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79號原 告 大松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青松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複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法定代理人 洪玉玲訴訟代理人 黃俐菁律師
劉師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東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詠公司)、忠
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明公司)、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竹間事務所)於民國99年3月10日簽訂共同承攬協議書,共同承攬被告興建新莊運動休閒中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契約金額比例6.8%),由忠明公司代表與被告簽訂統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億818萬4,863元。原約定履約期限為600日曆天,預計於100年12月10日竣工,依監造單位即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審核意見准予展延工期171日及免計工期2日後,竣工日展延至101年5月31日,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1年8月24日,被告認系爭工程逾期85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約定扣罰違約金640萬5,309元(即原契約結算總價11億818萬4,863元×0.001×6.8%×85日)、驗收缺失改善逾期應扣懲罰性違約金15萬9,981元,合計共扣除656萬5,290元,工程尾款實際僅撥付1,402萬7,430元予原告。
㈡然系爭工程尚有下列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停工事由與日數:100
年11月1日因MLB棒球賽停工(應展延0.5日);99年11月28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5日鋼板樁工程假日停工(應展延3日);因天候無法施工(應展延14.5日),合計應展延共18日,業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4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前案),從而系爭工程應竣工日於加計前述各項應予展延之日數後,應展延至101年6月18日,且逾期違約金以每日以價金萬分之1計算業已超過原告因系爭工程約定原本可獲得之利潤474萬8,100元(即系爭契約「(十二)統包商管理費及利潤-詳細價目表12」中第7項「統包商利潤」6,982萬5,000元×6.8%=474萬8,100元),顯有過高之情應予酌減,前案已肯認系爭工程之違約金計算應酌減至按系爭契約總價萬分之1按日計算,始與原告之履約比例相當,則據以計算被告得扣罰原告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應為50萬4,889元(計算式:11億818萬4,863元×0.0001×6.8%×67日=50萬4,889元),溢扣之逾期違約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溢扣之工程款為590萬420元(計算式:640萬5,309元-50萬4,889元=590萬420元)。
㈢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18日,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於設計
階段履約期程展延95日,於施工階段履約期程展延94日,共計189日,佔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已超過10分之3,比例非少,此乃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變更,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延長而增加支出與時間有關之各項管理費用開銷。又就設計階段展期95日增加之必要費用為17萬7,726元【計算式:(其他為完成本工程之必要管理性支出1,452萬+保險費198萬7,071元)/600日×95日×6.8%=17萬7,726元】;就施工階段展期94日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為35萬570元【計算式:(品管費650萬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工地清潔費990萬元+其他為完成本工程之必要管理性支出1,452萬元+保險費198萬7,071元)/600日×94日×6.8%=35萬570元】,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合計52萬8,296元。
㈣被告統包需求書之評估有誤,致系爭工程水上區電力供電系
統經細部設計核算後,發現系爭工程之用電需求量超額不敷未來管理單位使用,故將用電需求改為1高壓4低壓設計,原告亦依照被告指示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並為避免工程進度延宕,就水上區增設高壓供電系統進行施工,系爭工程圖說、材料不僅事前經被告審核認可,完工後亦經被告驗收合格完成點交,系爭工程業已對外營運迄今。詎料,原告檢附水上區變更電氣設備工程估價單等文件,就變更高壓設備所衍生之費用536萬8,603元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竟藉詞高低壓設備變更所衍生費用由統包商自行吸收而拒絕辦理變更追加,然統包團隊已數次請求被告辦理變更追加,絕無可能同意變更高壓設備所衍生之費用自行吸收。原告既已依照被告指示就水上區變更高壓供電系統進行施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完成點交,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條附件第2項、第5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被告應給付原告增設高壓設備所衍生之費用536萬8,603元。
㈤上開請求金額合計共1,179萬7,319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179萬7,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其他承商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24日竣工,1
02年4月29日驗收合格,原告自斯時即可請求未給付之承攬報酬,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4月29日起算,原告遲至109年9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依法因時效而取得權利,自無不當得利,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扣工程款,應屬無據。又前案將違約金酌減至系爭契約總價萬分之1按日計算,係針對被告與忠明公司間,不應據以援用於本件,且該酌減實非適當,因系爭契約違約金設有契約價金20%上限,且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按日計算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訂定,為工程營造業界普遍接受,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亦未達原告結算工程款7,697萬1,776元之10分之1,實無酌減之必要。
㈡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18日,然因展延工期而
衍生之管理費性質為承攬報酬,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原告自102年4月29日即可請求,是原告本件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縱認原告之管理費未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金額亦有錯誤,因設計階段工期展延95日衍生管理費用部分,該展期係因土地問題,與原告負責之空調工程事宜無關,且應由原告就其增加費用舉證,不應遽依系爭契約「統包商管理費及利潤工作項目」之金額比例計算取代之;因施工階段工期展延94日衍生管理費用部分,水上區用電變更展延63日已由忠明公司同意變更衍生費用由統包商負責,其餘日數若有增加費用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就保險費因工期延長部分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6項、第8項已有約定,原告於簽約時已可預料,原告尚不得請求增加保險費。
㈢忠明公司雖於101年1月9日針對水上區低壓變更高壓提出變更
設計提議單,然亞新公司以同年月20日備忘錄回覆忠明公司:「…四、因變更所衍生費用請統包商自行負責」,被告於同年7月18日亦去函亞新公司、忠明公司說明「本次增設高壓設備不涉及工期及工程價款調整」,代表廠商忠明公司均未提出異議,嗣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3年1月2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記載:「(二)本工程『高低壓設備追加變更』案,監造單位已於101年1月20日函復因變更所衍生費用請統包商自行吸收」,故忠明公司已同意變更高壓設備衍生費用由統包商自行吸收,該同意視為共同承攬廠商全體之同意,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費用,至於原告與其他承商間內部問題則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忠明公司、東詠公司、竹間事務所共同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640萬5,309元,然逾期違約金應酌減至以每逾1日按結算總價萬分之1計算,僅得扣罰50萬4,889元,被告溢扣之逾期違約金590萬420元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又系爭工程依前案認定應再展延工期18日,總計展延日數為189日,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合計52萬8,296元;另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工程水上區電力變更為高壓設備,完工後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卻藉詞該費用由統包商自行吸收而拒絕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高壓設備衍生費用536萬8,603元,共計1,179萬7,319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前開扣罰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總計展延日數為189日,以及原告施作高壓設備等事實,然就其應否再給付原告工程款或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就系爭工程扣罰原告之逾期違約金應否酌減?被告有無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展延而增加之費用,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㈢被告就原告施作高壓設備應否另給付原告工程款?有無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㈠關於逾期違約金應否酌減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2 條、第251 條所明定。此處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倘有過高,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於法院核減後,債務人就該核減部分之數額,因原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準此,定作人以對承攬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自行將本應給付承攬人之工程款(承攬報酬)扣抵供作違約金取償,以違約罰款入帳,而非出於承攬人之任意給付,則倘是項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承攬人請求酌減,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定作人返還酌減部分之數額,自非適用承攬報酬2 年之請求權時效。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總工程費為11億818萬4,863元,然經
被告扣除竣工逾期85日(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8月24日)罰款9,419萬5,725元(計算式:結算金額1,108,184,863×1/1000=1,108,185,1,108,185×逾期日數85日=94,195,725),及其他扣款後方為撥付工程尾款,原告依所佔契約金額比例6.8%計算,前開逾期違約金扣罰數額為640萬5,30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103年2月27日北體設字第1033201937號函文(下稱103年2月27日函文)及檢附系爭工程未領工程款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採。是以,被告將本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逕自扣抵逾期違約金,非出於原告自由意思任意給付,則原告主張該扣罰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溢收之上開款項性質為違約金,非屬其未給付之承攬報酬,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規定,故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顯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該逾期違約金亦屬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因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自得拒絕給付,且其因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不生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按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苟當事人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相差懸殊者,法院亦得參酌當事人實際損受損失,酌予核減。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前案認定應再展延18日等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52頁),則被告於結算時以逾期85日計算而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就逾67日部分(計算式:85-18=67)即有不當。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 項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11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一第71頁),固得每逾1日以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且一般公共工程實務逾期違約金通常係按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系爭契約並設有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然衡酌原告負責系爭工程機電部分於101年5月31日已經完工,且通過主管機關之查驗,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5月31日北消使字第101000895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應非系爭工程遲延之主要因素,而系爭工程僅編列「統包商利潤」6,982 萬5,000 元,以原告所占系爭契約比例6.9%計算為481 萬7,925 元,利潤尚非甚豐,被告復未證明因系爭工程逾期竣工受有如何之具體損害,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按日依系爭契約結算總價11億818萬4,863元之千分之1計收懲罰性違約金確有過高,爰酌減為以每日千分之0.75計算違約金方屬相當。據此計算,被告僅得扣罰原告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384萬2,354元(計算式:1,108,184,863×0.00075×6.9%×67日=3,842,3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前案判決雖認應酌減以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萬分之1計算為適當,惟該案件為忠明公司所提起,與本案當事人不同,本院尚不受該案判決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⒌是以,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經酌減後,被告就該核減部
分之數額,已因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6萬2,955元(計算式:6,405,309-3,842,354=2,562,955),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又此項違約金酌減後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就其返還上開256 萬2,955元不當得利之債務,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責任。
㈡關於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契約係以原告為被告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取得工作報酬為目的,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而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即其他為完成本工程之必要管理性支出、保險費、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工地清潔費),其性質仍係屬承攬報酬,故原告縱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就其因系爭契約取得之報酬請求權,仍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且除有其他法定中斷事由外,原告縱因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亦屬事實上障礙,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
⒉被告係以103年2月27日函文通知撥付系爭工程尾款,有該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縱認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必要費用52萬8,296元,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3年2月27日起算,於105年2月26日屆滿2 年時效期間,則原告迄至109年10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並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雖主張其與忠明公司、竹間事務所及東詠公司簽立共同承攬協議書,約定由忠明公司為代表廠商,忠明公司行為視為共同承攬廠商全體之行為,而忠明公司於104年1月8日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已產生時效中斷效力,且情事變更原則之除斥期間起算,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前案係於109年3月11日判決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縱令忠明公司於104年1月8日向被告起訴請求,得對原告發生因「請求」而時效中斷之效果,然原告既未於忠明公司向被告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上開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原告之請求權仍已逾2年消滅時效。又忠明公司於104年1月8日向被告提起前案時,業已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就展延工期所需必要費用請求增加給付,並經一審判決肯認,此參前案第一審判決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可見原告於忠明公司104年1月8日起訴時,業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並開始起算時效,尚非前案判決確定時方可行使,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施作高壓設備得否請求額外工程款或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水上區電力供電系統經細部設計核算後
,發現用電需求量超額不敷未來使用,被告指示將用電需求自5戶低壓設計,改為1高壓4低壓設計,原告為免系爭工程進度延宕乃依被告指示進行施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完成點交,惟原告就變更高壓設備衍生費用536萬8,603元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竟遭被告拒絕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第5條及附件第2項、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本契約價金之調整:二、乙方細部設計經核定後,甲方得因實際需要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㈡新增工作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第5條則為價金之給付條件、附件第2項:「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甲方指示辦理工程變更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金、利潤、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等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4頁、第77頁),可知原告主張高壓設備乃契約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並導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加,而應由被告增加工程款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變更之高壓設備既於系爭工程竣工時業已完成,原告就此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於被告以103年2月27日函文就系爭工程為結算時即可請求,然原告係於109年10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並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高壓設備工程款536萬8,603元,自非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原告施作高壓設備,卻未辦理契約變更
追加並增加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因而受有使用收益該高壓設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返還該利益即高壓設備費用536萬8,603元云云。惟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可知,被告於共同承攬廠
商細部設計經核定「後」,因實際需要而請共同承攬廠商變更設計,所導致之新增項目及增加數量始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然系爭工程原經台電公司專案同意申請低壓5戶分區配置,共同承攬廠商於「細部設計期間」精算檢討整體用電容量,發現水上區依規劃之設備總需量業已超過台電公司規定契約容量甚多,方需辦理變更用電事宜等情,有忠明公司110年9月2日民事陳報狀檢附該公司100年7月19日100(忠工)字第10007190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該函文主旨及說明三,本院卷一第521頁),可知水上區用電變更為高壓設備乃在承攬廠商細部設計經被告核定「前」所發生,尚非變更設計,自亦非系爭契約附件第2項所稱因被告指示辦理「工程變更」之情形,故原告就此變更之高壓設備本不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則被告因此未增加給付予原告,與系爭契約前開規定並無不符,自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統包需求書評估有誤,而於100年9月22日
召開「新增設用電及躉售電力計畫書審查會議」,會議中採取將水上區變更為高壓之方案,並請忠明公司評估後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忠明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提送載有水上區用電變更及後續相關事宜之設計變更提議單,然經亞新公司要求共同承攬廠商吸收增加費用,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召開協調會議,由當時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技正張國雄當場裁示,水上區變更高壓設備應屬契約變更,並指示忠明公司於100年11月22日前提送變更金額予亞新公司,張國雄於前案亦證稱應就變更高壓設備給付費用等語,可證變更高壓設備確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契約變更,被告需另給付費用云云,並引用系爭工程統包需求書、100年9月22日、100年11月15日會議紀錄、忠明公司110年10月15日100(忠新)字第100101501號函文、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4之1頁至第84之2頁、第439頁、第443頁至第451頁、第595頁,卷二第98頁)。惟參酌系爭工程統包需求書關於電力系統規劃內容:「本案採低壓(3相4線380/220V)供電;擬獨立申請低壓五戶(水上運動區、陸上運動區、停車場、公共區及電信機房)並獨立設置計費用電錶為原則。」,可知共同承攬廠商本應依此低壓5戶需求規劃相關設備,然忠明公司卻於空調設計定案後,方發現其規劃之水上區設備總需量超過台電公司規定契約容量甚多,而發函請求台電公司同意增設1戶低壓電錶等情,此有忠明公司100年9月13日100(忠新)字第100091301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而依前開100年9月22日會議紀錄可見忠明公司增設1戶低壓之請求,經台電公司表示與法令有違而無法採用,該次會議討論後乃採取將水上區變更為高壓供電之方案等情(見該會議紀錄五、㈡及㈢,本院卷一第439頁),故水上區電力設備自低壓變更為高壓,乃因共同承攬廠商未能在台電公司契約容量範圍內妥善規劃相關設備所致,並為解決相關設備總需量超量所採取之補救措施,並非統包需求書之評估有何錯誤。又100年11月15日會議紀錄僅記載請忠明公司將1高壓、4低壓之設計,以整體工程進度要徑為主,將金額及工期提送予亞新公司審核,並無任何被告同意就水上區變更高壓設備增加給付之文句(見該會議紀錄五、㈠,本院卷一第84之1頁),此自忠明公司嗣後檢送高壓配電相關圖說、型錄送請審定,被告同意用印時即明確表示「本次增設高壓設備不涉工期及工程價款調整」等語可知,有被告101年7月18日北體設字第1014030698號、101年8月6日北體設字第101403149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之21頁、第84之25頁)。至於張國雄雖於前案作證時證稱其認定水上區用電變更是變更設計,依合約變更設計要給合理的經費及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5頁),然其亦證稱低壓變高壓不涉及需求變更,依合約並無必要增加工期及經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8頁),可見證人張國雄對於水上區變更為高壓設備應否增加給付乙節,前後證詞相互齟齬,自無從認定張國雄確有指示變更高壓設備應辦理契約變更並增加給付之事實,故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⑶又亞新公司雖曾就水上區變更高壓設備之相關作業,以100年
12月2日亞新11(工管)字第05628號函文請忠明公司補充3家以上報價單,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之15頁),然亞新公司嗣後以101年1月20日亞監00000-0000號備忘錄(下稱101年1月20日備忘錄),表示因變更所衍生費用請共同承攬廠商自行負責,亦有該備忘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證人即亞新公司工程師陳肇嘉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因為忠明公司在跟教育局的會議中有提到增加費用的問題,教育局技正張國雄就請忠明公司提出3家公司的報價單,所以我們100年12月2日函文才會依照技正的指示請忠明公司提出報價單,因為是統包商自行變更設計,所以我們本來認為因此要求展延工期並不公平,但忠明公司透過其他方式有跟業主、新北市副市長要求希望可以展延工期,我們基於長官的壓力,最後也有同意就高壓設備工項可以展延63天,在多次協調會之前,忠明公司代表人周昭發有跟我們公司、教育局張技正、業主體育處顏德元科長、承辦人鄭志強等人,有先就協調事項做初步討論,周昭發承諾變更設計的衍生費用會由他們自行負責,希望我們可以同意讓他們展延工期,我們是基於他們有這樣的承諾以及長官的壓力之下同意展延工期,但不能夠再增加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頁),此與忠明公司於系爭工程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展延114日後,就該展延寄發101年3月2日101(忠新)字第101030202號函文向被告表示感謝之意,卻就被告未增加水上區變更高壓設備衍生費用乙情隻字未提(見本院卷一第497頁),互核相符,益徵共同承攬廠商雖曾就水上區變更高壓設備提出增加費用之要求,然最終同意由共同承攬廠商自行負擔,則被告自無就變更高壓設備費用增加給付之義務,難認被告未增加給付予原告而使用收益該高壓設備,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至於忠明公司、原告固分別以103年2月25日103(忠新)字第103022502號函文、103年2月7日松新字第103020702號函文否認有同意自行吸收水上區變更高壓設備衍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01頁、第84之27頁),然此距亞新公司寄發101年1月20日備忘錄、新北市政府核定展延114日約末2年,原告、忠明公司於此期間未曾提出異議,已屬有疑,證人即忠明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周昭發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時間有點久,我不確定有沒有針對備忘錄再回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6頁),然自忠明公司110年9月2日民事陳報狀檢附該公司關於變更高壓設備衍生費用相關會議紀錄及函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至第497頁),並未見忠明公司於103年2月前就亞新公司101年1月20日備忘錄內容有明確反對之意思,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以每逾1日千分之0.75計算,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逾期違約金256萬2,9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依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就展延工期增加必要費用52萬8,296元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另原告就系爭工程水上區施作之高壓設備非屬契約變更而得增加給付,被告未增加工程款予原告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第5條及附件第2項、民法第49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36萬8,603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