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巴黎SMART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連哲世被上訴人 安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華蓉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小字第5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略以:兩造間簽訂之駐衛保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服務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57,700元,實已內含被上訴人不能承攬之社區一般事務管理之項目(如: 編制財務報表)及消毒和清洗水塔各一次之年度回饋項目,此從被上訴人將上述非保全業法經營項目透過外包或轉包方式予訴外人安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或長期配合廠商施作,可知上述項目絕非被上訴人所妄言:無償施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依系爭契約提供製作財務報表、消毒及清洗水塔之應盡義務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屬適法有據。原審判決竟未詳查,即斷言上訴人無損害即無賠償,不僅有判決不備理由而構成當然違背法令之疑慮,且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原判決亦有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㈠原審以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製作財務報表係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義務,是其主張其受有製作系爭財務報表花費時間及精神損害已無可採。另觀諸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消毒及清洗水塔為年度回饋之特別約定事項,而兩造之契約期間自108 年1 月1 日開始,至同年5 月15日即終止,尚未滿一年,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為年度回饋之消毒及清洗水塔,是其主張該部分受有該部分之損害,亦無足取,故判決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已敘明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所憑依據,經核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無不當。上訴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論理、經驗、證據等法則云云,然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仍係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是否負有編制系爭財務報表、年度回饋消毒及清洗水塔之義務等節再為爭執,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況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何部分內容違反何種客觀法則,徒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並認原審採用不利於其之處,即係違反上開法則,實難認其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㈡再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上訴人另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亦於法未合。㈢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