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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宇貿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安

陳致仰許秋和

王瑞益王陳儉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被 告 拓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秀琴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許鈞麟李進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復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為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236036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惟原告迄今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復依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公司解散時之股東為王志安、陳致仰、許秋和、王瑞益、王陳儉等5人,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核諸原告之主張,其所提本件訴訟屬於原告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說明,在原告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王志安、陳致仰、許秋和、王瑞益、王陳儉為法定代理人,復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惟因兩造皆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王志安、陳致仰、許秋和、王瑞益、王陳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105年11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抽水站第四分區自動化監控系統建置工程-光纖管線佈設工程)」(下稱系爭第四分區契約)、及於105年12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抽水站第五分區自動化監控系統建置工程-光纖管線佈設工程)」(下稱系爭第五分區契約)。依系爭第四分區契約第3條「合約總價」約定:「本合約總價計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壹拾肆萬陸仟整(含營業稅)總價承攬。」;系爭第五分區契約第3條「合約總價」約定:「本合約總價計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伍萬肆仟元整(含營業稅)總價承攬。」。系爭第四、第五分區契約之工程內容均為光纖佈設工程。

㈡原告於簽約後旋即動工,並依照工程進度陸續向被告請款。

第四分區部分,截至108年2月間,被告已給付1,451萬6,797元;第五分區部分,截至108年5月間,被告已給付1,388萬3,200元(均係占各該工程款80%)。嗣後原告完成第四、第五分區之全部工程。第四分區部分,已於108年1月7日由被告之上包即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獲其業主即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認定竣工,並復於108年11月7日由中華電信經水利處各階段正式驗收完成並取得驗收證明書;第五分區部分,亦已於107年12月28日由被告上包中華電信獲其業主水利處認定竣工,並復於108年10月29日由中華電信經水利處各階段正式驗收完成並取得驗收證明書。堪認系爭第四、第五分區契約約定之工程,原告均已全部完成。

㈢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發函向被告請款,第四分區部分被告共

積欠362萬9,203元,第五分區部分被告共積欠347萬0,800元(均係占各該工程款20%)。被告固承認第四、第五分區之工程均已由其上包中華電信獲其業主水利處驗收完成,然卻以其尚未與中華電信核算款項為由、藉故不給付款項予原告。

㈣系爭第四、第五分區契約追加工程部分:

⒈第四分區部分:

⑴系爭第四分區契約中「市民大道段」段落之工項,原係約定

設置於「市民大道共同管道電信幹線」,然因該電信幹線使用權歸屬問題致生爭議,原告乃經被告、上包中華電信、業主水利處之要求,將上開段落工項更改設置於「鄭州路北支幹」,然因法律規範問題,該部分之工項已無法使用原訂之鍍鋅厚鋼導線管施作、而須改用HDPE管等材料施作,致使光纖及HDPE管等材料用量遽增,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如附表一項次4、8所示,共計72萬6,610元。

⑵系爭第四分區契約中「社子島地區」之工項,原僅需針對「

社子島抽水站管制中心」施作,然建置期間,原告經被告要求,另需針對上開抽水站及其相關共計27個閘門連結光纖佈設,致使光纖材料用量遽增,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如附表一項次1、5、7所示,共計106萬2,914元。

⑶上開2項增加工項之部分,使原告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額外成

本,應屬系爭第四分區契約總價承攬以外之契約變更無疑。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款共計178萬9,524元。然被告竟以兩造契約原約定總價承攬為由、藉故不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予原告。

⒉第五分區部分:

系爭第五分區契約中「保儀站-實踐站-中港站」段落之工項,原係約定以「H1工法」施作,工然因該段落工程涉及該區域里民陳抗,原告乃經被告、上包中華電信、業主水利處之要求,將上開段落另外增加「H9工法」施作,使原告增加如附表二所示之額外成本;嗣後水利處針對上開工法變更之情事並有追撥工程款予中華電信,堪認該工法變更部分核屬系爭第五分區契約總價承攬以外之契約變更,被告自應再行給付工法變更差額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款共計187萬5,405元。

㈤系爭第四、第五分區契約之額外工程部分:

⒈除上開系爭第四、第五分區契約之主工程、追加工程外,被

告額外要求協助其負責佈設之電纜線鋪設工程,並非原契約所涵蓋之項目,應認兩造已成立新的承攬契約關係,被告當應依約付款,共計有第四、第五分區「道南站至迪化站之道路開挖埋管」、第五分區「埤腹站之箱涵與重力閘門洗洞」、第四分區「忠孝站橋墩與橋梁之結構技師簽證」、第五分區「萬芳站外重力閘門打鑿」、第五分區「古亭站外閘門HDPE管埋設製作混泥土結構體」等項。

⒉有關第四分區「忠孝站橋墩與橋梁之結構技師簽證」部分,

係被告嗣後額外要求原告協助辦理「控制電纜管佈設工程」之結構技師費用,其費用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道南站至迪化站之道路開挖埋管」部分,第四分區額外工程「迪化站之道路開挖埋管」及第五分區額外工程「道南站之道路開挖埋管」,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又第五分區「埤腹站之箱涵與重力閘門洗洞」部分,費用如附表三編號3、4、5所示;第五分區「萬芳站外重力閘門打鑿」、第五分區「古亭站外閘門HDPE管埋設製作混泥土結構體」部分,合併計為一筆費用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故原告就上開額外工程之施作,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款共計32萬8,272元,而系爭工程均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水利處驗收,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額外之款項,原告已於108年11月1日向被告請款,然亦未獲被告置理。

㈥綜上所述,系爭第四、第五分區契約之主契約工程、追加工

程、額外工程均已全部竣工,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共計1,109萬3,204元(主工程3,629,203元+3,470,800元、追加工程1,789,524元+1,875,405元、額外工程328,272元)。縱認追加工程、額外工程未成立契約變更或新契約關係,因仍有適法管理或不當得利規範之適用,則原告除就主契約工程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0萬0,003元外,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及額外工程之款項共計399萬3,201元。

㈦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萬3,2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中華電信先後於105年6月、105年7月得標承攬水利處之抽水

站第四分區自動化監控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第四分區工程)、抽水站第五分區自動化監控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第五分區工程),並分別於105年8月30日、105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契約,將前揭第四分區工程、第五分區工程之主要工程分包予被告。又中華電信且指示被告,將前揭主要工程中之光纖管線佈設工程分包予原告,故兩造於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12日分別就第四分區工程之光纖管線佈設工程、第五分區工程之光纖管線佈設工程簽訂系爭第四分區契約、系爭第五分區契約。

㈡有關進度款部分:

⒈依系爭第四分區契約、系爭第五分區契約第3條約定:「本合約總價計新台幣…總價承攬。」、同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依臺北市政府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估驗數量計價,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可知就原告承攬之第四分區光纖工程、第五分區光纖工程,兩造固約定總價承攬,但於工程履行期間係依各期進度給付,且係依臺北市政府與中華電信估驗計價狀況給付。是以,原告應先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管線材料進場點驗及取樣送驗資料等已施作之佐證資料,被告再轉交中華電信據以向水利處辦理估驗數量計價,待中華電信與水利處完成估驗數量計價後,被告始依估驗之工項及數量,按契約單價計算、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⒉而被告已依原告歷次提出之施作佐證資料,依前開契約約定

估驗計價結果,於扣除10%保留款後,分別給付第四分區光纖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451萬6,797元、第五分區光纖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388萬3,200元予原告,約佔契約總價80%。至就原告所稱尚未給付工程款部分,實因原告未提出施作佐證資料所致,致被告無法轉向中華電信估驗數量計價,則依系爭第四分區契約、系爭第五分區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提出已施作、項目之佐證資料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進度款。

㈢有關保留款部分:

按系爭第四分區契約、第五分區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每次計價保留10%為驗收款,俟甲方業主正式驗收通過後支付(月結30天)。」,可知本件工程保留款給付期限之屆至,係以被告業主對被告驗收合格為前提。查中華電信將第四分區工程、第五分區工程之主要工程分包予被告,且被告亦直接向中華電信估驗計價請款,足見系爭第四分區契約、第五分區契約第4條第3項所指「甲方業主」應為中華電信。則因中華電信迄今未與被告辦理正式驗收程序,已不符系爭第四分區契約、第五分區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中華電信驗收合格後給付保留款之前提,則被告給付10%保留款予原告期限即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應無理由。

㈣有關追加工程部分:

⒈第四分區光纖工程:

⑴社子島27個閘門連結光纖佈設屬契約圖說施作範圍,原告既已依總價承攬,即不得另行請求:

系爭第四分區契約第3條約明第四分區光纖工程為總價承攬之性質,故兩造對此總價承攬之工程應自負盈虧,若實際用量比原定數量多,原告於總價上亦不得請求被告追加,反之亦然,其理甚明,否則即有違當初以總價承攬、發包工程之原意。亦即,原告既經審閱第四分區光纖工程之相關工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等契約文件後,提出總價為1,814萬6,000元固定金額之報價單,以上均構成契約一部份。準此,於第四分區光纖契約文件所涵蓋工作,均屬原告總價承攬範圍,自不得因材料增加而要求被告追加工程。況第四分區、第五分區光纖工程本來即包括閘門連結光纖佈設工作,系爭第四分區契約及第五分區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2點:「工程範圍:本工程光纖網路連線均含…、光纖纜線終端箱、…,並含光纖纜線終端箱及…」(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6124章第16124-9頁及第16124-0頁)、第3.1.7.⑶及⑷點:「其他施工規定:⑶光纖終端箱安裝及配線:一般在光纖配置好後,兩邊末端點會配置光纖專用之終端箱體,…⑷本工程12芯光纖電纜,除已使用光纖芯之接續部分需作光纖溶接施作外,備用光纖之接續部分亦需一併作光纖熔接施作,其費用已包含在總價內」(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6124章第16124-9頁及第00000-00頁)均已明白規定。又社子島地區之27個閘門亦均已標示於光纖網路管線配置圖說範圍內而屬第四分區光纖契約工作範圍內(見圖號E20/4B0、張號124/166)。綜上,社子島地區之27個閘門光纖佈設工作,即屬原告第四分區光纖工程總價承攬範圍內,故縱使原告施作社子島地區27個閘門之材料數量超過報價單預估數量,亦不得請求被告追加光纖材料費用。又原告因系爭改接工作支出費用購買光纖線、終端箱體,係為完成依約應負責施作之光纖佈設工程,非屬無義務之事,自與無因管理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並未因原告施作系爭改接工作而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亦無理由。

⑵原告將「市民大道段」共同管道電信幹線更改設置於「鄭州

路北支幹」而增加HDPE管數量,屬契約工作範圍內,原告既已依總價承攬,即不得另行請求:

原告本應依現場實際位置及需求完成所有配管及配線,故因此增加HDPE管數量,仍包含於契約施工範圍內;又被告未要求原告變更施工位置或施工材料,依系爭第四分區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有變更設計及製作之權利,如依工程需求須變更設計及製作時,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依變更辦理追加減費用,惟其增減金額以本合約之單價為依據,如無單價可循,則由雙方另行協議核定之。」,可知系爭第四分區契約變更均須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始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被告未指示亦不知悉原告更改設置共同管道電信幹線,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於108年8月15日發送予被告之函文說明㈠⒈指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在追蹤會議上均有提出『抽水站第四分區自動化系統建置工程』-光纖管線佈設工程物料短缺費用追加:本公司依照追蹤會議上指示立即辦理。」,可知原告亦自承係依中華電信指示更改設置共同管道電信幹線,並非被告指示、更未與被告達成書面合意,已與系爭第四分區契約第6條「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要件不符,是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追加給付系爭HDPE管材料費用。倘認兩造系爭HDPE管已成立變更設計,亦應追減工程款33萬8,390元,因變更設計追加HDPE管,即應追減相同數量之RSG管。又原告支出費用購買HDPE管,係為完成依約應負責施作之光纖佈設工程,非屬無義務之事,自與無因管理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縱受領HDPE管之工程款,係基於與中華電信間之契約關係,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亦無理由。

⒉第五分區光纖工程:

原告固稱第五分區「保儀站-實踐站-中港站」段落經水利處、中華電信及被告指示,由「H1工法」額外增加「H9工法」。惟依系爭第五分區契約第6條約定,契約變更亦需由被告指示、兩造合意、做成書面紀錄,始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件被告未指示原告將「保儀站-實踐站-中港站」段落由H1工法變更為系爭H9工法;再由原告於108年6月27日發送予被告之函文說明,其自承係依水利處、中華電信指示而更改工法,顯然被告未指示,更未與原告達成任何更改工法之書面合意,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追加給付系爭H9工法費用。再者,由中華電信109年5月19日函亦表明將直接將該款項給付予原告,且原告亦於108年7月16日、8月15日函自承中華電信於工程追蹤會議已承諾給付系爭H9工法費用予原告,將向中華電信辦理請款等節以觀,足見系爭H9工法為中華電信、原告意思表示合致於第五分區光纖契約外新成立承攬契約,且中華電信在與被告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2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下稱另案),亦自承此項工程係中華電信、原告間另行成立契約,中華電信已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至被告固曾指示原告修繕,然依中華電信109年5月19日函可知,中華電信雖逕付系爭H9工法工程款予原告,但並未解除被告此段之保固責任,被告係依據第五分區契約要求原告履行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據此推認被告已同意更改工法,顯屬無據。再者,原告就其主張有施作系爭H9工法等節未舉證以實,經核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項,與水利處與中華電信間工程結算明細表,顯示僅有工項二、28「實踐站附近H9工程梯型架製造安裝增加費用」有追加,但依「結算結果」欄所載,水利處並未結算給付此工項費用予中華電信,足見原告並未追加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工項,水利處始未估驗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又原告支出費用購買光纖線、終端箱體,係為履行與中華電信間之H9工法新契約,非屬為被告管理事務,自與無因管理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於另案請求中華電信給付系爭H9工法變更工程款,經另案判決得予追加計價之金額合計61萬0,512元,是原告亦僅能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且被告縱受領系爭H9工法工程款,係基於與中華電信間之契約關係,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亦無理由。㈤有關額外工程部分:

⒈忠孝橋墩與橋樑之結構技師簽證(屬第四分區工程):

結構技師簽證工項係屬系爭第四分區契約工作範圍內,有原告所陳之第四分區契約報價單項次二、24「橋樑、高速公路、箱涵附掛申請及結構技師簽證費用」可稽,原告係以一式單價12萬5,050元承攬此工項,被告亦未將此工項另外發包予其他廠商,則原告即應依規定提交經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申請書等資料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準此,結構技師簽證核屬總價契約承攬範圍內、並非額外工項,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追加給付系爭技師簽證費用。又系爭技師簽證費用已包含在第四分區契約,原告並非未受委任,況原告所提出之結構技師簽證,因不符新工處要求,嗣後亦未補正,其管理事務方式顯不利於被告,是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技師簽證費用。且因系爭簽證未獲新工處審查通過,被告因此需變更工法,另行僱工施作,被告實未因系爭簽證而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簽證費用,顯屬無據。

⒉道南站至迪化站之道路開挖埋管:

⑴按系爭第四分區契約及第五分區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6124

章第1.2點:「工程範圍本工程光纖網路連線均含光纖、光纖纜線終端箱、管料、手孔、附掛或支撐架、越堤人行道必要之保護鋼板及所有相關配件等,並含光纖纜線終端箱及終端處理、標示、佈管及安裝工作、堤防附掛、橋梁附掛、箱涵及側溝附掛、高灘地挖掘及回填、道路挖掘及回填、安全措施及廢棄物(如堤頂佈設路徑之藤蔓)清除及運棄等,……」(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6124章第16124-0頁)。再者,道南站、迪化站相關道路開挖埋管工作已分別包含於第五分區契約、第四分區契約工作範圍內,兹羅列如下:⑴第四分區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二、10至14、16、18至23、

25、26。⑵第四分區契約之工程圖說:原證1「圖號E01/403、張號068/166」、「圖號E11/4B0、張號118/166」、「圖號E12/4B0、張號119/166」、「圖號E13/4B0、張號120/166」、「圖號E14/4B0、張號121/166」、「圖號E15/4B0、張號122/166」、「圖號E16/4B0、張號123/166」。⑶第五分區光纖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二、10至14、16、18至

23、25、26。⑷第五分區光纖契約之工程圖說:原證2「圖號E01/503、張號068/160」、「圖號E01/509、張號104/160」、「圖號E01/510、張號112/160」。承上,依各該契約之補充施工說明書、報價單及工程圖說,可知「道南站」、「迪化站」相關道路開挖埋管工作屬於契約原定工作範圍內,自為原告總價承攬範圍內,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追加額外之工程款。

⑵更何況,道路開挖埋管工程涵蓋於第四分區、第五分區工程

契約工作範圍內,且於107年2月22日工程進度追蹤會議業已決議雙園站至迪化站、社子島抽水站管制中心至迪化站、社子島抽水站管制中心至大龍站應分別於107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完成光纖管線佈設,原告亦有出席該次會議,然原告卻仍無故拒絕於前揭期限前施作部分路段光纖管線佈設之開挖工項,致被告迫於工程進度落後。再被告否認額外要求原告協助於道南站、迪化站埋設聚氯乙烯塑膠硬質管,原告實係協助水利處、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埋設管線。況另案判決亦審認中華電信並未指示被告或被告之分包商於契約範圍外額外施作系爭開挖埋管,且未舉證證明有額外施作數量。

⒊埤腹站之箱涵與重力閘門洗洞、萬芳站外重力閘門打鑿與古亭站外閘門HDPE管埋設製作混泥土結構體:

查上開工作均屬系爭第五分區契約工作範圍內,有「補充施工說明書」記載「光纖纜線終端箱及終端處理、標示、佈管及安裝工作、堤防附掛等」(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6124章第1612-20頁」)、詳細價目表項次「二.14」至「二.20」、「二.24」所載光纖纜線附掛、埋設等工項可稽(見報價單)。準此,「埤腹站之箱涵與重力閘門洗洞」、「萬芳站外重力閘門打鑿與古亭站外閘門HDPE管埋設製作混泥土結構體」屬原告總價承攬範圍內,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追加額外之工程款。又原告所提108年11月1日報價單附件一(即附件三所載內容),係原告製作之文件,備註欄亦為原告撰擬,原告逕自於備註欄註明由被告分擔費用,無法證明被告要求原告施作額外工程或允諾分擔費用。實則,原告僅協助松華公司於萬芳站、古亭站打鑿及製作混泥土結構體,且埤腹站埋設HDPE管係為光纖施工所需。況另案判決亦審認中華電信並未指示被告或被告之分包商於契約範圍外額外施作洗洞、重力閘門設置等工程,且未舉證證明有額外施作數量。

㈥被告因原告遲延履行工程而衍生之逾期罰款部分,以及因原

告怠於履行部分工作而自行雇工履行衍生之額外支出,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並依法主張抵銷:

⒈被告得依系爭第四分區、第五分區契約約定,向原告請求第

四分區工程逾期罰款362萬9,200元、第五分區工程逾期罰款347萬0,800元:

⑴按系爭第四分區契約、五分區契約第8條約定:「因可歸屬乙

方之事由致使工程無法於甲方規定之期限完工者,乙方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甲方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作為逾期違約金,直至逾期項目工作完工為止,以合約總價百分二十為上限。」、第5條第1項:「甲方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工進開工。」。

⑵原告向被告承攬第四分區工程,並約定依中華電信之工程進

度施作。又第四分區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為106年11月30日,且水利處未個別核准展延或縮短第四分區光纖工程完工日,光纖工程所屬之第一階段整體工程完工日則縮短3個日曆天,是倘若依第一階段整體工程工期縮短日曆天推估,則原告至遲應於106年11月27日完工,原告延遲工期至108年1月31日始完成水利處功能試運測試報告備查,已逾期430日。準此,以系爭第四分區契約金額1,814萬6,000元計算、每日千分之一、上限為合約總價20%,逾期罰款金額為780萬2,780元已超過合約總價20%(計算式:18,146,000×1‰×430=7,802,780),故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逾期罰金總金額為362萬9,200元(計算式:18,146,000×20%=3,629,200)。

⑶原告向被告承攬第五分區工程,並約定依中華電信之工程進

度施作。又第五分區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為107年6月30日,且水利處未個別核准展延或縮短第五分區光纖工程完工日,光纖工程所屬之第一階段整體工程完工日則展延25個日曆天,是倘若依第一階段整體工程工期展延日曆天推估,則原告至遲應於107年7月25日完工,原告延遲工期至108年2月13日始完成水利處功能試運測試報告備查,已逾期203日。此外,第一階段驗收複驗瑕疵改善逾期3日,則以系爭第五分區契約金額1,731萬5,400元計算、每日千分之一、上限為合約總價20%,逾期罰款金額為357萬4,924元已超過合約總價20%(計算式:17,354,000×1‰×206=3,574,924),故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逾期罰金總金額為347萬0,800元(計算式: 17,354,000×20%=3,470,800)。

⒉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橋墩管架支撐間距過大之瑕疵,被告得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被告因此所受之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2萬元:

原告未於107年9月14日前改善橋墩管架支撐間距過大缺失,致被告遭中華電信扣罰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被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2萬元。

⒊因原告怠於履行部分工作,被告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向原

告請求自行僱工履行衍生之額外支出51萬0,400元:因107年2月22日工程進度追蹤會議業已決議雙園站至迪化站、社子島抽水站管制中心至迪化站、社子島抽水站管制中心至大龍站應分別於107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完成光纖管線佈設,原告亦有出席該次會議,然原告卻仍無故拒絕於前揭期限前施作部分路段光纖管線佈設之開挖工項,被告迫於工程進度落後,僅能另行僱工開挖、並支出費用51萬0,400元,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原告請求。⒋原告逾期未改善第五分區工程之光纖接線箱瑕疵,被告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代為雇工修復費用16萬8,000元:中華電信於111年10月18日指示被告修復第五分區工程之光纖工程接線箱鏽蝕損壞等瑕疵,惟原告自110年2月起事實上已停止營運,故被告無從聯繫原告人員修復,僅能先行雇工代原告刮除接線箱表面鏽斑,重新上漆修復,並於111年11月18日通知中華電信已完成修復。詎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又收悉中華電信函文,指稱被告就上開瑕疵未完成防鏽處理修護,並指示被告於函文送達後7日內完成改善,被告先後於111年12月8日、13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修復,惟原告均未修復,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代為雇工修復費用16萬8,000元。

⒌綜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共計779萬8,400元(計算式:3,629

,200元+3,470,800元+20,000元+510,400元+168,000元=7,798,400元)。準此,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範圍內,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779萬8,400元之金錢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中華電信承攬水利處之第四分區工程、第五分區工程;中華

電信將第四分區工程之主要工程、第五分區工程之主要工程分包予被告。

㈡兩造於105年11月2日簽訂系爭第四分區契約(即原證1)。

㈢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第五分區契約(即原證2)。

㈣被告已分別給付系爭第四分區契約之工程款1,451萬6,797元、系爭第五分區契約之工程款1,388萬3,200元予原告。

㈤原告有於108年12月24日發函向被告請款,第四分區部分被告

有362萬9,203元尚未支付,第五分區部分被告有347萬0,800元尚未支付,均占各該工程款20%。

㈥水利處分別於108年11月7日、108年10月20日簽發第四分區工

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五分區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中華電信(即被證1、被證2)。

㈦中華電信未驗收第四分區工程之主要工程、第五分區工程之主要工程,亦未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告。

四、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四分區契約工程尾款362萬9,203元,及系爭第五分區契約工程尾款347萬0,800元,是否有理?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490條、第50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則業主驗收通過後,即應結清支付所有承攬報酬。

㈡經查,系爭第四分區契約第3條約定合約總價:「本合約總價

計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肆萬陸仟整(含營業稅)總價承攬。」(見本院卷一第25頁);系爭第五分區契約第3條約定合約總價:「本合約總價計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伍萬肆仟元整(含營業稅)總價承攬。」(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第四分區工程與第五分區工程均係為總價承攬,即原告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告支付固定價金,除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契約所約定之金額。對被告而言總價契約得以控制工程總價範圍,對原告而言其必須負責以固定金額完成工作範圍內所有之工作。

㈢次查,系爭第四分區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1.依臺北市政府

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估驗數量計價,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2.乙方可於次月10日與現場工程師確認請款内容,20日前發票寄達甲方公司請款,於發票寄達之隔月10日寄出支票(開票日起算30天)。3.每次計價保留10%為驗收款,俟甲方業主正式驗收通過後支付(月結30天)。」(見本院卷一第25頁);系爭第五分區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1.依臺北市政府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估驗數量計價,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2.乙方可於次月10日與現場工程師確認請款内容,20日前發票寄達甲方公司請款,於發票寄達之隔月10日寄出支票(開票日起算30天)。3.每次計價保留10%為驗收款,俟甲方業主正式驗收通過後支付(月結30天)。」(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第四分區工程與第五分區工程之付款方式,於工程進行中,係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先行估驗給付,且每次計價並保留10%為驗收款,而該10%保留款俟業主正式驗收通過後支付。從而,系爭第四分區工程與第五分區工程於業主正式驗收通過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尾款(含10%進度款及10%保留款)。此外,有關系爭第四分區契約與第五分區契約所約定之業主,究竟係指「中華電信」或「水利處」?依系爭第四分區契約第7條第1項與系爭第五分區契約第7條第1項,均約定:「本工程自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五年。」(見本院卷一第25、101頁)。而本件係因水利處將工程發包予中華電信承攬,中華電信再分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分包予原告承攬。可知水利處為系爭第四區工程與第五區工程完工後之使用單位,中華電信並非使用單位,故於水利處驗收合格後接管使用,即應開始起算保固期,而於保固期間發生應保固之情形時,亦應係由水利處通知中華電信進行保固,中華電信再通知被告,被告再通知原告進行保固工作,顯見水利處應為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業主。

㈣再查,系爭第四分區契約與第五分區契約均係為總價承攬,

即原告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告應支付固定價金,業如前述;且系爭第四分區工程與第五分區工程於業主正式驗收通過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尾款(含10%進度款及10%保留款),亦如前述。又系爭第四分區契約與第五分區契約所約定之業主係指「水利處」,復如前述。則因水利處分別於108年10月20日正式完成驗收第五分區工程及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中華電信、108年11月7日正式完成驗收第四分區工程及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中華電信,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第四分區工程與第五分區工程業經業主正式驗收通過。況經另案第一審判決後,被告與中華電信亦已於第二審程序經法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21至222頁),足認被告與中華電信就系爭第四分區工程、第五分區工程,已不存在尚未經中華電信估驗計價之爭議,則尚難認原告應提出施作項目之佐證資料始得請求給付進度款,亦難謂保留款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可言。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尾款(含10%進度款及10%保留款)。又因系爭第四分區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814萬6,000元(含稅),及系爭第五分區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735萬4,000元(含稅),且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第四分區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451萬6,797元、第五分區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388萬3,200元。從而,原告尚得請求系爭第四分區契約工程尾款362萬9,203元(計算式:18,146,000-14,516,797=3,629,203),及系爭第五分區契約工程尾款347萬0,800元(計算式:17,354,000-13,883,200=3,470,800)。

㈤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四

分區契約工程尾款362萬9,203元,及系爭第五分區契約工程尾款347萬0,800元,均為有理由。

五、原告依承攬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四分區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78萬9,524元,及系爭第五分區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87萬5,405元,是否有理?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第四分區契約第6條變更設計約定:「甲方有變更設計及製作之權利,如依工程需求須變更設計及製作時,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依變更辦理追加減費用,惟其增減金額以本合約之單價為依據,如無單價可循,則由雙方另行協議核定之。」(見本院卷一第25頁);系爭第五分區契約第6條變更設計約定:「甲方有變更設計及製作之權利,如依工程需求須變更設計及製作時,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依變更辦理追加減費用,惟其增減金額以本合約之單價為依據,如無單價可循,則由雙方另行協議核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由上可知,兩造雖有約定系爭第四區工程及第五區工程如因有變更設計及製作時,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變更辦理追加減費用,其增減金額以契約之單價為依據,如無單價可循,則由雙方另行協議核定之。惟上開約定僅係兩造約定變更設計之程序與追加減費用之計算方式,倘若系爭工程如依工程需求須變更設計及製作時,依前揭規定,尚不因被告未依上開程序辦理而產生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報酬之效果。㈡有關系爭第四分區工程如附表一所示追加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第四分區工程之「市民大道段」共同管道電信幹線更改設置於「鄭州路北支幹」,因須改用HDPE管等材料施作,致使光纖及HDPE管等材料用量遽增;另「社子島地區」之工項,原僅須針對「社子島抽水站管制中心」施作,然建置期間,復要求需對上開抽水站及其相關27個閘門連結光纖佈設,致光纖材料用量遽增。據此,原告所增加施作之工項與數量如附表一所示,為此,請求系爭第四分區工程追加工程款178萬9,524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第四分區契約附件報價單所載之前述各工項之數量如附表一「兩造原契約約定數量」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又依另案判決附表一所示,前述各工項之契約數量與業主結算數量分別如附表一「另案判決附表一項次二認定被告與中華電信間契約數量」、「另案判決附表一項次二認定業主結算數量」欄所載(見本院卷五第195、201頁)。再依另案判決附表三序號四所載,被告於另案主張之前述各工項追加數量如附表一「被告於另案主張追加數量」欄所載(見本院卷五第214頁),合先敘明。茲就原告所請求系爭第四分區工程之追加項目及金額,審酌判斷如下:

⒈附表一之項次二、1部分:

因另案已認定被告與中華電信所約定此工項之契約數量為55,235M,而兩造間系爭第四分區契約附件報價單所約定此工項之契約數量亦為55,235M,顯然被告係將此工項全部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又原告雖主張此工項之追加數量為7,799M,並經被告在另案向中華電信為相同之主張,惟因此工項經業主最終結算數量為6,1513.9M,故僅得認定此工項額外施作之追加數量為6,278.9M(計算式:61,513.9-55,235=6,278.9M),且另案判決就被告得向中華電信請求之追加數量,亦同此認定。再者,依系爭第四分區契約附件報價單所載,兩造就「12C單模型充膠模態光纖線」與「12C單模型充膠模態光纖線(施工價位)」約定之單價分別為30元/M與43元/M(見本院卷一第95頁)。從而,原告就此工項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如附表一項次二、1之「本院判斷」欄所載,共計45萬8,360元(計算式:188,367+269,993=458,36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附表一之項次二、4部分:

因另案已認定被告與中華電信所約定此工項之契約數量為14,010M,而兩造間系爭第四分區契約附件報價單所約定此工項之契約數量亦為14,010M,顯然被告係將此工項全部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又原告主張此工項之追加數量為7,500M,並經被告在另案向中華電信為相同之主張,惟因此工項經業主最終結算數量為21,384.4M,故僅得認為此工項額外施作之追加數量為7,374.4M(計算式:21,384.4-14,010=7,374.4),且另案判決就被告得向中華電信請求之追加數量,亦同此認定。再者,依系爭第四分區契約附件報價單所載,兩造就「導線管,HDPE管,(標稱32mm,厚3.6mm),含管配件」與「導線管,HDPE管,(標稱32mm,厚3.6mm),含管配件(施工價位)」約定之單價分別為62元/M與33元/M(見本院卷一第95頁)。從而,原告就此工項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如附表一項次二、4之「本院判斷」欄所載,共計70萬0,568元(計算式:457,213+243,355=700,56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附表一之項次二、5部分:

因另案已認定被告與中華電信所約定此工項之契約數量為12組,而兩造間系爭第四分區契約附件報價單所約定此工項之契約數量亦為12組,顯然被告係將此工項全部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又原告主張此工項之追加數量為27組,並經被告在另案向中華電信為相同之主張,惟因此工項經業主最終結算數量僅為契約數量之12組,顯然業主認為此工項並未有追加數量,且另案判決亦認定此工項並無追加數量,被告不得向中華電信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因此,本件難認原告就此工項有施作追加數量27組。從而,原告主張此工項有追加數量27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項次二、5所示之追加工程款13萬7,835元,難認有理。

⒋附表一之項次二、7部分:

因另案已認定被告與中華電信所約定此工項之契約數量為324芯,而兩造間系爭第四分區契約附件報價單所約定此工項之契約數量亦為324芯,顯然被告係將此工項全部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又原告主張此工項之追加數量為648芯,並經被告在另案向中華電信為相同之主張,惟因此工項經業主最終結算數量僅為契約數量之324芯,顯然業主認為此工項並未有追加數量,且另案判決亦認定此工項並無追加數量,被告不得向中華電信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因此,本件難認原告就此工項有施作追加數量648芯。從而,原告主張此工項有追加數量648芯,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項次二、7所示之追加工程款35萬5,752元,亦屬無據。

⒌附表一之項次十九、8部分:

因另案已認定被告與中華電信所約定此工項之契約數量為4組,而兩造間系爭第四分區契約附件報價單所約定此工項之契約數量亦為4組,顯然被告係將此工項全部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又原告主張此工項之追加數量為2組,並經被告在另案向中華電信為相同之主張,惟因此工項經業主最終結算數量為5組,故僅得認為此工項之額外施作之追加數量為1組,且另案判決就被告得向中華電信請求之追加數量,亦同此認定。再者,依系爭第四分區契約附件報價單所載,兩造就「品質管制,高密度聚乙烯塑膠管(HDPE)試驗費」約定之單價為7,055元/M(見本院卷一第97頁)。從而,原告就此工項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7,0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準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

四分區工程之追加工程項目與金額,如附表一之「本院判斷」欄所載,共計116萬5,983元。

㈢有關系爭第五分區工程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第五分區工程之「保儀站-實踐站-中港站」段落由「H1工法」更改為「H9工法」,因而額外增加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款187萬5,405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否則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此即所謂禁反言原則。查被告在另案既向中華電信主張有關變更為「H9工法」部分,係屬系爭第五分區工程之追加工程,請求中華電信給付因變更H9工法之追加工程款187萬5,405元,並經另案判決認定中華電信應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61萬0,512元予被告等情,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19頁另案判決附表四序號七部分)。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翻異前詞,改主張系爭H9工法為中華電信與原告間意思表示合致於第五分區契約外新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委不足採。況被告所辯中華電信在另案自承此項工程係中華電信與原告間另行成立契約,中華電信已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云云,為另案判決所不採,且亦未見中華電信在另案有提出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原告之證明。據上,堪認系爭第五分區契約確實因有變更為系爭H9工法,而生追加費用之計算等情,依前揭規定,尚不因被告未依契約變更程序辦理而產生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效果。茲就原告所請求系爭第五分區工程之追加項目及金額,審酌判斷如下:

⒈附表二之項次二、2.25部分:

因另案已認定被告與中華電信間所約定此工項之契約數量為240日(見本院卷五第203頁另案判決附表二項次2.25),而兩造間系爭第五分區契約附件報價單所約定此工項之契約數量亦為240日(見本院卷一第168頁),顯然被告係將此工項全部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又原告主張此段落工項之追加數量由20日增加為60日,即追加40日,並經被告在另案向中華電信為相同之主張,雖依其主張僅為契約數量之一部,惟因此工項經業主最終結算數量即僅為契約數量之240日,顯然業主認為此工項並未有追加數量,且另案判決亦認定「高空作業車租用」並無追加數量,被告不得向中華電信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因此,本件難認原告就此工項有施作追加數量40日。從而,原告主張此工項有追加數量40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之項次二、2.25所示之追加工程款,洵屬無據。

⒉附表二之項次二、2.28、2.29、2.30部分:

另案已認定被告與中華電信間之契約就此部分未計價,且兩造間系爭第五分區契約附件報價單就此部分亦未計價。又依被告於另案所提出108年11月13日填製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知,有關因變更H9工法增加之工程費用,列載於項次壹、二、28「實踐站附近H9工法梯形架製造安裝增加費用」,結算數量為一式計給,結算金額為58萬元(見另案卷二第10頁),經核此工項應即為原告於附表二之項次二、2.28、2.29、

2.30所列之「熱浸鍍鋅大型支撐架(深度87.5公分)」工項,又原告所列此3項工項之內容均屬相同,數量雖分列為85座、94座、121座,單價亦有不同,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何需就同一工項復於項次2.29、2.30重複計價及單價計算上不同之依據,亦未證明水利處在施作數量之結算確實有漏未計價之情事,是僅堪認定原告因工法變更而增加施作如附表二所示項次二、2.28部分,且另案判決亦同此認定。再查因兩造間第五分區契約並未如被告與中華電信間契約約定稅什費比例以10.00000000%計算,是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僅應加計營業稅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項次二、2.28之追加工程款為58萬0,125元【含稅,計算式:552,500×(1+5%)=580,12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五分區工程追加工程款58萬0,125元。

㈣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四

分區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16萬5,963元,及系爭第五分區工程之追加工程款58萬0,125元,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至原告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四分區工程、第五分區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本院即毋庸另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原告依承攬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四分區工程、第五分區工程之額外工程款32萬8,272元,是否有理?㈠原告主張系爭第四分區工程、第五分區工程之額外工程項目

,計有「忠孝站橋墩與橋梁之結構技師簽證」、「道南站、迪化站之道路開挖埋管」、「埤腹站之箱涵與重力閘門洗洞」、「萬芳站外重力閘門打鑿」、「古亭站外閘門HDPE管埋設製作混泥土結構體」等5項工作,其費用如附表三所示共計32萬8,272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判斷如下:

⒈「忠孝站橋墩與橋梁之結構技師簽證」部分:

被告固抗辯此工項係屬系爭第四分區契約報價單項次二、24「橋樑、高速公路、箱涵附掛申請及結構技師簽證費用」工作範圍內云云。然查此工項係新工處向業主水利處要求出具附掛環河快速道路引道橋樑護欄部分之「控制電纜管佈設橋面護欄之結構安全證明書」,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結構安全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9至522頁),而系爭第四分區契約報價單項次二、24「橋樑、高速公路、箱涵附掛申請及結構技師簽證費用」工項,係有關光纖管線佈設工程部分,此觀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110年1月21日台北一企字第1100000112號函,說明七:「有關光纖附掛簽證費乙事,本案確有編列『橋樑、高速公路、箱涵附掛申請及結構技師簽證費用』,此費用含於拓西契約內,然控制管線附掛為拓西它項工程施做考量所需,與光纖管線工項之簽證費無涉,拓西是否應另行支付宇貿費用係該兩造行為,非本營運處事務。」等情即明(見本院卷三第108頁)。由上可知,「忠孝站橋墩與橋梁之結構技師簽證」,核與兩造系爭第四分區契約所約定之光纖管線工項之簽證費無涉,堪認「忠孝站橋墩與橋梁之結構技師簽證」應屬系爭第四分區工程以外之額外工程項目。又原告就此工項係提出「控制電纜管佈設橋面護欄之結構安全證明書」之結構技師簽證報告供新工處審查,然依新工處107年8月1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96039319號函,說明二、三略以:「二、旨揭事宜,本處審查意見如后:㈠結構安全證明書應說明管架配置範圍。㈡請補充說明混凝土護欄之混凝土強度。…三、綜上意見請貴處重新修正說明後再過處審查。」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97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忠孝站橋墩與橋梁之結構技師簽證」,並未經新工處審查通過,並應重新修正後再送件審查,然原告對於其就此工項已提出修正後之結構技師簽證報告,並經新工處審查通過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承攬施作之此工項工作業已完成。況原告對於其就此工項已支出費用3萬元之事實,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工程委外計價表格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8頁),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以為證明,亦難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忠孝站橋墩與橋梁之結構技師簽證」之額外工程款,應屬無據。

⒉「道南站、迪化站之道路開挖埋管」、「埤腹站之箱涵與重力閘門洗洞」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開挖馬路進行光纖佈設工程時,被告及松華公司均要求原告協助進行其他管線佈設工程,原告就第五分區道南站協助被告另外埋設2根聚氯乙烯塑膠硬質管,就第四分區迪化站協助被告另外埋設3根聚氯乙烯塑膠硬質管;另於處理穿透排水箱涵進行光纖佈設工程時,被告及松華公司亦分別要求原告協助進行其他管線佈設工程,原告依被告要求協助於埤腹站另外埋設10根HDPE管等語,固據提出其開立予松華公司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1至535頁)。然查,經比對水利處之結算文件及原告向被告提出之歷次工程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表,均未有此部分內容之記載,已難遽採。且縱使原告有為松華公司施作埋管工程,並經松華公司付款予原告,然松華公司與被告係屬不同之法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2公司施作工項亦不相同,松華公司之指示並不等同於被告之指示,是尚難據此證明被告有要求原告協助另外埋設聚氯乙烯塑膠硬質管、HDPE管等事實,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之。況查,原告就此部分工作項目雖主張施作之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工程委外計價表格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8頁),並未提出任何施工證明或支出憑證等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定原告主張有施作此部分工項與數量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道南站、迪化站之道路開挖埋管」、「埤腹站之箱涵與重力閘門洗洞」之額外工程款,洵屬無據。

⒊「萬芳站外重力閘門打鑿」、「古亭站外閘門HDPE管埋設製作混泥土結構體」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處理「萬芳站外重力閘門打鑿」工程時,原僅需打鑿2根HDPE管之寬度,另於處理「古亭站外閘門HDPE管埋設製作混泥土結構體」工程時,原僅需製作2根HDPE及相應寬度之混泥土結構,然因被告及松華公司分別要求原告協助進行其他管線佈設工程,就上開2項工程,原告因而依被告要求,分別開挖打鑿增加3根HDPE管之寬度、2根HDPE管之寬度,此項目費用合併為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松華公司共同分擔等語,固據提出其開立予松華公司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1至535頁)。然查,經比對水利處之結算文件及原告向被告提出之歷次工程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表,均未有此部分內容之記載,已難遽採。且依上說明,松華公司之指示並不等同於被告之指示,是尚難據此證明被告亦有要求原告就上開2項工程,分別開挖打鑿增加3根HDPE管之寬度、2根HDPE管之寬度,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之。況查,原告就此工作項目雖主張施作之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工程委外計價表格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8頁),並未提出任何施工證明、支出憑證或兩造與松華公司已達成平均分擔費用之協議等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萬芳站外重力閘門打鑿」、「古亭站外閘門HDPE管埋設製作混泥土結構體」之額外工程款,亦屬無據。

㈡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第四分區工程、第五分區工程之額外工程款共計32萬8,272元,並無理由。

七、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如有,金額為若干元?㈠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暨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依系爭第四分區契約、第五分區契約之約定,以原告應

賠償第四分區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362萬9,200元、第五分區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347萬0,800元,而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⒈查依系爭第四分區契約第5條交貨及工程期限第1項約定:「

甲方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工進開工。」、第8條逾期違約金約定:「因可歸屬乙方之事由致使工程無法於甲方規定之期限完工者,乙方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甲方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作為逾期違約金,直至逾期項目工作完工為止,以合約總價百分二十為上限。」;又系爭第五分區契約第5條交貨及工程期限第1項約定:「甲方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工進開工。」、第8條逾期違約金約定:「因可歸屬乙方之事由致使工程無法於甲方規定之期限完工者,乙方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甲方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作為逾期違約金,直至逾期項目工作完工為止,以合約總價百分二十為上限。」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5、27、101、103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第四區工程、第五區工程之工程期限,係依中華電信之工程進度,倘若因可歸屬原告之事由致使工程無法於被告規定之期限完工者,原告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作為逾期違約金,直至逾期項目工作完工為止,並以契約總價百分二十為上限。

⒉被告抗辯:系爭第四分區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為106年11月30

日,經縮短3個日曆天後,原告至遲應於106年11月27日完工,惟原告延遲工期至108年1月31日始完成水利處功能試運測試報告備查,已逾期430日,則因逾期罰款金額已超過合約總價20%,故原告就系爭第四分區工程應給付被告之逾期罰金總金額為362萬9,200元。又系爭第五分區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為107年6月30日,經展延25個日曆天後,原告至遲應於107年7月25日完工,惟原告延遲工期至108年2月13日始完成水利處功能試運測試報告備查,已逾期203日。且第一階段驗收複驗瑕疵改善逾期3日,共計逾期206日,則因逾期罰款金額已超過合約總價20%,故原告就第五分區工程應給付被告之逾期罰金總金額為347萬0,800元等語。另原告則主張:

依被告所提出之中華電信預定進度表,關於第四、第五分區契約所記載之預定完工日期,分別為107年10月8日與108年3月11日,然而水利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分別為107年12月8日與107年12月17日,顯然中華電信之預定進度與水利處最終要求之竣工日期不同,而中華電信是否於工程進行之過程中對於原告承攬之光纖佈設部分有准予工期展延之情形,被告亦未通知原告等語。參互以觀,可知兩造就系爭第四分區工程與第五分區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以及是否有應展延工期之情事,有所爭執。經核依水利處110年5月2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106032225號函,說明二略以:「…㈠旨揭工程分兩階段,而『光纖網路佈設工程』歸屬第1階段工期。㈡經查第四、五分區『光纖網路佈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分別為106年11月30日及107年6月30日,經展延工期後分別為107年9月27日及107年9月25日(詳附件1)。…」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35頁),足見兩造間系爭第四分區工程、第五分區工程(即系爭光纖管線佈設工程),係屬抽水站自動化監控系統建置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且僅係第一階段工程中之部分工程,故系爭光纖管路佈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與第一階段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乃至於抽水站自動化監控系統建置工程之全部工程應完工日期均不相同,必須由預定進度表中單獨判斷。而依水利處與中華電信之預定進度表,系爭第四分區工程、第五分區工程(即系爭光纖管線佈設工程),原本預定完工日期分別為106年11月30日及107年6月30日(見本院卷三第140頁、第146頁),經展延工期後之預定完工日期分別修正為107年9月27日及107年9月25日(見本院卷三第142頁、第148頁)。準此,因兩造約定系爭第四分區工程、第五分區工程之工程期限,係依中華電信之工程進度,而依水利處與中華電信之預定進度表,系爭光纖管線佈設工程經展延工期後之預定完工日期修正為107年9月27日及107年9月25日,堪認兩造間所約定系爭第四分區工程、第五分區工程之預定完工期限經展延工期後,應分別展延至107年9月27日及107年9月25日。此外,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2月11日審理時陳稱:「(問:原告本件工程何時完工?)答:第四分區108年1月18日,被證6。第五分區107年12月24日,被證8。」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且依系爭第四分區工程之監造單位高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森字(水利四)第0000000P03號函所載,原告係於108年1月18日提送報告送審(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又依系爭第五分區工程之監造單位宏禧電機技師事務所108年2月1日宏禧北工水字第1080201-013號函所載,原告係於107年12月24日完成測試(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足認系爭第四分區工程與第五分區工程之完工日期分別為108年1月18日與107年12月24日。

從而,因系爭第四分區工程與第五分區工程之預定完工期限分別為107年9月27日及107年9月25日,而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18日及107年12月24日完工,故原告確實有逾期完工之情形,逾期之天數分別為113日(3+31+30+31+18)與90日(5+31+30+24)。

⒊綜上,因系爭第四分區工程與第五分區工程之契約金額分別

為1,814萬6,000元、1,735萬4,000元,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分別為205萬0,498元(計算式:18,146,000×1‰×113=2,050,498)、156萬1,860元(計算式:17,354,000×1‰×90=1,561,860),是被告於此範圍內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㈢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應賠

償因逾期未改善橋墩管架支撐間距過大之瑕疵,因此所受賠償中華電信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之損害,而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非屬工作本身發生之履行利益之減損,即非屬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範圍。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於107年9月14日前改善雁鴨公園橋墩管

架支撐間距過大缺失,致被告遭中華電信扣罰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萬元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本件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其遭中華電信扣罰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之損害,既屬工作以外所受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或純粹財產上之損害,自非包括在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內。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受中華電信扣罰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之損害,並無理由,則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實屬無據。

㈣被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以原告應賠償其另行僱工施作所支

出費用51萬0,400元,而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

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足見定作人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所發生之費用由承攬人負擔,須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始有其適用。且按承攬乃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則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有為定作人完成約定工作之義務,倘預見或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或預見完成工作遲延,並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時,因應承攬契約之特性,並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之權益,民法第492條至第501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規定其法律之效果,定作人行使民法第497條之瑕疵預防請求權,僅於承攬人於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如承攬人違反注意義務等違反契約情事為限,並不包括遲延履行在內,並須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令承攬人為改善或履行而不為改善或履行,始得令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因水利處107年2月22日、3月16日工程進度會議業

已指示雙園站至迪化站、社子島至迪化站、社子島至大龍站應分別於107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完成光纖佈設工程,原告亦有出席該次會議,然原告卻仍無故拒絕於前揭期限前施作部分路段光纖管線佈設之開挖工項,被告迫於工程進度落後,僅能於107年9月另行僱工代為施作,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所支出費用51萬0,400元等語,固據提出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107年3月1日、3月20日函文所附會議紀錄、被告107年10月19日、10月23日催告函文及採購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2頁、第297至298頁、第301頁、第403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7年10月19日發函要求原告儘速處理光纖管線佈設工程,然被告主張其自行僱工支出費用之單據,日期則係記載為107年9月10日,被告豈有可能先行僱工,嗣後又發函繼續催促原告之理。又依被證21-2之現場照片,其上均有記載處理項目,惟其上均未見任何與光纖管線佈設相關之材料(諸如光纖線或管材),縱被告確有處理開挖工程、亦均非原告所應負責之光纖工程等語。經查,被告所辯原告未於水利處所定期限前施作部分路段光纖管線佈設工程,已經其發函通知加派人力趕工等情,核屬原告施工遲延問題,且被告催告函文未有履行期限之記載,能否謂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改善或履行,亦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非民法第497條規範之情形,要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況依被告所提出採購憑單之採購日期為107年9月10日,顯見其於催請原告加派人力趕工之前,即已另行僱工,則被告是否確實因原告社子島光纖工程未完成,抑或係因自行施作之其他工程所需,另行僱工施工,即生疑義,且既僅係採購憑單,亦難逕認實際上已支付予第三人報酬費用。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另行僱工施作所支出費用51萬0,400元,並不足採,則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㈤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應賠償其自行僱工修

復第五分區工程之光纖接線箱瑕疵之費用16萬8,000元,而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提。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自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且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提,始得為之。⒉被告抗辯:其經中華電信於111年10月18日指示修復第五分區

工程之光纖工程接線箱鏽蝕損壞等瑕疵,惟原告自110年2月起事實上已停止營運,故被告無從聯繫原告人員修復,僅能先行雇工代原告刮除接線箱表面鏽斑,重新上漆修復,並於111年11月18日通知中華電信已完成修復。詎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又收悉中華電信函文,指稱被告就上開瑕疵未完成防鏽處理修護,並指示被告於函文送達後7日內完成改善,被告先後於111年12月8日、13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修復,惟原告均未修復,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代為雇工修復費用16萬8,000元等語。經查,依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111年10月18日台北一企字第1110001226號函,說明一、二:「一、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處抽水站第五分區管理中心提出之保固缺失『光纖工程接線箱鏽蝕損壞修復』辦理,如附件。二、請貴公司依契約修款辦理缺失改善,並函覆本營運處缺失改善前、中、後照片。」等內容(見本院卷五第35至55頁)。可知系爭第五分區工程於保固期確實有發生光纖工程接線箱鏽蝕缺失之瑕疵情形,並經中華電信通知改善。又被告雖提出111年10月21日委請訴外人翰蔚企業有限公司進行修復之採購單、111年11月18日回覆中華電信之函文與缺失改善前、中、後照片(見本院卷五第59至81頁),以證明其已自行修補瑕疵,並支出瑕疵之費用16萬8,000元等情。然查,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點自行修補瑕疵之前,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雖抗辯原告自110年2月起事實上已停止營運,被告無從聯繫原告人員修復云云,然本件訴訟於109年3月25日即繫屬本院,能否謂並無原告聯繫方式,尚非無疑,況被告因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復以111年12月2日台北一企字第1110001571號函,通知其「提交之保固缺失『光纖工程接線箱鏽蝕損修復』修復報告,未依契約規範規定防銹,請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畢」,始於111年12月8日、13日發函通知原告,而踐行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之規定,雖係以招領逾期退回,惟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認原告受招領通知時,被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不以原告實際領取為必要,顯見並無不能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之情;且被告既僅提出採購憑單,復未修復完成,亦難逕認實際上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自行僱工修復第五分區工程之光纖接線箱瑕疵之費用16萬8,000元,並無理由,則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四分區契約、第五分區契

約工程尾款各362萬9,203元、347萬0,800元,及系爭第四分區工程、第五分區工程追加工程款各116萬5,963元、58萬0,125元,合計884萬6,091元(計算式:3,629,203+3,470,800+1,165,963+580,125=8,846,091),已如前述,扣除本院准為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361萬2,358元(計算式:2,050,498+1,561,860=3,612,358),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23萬3,733元(計算式:8,846,091-3,612,358=5,233,733),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則原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第四分區、第五分區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萬3,733元,及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一:系爭第四分區契約之追加工程(金額單位:元/新臺幣) 項次 項目說明 單位 兩造原契約約定數量 原告主張追加數量 原契約單價(元) 金額(元) 另案判決附表一項次二認定被告與中華電信間契約數量 另案判決附表一項次二認定業主結算數量 被告於另案主張追加數量 另案判決附表三序號四認定追加數量 本院之判斷 追加數量 准原告請求金額 二 光纖管線佈設工程 式 1 12C單模型充膠模態光纖線 M 55,235 7,799 30 233,970 55,235 (項次2.1) 61513.9 7,799 6278.9 6278.9 188,367 12C單模型充膠模態光纖線(施工價位) M 43 335,357 269,993 4 導線管,HDPE管,(標稱32mm,厚3.6mm),含管配件 M 14,010 7,500 62 465,000 14,010 (項次2.4) 44322.49 7,500 7374.4 7374.4 457,213 導線管,HDPE管,標稱32mm,厚3.6mm),含管配件(施工價位) M 33 247,500 243,355 5 19"IU抽拉式光纖終端箱(含SC單模耦合器*24EA+Pigtail*24條) 組 12 27 3,000 81,000 12 (項次2.5) 12 27 0 0 0 19"IU抽拉式光纖終端箱(含SC單模耦合器*24EA+Pigtail*24條)(施工價位) 組 2,105 56,835 7 光纖熔接測試 芯 324 648 549 355,752 324 (項次2.7) 324 648 0 0 0 十九 材料試驗費 8 品質管制,高密度聚乙烯塑膠管(HDPE)試驗費 組 4 2 7,055 14,110 4 (項次19.8) 5 2 1 1 7,055 合計 1,789,524 1,165,983

附表二:系爭第五分區契約之追加工程(實踐站附近光纖管線佈設) 金額單位:元/新臺幣 項次 項目說明 單位 H1工法費用及天數分析 H9工法費用及天數分析 原告主張追加金額 (B)-(A) 數量 單價 複價(A) 數量 單價 複價(B) 二 光纖管線佈設工程 2.1 12單模型充膠模態光纖線 M 3,894 55.44 215,883.36 3,894 55.44 215,883.36 0 2.2 鍍鋅厚鋼導線管28mm§,t=2.5mm,含管配件(高空配管) M 3,894 94.23 366,931.62 3,894 94.23 366,931.62 0 2.25 高空作業車租用 日 20 6,990.01 139,800.20 60 6,990.01 419,400.60 279,600.4 2.28 熱浸鍍鋅大型支撐架(深度87.5公分) 座 85 6,500 552,500 552,500 2.29 熱浸鍍鋅大型支撐架(深度87.5公分) 座 94 5,000 470,000 470,000 2.30 熱浸鍍鋅大型支撐架(深度87.5公分) 座 121 4,000 484,000 484,000 合 計 722,615.18 2,508,715.58 1,786,100.4 加計5%營業稅 1,875,405附表三:系爭第四、第五分區契約之額外工程(金額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工程項目 管料 數量 單價 單價/公尺 總米數 複價 備註 1 道路開挖埋管 每平方米數(寬30公分以下)單價 2,800 3 15,400 由道南站開挖至對向堤上自行車道樓梯(為拓西與松華共用,長6米埋設4根管)、需另外加上堤防往迪化站5米(使用3根=7000) 2 施工+管材 導線管,聚氯乙烯塑膠硬質管,E管,(標稱52mm,厚3.6mm),含管配件 120 27 3,240 道南站6米*2根=12米,迪化站5米*3根=15米,總計為27米 3 洗洞(箱涵-重力閘門) 施工+管材 導線管,HDPE管,(標稱32mm,厚3.6mm),含管配件 250 650 162,500 埤腹站10根管(一根65米)、萬芳站3根管(一根 145米) 4 非本公司工程施工因素,如有損壞需更換HDPE管中管材料(含管配件)(施工人員工資另計) 1 100 65 6,500 埤腹站(排水箱涵) 5 更換HDPE管中管(施工人員工資) 1 2,500 3 7,500 埤腹站(排水箱涵) 6 橋墩與橋梁 結構技師簽證費用 30,000 忠孝站 7 萬芳站與古亭站 萬芳站外重力閘門打鑿與古亭站外閘門HDPE管埋設製作混泥土(結構體) 262,500 87,500 此項目由宇貿、拓西、松華共同分擔(除3) 合 計 312,640 加計5%營業稅 328,272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