年6月20日,每月最低應付款1,000元,收買理由為未履行,此時大眾銀行就因上訴人遲延繳款違約,經催繳無效,在92年9月5日將債權轉讓給普羅米斯公司,由此推論開始遲延繳款日起始為92年6月20日。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債
務內容」第5項,原契約日92年5月28日、借款本金28,500元,加計利息15,842元,應就以年利率18.25%,計算期間為92年5月28日到讓與債權時期95年5月27日,利息計算期間約3年,加上遲延利息3,935元轉移債權共48,277元,由此推論轉移期間,上訴人並無繳付任何款項。
㈣依被上訴人所提客戶查詢單-分攤表,案件編號00000000,
利率0.2,利息起算日2006/02/28,明細內容項目:列印日期2019/10/8,入帳金額0,本金28,500,利息19,777,計息天數4,970,尚欠本金28,500,尚欠利息97,391。這裡的利息19,777元為普羅米斯公司轉移債權時,證明書所示內容項目加計利息15,842元加上遲延利息3,935元為19,777元,計息天數4,970日,換算約13.6年,從95年2月28日到列印日108年10月8日,被上訴人受讓債權這段時間,上訴人也無繳交任何款項。
㈤因上訴人患有思覺失調症,無工作收入,依賴中低收入殘障
補助生活,實際也無法付任何本金或利息款項,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中,有一張於108年3月5日才掛號告知上訴人受讓債權,所以根本不可能對被上訴人有繳款動作,而前列被上訴人所提3項證物也可以證明從92年借款後,上訴人並無繳交任何款項的事實。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有提供繳款明細,以被上訴人受讓債權開始之95年2月28日作為上訴人開始遲延繳款日,而認算至110年2月28日始罹於時效。然被上訴人所提供證物並沒有所謂實際繳款明細之事實,原審判決自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日開始當作時效計算開始之日,實有可議之處,違反民法關於消滅時效起算之規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277元,及其中28,500元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判決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2年5月28日向大眾銀行借款5萬元,惟未依約清償,已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大眾銀行將該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尚欠之48,277元,及其中28,500元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向大眾銀行借款後,並未曾清償任何款項,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2年6月20日起算,迄被上訴人108年11月21日提起本訴時,已罹於15年時效而全部消滅等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6條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又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可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92年5月28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而簽
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依該「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第3條、第4條、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應繳日以前,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即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額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上訴人任何一宗對大眾銀行之債務如不依約清償時,無須經大眾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普羅米斯公司92年9月18日向大眾銀行出具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上載上訴人貸款餘額為5萬元,滯納利息1,623元,期限利益喪失日為92年8月21日(見原審卷第17頁);以及依被上訴人所提大眾銀行92年5月28日至92年8月2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37頁),顯示系爭借款於92年5月28日起迄92年8月21日均無任何還款紀錄。可證系爭借款於92年8月21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大眾銀行得請求上訴人一次清償。因此,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2年8月22日開始起算,如無中斷事由,則其15年時效應於107年8月22日屆滿。
㈢按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此觀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被上訴人雖以:依普羅米斯公司催收紀錄所示,上訴人曾於92年11月21日至94年6月20日期間向米羅公司清償共14次,清償金額合計21,500元,其中最後一次清償為94年6月20日,還款金額為1,500元,故上訴人上開一部清償,應視為承認全部債務,時效應中斷而重新起算,至108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逾15年等語,並提出其所稱普羅米斯公司催收紀錄表一份為證(見本院小上字卷第37至67頁、第87至118頁)。然查,上開催收紀錄表雖紀錄92年9月19日至95年2月28日期間催收系爭借款債權之情形,包含電話催繳及部分通話內容,以及記載如被上訴人前開所稱92年11月21日至94年6月20日期間上訴人曾以匯款方式為部分還款之紀錄等。然此份催收紀錄表僅為普羅米斯公司人員內部自行製作記載之文件,上訴人既否認該催收紀錄表所載內容為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提出其他證據,諸如上訴人匯款資料、催收電話之錄音檔或其他相當之證據,以證明該催收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內容確為真正。被上訴人雖以:依據「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第3條第6點可說明普羅米斯公司上開催收紀錄絕無造假之可能云云。然上開要點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利各金融機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以提高其授信管理效率,並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訂定(上開要點第1條規定參照)。而本件普羅米斯公司是自大眾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非大眾銀行將其系爭借款債權之催收作業委由普羅米斯公司處理,故並無上開要點之事由。再者,上開要點第3條第6點係規定:「受委託機構具有為承辦受託事務所需之完備電腦作業處理設備,相關作業人員之電話須裝設錄音系統,錄音系統須與電腦系統配合可即時調閱錄音,以供稽核或遇爭議時查證之用,需所有電話暨外訪時均予以錄音並製作備份且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其錄音紀錄不得有刪除或竄改之情形。」,以及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如違反該要點之規定,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第17條予以處分。是上開規定係在規範金融機構委外處理催收作業之受託機構,其錄音紀錄不得有刪除或竄改之情形,否則金融機構應受處分。並非有該要點之規定,即得推認受託機構辦理催收作業之錄音紀錄必為真正。遑論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者為普羅米斯公司自行製作記載之催收紀錄表,並非催收電話之錄音紀錄(錄音檔)。是被上訴人以依照上開要點之規定,而謂普羅米斯公司催收紀錄表絕無造假之可能,洵屬於法無據,毫無可採。被上訴人另以:依上開催收紀錄表所載,普羅米斯公司曾多次與上訴人電話聯繫,且上訴人曾表示叫妻子去繳款、會再問妻子繳款了沒,可知上訴人對於92年11月21日至94年6月20日間之數次還款行為知之甚詳等語。然被上訴人自承已無法提出普羅米斯催收紀錄表所載通話紀錄之電話錄音檔(見本院小上字卷第134、155頁),且被上訴人亦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稱上訴人於92年11月21日至94年6月20日間之匯款還款證明,自無從認該催收紀錄表上所載電話通話內容、還款紀錄為真實。又被上訴人雖聲請上訴人之前妻熊毓薇為證人,欲證明上開催收紀錄表中關於普羅米斯公司人員與熊毓薇之通話內容為真,以及93年4月8日、93年5月5日熊毓薇曾向普羅米斯公司人員表示會向上訴人拿錢繳款等語。然熊毓薇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是其縱確曾於上開時日在電話中向普羅米斯公司人員表示會向上訴人拿錢去繳款,亦不能認係屬借款人即上訴人所為承認之表示,且無法以此證明上訴人確實已有為上開催收紀錄表所載之部分清償。遑論證人熊毓薇已到庭證稱:我於95年間與上訴人離婚。我不清楚上訴人於92間曾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而向該銀行借款一事,也沒看過上訴人簽立的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我不知道上訴人曾向銀行借款。在我們婚姻期間我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欠別人錢。我從來沒有去幫上訴人清償過系爭借款。〔問:(提示本院小上字卷第87至115頁之催收紀錄)上開催收紀錄中,關於上訴人的債權人以電話向上訴人或證人催收,以及對話內容,是否真實?〕沒有這些事情,我沒有講過上面的話等語(見本院小上字卷第131至135頁)。
益證被上訴人所提催收紀錄表不足為證。至被上訴人另聲請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熊毓薇是否曾為上開催收紀錄表所載手機門號之承租人及租用期間為何,以及聲請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調查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申請外籍看護工之紀錄等項,欲用以證明其所提上開催收紀錄表之記載內容為真(見本院小上字卷第137至138頁、第135頁)。則因普羅米斯公司人員縱曾與熊毓薇或上訴人上址雇請之看護工通過電話,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資料,亦皆無法證明其等通話內容為何,遑論熊毓薇、上訴人上址雇請之看護工皆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均無從憑以證明上訴人曾於上開催收紀錄表所載期間對普羅米斯公司為一部清償或上訴人於該期間曾有其他向普羅米斯公司為承認之表示,故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㈣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
有其所稱因上訴人一部清償等承認之表示而中斷時效之情事,則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自92年8月22日開始起算15年時效,應於107年8月22日即已屆滿而消滅,且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即利息債權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8年11月21日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既已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行使時效抗辯權(見原審卷第49頁),則系爭借款債權本息之請求權自均已歸於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8,277元,及其中28,500元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均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277元,及其中28,500元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