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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9號原 告 詮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益章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 告 洪琮輝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結構公司)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國道1 號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第902 標鋼橋工地電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追加U220單二地電焊工程案,總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24萬6,200 元,原告已請領工程款共計1,012 萬1,580 元,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尚有保留總工程款10% 即112萬4,620 元未為請領,而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3 月20日竣工驗收,經原告多次要求給付,均遭中鋼結構公司拒絕給付。又被告係中鋼結構公司之工地主任,並為系爭工程之業務承辦人,其於106 年1 月14日提出1 份工程結清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要求原告用印、簽名,並同意補貼原告保留款,另提出名稱為「有關五楊段C902標電焊尾款結案事宜」之文件(下稱系爭結案文件),表明將另行簽辦酌以補貼,然事後中鋼結構公司仍拒絕給付,原告僅得另訴請求中鋼結構公司給付保留款112 萬4,620 元,雖經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64 號判決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13 號駁回上訴(下稱前案),此乃因被告或中鋼結構公司未曾照會原告辦理驗收結算程序,故原告始終不知中鋼結構公司所稱原告施作數量為1 萬2,617.53噸,故應付工程報酬883 萬2,271 元之依據從何而來,況倘原告確有溢領,中鋼結構公司何不向原告追償,甚至還表示願意補貼60萬元,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實尚有保留款11

2 萬4,620 元未領取,而被告既同意補貼原告保留款,卻未向中鋼結構公司進行簽辦請款,致原告迄未能領取本件保留款,自屬債務不履行,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之約定,並準用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12 萬4,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中原告因不同意依系爭結案文件為補貼,故對中鋼結構公司起訴請求保留款,現卻以系爭結案文件主張其有保留款,且前案中已就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承攬報酬等節均為實體審理,並認定原告已實際領取高於其施作數量應得之工程報酬,故已無保留款而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原告自不得於本件中再為與前案判決矛盾之主張。又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檢驗、結算、文件往來等事宜,皆係以中鋼結構公司之員工身分為之,非以個人身分與原告聯絡,故被告個人與原告間並無成立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存在可言,自無進行簽辦或補貼之義務。況被告實際上確有另行簽辦補貼,中鋼結構公司亦曾派員與原告協商額外補貼事宜,然因原告不同意僅補貼60萬元,要求100 萬元,故未達成協議一情,業經證人胡國凱於前案證述明確,是被告業已進行簽辦,原告就補貼部分無法與中鋼結構公司達成協議,實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中鋼結構公司於100 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

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另追加U220單二地電焊工程案。㈡被告為中鋼結構公司工地主任,負責承辦系爭工程相關業務,其曾向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結案文件。

㈢原告向中鋼結構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留款112 萬4,620 元,

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事實,有卷附之系爭合約、工程估驗單、系爭切結書、系爭結案事宜文件、前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第27頁、第53頁至第8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補貼並簽辦保留款事宜,卻未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被告承諾補貼保留款並進行簽辦之約定,因被告未為補貼及進行簽辦,致原告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上開約定,及其受有損害與被告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補貼保留款並進行簽辦,固提出系爭切結

書、系爭結案文件為據(見本院卷第91頁)。惟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詮英工程有限公司因承辦貴公司國道1 號五股楊梅拓寬工程地C092標鋼橋工地電銲工程『合約編號為BB98048-E-00-00000』業已完竣,並經辦理結算數量及金額(如附結算書),本公司(含工程行等)依合約付款辦法請領尾款無誤;本工程業經雙方結清,日後雙方不得再對此結算數量、金額及有關本工程除合約規定應盡義務外之其他事宜提出任何爭議,立此為證。此致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是系爭切結書並無任何被告同意補貼保留款之記載,堪認系爭切結書僅係原告單方面出具給中鋼結構公司,作為其已領取系爭工程之款項完畢之字據,縱係由被告交付原告簽具,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同意補貼原告保留款。另系爭結案文件係被告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討論保留款處理事宜,其上雖記載:「有關五楊段C902標電焊尾款辦理方式如下:⒈以尾期估驗單辦理結算(將扣除2,377,614 元,另發扣款備忘錄)- 詳附件二。⒉以簽辦方式補貼廠商橋面板焊接費用2,480,000 元- 詳附件三第七點。⒊上述差價三家僅剩共102,

386 保留款。因與業方結算數量低於合約量,造成須扣除廠商保留款部分,另行簽辦酌以補貼」,並請廠商檢附蓋有大小章之工程估驗單、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結清切結書、結算書,並寄回中鋼結構公司臺北辦事處等情,亦有系爭結案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係基於中鋼結構公司工地主任之職責,處理包含系爭工程在內等之相關工程事務,顯非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提出系爭結案文件,復無被告個人有承諾補貼保留款之記載,自難認被告有同意自行給付保留款與原告之意,況上開內容既表明「另行簽辦酌以補貼」,亦可證被告僅係表示將另向中鋼結構公司簽呈辦理補貼事宜,被告個人並無同意補貼保留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補貼保留款云云,洵無可採。

㈢再查,證人即中鋼結構公司工程處處長胡國凱於前案第一審

到庭證稱:我有參與後面的協商,簽辦的部分沒有參與,我在106 年跟原告針對補貼費用進行協商,協商過程我們有提到如果原告可以接受60萬元的補貼費用,我們會往上簽報,但是沒有達成協議,因為原告希望拿到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64 號卷第175 頁) ,核與被告抗辯事後確已上簽,中鋼結構公司亦曾派員與原告協商補貼事宜,因原告不同意而未達成協議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確實已依系爭結案文件向中鋼結構公司進行簽辦補助保留款事宜,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簽辦云云,亦無可採。況原告與中鋼結構公司就系爭工程結算實際施作數量後,原告已無保留款112 萬4,620 元可得領取一情,業經前案審認並確定在案,則原告未能領得保留款與被告是否會辦簽呈間,亦難認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簽呈會辦,卻未依約辦理簽辦,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補貼保留款或簽辦之約定,亦未能舉證其受有損害或與被告間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並準用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 萬4,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