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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丞謙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秉豐被 告 有閎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盟翔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工廠大門修改工程中之「廠房新增」工程(包

含邊坡擋土牆工程,下稱系爭「廠房新增」工程)業已完成,系爭「廠房新增」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027,955元(含稅),然被告僅給付原告345萬元工程款,尚積欠727,955元未為給付。又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初施作被告工廠大門擋土牆工程,此工程於同年4月中旬完成,為配合廠房增建設計,本擋土牆工程採面式(即房屋牆面)90度立面清水模施工,擋土牆之支撐改鋼骨樁立(鋼骨柱)於擋土牆面,原告並已將立柱樁基礎及地樑施作完成。但被告因預算考量遲遲未購進鋼骨柱,以至於擋土牆在無法支撐的情況,後有背填土壤過滿,經大雨過後,擋土牆無法承受土壓與水壓,於108年4月30日晚間倒塌,之後原告考量被告工廠生產動線順暢及人員車輛出入安全,暫時沒有立即討論責任歸屬,並加緊趕工清除廢棄物,亦召集大批人力展開復原工作,重新施作新式擋土牆,至108年7月間已復原大致完成(下稱系爭擋土牆修繕工程),原告因此修復工程支出工程款共計1,785,000元,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仍為拒絕。

㈡原告於簽訂承攬契約前曾建議被告委任建築師以就「邊坡擋

土牆工程」進行設計規劃並代被告辦理「申請雜項執照」等工程相關事宜,然被告就擋土牆工程一切以省錢為前提,並不願另行委任建築師,甚者,就廢土清運亦為節省清運費用而將廢土任意傾倒至被告工廠旁之山坡地上方。依建築法第

30、31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除需申請人(即起造人)提出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同時亦需經由建築師簽證。而本案起造人為被告,原告僅為工程承攬業者,則「申請雜項執照」本即為被告之義務,自非原告應負申請之義務。被告明知其未有委任建築師代為申請,且「邊坡擋土牆工程」屬「二次施工」恐無法獲准雜項執照,足見被告施工初始即知「邊坡擋土牆工程」並無「申請雜項執照」乙情。職是,擋土牆倒塌乙事顯非原告施作存有瑕疵,乃因被告未有依約提供建築材料及傾倒廢土所致,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補正義務並應向被告賠償損失等語,於法無據。

㈢另被告雖表示已有給付原告工程款4,469,550元,惟就其中部

分工程款計1,019,550元,乃被告用以支付原告前於107年12月18日向被告承攬被告工廠「大門工程」其中之「舊有擋土牆設施挖除工程」之部分工程款,與系爭擋土牆修繕工程或「邊坡擋土牆工程」無涉,被告將此二次不同之工程款混為一談,顯與事實違誤。

㈣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原告提出之「附件二: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用印,惟本件工程係「邊坡擋土牆工程」,原告稱:「先於契約上用印,其才會進行勘測、由工程師畫設計圖、聲請雜項執照」等工作,故被告於該合約書用印並無第三條之「設計圖」,第四、五、六條均為空白,迄今原告並沒有提出過設計圖。嗣原告開始施工,被告一直認為原告應該都有進行前開程序,被告亦依照原告逐期請款,給付工程款。未料原告遭檢舉「傾倒工程廢土」,主管機關為調查「廢土來源」至工地,被告才知道原告「未聲請雜項執照而動工」之情事。又系爭擋土牆之目的本係為抵擋水壓及與土壓,是「施作能承受水壓與土壓之擋土牆」係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施作之擋土牆無法抵擋土壓、水壓而倒塌應屬施作有瑕疵(未提供符合契約目的之工程),原告本應負補正義務,並非「另一個修繕工程」,因此,原告請求系爭擋土牆倒塌之復費用1,785,000元,誠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其他工項未付款」(即「系爭大門修改工程」工程)所指為何種工項之工程款,原告從未特定,且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4,469,550元。原告將該筆4,469,550元分為1,019,550元與345萬元兩筆,主張:1,019,550元係支付「大門工程」中「舊有擋土牆設施挖除工程」,而系爭擋土牆修復工程1,758,500元係另一承攬工程等語。惟原證四係原告自己書寫的請款單,雙方就擋土牆修復工程是否成立另一承攬契約?各工項內容、施作數量、單價、複價、契約總價如何約定?有何依據?原告均未舉證。又原證三係亦原告自己書寫的請款單,雙方間就廠房工程之各工項內容、施作數量、單價、複價、契約總價如何約定?有何依據?原告同未為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工程之工程款為4,027,955元,被告僅給

付3,450,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727,955元等語,是否有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新增」工程均已施作完成,工程款共計4,027,955元(含稅),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345萬元,尚積欠工程款727,955元未給付,至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4,469,550元,其中1,019,550元係被告用以支付原告前於107年12月18日向被告承攬「大門工程」其中之「舊有擋土牆設施挖除工程」之部分工程款,與系爭擋土牆修繕工程或「邊坡擋土牆工程」無涉等語,並提出施工照片、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請款總表、原告估價單、原告報價單、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73至77、83至97、151至179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業已收到工程款4,469,550元,且原告所提出系爭「廠房新增」工程4,027,955元之估價單僅係原告自行書寫,且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廠房工程之各工項內容、施作數量、單價、複價、契約總價係如何約定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108年1月14日轉帳傳票摘要記載:「舊有擋土牆設施挖除工程」、108年1月23日轉帳傳票摘要記載:「擋土牆挖除」、108年3月11日轉帳傳票摘要記載:「舊有土地廠房訂金」、108年3月19日零用金支出單記載事由為「新建廠房訂金」、108年4月3日零用金支出單記載事由為「擋土牆工程款」、108年4月17日轉帳傳票摘要記載:「丞謙擋土牆工程款」、108年6月5日轉帳傳票摘要記載:「公司整地擴廠費用」等情,有該轉帳傳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可知原告所收到工程款4,469,550元,除了包含「舊有擋土牆設施挖除工程」之工程款外,亦有包含系爭「廠房新增」工程之相關工程費用(即混凝土擋土牆與相關整地擴廠費用)。而依上開108年1月14、23日轉帳傳票之金額分別為63,1050元與388,500元,合計為1,019,550元,固足認兩造就「舊有擋土牆設施挖除工程」所合意之工程款金額為1,019,550元,被告並業已支付上開工程款。惟原告上開提出之系爭「廠房新增」工程請款總表,係原告自行書寫,又依證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盟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就系爭工程已經付了460萬工程款,你們跟原告間有沒有簽工程合約書?)沒有。」、「(問:就系爭工程原告跟你們請時,提出過什麼資料?)答:原告沒有提出什麼資料,只有手寫的資料,我們也沒有驗收任何工程,被告都還沒有完成任何工程,款項都是預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明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廠房新增」工程有簽立書面合約,佐以原告亦未起提出經兩造合意之「廠房新增工程」之相關契約文件,故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新增」工程之工程款為4,027,955元,已有疑問。又經原告聲請鑑定,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八、鑑定結果:……本案工程並無提供設計施工之相關資料,因此無法確認原告所提出原證三(即本院卷第167頁)請款總表之各工程項目、數量、單價,是否合理。原證一(即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所提供之設計施工圖說與本案工程内容不相符;本案工程無繪製設計施工圖說,標示各工項之施工範圍,因此無法計算出各工程項目及數量;無施工規範敘明施工方式,且無單價分析表說明各工料費率及價格,因此無法計算出各工項之合理單價。」等情,有該公會110年9月14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2058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廠房新增」工程款727,955元,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廠房新增」工程款727,955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被告公司之「林廠長」,欲證明本件工程即系爭「廠房新增」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惟原告並未向本院提出證人之完整姓名,且經證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盟翔到庭證述:「(問:貴公司有幾位廠長?大名為何?)只有一位,但他姓許不姓林,全名許金水,他任職大約一年多,但他已經離職了」、「(問:系爭工程當時由何人與原告進行接洽?)是有我跟原告進行接洽,是我本人跟原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自核無傳喚「林廠長」到庭作證之必要。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擋土牆修復工程款1,785,000元,是否

有理?

1.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工作(物)之材料由定作人提供者,在定作人受領工作(物)前,雖其材料已安裝或添附於工作(物)上,該材料滅失之危險,除有特別約定外,仍應由承攬人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承攬關係危險負擔移轉時點之規定所為之約定,指「承攬人已完全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承保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而言。換言之,上開所謂「啟用、接管、驗收」之啟用、接管,亦均指以經驗收為前提,如工作實際上尚未經驗收,該未驗收部分之危險仍由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參照)。是承攬人所承攬之工程是否完工,一般來說需經驗收程序始能確定,就承攬人而言,在報酬後付之約定下,達成驗收之標準表示定作人已認定工作完成,此時報酬請求權之條件成就。就定作人而言,驗收之目的係為確認是否達成完工標準,有無瑕疵需改善,若有瑕疵待改善,則可能先行部分驗收,或等承攬人改善後再行驗收。此外,因為驗收通常亦附帶交付,故工作物之危險負擔亦由此刻移轉與定作人。

2.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邊坡擋土牆工程」堅持採面式工法,且表示將自行購買鋼骨建材,惟其未交付原告施作,又被告將廢土全部傾倒於擋土牆後方之山坡坡體,以致於擋土牆因土方無鋼骨支撐而倒塌,故請求擋土牆復原費用即系爭擋土牆修繕工程費170萬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資料文件為證。

被告則抗辯:原告施作之擋土牆無法抵擋土壓、水壓而倒塌係施作有瑕疵(未提供符合契約目的之工程),原告本應負補正義務,並不是另一個俢繕工程,且被告並未傾倒廢土於擋土牆後方之山坡坡體,又原告所提出擋土牆俢復工程1,758,500元之估價單僅係原告自行書寫,原告亦未舉證兩造就廠房工程之各工項內容、施作數量、單價、複價、契約總價係如何約定等語。經查, 系爭擋土牆倒塌之原因,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八、鑑定結果:……系爭擋土牆倒塌之原因係由於擂土牆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其牆身 尚未達到應有強度時,即進行下一階段之施工作業,而導致倒塌 。其原因甚多,其中最重要者為:擋土牆之設計不良、混凝土品質不佳、模板組立及支撐不當、拆模時間控制不合宜及背填土施工引起等等。」等情,有前開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又參以原告係承攬人卻無針對本件系爭「邊坡擋土牆工程」進行設計,並依施工圖說作為依據,即逕行施作之情,自堪認系爭擋土牆之倒塌應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擋土牆修復工程款1,785,000 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