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黃呈鳳被 上訴 人 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仁偉被 上訴 人 黃于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327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上訴人為合法登記執業之地政士,業已如期完成委託事項,得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就委任處理事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及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塗銷信託案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案件,分屬不同的權利義務關係,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全未說何以不採之理由,逕自認上訴人之請求難認可採,顯然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者,信託契約之成立、終止,悉以信託法為其經緯,與土地買賣契約成立要件旨趣概不相同,原審以陳毓蒨之證詞,採信無悖於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此「習慣」依據為何?又塗銷信託登記是由買方負塗銷義務,相關費用均由買方負擔,此買方義務之所據規定於何法?原審恝置未論。且依信託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塗銷信託登記案件之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正是被上訴人,並無陳毓蒨所述之必要條件存在,而且該協商事實上也不存在。況陳毓蒨之證詞前後說辭亦明顯矛盾,若前已協商好又何需後之產生的費用不應該由被上訴人負擔,除非雙方事先協議費用由何人負擔?顯然事實絕非證人陳毓蒨所說的當時協商的土地買賣代書費用包含塗銷信託登記費用,況且,如彼等所言協商為真實,怎麼會違反常理的不寫入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以為雙方履行契約之準據呢?本件塗銷信託登記案中,被上訴人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楹峰公司)與被上訴人黃于耿(下逕稱黃于耿)為取得權利之委託人,理當負給付塗銷信託登記案之委任報酬,原判決顯然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之1 、第477 條之1 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楹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服務費及代墊規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 萬0,24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黃于耿應給付上訴人服務費及代墊規費合計3 萬0,200 元,及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惟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

1 至5 款之規定,關於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楹峰公司前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7 / 9 )、同段480 建號、481 建號、48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A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張慶忠名下,嗣與張慶忠合意終止信託關係,並於108 年4 月30日與張慶忠簽訂系爭A不動產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塗銷信託同意書,將系爭A不動產出售與張慶忠,且分別於108 年5 月7 日塗銷信託登記、於108 年5 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黃于耿前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 9)、511地號、513 地號、515 地號、515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張慶忠名下,嗣與張慶忠合意終止信託關係,並於108 年4 月30日與張慶忠簽訂系爭B不動產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塗銷信託同意書,將系爭B不動產出售與張慶忠,且分別於108 年5 月7 日塗銷信託登記、於108 年

5 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固於原審主張與楹峰公司、黃于耿分別就系爭A、B

不動產成立委任關係,渠等應給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費及塗銷信託登記費用云云,惟此為楹峰公司、黃于耿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觀,其上並未載明楹峰公司、黃于耿應給付上訴人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費及塗銷信託登記費用,且證人陳毓蒨亦於原審證稱:伊為楹峰公司、黃于耿之代書,買方張慶忠委託上訴人,簽約當時買賣雙方都在場,楹峰公司、黃于耿有表示本件土地買賣的代書費已與張慶忠談好由買方給付,買方代書以及買方之在場人均未爭執,且塗銷信託登記是由買方負塗銷義務,相關費用均由買方負擔,除非雙方事先協議費用由何人負擔等語,業經證人陳毓蒨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54 至256 頁),而上訴人對於張慶忠委任其處理系爭A、B不動產事件部分亦不爭執,復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曾有約定由楹峰公司、黃于耿負有給付上訴人上開費用之約定,足徵上訴人前開主張,非屬有據。是原審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依楹峰公司及黃于耿所不爭執之部分,循此認定楹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合意終止信託契約費用1,500 元、墊付地政規費及書狀費1,320 元、黃于耿應給付合意終止信託契約費用1,500 元、墊付地政規費及書狀費1,4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節,核屬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圍,並無不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僅採信證人說詞即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判決結果之事由云云,惟原審係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所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即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僅憑前開上訴意旨,尚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且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內容亦無非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而已,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就其所主張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全

未說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以及原判決參考陳毓蒨之證詞及楹峰公司及黃于耿認諾部分,僅採信塗銷信託登記費用部分有理由等節,理由亦顯有矛盾云云。惟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亦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之規定,即可明瞭,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前後矛盾云云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亦屬於法無據,難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意旨雖仍一再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云云,惟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乙情,業詳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