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87號原 告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代理人 莊勝凱律師
廖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5,881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5,8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0年4月3日變更為伍勝園,復於112年9月15日變更為楊正君,並先後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鐵道局110年4月23日鐵道人字第1100008149號函、112年9月15日鐵道中人字第1120004665號函、交通部110年4月22日交人字第11050050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至第321頁、本院卷四第261至265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CCL631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頭家厝站車站主體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與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於101年6月28日共同承攬,分別負責土建部分與水電部分。原告、茂晉公司與被告(原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後因組織整併更名交通部鐵道局)於101年8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第一階段豐原站、潭子站,分別於104年12月18日、104年11月24日完成,並經兩造做成複驗會勘紀錄。惟第一階段豐原站、潭子站,原本預定完工日分別為104年7月10日、104年5月27日。故被告以實際完工日逾期為由,就豐原站以逾期99日、扣留罰款新臺幣(下同)57,899,358元,就潭子站以逾期75日,扣留罰款29,467,050元。
㈡兩造間就逾期爭議提交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
裁協會)於109年7月13日做成108仲聲仁字第7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⒈原設計施工方法乾掛拋光石英磚,因市場變化導致該工法不可行,必須另尋工法及備料,就此受影響天數豐原站為132天、潭子站為116天。
此係屬被告設計因素所造成延遲,風險應由定作人承擔,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為有理由。⒉茂晉公司違法轉包機電工程遭被告終止契約,原告申請繼受但被告予以拒絕。此係屬被告利益因素而造成遲延,自被告102年6月28日拒絕原告繼受,至被告103年1月28日同意就繼受爭議提付仲裁日止,上述期間共計214天應置入展延工期。⒊乾掛拋光石英磚設計問題、機電工程繼受問題,受影響天數以電腦程式進行推移結果,豐原站、潭子站第一階段,應完成日期分別為105年2月6日、105年2月5日。因豐原站、潭子站分別於104年12月18日、104年11月24日完成,原告並無逾期完工,故被告以逾期完工為由扣留工程款87,366,408元為無理由。
㈢本件工程逾期既係可歸責於被告,除不得扣留逾期罰款外,
原告並得申請工程管理費。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⑶,因被告因素所造成遲延,原告得申請按契約總價2.5%(扣除P.6所列四項金額),除以原工期日數乘以遲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本件系爭工程為四個車站主體工程,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工程決標總價為1,618,000,000元,則扣除交通維持及道路維護工程、用電設備安全保護措施、環境保護費、安全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等4項工程項目金額後,豐原站、潭子站工程總價各為748,104,057元、424,266,216元。故依此計算,因本件展延工期所生之工程管理費,應合計為4,060,254元(計算式:豐原站:748,104,057元×2.5%÷總工期1,200天×工程管理費計算日數159日=2,478,095元;潭子站:424,266,216元×2.5%÷總工期1,200天×工程管理費計算日數179日=2,478,095元)。
㈣綜上,等待被告核定工法及等待被告決定接續廠商,致影響
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延遲,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故本件自應予以工期展延,並給付工程管理費。為此,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⑶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60,254元,及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乾掛拋光石英磚施作部分:
⒈仲裁程序不同於審判程序,仲裁判斷理由不生爭點效。原告
不得依仲裁判斷理由,主張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又系爭仲裁判斷書載明拋光石英磚此種施工方式,原本設計並無錯誤,因市場變化無廠商可承接施作,導致施工方法變更。此係不可歸責於定作人。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⑶、H.15約定,關於工程管理費之給付,須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因素所造成延遲;不可歸責主辦機關及承包商雙方者,應不得請求補償。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工程管理費自屬無據。
⒉原告於103年8月28日以無廠商可施作為由申請改用替代工法
。依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10條約定得標後、履約中申請替代方案者,不得展延工期、延長履約期限。又兩造於103年9月12日召開石英磚施作疑義會議,決議紀錄載明替代方案之提出,不得作為工期展延之理由。故兩造就不得展延工期已達成合意,此會議決議即生拘束兩造效力,原告不得再以替代方案為由而請求展延工期。縱認可展延,與石英磚施作無關或不受影響部分應繼續履約,而乾掛拋光石英磚非屬施工要徑,則聲請展延工期不受影響部分仍應依約完工。
㈡機電繼受部分: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各成員就履行契約
應負連帶責任。是共同承攬廠商之違法轉包行為,應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不得據以請求展延工期。被告雖於102年6月28日程序上發函不同意原告繼受機電,但原告實際上自該日後仍持續施作水電工程,由其繼續進行預埋管線工項,水電工程並未停止或中斷施作,故機電繼受問題爭議並未影響實際施工,且實際進度比預定進度還快,即原告接手施作水電工程後,103年2月5日施工日誌實際進度比預定進度超前1%。何來因無法繼受而無法施工?何來以此必須展延工期?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機電繼受,影響水電工程進度,顯與事實不符。
㈢時效起算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主文第7條,系爭工程採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施
工期限,自開工日NTP1起至840日止,第二階段施工期限,自開工日NTP2起至360日止。又依系爭契約主文第8條,被告應按工程之施工進度,依契約所訂方式、時間及金額付款。又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二明定,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各自應完成工程;且壹、四(十九)21、24明定,第一階段車站月台、雨棚結構、車站機房之建築裝修及一般機電,豐原站、潭子站應於開工後510天、570天完成,第二階段車站月台及雨棚結構,各車站應於開工後180天完成;承包商須配合各車站施工管理及分階段啟用需求,依相關規定申請開工、施工勘驗、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是故系爭工程係屬分階段完工、分階段請款,承攬報酬係依工程進度給付,應按工作進度分期支付工程款,並非全部工程完工後始一次給付。
⒉工程管理費係屬承攬報酬之一部,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2年。
各期工程款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各階段完工時起算。第一階段是否展延及展延日數,均於第一階段完工時進行結算,此時工程款及管理費請求權均達可行使狀態,時效期間即可起算,非待全部完工後再行起算。則豐原站、潭子站第一階段,分別於104年12月18日、104年11月24日完成複驗會勘,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確認施作完成,原告即可就該階段已完成工項辦理請款,已可行使展延工期請求權及工程管理費請求權。然原告直至109年12月1日始起訴請求工程管理費,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
㈣失權效果部分: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承包商於發生上述
展延事由後,應於7日內提出說明;如因甲方因素所造成延遲,並得向甲方請求工程管理費。是故工期管理費,應於發生展延事由後7日內作請求,逾期即已生失權效力。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16,其他導因鐵工局原因而展延工期者,承包商得依一般條款G.12提出求償,最遲於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30日內,得向工程司提出補償,逾期未提出請求,視同承包商放棄補償。是系爭工程第一階段里程碑完工後,即系爭豐原站於104年12月18日、系爭潭子站於104年11月24日完工,斯時第一階段工期已可確定,第一階段展延日期亦可確定,然原告直至109年12月1日始起訴請求工程管理費,已逾契約所定之展延工期及展延管理費之請求期間,亦已逾2年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茂晉公司於101年6月25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
,同意共同投標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CCL631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及頭家厝站車站主體工程(案號101BX010),該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認證。
㈡原告為「CCL631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頭家厝站車站主
體工程」(即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雙方於101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1,618,000,000元。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共計1,200日曆天,為配合既有鐵路營運需求,系爭工程採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施工期限,自開工日(NTP1)起至NTP1+840日曆天止,第二階段期限,自甲方(即被告)通知第二階段開工日(NTP2)起至NTP2+360日曆天止。
㈢茂晉公司違法轉包,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確定,遭被告以102年6月13日寄發發文字號鐵工管㈠字第1020090058號函文終止其與共同承攬之機電商茂晉公司之契約。
㈣原告於102年6月18日以102猛豐字第292號函文主張繼受「CCL631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頭家厝站車站主體工程」共同承包商中第2成員之水電工程履約權義。經被告於102年6月28日以鐵授中機一字第1010004997號函主張就原告繼受「CCL631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及頭家厝站車站主體工程」水電工程案,原告公司不得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五條規定,另覓其他水電廠商繼受。
㈤被告於103年1月28日以發文字號鐵授中工三字第1030000855
號函同意就「CCL631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及頭家厝站車站主體工程」共同承攬商茂晉公司遭終止契約後,契約機電部分繼受爭議案提付仲裁。
㈥原告於103年8月28日函知被告「本工程設計圖說AR81120(詳
附件)乾掛拋光石英磚詳圖說明三.(3)在磁磚背面和磁磚襯環固定件之間必以600℃以上窯燒結合黏固膠環,上述圖說規範經詢問後,目前無廠商可施作。」㈦兩造於103年9月12日召開「CCL631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
及頭家厝站車站主體工程」乾掛拋光石英磚施作疑義會議,決議結果為:「CCL631標設計圖AR81120所載前述施工規定,經與會台中計畫各車站標(CCL531、CCL631、CCL731)廠商均表示已詢問市面上無廠家可承接施作,設計單位世曦公司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且無法提供三家以上可施作之廠家供參,故已無法按原設計圖施作,經討論同意由各標廠商自行提出替代方案經監造單位核可後施工。」㈧兩造就「CCL631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頭家厝站車站主
體工程」契約其中關於佔契約比率21.93%之水電工程繼受資格爭議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3年11月4日作成103年仲中聲和字第006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應同意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就「CCL631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頭家厝站車站主體工程」契約,其中關於占契約比率21.93%之水電工程,有繼受之資格存在。』、『確認聲請人就「CCL631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頭家厝站車站主體工程」契約,其中關於占契約比率21.93%之水電工程,有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存在。』。㈨系爭工程豐原站及潭子站分別於104年1月8日、104年1月24日開始施作「TYPEA雙面封版乾式外牆」。
㈩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施工,系爭潭子站係於104年11月24日完
成複驗會勘,系爭豐原站則於104年12月18日完成複驗會勘。
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寄發發文字號鐵道中工三字第10863007
28號函,主張系爭工程豐原站第一階段工程逾期天數為99天、潭子站第一階段工程逾期天數為75天,第一階段逾期金額合計為8,736萬6,408元。
原告於108年7月12日以發文字號108猛豐字第093號函函請被
告就有關「CCL631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頭家厝站車站主體工程」第一階段工期里程碑展延暨逾期罰款金額之爭議同意提付仲裁解決,並於108年7月25日以108猛豐字第099號函檢附仲裁協議書內容、於108年8月8日以108猛豐字第102號檢送合意仲裁之事項補充說明。被告則於108年10月18日以發文字號鐵道授中工字第10800056926號函表示「旨案除標誌工程外,餘同意貴公司提付仲裁。」。
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期里程碑之逾期天數及逾期罰款
金額爭議案提付仲裁解決,經仲裁協會於109年7月1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
被告於109年8月3日以鐵道中工一字第1090003776號函表示「
有關本處扣存之『逾期罰款新臺幣(以下同)8,736萬6,408元(87,366,408元)』一節,依據仲裁協會109年7月13日仲裁判斷書,同意貴公司申請之金額8,736萬6,408元(87,366,408元),由本處逕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貴公司帳戶」。
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以鐵道中工一字第1096103439號函檢送
更正後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於說明項記載「二、…旨揭工程之豐原站及潭子站第一階段里程碑應無逾期,據以更正本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逾期違約金』及『備註』欄位內容」。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⑶之約定請求展延期間之工程
管理費,有無罹於時效?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次按,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惟按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因此承攬人固然必須具有一定之資本。惟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對於承攬人將造成資金壓力,容易導致承攬人違約;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內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
⒉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P7估驗計價申請約定:「估驗單應
按月辦理為原則,若承包商認為有需要,每月亦可提出兩次申請。若承包商有任何一月不提出申請,當月工作量仍應核計以利區分。估驗時應由承包商先提出估驗明細單,及施工進度表報告經甲方核符簽認後,按估驗金額之95%支付承包商,其餘5%作為保留款。承包商應開立足額發票。」;P12估驗並非工程驗收之約定:「甲方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己估驗之工作之核可,亦不應視為甲方放棄對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已估驗之一切材料、設備及工程,於付款後即為主辦機關財產。但本規定不得視為付款後,即解除承包商對所有材料、設備及工程,或修復任何受損害之工程所應負之責任,亦不得視為承包商可放棄履行契約所有項目之義務」;P13末期估驗之約定:「承包商應於驗收合格後,向工程司申請末期付款。承包商之末期估驗之申請,即視為最後之申請付款聲明,以示其在本契約下應得之工程總額。」,是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應由被告定期估驗計價完成部分金額之95%,尾款則於驗收合格後給付,而所謂工程估驗款,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款之性質,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並非對工程之驗收,係待定作人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始得視為對估驗之工程部分核可,顯見兩造係約定以竣工且驗收合格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故承攬報酬(含工程管理費)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合格後起算。因此,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應定期估驗計價,然約定於驗收合格時,無待解決事項之後,始得確認工程款之總金額及尚未支付之尾款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應自系爭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又本件原告依約請求之工程管理費,其性質上應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請求權時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應為2年,而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25日驗收合格,此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1頁),則自108年10月25日驗收合格日起算,迄原告於109年12月1日起訴請求,此有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工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尚無可取。
⒊被告雖辯以原告就工程管理費之請求已逾系爭H.15展延工期
補償約定之時間等語。然依系爭契約H.15之約定:「承包商依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乙節之有效理由申請延長工期,並經鐵工局或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展延工期者,其中不可歸責於鐵工局,亦不可歸責於承包商時,雙方同意不列入補償。其他導因鐵工局原因而展延工期者,承包商得依一般條款G12節求償通知規定提出求償要求,並於核准工期展延後,最遲於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30日內,依本約定向工司提出補償請求,逾期未提出或不提出請求視同承包商放棄補償,鐵工局或工程司亦不再受理」,上開規定乃係以被告同意核准工期展延為前提,然兩造就工程展延期日有所爭議,乃提付仲裁解決,經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乾掛拋光石英磚設計施作問題及等待確定機電工程繼受施作廠商之問題均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認原告以上開事由申請展延為有理由乙情,已如前述,被告乃於109年12月11日發函更正工程結算驗收書,並於其中載明:「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年7月13日(109)仲業字第1090990號函之108仲聲仁字第79號仲裁判斷書,本工程之豐原站及潭子站第一階段里程碑應無逾期,故退還第一階段預期違約金87,366,408元」,有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109年12月11日鐵道中工一字第1096103439號函暨檢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始確認同意核准工程展延,揆諸前開說明,應自被告於109年12月核准工期展延後始得開始起算30日補償請求期限,本件起訴為109年12月1日,並無逾前開請求期限,自無失權之適用。
⒋被告再稱其早於104年1月28日辦理系爭豐原站、潭子站逾期
違約金計算,並通知原告,故自斯時時效即已起算等語,固據其提出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108年10月29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7頁)。然查,被告所指上開函文乃係108年10月29日始發函原告,其中函文內容所有載明「104年1月28日召開研商CCL631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及頭家厝站車站主體工程契約規定相關工期之逾期罰鍰執行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及決議事項」等字句,然未見被告有將上開104年1月28日會議通知原告之情事,且系爭豐原站實際完工日為104年12月18日;系爭潭子站實際完工日為104年11月24日,104年1月28日召開會議時訟爭之站體均尚未完工,何得於斯時計算展延期日若干,遑論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發函更正工程結算驗收書,並於其中載明:「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年7月13日(109)仲業字第1090990號函之108仲聲仁字第79號仲裁判斷書,本工程之豐原站及潭子站第一階段里程碑應無逾期,故退還第一階段預期違約金87,366,408元」,有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109年12月11日鐵道中工一字第1096103439號函暨檢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可知被告係於完工後始確認系爭豐原站、潭子站之逾期日數,並經仲裁結果而確認系爭豐原站、潭子站並無逾期、原告展延期日乃為有理由,足見原告展延期日之管理費乃於上開工程完工後始得估算確定,其請求權方得開始計算,是被告以施工期間即認請求權得開始起算,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乾掛拋光石英磚為設計施工方式錯誤為由請求工程
期間展延,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展延之日數若干?⒈本件乾掛拋光石英磚施工方式變更之為設計變更,而非未變更原設計下之替代方案之認定:
⑴查,原告於103年8月發現乾掛拋光石英磚之設計施工方式於
市面上無廠商可施作,並於同年月28日發函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詢問上開施作疑義,嗣被告會同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於103年9月12日召開會議,決議內容為乾掛拋光石英磚施工方法經原告詢問市面上並無廠商可施作,且設計單位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且無法提供3家以上可施作廠商供參,故已無法按原設計圖施作乙情,有103年8月28日函文、103年9月12日決議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卷一第574頁),可知103年8月原告未能於市場上覓得可按拋光石英磚之原設計施工方式施作之廠商,設計單位亦未能提出可按原設計工法施作之廠商,是103年8月拋光石英磚之原設計施工方法並無廠商可施作乙情,可以認定。而依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提出施工計畫書,經中興工程公司於103年11月6日審查結果略以:「所提替代方案目前無施工規範及圖說可供執行依據,請貴公司提出,經設計及監造單位核可後據以執行。此工法係以道康寧795結構矽膠為黏著材料,來黏著拋光石英磚,請證明其強度及耐久性……」,嗣原告先後於同年11月14日、12月25日、104年1月19日,104年2月12日、104年4月8日提出工法規劃修正,經中興工程公司分別審查略以:「道康寧795結構矽膠為黏著材料,來黏著拋光石英磚之工法的強度及耐久性有疑慮,不同意所提方案」、「所提工法缺高低調整機制,且無法鎖固,請提供本工法之結構計算書」、「請提供本工法之結構計算書,做相關測試提出測試報告,核可後方可施作」、「缺牆面乾掛拋光石英磚更替案比較表,請補充。乾掛拋光石英磚多處施作在TYPEA及TYPEB輕隔間牆,依貴公司施工圖其上下槽鐵是以3分膨脹螺栓60CM,此為重要支撐力,請於圖面將膨脹螺栓尺寸及間距標示清楚」、「請提送拋光石英磚樣品經核可簽認;請補充進口磁磚之廠牌及型錄規格、請補充鋁擠型扣件及不鏽鋼膨脹螺栓之規格及詳圖」等意見,嗣於104年5月5日中興工程公司方核准施工方案乙情,有原告103年10月29日函文、中興工程公司103年11月6日函文、原告103年11月14日函文、中興工程公司103年11月25日函文、原告103年12月25日函文、中興工程公司104年1月8日函文、原告104年1月19日函文、中興工程公司104年1月27日函文、原告104年2月12日函文、104年3月13日函文、中興工程公司104年3月24日函文、原告104年4月8日函文、原告104年4月9日函文、中興工程公司104年4月15日函文、中興工程公司104年4月17日函文、中興工程公司104年5月5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69頁),可知原告於103年9月12日兩造會議後提出關於乾掛拋光石英磚之設計圖說,其前後設計圖說之材料性質、施工方式已與原設計之「在磁磚背面及磁磚襯環固定件間以600度C以上窯燒結何黏固膠環」不相同,顯見原告提出之施工規劃書實已就原設計圖說進行實質之設計變更。
⑵再本件乾掛拋光石英磚之設計施工方案已與原設計不同乙情
,經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以:「縱然在設計單位規劃設計當時,原設計施工方法確屬可行,並無設計錯誤問題,然在聲請人(即原告))實際施作當時因市場變化至原設計施工方法已無可行,勢必另尋施工方法,原則上應由相對人辦理變更設計,聲請人停工等待相對人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後開始施作,經協商後由聲請人提出替代方式為之,以減省辨理變更設計之程序,此與相對人所主張契約一般條款第E.11條不變更原設計之代替之約定,洵屬有別,本件施工方式變更之原因乃屬原設計工法已不可行所致,施作結果亦與原設計有所不同,故非契約一般條款第E.11條所指廠商在不變更設計情況下主動提出之代替施工方法。」(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6至77頁),嗣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鑑定上開工法變更究屬設計變更亦或替代方案乙節,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認以:「系爭乾掛拋光石英磚施工方式變更原因,乃屬原設計之乾掛拋光石英磚施工法已於市面上找不到所致,工地現場施作結果已與原設計有所不同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均採相同見解,可知系爭乾掛拋光石英磚之施工方法變更乃屬設計變更,而非未變更設計方案之替代工法,洵堪認定。
⒉原告以乾掛拋光石英磚之設計施工方式之變更為由主張工程展延,有無理由之認定:
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第1項之規定:「承包商為完
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承包商得按下列程序提出展延工期……(J)經工程司認為正當、合理或對主辦機關有利之原因等。承包商應於發生上述情況後,於7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於事故結束後28日內或工程司同意之合理期限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遲延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遲延之日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同條第3項之規定:「因甲方(即被告)因因素所造成之遲延,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即原告)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扣除P6(2)所列4項之金額)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求甲方再予以補償。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物價調整款、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契約價金;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可知,原告如有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事由,需展延工期,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内通知被告,並於28日内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而展延工期之申請,須符合上開事由,且屬可歸責於被告因素並導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但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如原告違反上開申請展延工期約定,逾期申請之效果為何,解釋上即有不同結論。本院認為此部分尚非可逕認為原告已不得再申請,而有失權之效果,理由為系爭契約係被告基於其經常性採購工程之需要,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工程契約,而上開有關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之流程之約款,乃基於被告機關內部作業之便利,而限制廠商行使權利,廠商投標時固然對於該約款已明文之部分不能諉為不知,但尚難認廠商對於違反之效果即為失權而不得再申請乙節,知之甚詳,故於約款內容有疑義時,不應逕為有利被告之解釋。故就本件原告以乾掛拋光石英磚之設計變更為由申請展延工期,仍應進行實質審查,即上開設計變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所生,及該事由是否影響網圖要徑而致工程遲延而有延長工期之情事。
⑵乾掛拋光石英磚之設計施工方法之變更乃可歸責於被告:①依被告109年12月11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應計違約天數欄
所示:豐原站99天、潭子站75天;於逾期違約金欄所示:依據系爭仲裁判斷書,本工程之豐原站及潭子站第一揭段里程碑並無逾期,故退還第一階段逾期違約金87,366,40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而系爭仲裁判斷書認以:「乾掛拋光石英磚施工方式變更之原因乃屬原設計工法已不可行所致,施作結果亦與原設計有所不同,因工法變更問題必須等待被告核可新工法及完成備料後,方得開始施工,此所受影響之天數自屬有利被告之原因所發生之延遲或阻礙,亦屬因被告設計因素所造成之延遲。」,被告循此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結論予以退還逾期違約金,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因乾掛拋光石英磚之設計工法變更乃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生之延滯,已有知悉且予以肯認。
②再本件乾掛拋光石英磚之設計施工方式已經實質變更乙情,
已如前述,而乾掛拋光石英磚之工法乃係設計單位所提出,後續工法之變更亦須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始得施作,此由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陸續提出其他施工方案,經監造單位審核令原告再次修正,迄至104年5月5日始核准施工方案乙情即得明之,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A1定義設計圖說之定義,為工程司(即被告指派負責監督契約之履行與工程施工之職權者)依契約提供承包商之全部圖樣、資料;B2工程司代表之權責,其中第1項第D款約定,工程司決定承包商之施工方法、施工設備及附屬機具是否足夠或適用;D6圖說及文件之提供及保管約定,工程司應提供二份設計圖給承包商使用,依此可知,被告指派之監造單位負有提供承包商設計圖樣之義務,承包商即原告則有依設計圖樣施作之責任,如設計工法有所變更,亦須經由監造單位之審核後,承攬廠商始得依圖樣施作,是本件拋光石英磚之設計施工方法變更確認乃為被告方指派監造單位之權責,故因設計變更所致之期間延宕,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經本院囑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鑑定就上開設計方案變更應歸屬何方應承擔之風險,經該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略以:「依工程慣例,屬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之工期展延,其契約風險應由被告承擔,方屬公平合理。因為工期展延不僅是時間延長,展延期間內會衍生保險、工地勞安、工地品質管理、行政管理及人事費用等費用增加。所以依工程慣例,工期展延若可歸責於定作人(被告),承包商(原告)通常會要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本件乾掛拋光石英磚之施工方式變更屬於『情事變更』,因101年8月24日系爭契約訂定時之原設計圖規定『乾掛拋光石英磚在磁磚背面和磁磚環固定件間必以600°C以上窯燒粘固膠環』(施工方式)發生爭議;於103年9月12日經被告召集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原告等開會共同研議解決方案,且經原告與其他標案廠商均已詢問,發現市面上確無廠商可承接施作,且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也無法提供三家以上可施作之廠家供原告參考,故已確定無法按原設計圖施作。所以104年乾掛拋光石英磚施工方式之改變,與原設計圖說之市場上找不到有相當因果關係,乃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因設計單位為被告之使用人);所致之工期延後風險依工程慣例應由被告承擔。……本件系爭乾掛拋光石英磚之原設計圖說工法,於實際發包施作時,經承攬廠商與業主及設計單位確認在市場上無廠商可以承做,屬於被告因素所造成之遲延……」(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12頁),經核鑑定人為營造工程教授,且前身兼工程仲裁委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之此部分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被告空言以鑑定人不具工程專業為由主張鑑定報告不可採信,要屬無據。
③被告再稱乾掛拋光石英磚施工方法於100年訪價時廠商提供報
價,未見有設計內容與實際施作標的物不相容,或實際上無此技術之情事等語,固具其提出台灣世曦公司109年4月15日世曦鐵道字第1090011058號函及檢附之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5至583頁)。然查,上開說明書固有檢具100年之訪價單及設計詳圖,然未實際載明之可施作之可能性,且原告以此設計圖實際施作時確實未有任何廠商可按圖施作,設計單位世曦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可施作之廠商名單,顯見上開訪價單及設計詳圖是否具有實際上施作可能性,已非無疑,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雖辯稱乾掛拋光石英磚之施工方法於業界屬於成熟技術
,不可能為設計錯誤等語,固據其提出蔡慶豐教授所著「外牆磁磚施工技術與黏著力試驗之探討」、周鼎金教授所著「磁磚乾掛工法應用於建築物外牆之隔熱性研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5至711頁),然上開研究均未具體說明本件乾掛拋光石英磚之施工方案實際施作之可行性及施作內容,遑論設計單位於103年8月原告提出釋疑時,均未能提出得依前開設計施工方式施作之廠商,自無從以前開著作逕行認定乾掛拋光石英磚之施工方法為可施行之施工方法。
⑶乾掛拋光石英磚之設計施工方法之變更有無影響施工要徑:
①按惟工程之進展通常非單一路徑之工作,特別是新建工程等
工程網圖較為複雜之案件,諸多工項即採取平行路徑進行之,是縱某一工項因故延誤,非必然影響完工期程,亦即得請求展延工期之要件應為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障礙事由,致影響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始得認有展延工期之必要。又所謂要徑,係將各單項工程中不能延誤、無寬裕時間且工期最長者,按照其施工前後順序串連起來而言;要徑上的工項具有以下特性:①位在要徑上的工項必須是不能耽誤的,一旦延誤,整個工期就會受到影響(要徑工項受影響1日,整體工期即延後1日完成)。②要徑上的前工項和後工項具有連貫性,亦即前工項未完成,後工項就無法開始。③不在要徑上的工項可以有餘裕時間,即從何時開始何時完成具有彈性,只要不影響到下一個工項的話,對於工期不會有影響(非要徑之路徑縱受影響,亦毋須展延工期)。再按施工預定進度要徑圖係工程承攬人及定作人管控施工進度不可或缺之工具,依一般施工常情,承攬人於工程開工前,須提出上開要徑圖送定作人備查,以作為日後展延工期認定之參考依據。而原始預定進度要徑圖提出經定作人備查後,如遇不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得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時,承攬人即須提出該影響因素為何、如何影響作業工項、影響天數,及該影響之工項是否為要徑工項等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予定作人審核,經定作人依前述經備查之要徑圖進行審核後,核給展延工期。故當契約變更追加或增加施作數量時,會影響相關變更或增加施作工項之工時,該些工項除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計量與計價之規定,按實作數量計價外,同時各該增加施作數量之工項亦須給予增加合理之施工期間,經重新排序重新組成施工預定進度網圖,若變更追加數量之工項影響系爭要徑,則契約總工期應予展延,反之若未影響要徑,則不須就原契約總工期進行調整。申言之,契約變更追加或增加施作數量時依約衍生施工費用增加及施工期間增加,係一體之兩面,至於系爭工程總工期是否予以展延係因變更追加數量之工項是否影響系爭工程要徑而言。
②經查,乾掛拋光石英磚非屬要徑工項,有施工網圖要徑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9頁),是雖乾掛拋光石英磚之設計工法有變更,非必然即影響施工要徑而致工期延宕。易言之,變更設計影響工程要徑作業,始得酌予調整工期,若變更設計不影響施工要徑作業,即得以利用時間完成施工而無需調整工期。且原告在工程進行期間並未因乾掛拋光石英磚之工法變更而向被告申報部分停工,倘若確有要徑工項受影響而導致必須部分停工之情形,因而使原告增加支出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及相關必要費用,影響原告日後權益甚大,為何原告不向被告申報部分停工以維護自身權益?況104年5月28日系爭潭子站之第一階段現況會勘紀錄載明,尚有車站機房之發電機房發電機油槽排煙管未完成、發電機室接地箱及避雷線未安裝、電池室拖布盆未安裝、機房電器室風管、風機未安裝、機房吊物鋼樑未安裝、樓梯貼磚未完成、儲藏室接地箱及避雷線未安裝、地下室消防等管線設備未完成;車站月台尚有月台地坪建築裝修、管道間、電梯裝修及一般機電未完成;行車控制室建築裝修及一般機電尚未完成;站房之洗手台、清潔閘門及裝修未完成、廁所緊急求救系統未安裝、天花板未安裝等諸多工項未完成;104年10月16日之潭子站會勘紀錄則載明:經本次會勘確認,原告尚未達成潭子車站第一階段里程碑應完成範圍等情,有上開會勘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1至931頁),可知原告迄至104年10月16日尚有諸多工項並未完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乾掛拋光石英磚之變更設計有影響施工要徑而致工程遲延,是其以上開工法變更而有展延期日必要,難認有據。
③原告雖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及系爭鑑定書均認定乾掛拋光石英
磚之施工方法變更有展延工期之必要等語。然上開判斷書及鑑定報告僅係載明該工法變更乃可歸責於被告,均未載明有何影響施工要徑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自難以此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基此,原告以乾掛拋光石英磚之設計施工方式之變更為由主
張工程展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告主張被告未同意原告繼受機電工程為由請求工程期間展
延,有無理由?⒈被告未同意原告繼受機電工程至提付仲裁期間之無合格水電廠商可施作,乃為可歸責於被告:
⑴查,共同承攬人機電廠商茂晉公司違法轉包,前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確定,經被告以102年6月13日發函終止其與茂晉公司之契約,嗣原告於102年6月18日發函被告請求繼受水電工程,被告於同年6月28日拒絕原告之申請繼受,被告至103年1月28日始同意於關於上開機電廠商繼受一案提付仲裁,嗣經仲裁協會於103年11月4日作成103年仲中聲和字第006號仲裁判斷書,認定「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應同意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就【CCL631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頭家厝站車站主體工程】契約,其中關於占契約比率21.93%之水電工程,有繼受之資格存在。」、「確認聲請人就【CCL631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頭家厝站車站主體工程】契約,其中關於占契約比率21.93%之水電工程,有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存在。」乙情,有原告102年6月18日12猛豐字第292號函文、被告102年6月28日鐵授中機一字第1020004997號函、被告103年1月28日鐵授中工三字第103000085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71頁、本院卷一第513、11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是系爭工程水電工程因被告於102年6月28日拒絕原告申請繼受水電工程廠商時起迄至103年1月28日提付仲裁之日止,系爭工程之機電部分無合法廠商予以施作乙情,應可認定。
⑵而原告符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資格1.1及1.2之規定
,符合繼受機電工程廠商之資格乙情,有103年8月1日承商猛揮公司要求繼受機電工程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仲裁協會於103年11月4日作成103年仲中聲和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認定被告應同意原告申請繼受,是原告於102年6月18日申請繼受機電工程本應獲准許,然為被告拒絕,嗣於103年1月28日始交付仲裁,此期間因繼受機電工程之爭議所致之延宕,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此由系爭鑑定書亦認定:【⒈茂晉公司遭法院判決有違法轉包情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0號),經被告終止與茂晉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依工程慣例尚屬符合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要件「其他重大情形」者。雖然茂晉公司違法轉包行為遭被告解除契約於法有據,但原告基於和茂晉公司具有連帶責任關係,在102年6月18日以102猛豐字第292號函向被告表明由其繼受該機電工程之契約關係,符合工程慣例,原告有權繼受系爭機電工程部分之履行,才符合於本契約訂立目的。】、【⒊然被告於102年6月28日發文拒絕原告基於共同投標關係表示願意繼受茂晉公司遭終止契約之機電工項契約履行,違反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及系爭本案契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之規定,因此造成之展延工期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之工期展延及工程管理費用之增加,依工程慣例,屬於被告應承擔之風險。】,亦同前開認定,是此段工程期間之延宕乃屬可歸責於被告,可以認定。
⑶被告辯稱其中央主管機關工程會來函意旨不同意原告繼受機
電工程,並無可歸責性等語,固據其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5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20014737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查,縱認被告係依循上開函文意旨而拒絕原告繼受機電工程,然此乃被告機關內部就繼受事宜之處理程序及依據,被告對此依循結果所致之風險本應由其自身承擔,要難以此卸責,否豈非承攬廠商須就定作機關內部作業流程之結果負責,顯非合理。被告再辯稱原告應就其共同承攬廠商之違約負連帶責任等語。然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僅係就系爭工程契約義務之履行負連帶責任,與原告是否合法繼受、因繼受爭議所致施工期間延宕乙事,乃屬二事,被告以此抗辯,自屬無據。被告復稱原告遲至103年9月5日始提出仲裁更正聲明將仲裁聲明變更為原告自行繼受等語。然依原告102年6月18日函文內容載明:「……本公司將依投標共同協議書規定繼受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水電工程,屆時本公司將派員配合接管並儘速提出合格水電廠商備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可知原告早於102年6月18日即主張由其繼受茂晉公司之水電工程,並將此主張通知被告,被告亦未爭執有收受此函文,是被告以事後仲裁聲明之變更抗辯原告延滯繼受,顯屬無據。⒉機電廠商繼受爭議有無影響工期之認定:
⑴查,機電工程為施工要徑乙節,有施工網圖要徑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869頁),是機電廠商之未能確定自有影響工程進度之情事,且系爭工程進度因機電廠商遲延而應給予以原告展延期間乙情,復經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一)……聲請人早在系爭工程開標日101年6月28日當時即具有承攬機電工程之資格,故在102年6月28日相對人拒絕聲請人繼受時,本具有繼受該機電工程之資格及依據,聲請人曾在102年6月18日即以102猛豐字第292號函向相對人表明應由其繼受該機電工程之契約關係,然相對人基於慎重,希望經由仲裁判斷認定較具適法性,此乃有利主辦機關因素之考量,以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顯屬甲方因素造成之延遲,為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三)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約定:【展延工期:⑴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内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承包商得按下列時程提出展延工期:…(J)經工程司認為正當、合理或對主辦機關有利之原因等…⑶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扣除P6.⑵所列4項之金額)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相對人於終止機電工程契約後,本應就機電工程承接廠商問題儘速解決,究係要由聲請人繼受契約或重新發包與其他廠商施作,聲請人因等待相對人決定機電接續廠商,致影響系爭工程施工時程發生延遲或阻礙,依上開契約一般條款約定,相對人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第119頁),被告遂於109年8月3日發文同意將包含繼受水電因素所致之逾期罰款發還原告,並於同年12月11日更正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更正依據系爭仲裁判斷書之認定,系爭潭子站、豐原站並無逾期完工,准予退還逾其違約金乙事,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頁、79至81頁),可知被告對於其因水電廠商繼受爭議而致工程延滯,已有知悉並同意給予原告相當期日展延。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接手機電工程後,實際進度反而超前原來機
電商,可見繼受爭議並未影響實際施工進度等語,固據其提出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3至1197頁)。查,依卷附建築物施工日誌所載,102年6月13日之預計進度為13.77%、實際進度為8.03%;102年6月28日之預計進度為15.55%、實際進度為8.33%;103年2月5日之預計進度為16.22%、實際進度為17.88%,固可見自被告於102年6月28日拒絕原告繼受至103年1月28日同意交付仲裁期間,系爭工程實際進度反係超越預計進度。然被告自承102年6月28日至103年1月28日期間所辦理之機電作業非常少,豐原站僅有8日、潭子站僅有3日等語,此據其提出102年11月25日、102年12月23日、102年12月29日、102年12月31日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81至1187、1189頁),可知系爭工程於上開期間之進度推展顯非機電工程,且在機電工程繼受爭議未確認前,原告並未取得正式繼受機電廠商資格而得予以施作水電工程,且土建工程施工進度需與水電等工程相互配合始得完成,而因兩造就水電工程廠商部分遲未定案,自有影響原告施作土建工程之進度,被告徒以前開施工日誌認施工進度未受影響,自屬無據。
⒊原告得主張展延日數若干?
查,系爭潭子站、豐原站因確定機電廠商繼受問題而無從施作機電工程而致工程延滯,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而系爭豐原站、潭子站之預定完工日計至實際完工日(系爭豐原站預定完工日為104年7月10日、實際完工日為104年12月18日;系爭潭子站預定完工日為104年5月27日、實際完工日為104年11月24日),扣除不計工期之颱風日2日,是系爭潭子站之延滯期日為179天、系爭豐原站則為159天。惟被告就系爭豐原站之計罰期日為99日、系爭潭子站為75日,其中系爭豐原站之61日、系爭潭子站之105日為受台鐵旅運標誌工程而影響系爭工程工序規劃而予以不計罰,有被告108年5月17日鐵道中工字第1083400229號函、108年10月29日鐵道中工三字第10863007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7頁、本院卷二第77頁),是系爭潭子站、豐原站延滯期日其中因標誌工程延滯之期日已經被告不予計罰,上開受影響之期日自應扣除前開不予計罰期日,故系爭豐原站得展延期日應為99日、系爭潭子站得展延期日應為75日,可以認定。
⒋原告得請求管理費若干?⑴依系爭契約H.7展延工期第3點之規定:「因甲方(即被告)因
因素所造成之遲延,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即原告)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扣除P6(2)所列4項之金額)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求甲方再予以補償。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物價調整款、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契約價金;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係以「可歸責被告因素造成之遲延」,且「非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要件。⑵經查,系爭工程因水電廠商繼受爭議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影響工期,已如前述,惟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近半年,已超出原告於締約時可預期之合理範圍。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自屬有據。又以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一所示系爭豐原站之契約總價2.5%為18,702,601元;系爭潭子站之契約總價2.5%為10,606,655元,除以原工期1,200日,分別為15585.5元及8838.88元,原告以系爭豐原站展延期日99日、系爭潭子站展延期日75日計之,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2,205,881元(計算式:豐原站:748,104,057元×2.5%÷總工期1200天×工程管理費計算日數99日=1,542,965元;潭子站:424,266,216元×2.5%÷總工期1200天×工程管理費計算日數75日=662,9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於109年8月13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109年8月14日收受上開函文,有掛號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⑶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05,881元,及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