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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麗珍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證菴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黃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貳仟零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反訴原告係主張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給付價金,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費用及因監造單位要求製作混凝土塊之費用,並主張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所致,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經核上開反訴之內容,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費用及因監造單位要求製作混凝土塊之費用,訴訟標的原為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67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民法第511條為訴訟標的,經核上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9日簽立澳底漁港北側礁岩區導航燈標設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施作導航燈標(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預定為新臺幣(下同)1,477萬元並採實做實算,並已給付被告433萬5,016元之估驗款。系爭工程原預定於105年7月6日開工、於105年10月13日竣工,原預定之施作地點為A點;被告於實際施工前曾於105年9月20日提報變更施作地點,將原設計之開挖點由A點變更為B點並經原告同意(下稱第一次變更),惟被告實際施工時並未精確開挖,導致周邊礁岩遭破壞;嗣被告又於106年5月16日再次提報變更施作地點,將開挖點從B點變更為C點並經原告同意(下稱第二次變更);之後被告於105年7月6日呈報進行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105年10月13日(下稱預定完工日),然據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即精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之監造月報表,被告實際施作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逾40%,且經原告現場實際測量後發現被告實際開挖點並非位於C點,原告並曾發函要求被告改善進度落後情形均未獲置理,故於108年3月1日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而被告於合約終止後仍將沉箱、不鏽鋼燈桿及廢料等工作物(下稱廢棄物)遺留在系爭工程現場,致原告日後需委由他人清運,估計將產生167萬4,776元之處理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因被告未依約如期完工,已屬遲延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請求總額上限為系爭合約總價20%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即295萬4,000元(計算式:系爭合約總價1,477萬×20%=295萬4,000元);另因系爭合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告依照系爭合約第13條前已收受被告支付之履約保證金164萬元自無庸返還,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8萬8,776元(計算式:違約金295萬4,000元+廢棄物處理費167萬4,776元-被告先前支付之164萬元履約保證金=298萬8,7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進度延誤,係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業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論述纂詳,概因被告於完工日前已完成沉箱本體及燈桿,因系爭工程於設計階段僅援引鄰近計畫區「龍門電廠貢寮有眷備勤房務新建工程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下稱龍門電廠案)之地質探鑽點A1、A2點地下探勘資料作為設計參考,並未實際進行系爭工程之地下探勘,意即係因原告未做好海底設置沉箱位置之地質鑽探工程,導致被告於實際施工後發現上開施作點均位於破碎岩帶且地形落差甚大而無法施作,故系爭工程未能遵期完工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且被告針對C點進行開挖時,已有會同監造單位人員進行確認,應無實際開挖點與C點不符之情事,故本件被告並無遲延給付可言,原告以系爭合約第20條為由終止契約要非適法,自不得請求系爭合約第17條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廢棄物留置現場致生清運費用部分,廢棄物之所以留置現場係因原告違法終止系爭合約所致,被告就此當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合約及合約附件係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給付價金,而本件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盡探勘之責,迭於105至107年間依反訴被告之要求多次尋覓可供開挖之點位,並因此支付相關費用,經核算後為承攬報酬2,552萬9,621元(計算式:【105年部分】1,270萬4,340元+【106年部分】1,091萬4,948元+【107年部分】191萬333元=2,552萬9,621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433萬5,016元,剩餘未給付之工程費用為2,119萬4,605元(計算式:2,552萬9,621元-433萬5,016元=2,119萬4,605元),以及反訴原告為配合反訴被告多次尋覓新點位,曾依監造單位人員簡文杰指示製作預鑄之3M*3M*2M方塊(方塊重約40噸)共4塊而擬吊放入海中作為沉箱基礎,因而花費21萬6,800元,並向簡文杰介紹之廠商購買1M*1M*1M之混凝土塊(與上開方塊合稱為混凝土塊),用以吊放入沉箱隔艙中作為壓艙,另花費28萬2,000元,合計共支出49萬8,800元(計算式:21萬6,800元+28萬2,000元=49萬8,800元),自得依照民法第511條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4項及合約附件之約定而為請求;又反訴原告曾繳納履約保證金164萬元,因反訴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合約,致反訴原告已無繼續履約之可能,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系爭合約第14條第4項第3款之約定,要求反訴被告將履約保證金返還予反訴原告。是本件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33萬3,405元(計算式:2,119萬4,605元+49萬8,800元+164萬元=2,333萬3,405元),爰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上開系爭合約約定及合約之附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33萬3,405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因反訴原告施工瑕疵及開挖點位錯誤致無法施工完成,故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且反訴被告請求依兩造於系爭合約實支實付之約定給付承攬報酬,自應舉證證明確因系爭工程支出該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6月29日簽立澳底漁港北側礁岩區導航燈標設置工程契約書(內容如原證1,即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預定為1,477萬元並採實做實算,被告並已依照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164萬元。

系爭工程原預定於105年7月6日開工、於105年10月13日竣工,原預定之施作地點為A點。

二、系爭工程於設計階段並未做實際地質探鑽,而係採用鄰近計畫區即龍門電廠案之地質探鑽A1及A2點為參考依據。

三、被告於實際施工前,因9月東北季風影響,A點不利施工,故於105年9月20日提送且經原告於同年月29日核定之系爭工程水下基礎開挖計畫書,將原設計之開挖點位A點變更為B點(即第一次變更),變更理由為A點之周遭礁體破碎而不利施工;嗣被告於106年5月16日提送且經原告於同6月16日核定之系爭工程水下基礎開挖計畫書,復將開挖點位從B點變更為C點(即第二次變更)。第一、二次變更均經原告同意。

四、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以前已完成沉箱本體及燈桿。且被告於第二次變更後有進行施作開挖。

五、被告於開挖C點以前,曾於106年6月9日前往海上進行放樣,並經與監造單位人員確認。被告嗣於107年7月25日依原告指示會同監造單位會勘適合之地點(即D點)。

六、原告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已給付被告433萬5,016元,並於108年3月1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七、反原證1編號4、5所示之金額係被告因系爭工程而生之費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非可歸責於被告,係因原告未進行施

工區域之地下探勘以致無法尋得適合之開挖地點,原告不得請求逾期懲罰性違約金295萬4,000元:

⒈未於正確地點即C點施作部分:

①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於正確地點即C點施作、且有施工

不當及未遵期完工等可歸責事由,以致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云云,然就被告未於正確地點即C點施作部分,經查,證人莊珝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任職於監造單位,在系爭工程擔任監造助理人員,當時施作地點要做第二次變更以前,先由被告至現場進行放樣,也就是去水下定位、在水面下用東西綁住後讓浮球飄上來的方式確定C點,放樣完再通知其去現場查驗,其是以GPS定位方式把定位資料展示在測量圖中以確定C點位置,然後再以該位置作為C點提出基礎開挖計畫書進行第二次變更,其印象中放樣當天海象不錯,浮球會飄動但誤差應該不大,至於實際開挖點位在哪裡,則是透過施工過程的空拍機拍攝結果進行認定、並沒有進行GPS的位置判斷,就是以工作船、挖土機的位置判斷實際開挖點位,但工作船並不會每天都停在同樣的位置,要看當天潮流狀況,挖土機也可能會移動到其他位置去進行鑽打,當時只要被告有出船作業,其就會去現場確認並空拍實際開挖點,因為海上沒有什麼標的物,所以其是透過島礁的方向性比對相對位置以確認實際開挖點是否位於C點來認定被告有無於C點施作,理論上既然被告有會同監造單位進行現場放樣,就不應該會有實際開挖點與C點不符之情形,其一開始並沒有發現有未於C點施作之情況,所以在後續的會議紀錄中都沒有提及,其等自始沒有針對實際開挖點進行水下確認、沒有委託專業人員下水確認實際開挖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1至487頁)。

②揆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原告係以施工過程中空拍機

拍攝到工作船、挖土機之位置,與GPS定位之C點位置做比對後認定兩者並非相符,作為認定被告未於C點施作之依據,然而工作船、挖土機之位置要非每個工作日均固定不變,亦據證人證述如前,則在原告如何透過會移動之工作船、挖土機位置認定被告實際開挖點自始並無合理說明之情況下,實難逕以空拍機拍攝之工作船、挖土機位置,作為被告實際施作點之認定;且觀原告提出之空拍比對圖(見本院卷一第383頁之附件二部分)2張照片所停之工作船、挖土機位置即非一致,證人莊珝国亦證稱該2張照片並非同樣的照片、是不同日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6頁),益徵原告逕以其中1張空拍比對圖(即本院卷一第383頁附件二右方之照片)之工作船、挖土機位置判定被告實際開挖點位,殊非合理。是以,原告未委託專業人員下水確認實際開挖點,而僅以空拍圖內每日並不固定之工作船、挖土機位置判斷實際開挖點,並據此比對後認定被告未於C點施作,難認有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主張被告未於C點施作乙節為真,難認就此已盡舉證之責,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於正確點位施作之可歸責事由。

⒉系爭工程無法完成部分:

①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原預定之施作地點為A點,嗣經

第一、二次變更為B點、C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證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其等與監造單位進行現場會勘發現是破碎岩,高低落差很大,無法挖出基座凹槽,所以才會把A點改為B點,改為B點前一樣也是跟監造單位先一起請潛水伕下去找,後來實際在B點施作時,機器一打下去整個岩石裂開,才發現也是破碎岩帶,C點開挖時也是破碎岩帶,設計圖要求要有凹槽,但一挖下去兩側都會裂掉,所以無法形成完整凹槽,沒辦法打出設計圖要的形狀,後來還曾經會勘過要找D點,潛水伕有拿攝影結果給監造看,表示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再打凹槽,因為面積根本不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1至494頁),佐以第二次變更提交之系爭工程水下基礎開挖計畫書之前言內容略以:A點為原設計開挖位置,因聚集主礁近且周遭礁體破碎致使波流作用旺盛,不利施工,故變更為B點,經重新再次水下勘測結果以C點更適合施作,建議將水下開挖位置移動C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足見證人李證菴所述歷次變更開挖位點之原因,係因原定之A點、B點屬破碎岩帶而無法開挖成設計圖指定形狀之情況,要非無稽;佐以證人即監造單位經理簡文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擔任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記得在107年7月25日還曾經會同李證菴到D點去會勘,協助找尋其他開挖點,有測量到一個可以施作的位置,但潛水伕說不行,理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5頁),益徵李證菴上開所稱因點位不適合施作而再次尋找D點時經潛水伕表示無法在此施作等語,實堪信實,則綜上以觀可知,兩造及監造單位多次就系爭工程尋找適合之開挖位置,且第二次變更之時間為106年5月16日,顯已逾越預定完工日甚多,綜觀兩造及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所召開之工程進度督導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91頁)可知,兩造確曾多次討論與修正開挖位置相關之事宜,並未見得原告或監造單位曾就被告逾越預定完工日乙情有所指摘,倘若真如原告所稱本件係因被告未正確開挖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準時完成,衡情原告或監造單位理應於上開會議時督導被告以正確方式儘速施作完成,而非持續更換、找尋其他開挖點,故被告抗辯係因上開開挖地點均屬破碎岩帶而無法施作等語,尚非無稽。

②就原告上開開挖地點均屬破碎岩帶而無法施作乙節,被告

抗辯係因原告於招標前並未實際進行系爭工程之地下探勘所致,原告則主張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下稱建築規則)第64條之規定,系爭工程本無須進行地下探勘,得引用鄰地既有可靠之地下探勘資料設計基礎,其已引用鄰近之龍門電廠案之地下探勘資料作為設計參考,是就系爭工程無法完成並無可歸責云云。按建築基地應依據建築物之規劃及設計辦理地基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以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相關之資料。地基調查方式包括資料蒐集、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法,其地下探勘方法包含鑽孔、圓錐貫入孔、探查坑及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中所規定之方法;五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地基調查,應進行地下探勘;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基地,且基礎開挖深度為五公尺以內者,得引用鄰地既有可靠之地下探勘資料設計基礎。無可靠地下探勘資料可資引用之基地仍應依第一項規定進行調查。但建築面積六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進行地下探勘,建築規則第6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之目的為在礁岩區設置導航燈標,意即作為來往船舶照明、導航所用,且依證人即監造單位工程師江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參與系爭工程之設計,該導航燈是因為現場有一個突出的礁體,擔心船隻會碰撞到,所以希望在礁體上或周圍處設置一個導航燈來警示漁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8頁)可知,該導航燈標當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揆諸上開建築規則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進行地下探勘作業,非得逕引鄰地可靠之地下探勘資料設計基礎而為參考,原告猶以系爭工程非供公眾使用而不適用上開規定云云,顯屬無稽。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實際進行地下探勘作業,已非適法。

③況且,依證人江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於監造單位

擔任工程師,有參與系爭工程之設計階段,當時沒有進行地質探鑽,只有去現場勘查,在設計時無法完全知道礁體本身的材質,引用鄰近報告也只能大概知道岩層狀況,且鄰近報告並沒有測到礁體正上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8至490頁),而龍門電廠案之實際位置距離系爭工程原預定開挖點A點為1.5公里,且龍門電廠為陸上工程、系爭工程為海上工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60頁),足見龍門電廠案所在位置與系爭工程預定開挖點有一定之距離,且工程之性質亦非相同,原告就兩者之岩體、地質狀況是否相似從而有比附援引之合理性,自始未有合理之說明、舉證,故原告引用鄰地即龍門電廠案之地下探勘資料,是否確屬系爭工程設計階段可靠之參考資料,殊值懷疑;且依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7日108購申1305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審議判斷書)之內容,顯示原告曾主張引用龍門電廠案之地質資料為泥岩、砂岩,符合系爭工程之設計需求云云,經該審議委員會以系爭工程預定開挖地實屬頁岩性質,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顯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錯誤認知(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62頁),益徵龍門電廠案與系爭工程之地質狀況要非相同,原告逕引前者作為後者設計階段之參考資料,實有未恰。

④又依審議判決書之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基礎沉箱開挖地點

之地質,是否容許挖出堅固之凹槽牆面以供斷面圖說施作,為系爭工程成敗之關係,因原告於採購前並未作好此方面之準備,復於原設計之A點無法施作時未另行辦理變更設計並做好新設位置之地質鑽探,反而要求無設計權責之被告配合監造單位自行尋找新施作地點,嗣因B點、C點均因地質破碎無法施作,以致系爭工程無法完成,凡此均係因原告並未事先做好沉箱施設位置之地質鑽探,其現場周邊均屬破碎頁岩,根本無法依設計圖說開挖可置放沉箱之凹槽牆面所致(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3頁),顯見因原告事前未依上開建築規則之規定進行地下探勘,以致於設計階段對於系爭工程所預定之開挖點均屬破碎岩帶而無法施作一無所知,是系爭工程無法完成,根本原因即為原告未進行地下探勘、從而設計出錯誤之開挖點所致,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無理由。

⑤至證人雖簡文杰雖證稱:第一次變更係因被告製作完沉箱

已接近冬天,東北季風波浪很大、不易拖航,所以才提出變更開挖點需求,也就是和海相有關,與地下地質沒有關係云云,然A點亦屬破碎岩帶而有無法施作之情形,業如前述,故證人證述與地質無關純因海相緣故,要非實情,況倘若真僅因海相緣故,因第二次變更時間為106年5月16日,衡情當已屬夏季,而無受東北季風影響之疑慮,被告當得以順利於B點施作完成,惟依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B點亦因位於破碎岩帶而無法施作完成,顯見上開證人所稱本件純因海相以致無法施作云云,難認屬實。本院審酌證人簡文杰曾為監造單位之經理,且自承為監造單位之股東(見本院卷二第476頁),而依原告與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成立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其中第3條第4項第1款約定監造單位應提供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亦即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及其他必要之補充調查、試驗(見本院卷三第71頁),足見系爭工程無法完工是否係因原告未進行實地探勘所致,監造單位乃切身利害相關,並恐將導致其將承擔相關之契約責任,故監造單位實有臨訟卸責之動機,應認證人此部分所述非僅與本院前揭之認定結果不符,且其亦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尚難憑採,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非可歸責於被告,係因原告未進行施工區域之地下探勘以致無法尋得適合之開挖地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108年3月1日發函以被告未履行契約為由終止系爭合約(見不爭執事項六),要非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合約第17條所定之逾期違約金。

㈡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處理費用167萬4,776元,並非有理:

⒈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並非人身損害或所有權損害,

而係獨立發生財產上的不利益,且可以金錢加以賠償者;亦即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權被侵害而發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廢棄物遺留於系爭工程現場,致原告日後需委由他人清運,估計將產生167萬4,776元之處理費用,屬原告之損失等語,足見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因兩造間系爭合約爭議所生之損失,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屬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⒉次按我國法雖繼受自德國法,然而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並未如德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明示列舉以絕對權為保護客體,從而我國立法者是否有意將純粹經濟上利益加以排除?雖然今日已無原始立法資料可考,惟據民法起草者史尚寬先生於其著作「債法總論」中指出:「或以為依我民法規定,苟侵害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則不足構成侵權行為,似未免太狹。在我民法,明承認各種人格權,較之德民日民權利之範圍,雖已為廣泛,而違背良俗加害之行為,其被侵害客體得為個人一切之利益,始有應用自如之妙。

所遺漏者,僅為因過失而侵害非關於權利之利益,然此不失為網開一面,其例亦不多見……被侵害之客體,在權利之侵害,其客體為權利,在保護法律規定之違反,其直接侵害之客體為法律規定,間接的為法律所保護之個人權益(法益)。

在違背良俗之侵害,為個人之一切利益」(參照史尚寬,民法債編總論,第108、127頁,72年臺北6刷)。據此以觀,我國民法立法者應係認為,因過失所造成的純粹經濟上損失,並不多見,尚無規範的必要,因此有意排除保護。王澤鑑先生亦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在於保護權利,其因權利被侵害而生的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不利益,如人身被侵害而支出的醫藥費、減少的收入、物被毀損而減少的價值或修繕費用等,被害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與『權利』被侵害應予區別的是純粹經濟上損失,指非因人身或物權等受侵害而發生的財產上損失……在利益衡量上,純粹經濟損失不能與人身或所有權同等並重……純粹經濟損失的特色在於不確定性,包括人的不確定性及責任範圍的不確定性……在侵權行為,加害人具有侵害他人的故意者,應對被害人的純粹經濟損失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其理由不僅是因為加害行為出於故意,更是其侵害的對象及範圍,得為預見……我國民法第184條規定三個類型侵權行為,基本上係採德國模式,具有如下特色:1.區別權利與權利以外的利益。2.關於權利的保護,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不法性及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並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3.關於『權利以外利益的保護』,限於二種情形:(1)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2)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而該法律具有保護權利以外利益的意旨(民法第184條第2項)。關於特殊侵權行為,民法亦建構於權利與利益的區別之上」(參照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27至128、417頁,104年6月增訂新版),益證「純粹經濟上利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

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因系爭合約終止後其需清運廢棄物所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受侵害,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㈢綜上,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而為請求,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剩餘之工程費用465萬2,064元: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於108年3月1日發函以反訴原告未履行契約為由終止系爭合約(見不爭執事項六),自應賠償反訴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合先敘明。

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於105至107年間因施作

系爭工程所給付之相關費用經核算後之承攬報酬,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經反訴被告抗辯並無證據顯示該等單據均為反訴原告因系爭工程所支付,反訴原告乃出具由三永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永強公司)、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03、105頁),證明反訴原告所列給付予三永強公司、大漢公司之支出(即卷二第143頁、第144之1頁之編號4、5部分及編號6至16、56部分),確均為該等公司協助反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收取之費用,兩造乃就反訴原告因系爭工程給付三永強公司之避雷立柱費用合計84萬元不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是此部分自屬反訴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其請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予以賠償,應屬有理。

⒊至反訴原告所列給付予大漢公司部分(即卷二第143頁、第14

4之1頁之編號6至16、56部分),除經反訴原告提出相關之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99頁)為佐以外,經大漢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載明該等項目均為大漢公司於105至106年間協助反訴原告施作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反訴原告所給付之費用,包含平台船、吊船、拖航費用等(見本院卷三第105頁),且依證人即大漢公司負責人黃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漢公司曾於105至107年間與反訴原告合作,當時因為反訴原告要在深澳漁港的北邊設置一個導航燈標,其有幫忙做燈標地質的打設及安放,前揭證明書所列之款項均為大漢公司為反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反訴原告已實際支付之金額,有些發票之所以會記載代收代付,是因為其有另外請其他廠商協助施作,如果反訴原告支付給其金額就是其要支付給其他廠商的金額,其就會在發票記載代收代付,表示該筆款項其並未額外賺取利潤,但本院卷二第193頁所列之105年11月24日發票應非其所收取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5至197頁),足見反訴原告所列給付予大漢公司部分(即卷二第143頁、第144之1頁之編號6至

16、56部分),除編號13之港灣業務費1萬2,600元經上開證人證稱與大漢公司無涉外,其餘項目應屬大漢公司協助反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收取之費用,合計為814萬7,080元(計算式:210萬元+133萬9,600元+102萬600元+196萬5,600元+2萬1,000元+1萬2,600元+60萬9,000元+5萬9,850元+8萬8,830元+30萬元+63萬元=814萬7,080元),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自得請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予以賠償。

⒋至除反訴原告給付予三永強公司之84萬元、大漢公司之814萬

7,080元外,反訴原告請求之其他工程費用,並未舉證證明確與系爭工程施作有關,尚無從認定屬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請求之範圍。綜上,反訴原告因系爭工程支付之費用合計為898萬7,080元(計算式:84萬元+814萬7,080元=898萬7,080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433萬5,016元(見不爭執事項六)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剩餘之工程費用465萬2,064元(計算式:898萬7,080元-433萬5,016元=465萬2,06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混凝土塊費用:

反訴原告雖主張其係依監造單位人員即證人簡文杰指示始製作並購買混凝土塊,因而支付合計49萬8,800元之費用,惟自始未提出相關單據、發票或證明以佐證確因系爭工程而有該筆費用之支出;且依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證菴於之證述內容可知,反訴被告自始並未指示反訴原告應準備該等混凝土塊(見本院卷二第494頁),證人簡文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雖然曾在現場討論製作混凝土塊,但反訴被告並沒有同意製作,其也只是建議,沒有要求反訴原告要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5至476頁),足見兩造自始未約定反訴原告有準備上開混凝土塊之義務,是反訴原告除無法證明確有支出混凝土塊費用,即便得以證明,亦因此部分非屬反訴原告就系爭合約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得依民法第511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故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混凝土塊費用49萬8,800元,難認有理。

㈢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項第㈢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64萬元:

按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反訴原告)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系爭合約第14條第4項第㈢款約定明確。查系爭合約已因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告終止,詳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項第㈢款之約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164萬元。

㈣綜上,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賠償

剩餘之工程費用465萬2,064元,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項第㈢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64萬元,合計629萬2,064元(計算式:465萬2,064元+164萬元=629萬2,0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本件本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29萬2,06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