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9號上 訴 人 賴立娟視同上訴人 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萱沂被上訴人 睿泰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憲榮上列當事人間因109 年度建字第39號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賴立娟及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但其係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理由,此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上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而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862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