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黃立慈律師陳麗嘉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阮嘉湘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承攬被告「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出水口導流堤、北防波堤、卸煤碼頭、連絡橋及相關設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9年6 月3 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676,190,476元(含稅),系爭契約總價部份項目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並在特訂條款第P .2.1節規定整體工程竣工期限為「開工日之次日起2060日曆天內竣工」,而系爭工程於99年6 月14日開工,契約原訂整體工程竣工期限為105 年2 月3 日,然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受惡劣海象天候不佳影響致海上作業停滯及工率降低、桃園區漁會大批漁船駛入施工區範圍阻撓施工船機作業、颱風、春節及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影響要徑作業施作,經被告前、後共19次核定工期展延,核准展延日數為568.5 日曆天,展延後之整體工程竣工期限修正為106 年8 月25日中午12時,且因原告實際提早在106年8 月17日完成,故自契約原訂整體工程竣工期限105 年2月3 日起,計至整體工程實際竣工日止,實際工期延長日數為561 天。原告因系爭工程工期延長561 天,致有工地管理費用及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等履約成本增加共計174,822,971 元,且原告上開實際支出之工地管理費用及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均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
㈡、爰依以下各項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22,971元(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
1、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 節規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有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發生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原告善盡管理責任仍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及相對人因辦理變更設計而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等情形,被告就原告因工期延長561 天而所致增加之履約成本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
2、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1 項規定: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目的無非為取得報酬獲得利潤,承攬人依合約圖說之規定施作者,定作人即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人非受報酬獲得利潤,即無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之理由,而該報酬之成分,扣除承攬人施作之成本外,其餘則為其完成工作所應得之利潤,倘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之過程中,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使承攬人之成本支出大幅增加,致承攬人之利潤相對減少甚或因而造成虧損,則依前開承攬規定,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之目的乃為取得報酬獲得利潤,非受報酬獲得利潤,即無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之立法意旨,自應由定作人調整增加報酬之給付以為補償,方屬公平。原告就因工期延長561天而增加之履約成本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若非受有相對之報酬,原告實無為被告施作之可能,自應視為被告允予報酬。
3、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公共工程契約之履行期間甚長,期間常有種種不可預料之因素發生,影響原合約計劃之進行,有關該期間內所可能產生之風險,應有合理之分擔原則,始符公允,該項工程上風險分擔之基本原則為:能掌握該項風險之發生及控制其後果者,即由其承擔該項風險,雙方均無法控制之風險則由業主承擔。系爭工程因前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影響要徑作業施作,經被告核定工期展延,實際工期延長561 日曆天,施工時程因而發生變更,核與原告投標時所預料之情況截然不同,核屬原告於投標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其因而衍生增加之成本費用,並非原告投標當時所得以考量並估算於投標之金額內,核諸前揭情事變更原則之法條規定,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增加之成本費用,自應為公平合理之補償,且上開事由確為被告依風險合理分擔原則所應承擔之範圍,參酌政府採購法第6 條所揭示「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平合理為原則」之立法精神,被告自應調整增加工程款之給付,對原告為合理之補償。
4、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原告於開工後即為施作之準備,惟因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影響,乃由被告展延工期,變更原預定之施作進度,延後原告預定之施作時程,乃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洵有預示拒絕按合約約定受領給付之意思。退步言之,縱然被告所為之展延工期僅係延後受領,而非拒絕受領,惟原告按原訂計劃施作之給付行為,亟須被告容許原告按合約施作時程施作,此為被告之協力行為,被告既有違其契約之協力義務,原告自得依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5、民法第231 條、第227 條規定: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有依原定施工進度提供工地且在不受任何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干擾情況下提供原告施作條件之義務,該義務縱非被告之給付義務,依誠實信用原則,當亦屬附隨義務,被告既因未能提供工地等問題而遲延履行其附隨義務,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被告應給付工期展延補償金額之計算及憑證詳「請求總表及相關證物總覽」(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95 頁),茲就請求金額之計算說明如下:
1、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即自99年6 月15日至106 年9 月30
日止(共計2,664 天)實際支出之總公司管理費用合計為1,238,111,702 元,依各年度在建工程金額比例分攤,系爭工程所分攤之總公司管理費用合計為246,554,504 元。
⑵、系爭工程所分攤之總公司管理費用246,554,504 元除以實際
施工總天數2,664 天後,得出系爭工程平均每日所分攤之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為92,550元(246,554,504 元÷2,664 天=92, 550元),因本件請求天數為561 天,故工期延長期間所分攤之總公司費用金額合計為51,920,550元。
2、工地管理費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即自99年6 月15日至106 年9 月30
日止(共計2,664 天)實際支出之工地管理費用合計為544,091,058 元。
⑵、系爭工程之工地管理費用544,091,058 元除以實際施工總天
數2,664 天後,得出系爭工程平均每日工地管理費用金額為204,238 元,因本件請求天數為561 天,故工期延長期間所支出之工地管理費用金額合計為114,577,518 元。
3、綜上,被告就工期延長561 天應給付之分攤總公司費用金額51,920,550元及工地管理費用114,577,518 元,合計166,498,068 元為未稅金額,經加計5%加值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之含稅金額總計為174,822,971 元。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22,971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 .11 除外風險第5 項約定必要費用之給付,屬損害賠償,原告未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所定1 年除斥期間,亦即108 年6 月18日前提出請求,遲至109 年2 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 .11 第5 項請求,但自附表所示可知,各次工期展延之事由及被告核延或免計工期之契約依據分別為特訂條款F .1、一般條款H .7⑵+ 特訂條款E .4、特訂條款F .3、一般條款F .11 ⑷+H .7 ,此與一般條款F.11 第5 項約定得請求增加必要費用之契約依據不同,顯見免計、展延工期與一般條款F .11 節第5 項約定必要費用之給付條件不同。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 .3條、特訂條款Q .2「環境概要(供參考)」、R .14.8 、R .16.5 約定,足見系爭契約已多次提醒原告,當施工中若遭遇颱風需做之因應措施,故原告顯可預見施工中可能將遭遇颱風,不符一般條款F . 11節第5 項第⑷款約定「乙方善盡管理責任仍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之情形。另系爭契約特訂條款Q .2「環境概要(供參考)」已將系爭工程所在地區之風速、潮位、波浪、海流等天候資料,提供予原告參考,且投標須知第10條「工地勘察與招標文件釋疑及補充說明」規定,原告得透過被告所提供之環境參考資料以及投標前詳盡調查工地可能發生之天然災害、氣候狀況等,顯可預見系爭工程施工中可能發生惡劣海象天候不佳之情況,不僅不符一般條款F .11 節第5 項第⑷款約定,亦不得因其於投標前未暸解施工中可能發生之天候情況,事後再請求被告補償。再者,履約期間,發生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 .11 第5 項第⑷款情形,增加原告之必要費用,固應由甲方負擔,然該條適用前提必以原告已善盡管理責任,事先已預見有發生山崩、地震、海嘯之可能,已預作防範,仍無法防範所造成自然力之損害,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如事先已預見有發生山崩、地震、海嘯之可能,已預作防範,且未造成損害,即無該條款之適用,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必要費用均係管理費用,非屬「不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則因「颱風」、「惡劣海象天候不佳」、「春節」、「選舉」事由而展延或免計工期,均不符一般條款F .11 節第5 項第⑵、⑷、⑸款。另第九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90天部分,亦不符一般條款F .11節第5 項第⑵、⑷、⑸款規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及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但因臺灣每年約4 、5 月間進入梅雨季節,夏、秋季節常受颱風侵襲,可能發生日降雨量達20公厘以上致無法施工情事,及農曆春節期間禁止施工,應為專業廠商之於訂約時所得預見,系爭工程因天雨及春節交通管制致展延工期之天數,亦無異常或偏高,難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且投標須知第10條約定,原告應於投標前確實調查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天然災害、氣候狀況,包括颱風、地震、山崩之次數,強度及季節性,以及河川水流或洪水等災害等可能影響投標之其他一切特殊情況、災害、意外事故及環境變化,並將上開風險成本包含於投標金額內,不得因其於投標前未瞭解施工中可能發生之天候情況,事後再請求被告補償之,故原告請求因颱風、惡劣海象天候不佳所增加之履約成本部分,顯違反投標須知第10條約定。且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 .3條、特訂條款Q .2「環境概要(供參考)」、R .14.8 、R .16.5 約定,原告於投標前顯可預料施工中可能遭遇颱風及惡劣海象天候不佳等因天候因素導致無法施工之情形,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承攬報酬,顯無理由。至於春節及選舉投票日得免計工期,既為契約中所明定,原告顯已於投標前考量此因素,並據以投標,其事後再請求所增加之費用,顯違反投標須知第10條約定,亦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
㈣、第九次契約變更追加90天工期,依第九次契約變更書之施工規範第三條及第九次契約變更之詳細價目表,因新增工作項目而簽署第九次契約變更,給予原告90天工期與包含稅雜費在內之6,970 萬元工程款,而參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伍所載:「稅雜費:包括利潤稅捐(不含營業稅)、工程保險費、週轉金、利息、保證所需手續費、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故稅雜費已包含管理費在內,本件原告主張之管理費於訂約時即已明定金額,此為原告訂約時可預見、非屬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原告若有此顧慮,應於兩造簽約時主張,而非訂約後再爭執、要求增加給付,亦不符情事變更原則。則被告既已給付包含管理費在內之6,970 萬元工程款,原告再請求第九次契約變更追加90天工期所生之管理費,顯有重複請求,且請求被告給付第九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90日中72日之管理費,於法無據,況被告就新增工項所給予之工期,實為原告施作所需之工期,此與因不可歸責於施工廠商所發生施工障礙而展延之工期不同。
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及未能提供工地之附隨義務,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24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年6 月14日至106 年7 月31日間因發生颱風、惡劣海象天候不佳、春節、選舉投票日、漁民抗爭、契約變更所生之損害,最遲於107 年7 月31日即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之一年時效,原告於109 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已時效消滅,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231 、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定作人除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外,並無其他給付義務,若工作完成需定作人為協力者,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僅得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且上開工期展延之原因均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契約上或法律上之協力義務、附隨義務而被告違反之情形,其依據民法第227、231 、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況且,縱令被告真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㈥、原告總公司聘僱之人員非專為系爭工程而聘僱,不論有無承攬系爭工程,總公司本已聘僱該員工,即應支付人員之管理費,原告卻借延展工期之理由反要求被告分擔,於法無據。又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理由分別為「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執行防颱或復舊措施」、「春節」、「選舉」、「漁民抗爭」、「惡劣海象天候不佳」,原告既請求因上開原因致無法施工所生之損害,其未區分各項展延工期原因所生之損害,亦未說明支出之費用之必要性、關聯性為何?又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以證其實,原告單以會計報表請求被告賠償174,822,971 元,顯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
㈦、倘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展延工期等所導致之管理費(假設語),其勉得請求之天數如下:展延/ 免計工期事由契約依據類型天數:執行防颱或復舊措施- 展延工期56天、漁民抗爭展延工期5 天,合計61天。又目前公共工程契約範本,於採比例法計算工期展延所支出之管理費時,多以契約總價
2.5%計算,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展延工期,管理費應再減半計算,而原告主張工期展延之事由「颱風」、「惡劣海象天候不佳」、「春節」、「選舉」等均為原告訂約時可預見,原告本應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納入考量、預作防範,如認原告在其疏未注意、延展工期後,反而得要求較高的管理費,除對其他善盡管理責任之承攬商顯失公平外,將造成連鎖效應,使其後承攬相類工程之承攬商仿效原告未盡其義務、再轉而向原告要求額外之管理費,殊非公允。且「稅什費」稅雜費包含利潤稅捐、工程保險費、週轉金、利息、保證所需手續費、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扣除其中利潤為5%及稅捐為
0.5%,剩餘之2.5%,包含工程保險費、週轉金、利息、保證所需手續費、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可見系爭契約之管理費顯然低於「契約總價2.5 % 」。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展延工期等所導致之管理費(假設語),其管理費數額應按契約總價2.5%並減半計算。
㈧、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至37、97至99頁):
1、原告承攬被告公開招標系爭工程,以契約總價80億6 千萬元(含稅)決標,兩造於99年6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此有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一般條款、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見本院卷㈠第25至82、281 至348 、395 至397 頁)可證。
2、系爭工程業於106 年8 月17日實際竣工、107 年6 月15日驗收合格、107 年8 月6 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此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85期工程估驗單暨尾款估驗(見本院卷㈠第383 至393 頁)為憑。
3、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自105 年2 月3 日延長至106 年8 月25日中午12時,原告提前於106 年8 月17日竣工,工期實際延長共561 日,而因颱風、漁民抗爭、惡劣海象天候不佳、選舉投票、契約變更等因素而展延、免計、追加工期之日數、核准文號如原證3 (見本院卷㈠第83至149 頁),且各該展延、免計工期之契約依據如附表(下合稱系爭展延工期)。
4、第九次契約變更如原證12(見本院卷㈠第399 至405 頁),並經原告施作完成且被告依約給付該項工程款完畢。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系爭展延工期,致生增加工地管理費用及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等履約成本,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 .11 節第5項第⑵、⑷、⑸、⑻款、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235 條但書、第231條、第227 條規定(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4,822,971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 .11 第5項第⑵、
⑷、⑸、⑻款、民法第235 條但書、第240 條、第231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系爭展延工期,致生增加工地管理費用及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等履約成本,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 .11 第5項第⑵、⑷、⑸、⑻款、民法第490 條、第49
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235 條但書、第231 條、第
227 條規定(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 .11 第5項第⑵、⑷、⑸、⑻款、民法第235 條但書、第240 條、第231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
514 條第1 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 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
1 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可資參酌)。另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 條第
1 項所定1 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2、觀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 .11 第5 項約定:「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下同)或其分包廠商原因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即被告,下同)負擔。但屬乙方逾期履約,或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乙方自行負擔:⑴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亂或動員。⑵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⑶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⑷乙方善盡管理責任仍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⑸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停工)。⑹甲方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⑺因甲方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⑻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69頁),核其約定之性質係屬於承攬人對於定作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及第2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核其性質亦屬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有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即應優先適用1 年短期時效。經查,系爭工程業於107 年6 月15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㈠第383 頁),已如前述,但原告遲至10
9 年2 月7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1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並主張依爭契約一般條款前開約定及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顯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為時效抗辯等語,於法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系爭展延工期,致生增加工地管理費用及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等履約成本,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F .11 節第5 項第⑵、⑷、⑸、⑻款、民法第490 條、第49
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235 條但書、第231 條、第
227 條規定(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承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 .11 節第5項第⑵、⑷、⑸、⑻款、民法第227 條、第235 條但書、第
231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自毋庸再予贅述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況附表所示之核延工期事由,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展延工期之事由有何契約上或法律上之協力義務或附隨義務而被告違反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2
7 條、第235 條但書、第231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2、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47、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27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者,須有:⒈情事變更、⒉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⒊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⒋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⒌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而符合上開要件後,法院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分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
49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民法第
491 條係承攬契約有償性之補充規定,於兩造就應完成工作已有合意,但就報酬之有無未曾論及,而依社會通念,就該工作之性質,按照完成工作者之身分、職業、交易上習慣等情,可認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若當事人曾有反對之表示,即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附表編號1 、2 、6 即因颱風、惡劣海象天候不佳部分:
參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 .3條約定:「…對於汛期施工有致災風險之工程,乙方應於提報之施工計畫內納入相關防災內容,其內容除甲方另有規定外,重點如下:一、充分考量汛期颱風、豪雨對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合理安排施工順序及進度,並妥擬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二、訂定汛期工地防災自主檢查表,並確實辦理檢查。…」、特訂條款Q .2「環境概要(供參考)」約定:「Q .2.1雨量…Q .2.2風…Q .2.3波浪⒈季風波浪…⒉颱風波浪:林口電廠海域50年復現期各波向之颱風波浪、週期如下:…Q .2.4海流…」、R . 14.8約定:「…颱風期間並須固定捆牢(註:方塊與消波塊),防範吹散衝擊鄰近結構物。…」、R .16.5 混擬土材料⒊粒料:「…⑶在雨季及颱風季節期間,河川暴漲,粒料採取不易,乙方應妥為調配,否則如因粒料供應不繼以致影響混擬土製造時,不得做為延期之理由或要求任何補償。…」(見本院卷㈠第287 至288 、302 至303 、315 、320 頁),以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條地勘察與招標文件釋疑及補充說明約定:「㈠為估價正確,投標廠商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並得赴工地勘察,如需入山證時,應由投標廠商自行辦理。其所提出之投標書,將視為業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並詳細瞭解工地現況及對本公司所提供之現場數據,皆已確實瞭解,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對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天然災害及意外情況已有所認知及準備。投標廠商在投標前,應先瞭解下列情況並完成該等資料之檢查與審核:⒈現有建築物、道路、溝渠、灌溉水道及排水道。⒉現有地面高度及坡度。⒊氣候狀況,包括颱風、地震、山崩之次數,強度及季節性。⒋河川水流、一般地面水之變動趨勢及洪水災害。⒌因契約暫時需要之土地,及建築場地之可用性與適宜性。⒍測量儀器及施工機具之維護及水害防範,使能適宜而及時完成工程。⒎出入工地之途徑及施工便道。⒏各項工程及臨時工程所需之全部材料,能否足量獲得及其獲得之方法。⒐可能影響投標之其他一切特殊情況、災害、意外事故及環境變化。⒑工地鄰近居民之協調與溝通。⒒法令。投標廠商若草率勘察工地,或未能或拒絕勘察工地,以致不能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上述各注意事項時,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之責任。亦不得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工地之特性,而請求補償。工地勘察費用由投標廠商自行負擔。」(見本院卷㈠第325 頁),是被告已將系爭工程所在地區之風速、潮位、波浪、海流等天候資料,提供予原告參考,原告得透過被告所提供之環境參考資料,以及投標前詳盡調查工地可能發生之天然災害、氣候狀況等,顯可預見系爭工程施工中可能遭遇颱風、發生惡劣海象天候不佳之情況,礙難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況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管理責任,事先已預見有發生山崩、地震、海嘯之可能,已預作防範,仍無法防範所造成自然力之損害,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甚或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性質上係屬管理費用,並非必要費用,自不符一般條款F .11 節第5 項第⑷款之約定;且依上開投標須知第10條約定,原告亦不得因其於投標前未瞭解施工中可能發生之天候情況,事後再請求被告補償之;又颱風、惡劣海象天候不佳之因素,為原告身為專業廠商於訂約時所得預見之事由,且於系爭契約中已將項次肆品管費用,包含品管人員費用、行政管理費用、文件、紀錄管制費用、品管作業執行費用、品管查核優良作業費用,及項次伍稅雜費包含利潤稅捐(不含營業稅)、工程保險費、週轉金、利息、保證所需手續費、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約壹- 肆之8%),均係以「1 式」計價(見本院卷㈠第82頁),上開事由應為原告所得預見而於前揭項次計價時納入考量,殊難逕認屬於兩造簽約時所不能預見或報酬未予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或第491 條規定請求,委無足採。
4、關於附表編號3、4即春節、選舉投票日部分:
⑴、徵諸系爭契約特訂條款F .3約定:「工程若以日曆天計算時
,一般條款H .9⑶(B )民俗節日中春節期間可免計工期7日,H .9⑶(C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可免計工期1 日,其餘應計工期。」(見本院卷㈠第296 頁),是工期雖以日曆天計算,惟其中遭逢春節及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並不計工期(免計工期),則系爭契約特訂條款P .2.1節所載預定工期「開工日之次日起2060日曆天內竣工」(見本院卷㈠第299 頁),該2,060 日曆天本應另加計預定工期中所遭逢春節(每年以7 日計算)及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以1 日計算),實際上預定工期較2,060 日曆天為多,自不能再就春節及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之日數重複請求工程管理費。
⑵、況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展延工期:如因一般
條款第F .11 條規定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或變更設計以外之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影響工期時,…乙方應依一般條款第H .7條之規定辦理…申請展廷工期…。」(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 .11 節除外風險第1 項所約定得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及同節第5 項所約定乙方增加之必要費用由被告負擔之事由,均不包括春節及全國性選舉投票日(見本院卷㈠第68、69頁);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 .7節所約定被告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之事由,亦不包括春節及全國性選舉投票日(見本院卷㈠第395 、
396 頁);以及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E .4節所約定可予展延工期之事由,仍不包括春節及全國性選舉投票日(見本院卷㈠第296 頁)。足見,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因開工日尚未能確認,預定工期2,060 日曆天中將遭逢之春節及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之總日數即未能事先確認,故預定工期2,060 日曆天無從先將該等日數計算列入,僅能採用不計工期(免計工期)之計算方式另外增加工期,是春節及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之總日數係屬原工期範圍內,尚無另行展廷工期並增加工程管理費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管理費,核屬無據。
5、關於附表編號7即第九次契約變更部分:
⑴、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變更設計如有增減工
期者,應一併辦理契約變更。」;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1 條契約變更約定:「…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之變更,以及…時程之變更。」;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展延工期:如因…變更設計以外…而影響工期時,…乙方應…申請展廷工期…。」(見本院卷㈠第32、64、26頁)。準此,變更設計後之工項或數量在追加減計算後工程款有增加時,為施作該工程款增加部分,工期通常亦會隨同增加(展延),故因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款之對價即係承攬人應在所增加工期內進行變更部分之施工,自不得再另外請求展延工期。而工項、數量及工期既一併變更,則於進行追加工程款議價時,理應已將工期增加期間所生費用(包含管理費)考量在內,尚不得嗣後再任意重複請求管理費。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第九次契約變更而增加之價金佔原契約金
額0.008%,所增加工期卻佔原定工期0.04% ,價金與工期之比例顯不相當,追加工期90天至多僅得扣除18天,其餘72天仍應給付管理費云云。惟查,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將進行第九次契約變更議價,並檢附契約變更書予原告,該契約變更書載有:「本次變更追加第四期工期90日曆天」、「稅雜費(按原約比例0.0000000000000000)」、「稅雜費及營業稅按原約比例及法定稅率計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9 、400 、405 頁),而系爭契約附件即詳細價目表載有「稅雜費:包括利潤稅捐(不含營業稅)、工程保險費、週轉金、利息、保證所需手續費、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約壹~ 肆之8%)」乙項(見本院卷㈠第82頁),則原告於進行追加工程款議價時,已知悉工期將增加90天及管理費(稅雜費之一部)係依原契約所載比例即約8%計算,於斯時若認工程款增加與工期增加之比例顯不相當,理應要求以較高之追加工程款承攬變更部分之施工,兩造既已就追加工程款完成議價,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增加管理費。況且,變更設計之追加工項所需增加工期日數及追減工項所需減少工期日數,均涉及追加及追減工項是否影響原施工進度表上之要徑工項,故變更設計後工程款增加與工期增加間本無一定比例關係,採用原契約之工程款與工期間之比例計算僅為計算方式之簡化,尚難以兩者間增加比例顯不相當,即輕率認定應增加工程款。
⑶、再者,第九次契約變更之詳細價目表記載追加工程款為69,7
00,000元,其中包括「稅雜費」4,917,353 元,而「稅雜費」包括利潤稅捐(不含營業稅)、工程保險費、週轉金、利息、保證所需手續費、管理費及其他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6
2 、82頁),其中工程保險費、利息、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應屬與時間(工期長短)相關之費用,足認被告於辦理第九次契約變更時,已增加給付包含管理費在內之追加工程款予原告,且如前所述,已展延工期90天。則原告主張「稅雜費」係因工程「規模」增加而增加,此與工程「時間」增加應相對增加之費用,二者性質完全不同云云,顯然忽視管理費已包含於兩造議價後所確認之追加工程款內,自不可採。
6、關於附表編號5 、8 即漁民抗爭、里程碑時間遇假日及休息日部分:
查因漁民抗爭事由,經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 .11 ⑷及
H .7規定核展延工期5 日,及因里程碑時間遇假日及休息日,經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 .9⑶規定加計工期2 日一節,此有展(核)延工期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89至92、149頁)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由符合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及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之要件,然衡諸上開事由所展延工期及加計工期合計僅5 日,與系爭契約原工期2,664 日相較甚微,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訂約時原有約定管理費為給付,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或未在原約定報酬範圍內,則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或視為報酬,就此部分請求給付管理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系爭展延工期,致生增加工地管理費用及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等履約成本,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 .11 節第5 項第⑵、⑷、⑸、⑻款、民法第
490 條、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235 條但書、第231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4,822,9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送請鑑定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等語,因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請求並無依據,自毋庸再予審究其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而無送請鑑定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
┌──┬────────────┬───────────────────┬─────┬───┐│編號│ 核 延 工 期 之 事 由 │ 契 約 依 據 │類型 │日數 │├──┼────────────┼───────────────────┼─────┼───┤│ 1 │發布陸上颱風警報 │特訂條款F.1 │免計工期 │62 │├──┼────────────┼───────────────────┼─────┼───┤│ 2 │執行防颱或復舊措施 │一般條款H.7⑵+特訂條款E.4⑶ │展延工期 │56 │├──┼────────────┼───────────────────┼─────┼───┤│ 3 │春節 │特訂條款F.3 │免計工期 │49 │├──┼────────────┼───────────────────┼─────┼───┤│ 4 │選舉投票日 │特訂條款F.3 │免計工期 │2 │├──┼────────────┼───────────────────┼─────┼───┤│ 5 │漁民抗爭 │一般條款F.11⑷+H.7 │展延工期 │5 │├──┼────────────┼───────────────────┼─────┼───┤│ 6 │惡劣海象天候不佳 │一般條款H .7⑵、H .9施工規範1.12.6節 │展延工期 │302.5 │├──┼────────────┼───────────────────┼─────┼───┤│ 7 │第九次契約變更 │一般條款E.1 │追加工期 │90 │├──┼────────────┼───────────────────┼─────┼───┤│ 8 │里程碑時間遇假日及休息日│一般條款H.9⑶ │追加工期 │2 │├──┴────────────┴───────────────────┴─────┼───┤│ 總計 │568.5 │├─────────────────────────────────────────┴───┤│備註:系爭工程提前於106年8月17日完工,原告請求天數為561天(計算式:568.5-7.5=56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