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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71號原 告 宗興玻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宗元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被 告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分別將其承包之1.「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帷幕窗玻璃材料安裝工程」項目、2.「新北市板橋國民運動中心(下稱板橋運動中心)興建統包工程」中「玻璃材料及安裝」項目、3.「中央大學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二次契約終止後之後續工程」之「鋁門窗」、「帷幕牆」、「玻璃材料及安裝」等項目,分包予原告,兩造分別簽訂中央大學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板橋運動中心工程合約書、中央大學大樓後續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上開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就上開工程分別扣取原告所屬保留款新臺幣(下同)85萬7,008元、8萬8,805元、34萬0,393元,合計128萬6,206元,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被告仍藉詞拖延,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保留款等語。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8條均約定:「法院管轄:本合約簽定後,發生糾紛事件時,得委請經甲乙雙方均認同之第三者進行仲裁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65、93頁),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生之訴訟,應由彼等約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給付保留款等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