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高瑾訴訟代理人 林金面
蔡正廷律師陳曉婷律師張克豪律師陳逸融律師複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萬6,65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8萬6,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慶鐘,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22日變更為彭高謹,有經濟部112年11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23372063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建字第8號「下稱訴字」卷三第29頁至第35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彭高謹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祝惠美,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1日變更為簡必琦,有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30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31058235號令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三第169頁),經被告具狀聲明由簡必琦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三第16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皆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萬6,3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兩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筋續接器計價不足之工程款15萬4,793元、第二次變更設計漏編紐澤西護欄費用12萬3,920元、觀測井計價數量不足之工程款1萬8,959元,於110年9月23日達成調解成立(見訴字卷二第199頁至第202頁),就上開三項請求予以撤回,並於111年9月2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縮減本件訴訟標的為620萬8,723元(6,506,395-154,793-123,920-18,959)(見訴字卷二第236頁)。又原告請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計價短少之工程款部分,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15萬3,722元(見訴字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嗣後請求金額減縮為106萬0,789元(見訴字卷二第17頁、第27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樹林區八德街598巷打通銜接中山路(樹林區山佳一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公開開標,並由原告得標,雙方於105年12月簽訂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期為300個日曆天,開工日期為106年1月18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6年11月13日,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67萬7,172元。嗣於107年3月29日為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議價,兩造於107年4月簽約,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為6,675萬1,966元,並展延工期89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7年2月10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75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7年4月26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7年4月26日。本工程於107年6月22日初驗,107年9月19日正驗,107年10月12日正驗之複驗合格,第二次變更設計併結算金額:6,200萬0,558元。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一、(一)(二)之約定:「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乙方應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應辦理契約變更,其契約價金應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原有工程之追加或追減數量,其價金依本契約各該項目變更前之單價計算。但各該項目追加之數量達本契約原約定數量(若曾經契約變更,則為變更後之數量總和)30%以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超出30%之部分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議定合理單價…(二)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可知本工程項目如超過契約數量30%部分與新增部分,契約價金均須經過兩造議價。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分別於107年9月17日、11月12日及11月20日辦理變更議價程序,惟因被告編列之新增工程項目(下稱新增項目)、數量及工率與實際施作情形有所差異,且被告所提單價與市場價格不符,以致兩造歷經三次議價均未達成議定。豈料,被告卻無視於原告歷次函文所提内容及建議修正,於結算時卻引用系爭契約第五條一、
(二)11:「經雙方書面確定之本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甲方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估驗計價款80%給付估驗款」之條文内容,逕以其議價時所提單價之80%作為本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中,工程項目超出契約數量30%與新增工程項目部分之結算單價,又本工程另有諸多工程項目款項漏編、計價(計量)不足與不當扣罰工程品管費之懲罰性違約金等問題,是被告第二次變更設計結算計價方式顯然不合乎常理,亦有違契約條文與法理,原告因此受有總計636萬1,013元之損失。
(三)被告將其認為應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工程尾款共2萬8,538元(原告否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僅餘此數額),逕於108年8月3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清償提存,是依提存法第22條之規定,被告之提存已生清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653萬4,933元扣除被告已提存之2萬8,538元後,則本件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50萬6,395元。
(四)茲將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以下計算所得金額均經四捨五入)⒈被告就工程項目超出契約數量30%之部分,逕以其所提議價單價
之80%計價結算,與契約條文規定不符,而本工程追加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之工程項目共有3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萬8,541元(尚未加計7%管理費及5%營業稅):
⑴「壹.一.4.31-1卵石鋪設」項目:此項目超出契約數量30%之數
量為41.27㎥,此項目為本工程原有項目,其原預算單價為1,987元/㎥。被告以契約原預算單價減10元即1,977元/㎥,作為其所提需議價單價,惟因雙方議價不成,故被告逕依其所提需議價金額之80%即1,582元/㎥結算計付;而因該工程項目為契約原有之項目,故原告係以其原預算單價作為需議價單價,此工程項目超出契約數量30%部分,應以該工程項目原預算單價即1,987元/㎥計算,原告之主張方符合契約規定須議價之精神。故被告於此項目超出契約數量30%之部分,每㎥短付405元/㎥(1,987元-1,582元=405元),共計短付1萬6,714元(405元/㎥×41.27 ㎥=16,714元(四捨五入))。
⑵「壹.一.7.11-1工區出入口大門(伸縮式)」項目:此工程項
目契約編列之數量為2處,實際原告施做之數量共計6處,而契約數量30%為0.6處(2×30%=0.6處),故工程項目超出契約數量30%之數量為3.4處(6-2-0.6=3.4處)。就超出契約數量30%之部分,被告所提需議價單價為1萬7,136元/處,惟因雙方議價不成,故被告逕依其所提需議價金額之80%即1萬3,709元/處結算計付(17.136×0.8=13,709);而因該工程項目為契約原有之項目,故原告係以其原預算單價作為需議價單價,此工程項目超出契約數量30%部分,應以原預算單價1萬7,229元/處計算,原告之主張方符契約規定須議價之精神。被告就此項目超出契約數量30%部分,每處短付3,520元(17,229-13,709=3,520),共計短付1萬1,968元(3,520×3.4=11,968元)。
⑶「壹.一.11.5-1:6”∮PVC管(B級)及另件」項目:本工程項
目超出契約數量30%之數量為213.28M,被告編列之需議價單價為699元/M,原告亦主張以被告編列之需議價單價計算。然而議價不成後,被告逕依其編列需議價單價之80%即559元/M(699×0.8=559)作為結算計付金額,故此工程項目超出契約數量30%部分,被告共短付2萬9,859元((699-559)元×213.28=29,859)。
⑷綜上,上開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之3項工程項目,被告應再給
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為5萬8,541元(16,714+11,968+29,859=58,541)(尚未加計7%管理費與5%營業稅)。
⒉新增項目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19萬5,811元(以下金額均尚未加計7%管理費與5%營業稅):
⑴工程項目「壹.一.4.42:0k+185洩水蓋板安裝」,共施作1式,
此項目被告應再給付957元:此新增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中之原有細項,原告主張應以原預算單價3,133元計價、被告則以得標單價2,645元計價,又被告就原有細項不予議價空間,逕以得標單價計價,不符契約約定需議價之精神。故就原有細項部分,被告共計短付488元/式(3,133-2,645=488);而就新增細項部分,原告主張需議價單價為2,307元/式,被告編列之需議價單價為2,297元/式,雙方議價不成後,被告逕以其所提需議價金額2,297元/式之80%即1,838元/式計付(2,297×0.8=l,838),故此部分被告計短付469元/式(2,297-1,838=469)。
被告總計短付957元(488+469)。
⑵工程項目「壹.一.4.43:0k+345右側水路銜接」,共施作1式,
此項目被告應再給付849元:此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中之原有細項,原告主張應以原預算單價1,144元/式(原證2.1)計價,被告則以得標單價966元/式計價,又被告就原有細項不予議價,逕以得標單價計價,故就原有細項部分,被告短付178元/式(1,144-966=178);就新增細項部分,原告主張需議價單價為3,328元/式,被告編列之需議價單價為3,321元,雙方議價不成後,被告逕以3,321元/式之80%即2,657元/式計付,故此部分被告計短付671元(3,328-2,657=671)。故此新增項目,被告總計短付849元/式(178+671=849)。⑶工程項目「壹.一.4.44住家及廠房既有二排PVC水管銜接」,共
施作20處,此項目被告應再給付4萬2,640元:此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中之原有細項,原告主張應以原預算單價1,066元/處計價,被告則提出以得標單價899元/處計價,又被告就原有細項不予議價,逕以得標單價計價,故就原有細項部分,被告計短付167元/處(1,066-899=167);就新增細項部分,原告主張需議價單價為2,491元/處,而被告編列之需議價單價為657元/處,雙方議價不成後,被告逕以657元/處之80%即526元/處計付,故此部分被告計短付1,965元/處(2,491-526=1,965)。
⑷工程項目「壹.一.5.13不鏽鋼標示牌刻印市徽及編號」,共施
作58片,被告應再給付1萬3,282元:此新增項目中之新增細項,原告主張應以需議價單價596元/片計價,被告編列之需議價單價為459元/片,雙方議價不成後,被告逕以459元/片之80%即367元/片結算,故被告結算之每片金額短少229元(596-367=229)。又此新增項目共施作58片,故被告總計短付1萬3,282元(229×58=13,282)。
⑸工程項目「壹.一.7.20全阻隔式圍籬施作(H=2.4M)」,共施
作426M,此項目被告應再給付17萬2,104元:此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中之原有細項,原告主張應以原預算單價418元/M計價,被告則以得標單價353元/M計價,又被告就原有細項不予議價,逕以得標單價計價,故就原有細項部分,每M單位被告計短付65元(418-353=65);而就新增細項部分,原告主張需議價單價為1,079元/M,被告編列之需議價單價為925元/M,雙方議價不成後,被告逕以925元/M之80%即740元/M結算,每M單位即短少339元(1,079-740=339)。此新增項目共施作426M,故被告總計短付17萬2,104元((65+339)×426=172,104)。
⑹工程項目「壹.一.7.21活動式圍籬移設施作(H=2.4M)」,共
施作272M,此項目被告應再給付40萬7,728元:此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中之原有細項,原告並未編列,被告則以得標單價251元/M編列計價;就新增細項部分,原告主張需議價金額為1,843元/M,被告編列之需議價單價為117元/M,雙方議價不成後,被告逕以117元/M之80%即93元/M結算,故新增細項部分每M即差異1,750元(1,843-93)。又此新增項目施作長度為272M,故被告總計短付40萬7,728元((-251+l,750)×272=407,728)。
⑺工程項目「壹.一.7.22施工便道舖築(5×2m,t=1.5cm)」,共
施作1式,此項目被告應再給付76萬7,742元:此新增項目之細項均為新增,其中新增項目之新增細項鐵板租賃,被告編列之需議價單價為每日25元/片,然原告經參考「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工程」詳細價目表甲.一.十三.13「鋪設臨時鐵板租金,4×2m,t=1.5cm」單價為39元/日塊(片)(原證2.3),經換算後,原告主張此新增細項之需議價單價應為每日48.75元/片方為合理。又新增細項鐵板租賃數量,被告結算時亦短少1,850片1日(16,650片-14,800片=1,850片),新增細項鐵板運輸及鐵板移設之單價亦有差異。而此新增項目雙方議價不成後,被告逕以其所提總價60萬1,800元/式之80%即48萬1,440元/式(601,800×80%=481,440)結算,而原告主張此新增項目總價應為124萬9,182元/式。故此新增項目,被告總計應再給付原告76萬7,742元(1,249,182-481,440=767,742)。
⑻工程項目「壹.一.8.17:0k+224右側路燈調整」,共施作1式,
此項目被告應再給付6,790元:此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中之原有細項,原告主張應以原預算單價2萬5,211元/式計價,被告則以得標單價2萬1,278元/式計價,又被告就原有細項不予議價,逕以得標單價計價,故就原有細項部分,被告計短付3,933元/M(25,211-21,278=3,933);就新增細項部分,原告主張需議價單價為1萬3,968元/式,被告編列需議價單價則為1萬3,889元/式,雙方議價不成後,被告逕以1萬3,889元/式之80%即1萬1,111元/式結算,此部分每式即短少2,857元(13,968-11,111=2,857)。故此新增項目,被告總計短付6,790元(3,933+2,857=6,790)。
⑼工程項目「壹.一.8.18新設路燈定位編號牌(含安裝及運費)
」,共施作14面,此項目被告應再給付4,288元:此新增項目之細項均為新增,原告主張需議價單價為714元/面,被告編列之需議價單價為515元/面,雙方議價不成後,被告逕以515元/面之80%即412元/面結算,此項目每面即差異302元(714-412=302)。又此新增項目施作共有14面,故被告總計短付4,228元(302×14=4,288)。
⑽工程項目「壹.一.9.17:0k+015〜050(L側)水溝蓋板調整項
目」,共施作1式,此項目被告應再給付4萬8,717元:此新增項目中之原有細項,原告主張應以原預算金額即2萬2,664元/式計價,被告則以原契約金額即1萬9,122元/式計價,又被告就原有細項不予議價,逕以得標單價計價;此新增項目之新增細項「原有鋼筋切除及調整」,被告編列需議價單價為1萬2,000元/式,單價偏低,原告主張實際應為2萬6,888元/式;另新增細項「洩水孔引鑽孔」,被告編列需議價單價為1萬9,200元/式,單價偏低,又原告實際施作之洩水孔引鑽孔路段長度為35M,每0.5M即鑽1孔,本工作總計鑽71孔,原告主張新增細項「洩水孔引鑽孔」實際單價應為3萬7,417元/式。而因雙方議價不成,此工程項目新增細項部分,被告逕以其所提單價5萬6,686元/式之80%即4萬5,349元/式結算。故此新增項目,被告總計應再給付原告共4萬8,717元((22,664+90,524)-(45,349+19,122)=48,717)。
⑾工程項目「壹.一.9.18:0k+226-260(L側)水溝蓋板調整」
,共施作1式,此項目被告應再給付8,993元:此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中原有細項,原告主張應以原預算單價2萬2,664元計價,被告則以得標單價1萬9,122元計價,又被告就原有細項不予議價,逕以得標單價計價,故此部分被告計短付3,542元/式(22,664-19,122=3,542);此新增項目之新增細項部分,原告主張需議價單價為2萬6,973元/式,被告編列之需議價單價則為2萬6,902元/式,雙方議價不成後,被告逕以2萬6,902元/式之80%即2萬1,522元/式結算,故就新增細項部分,被告計短付5,451元/式(26,973-21,522=5,451)。此新增項目,被告總計短付8,993元(3,542+3,003=8,993)。
⑿工程項目「壹.一.9.19高壓混凝土磚」,共施作946.71㎡,被告
應再給付45萬8,208元:此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中之原有細項,原告主張應以原預算單價1,786元/㎡計價,被告則以得標單價1,010元/㎡計價,被告就原有細項不予議價空間,逕以得標單價計價,故此部分被告計短付776元/㎡(1,786-1,010=776);就新增細項部分,原告主張需議價單價為36元/㎡,被告編列之需議價單價則為410元/㎡,雙方議價不成後,被告逕以410元/㎡之80%即328元/㎡計價,故被告此部分為溢付292元/㎡(328-36=292)。此新增項目施作數量為946.71㎡,故被告總計短付45萬8,208元〔((1,786+36)-(1,010+-328))×946.71=458,028〕)。
⒀工程項目「壹.一.9.20不銹鋼欄杆」,共施作98M,此項目被
告應再給付9萬9,862元:此新增項目之細項均為新增,原告主張需議價單價為3,627元/M,被告編列之需議價單價為3,620元/M,雙方議價不成後,被告逕以其3,620元/M之80%即2,608元/M結算,故每M被告即短少給付1,019元(3,627-2,608=1,019)。此新增項目施作長度為98M,故被告總計應再給付原告9萬9,862元(1,019×98=99,862)。
⒁工程項目「壹.一.9.21親水步道舖面」,共施作59.07㎡,被告
應再給付1萬1,342元:此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中之原有細項,原告主張應以原預算單價984元/㎡計價,被告則以得標單價828元/㎡計價,又被告就原有細項不予議價,逕以得標單價計價,故此部分被告計短付156元/㎡(984-828=156);就新增細項部分,原告主張需議價單價為169元/㎡,被告編列之需議價單價為166元/㎡,雙方議價不成後,被告逕以166元/㎡之80%即133元/㎡結算,故此部分每㎡被告計短付36元(169-133=36)。此新增項目共施作59.07㎡,故被告總計應再給付原告1萬1,342元((156+36)×59.07=11,342))。
⒂工程項目「壹.一.10.8RCP管涵埋設既有電桿保護一式」,共施
作1式,被告應再給付2萬6,974元:此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中之原有細項,原告主張應以原預算單價2萬3,728元/式計價,被告則以得標單價2萬0,026元/式計價,又被告就原有細項不予議價,逕以得標單價計價,故此部分被告計短付3,702元/式(23,728-20,026=3,702);就新增細項部分,原告主張需議價單價為4萬3,992元/式,被告編列之需議價單價為2萬5,900元/式,雙方議價不成後,被告逕以2萬5,900元/式之80%即2萬0,720元/式結算,此部分被告計短付2萬3,272元/式(43,992-20,720=23,272)。故此新增項目,被告總計短付2萬6,974元(3,702+23,272=26,974)。
⒃工程項目「壹.二.4.1.1委外試驗及檢驗一式」,共施作1式,
被告應再給付12萬5,395元:此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中之原有細項,原告主張應以原預算單價65萬1,409元計價,被告則以得標單價54萬9,835元計價,又被告就原有細項不予議價,逕以得標單價計價,故此部分被告計短付10萬1,574元(651,409-549,835=101,574);就新增細項部分,原告主張需議價單價為6萬8,100元,被告編列之需議價單價為5萬5,349元,雙方議價不成後,被告逕以5萬5,349元之80%即4萬4,279元結算,故此部分被告計短付2萬3,821元(68,100-44,279=23,821)。故此新增項目,被告總計應再給付原告12萬5,395元(101,574+23,821=125,395)。
⒄綜上,被告就上開新增項目,應再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219萬5,811元(不含7%管理費及5%營業稅)。
⒊綜上開第一項超出契約數量30%部分與第二項新增項目部分,被
告應再給付原告225萬4,352元(58,541+2,195,811=2,254,352),而加計7%管理費及5%營業稅後之金額為252萬3,548元。
⒋契約漏編施工及出入口便道灑水費用計130萬8,260元(含管理費及營業稅):
⑴因本工程之施工工區較長,附近居民進出及施工便道(樹林區
中洲街30巷)長達400m,而依照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内之裸露地表,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六、配合定期灑水」之規定,原告須每日灑水,濕潤路面以抑制粉塵。又依106年4月20日本工程第12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其中七、職業安全及環境保護管理事項:(一)追蹤辦理事項之(2)所載:「既有巷請依環境保護計畫每日洒水作業並作成紀錄(八德街598巷及中洲街既有巷道)」,可知被告確實有指示原告每日須於既有巷道灑水。又依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4.2計價4.2.4施工便道灑水:「施工便道灑水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一式計價,施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其費用包含用水、灑水車、司機之工資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在内」,可知施工便道之灑水費用需自成一個項目編列預算費用。
⑵惟本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安全衛生設施費中並無編列上述便道
灑水費用,故被告應追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30萬8,260元(116,445元/月×10月×1.07×1.05)。
⒌「壹.一.10.8RCP管涵埋設既有電桿保護」工程項目,因RCP管
涵埋設須支撑保護既有電桿共2處,被告卻僅列1處費用,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短少1處之承攬報酬7萬6,083元(含管理費及營業稅):本工程預鑄混凝土管涵埋設路線,於0k+100及0k+320處管涵埋設路線旁,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電桿4支共分布於2處,因埋設管涵時台電公司尚未將電桿遷移,故施工時必須架設支撐以保護電桿,此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契約詳細計表中並無編列上開費用,而於第二次變更設計中,被告雖增列「壹.一.10.8RCP管涵埋設既有電桿保護」之工程項目,但卻僅編列1處(單價為4萬0,746元/處),然而實際上電線桿係分布於2處(原證2.4第8頁),故被告所編顯然短少1處。原告主張此工程項目之單價應為6萬7,720元/處,被告應給付不足之「RCP管涵埋設既有電桿保護」1處之工程款7萬6,083元(67,720元×1.07管理費×1.05營業稅)。
⒍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計價短少115萬3,722元(含管理
費及營業稅):被告於107年4月間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卻將壹.一.10「雜項工程」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單價2,804元/㎥),扣除「廢棄物處理費用(含掩埋場處理費)」(單價135.7724元/㎥)結算數量後,僅編列1,147㎥)。因「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單價為2,804元/㎥,與「廢棄物處理費用(含掩埋場處理費)」單價135.7724元/㎥差異甚大,被告未將工程項目「清除與掘除」之細項「廢棄物處理費用(含掩埋場處理費)」併入工程項目「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計價,顯然並不合理,故被告應給付兩者之差額,始符契約精神。而本工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總計數量為1,530㎥,扣除「清除與掘除」之細項「廢棄物處理費用(含掩埋場處理費)」數量346.4㎥後,為1,183.6㎥(1,530-346.4=1,183.6),而第一次變更設計「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僅編列1,147㎥,尚差36.6㎥(1183.6-1147=36.6)。故被告應追加給付此部分之價金為102萬6,900元((346.4×2,804)-(346.4×135.7724)+(36.6×2,804)=1,026,900),再加上管理費及營業稅後,合計為115萬3,722元(1,026,900×1.07×1.05)。
⒎排水箱涵開挖支撐計價不足14萬3,675元:
⑴工程項目排水箱涵之第2、4階段,如依原設計圖施作,將可能
引起鄰損及中山路面龜裂之後果,故為確保施作安全,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並提出臨時擋土支撐替代案,經被告以107年5月7日函核定通過。本工程項目原契約價金分別為:「臨時擋土樁設施,H300型鋼樁開挖擋土,L=6m,間距0.7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含引孔)」69萬4,848元、「臨時擋土樁設施,H300型鋼樁開挖擋土,L=9m,間距0.7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含引孔)」5萬7,630元、「H型銦支撐(含橫檔、角撐)」7,106元,本工程項目被告編列之原契約價金總計為75萬9,584元。
⑵惟本工程項目實際上完成後之價金為:第1、3階段為28.5m×7,3
92元/m=21萬0,672元;第2、4階段(變更設計)為58萬3,973元,合計為79萬4,645元。
⑶被告逕行辦理結算後,結算金額分別為「臨時擋土樁設施,H30
0型鋼樁開挖擋土,L=6m,間距0.7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含引孔)」長76.7M(契約長94M,短少17.3M),計56萬6,966元、「臨時擋土樁設施,H300型鋼樁開挖擋土,L=9m,間距0.7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含引孔)」長5m(同契約長),計5萬7,630元、「H型鋼支撐(含橫檔、角撐)」重1T(噸,同契約重),計7,106元,被告結算金額合計為63萬1,702元(566,966+57,630+7,106)元,因此工程項目被告結算長度短少17.3M(契約單價7,392元/M),而與原告實際施作之金額79萬4,645元有差異,被告應補足短少之17.3M之差額14萬3,675元(17.3M×7,392元×1.07管理費×1.05營業稅=143,675),是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675元。
⒏不當扣罰工程品管費73萬1,366元部分(含管理費及營業稅):
⑴施工月報部分:本工程於107年4月26日如期完工並驗收合格,
而被告卻於驗收完成6個月後,方於107年10月30日發函告知原告107年2月份之施工月報逾期繳交3日、107年4月份之施工月報逾期繳交13日,被告並依本工程契約書附件「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6點(7)之規定,扣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共13萬0,329元云云。惟原告實際上並無逾期繳交施工月報之情事,被告扣罰違約金並無理由。
⑵監測報告部分:本工程於107年4月26日即如期完工並驗收合格
,被告卻於驗收完成265天後,方於108年1月16日函知原告,稱原告所提送之106年5至11月份之監測報告逾期提交日數合計共251天,須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於108年2月14日函告知扣罰監測報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60萬1,037元云云。惟查,監測報告非屬本工程品質管理文件之範圍,被告自本工程品管費中扣罰監測報告逾期提交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契約依據,況且原告並無逾期提交之情事,被告扣罰監測報告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⑶被告以原告提交施工月報與監測報告逾期,不當扣罰原告工程
品管費之懲罰性違約金,與事實不符,且無契約依據,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工月報扣罰部分13萬0,329元、監測報告扣罰部分60萬1,037元,合計共73萬1,366元。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有據(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被告扣罰之違約金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又被告於本工程驗收完成前,從未發函向原告表示有逾期提交施工月報與監測報告將予罰款之情形,卻於本工程驗收完成後半年,方以函文告知扣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高達73萬1,366元云云,則其於本工程施工期間未善盡通知義務,就本件逾期提交報告情事,難謂無過失,故就其扣罰原告工程品管費之懲罰性違約金,應有民法過失相抵之適用。
⒐全阻隔式圍籬施作計量不足8萬9,140元:
⑴工程項目壹.一.7.20全阻隔式圍籬施作,原告依本工程契約施
作完成,並分別於106年9月3日及106年9月13日提出工程檢驗申請單送請被告之監造單位審查,惟被告卻因故不予審查。
⑵而依前開工程檢驗申請單及106年4月10日施工抽查申請單所載
(編號D00-00000-000),原告實際施作全阻隔式圍籬之長度共計479M(原證11.3)。惟被告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併結算書時,全阻隔式圍籬施作數量卻僅結算為426m(契約單價1,497元/M),短少計算53M(479-426=53)。
⑶綜上,此項目被告應再給付與原告短少之契約價金共8萬9,140元(53×1,497×1.07管理費×1.05營業稅)。
⒑安全護欄(GIP材質)計價數量不足3萬7,547元:
⑴工程項目二.2.12安全護攔(GIP材質),被告辦理逕行結算第
二次變更設計併結算數量計算表中,此項目被告結算數量為255M(48+31+109+67),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為315M[18M(
106.3月)+48M(5月)+31M(8月)+109M(9月)+42M(10月)+67M(107.1月)],短少60M(18+42=60)。
⑵故本項目安全護攔(GIP材質),被告應返還契約價金37,547元予原告(60×557×1.07管理費×1.05營業稅)。
⑶被告已修正結算數量為315M,故原告對此項目之結算數量已無
爭執。被告雖已就此項目為提存,然被告提存之金額僅有2萬8,538元,此金額顯然係以原契約單價計算,原告主張應用原預算單價計算方為公平。
⒒被告應返還不當扣抵之餘方遠運處理費17萬3,920元:
⑴被告於109年1月10日來函,告知本工程餘方遠運之雙向勾稽出
土數量為1,332㎥, 並稱原告超估數量為413.84立方公尺云云,被告故以本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為據,於函中要求原告應繳回超估款項15萬9,328元(413.84㎥×單價385元/㎥)及計罰懲罰性違約金1萬4,592元,合計17萬3,920元,原告立即於同年1月15日發函駁斥被告扣繳超估款項與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之不合理,被告卻仍舊不當扣繳剩餘土石方清運超估款與懲罰性違約金共17萬3,920元。
⑵查,被告所扣繳餘方遠運之運送費用,是編列在單價分析表之
壹.一1.2工程項目「工地拆除(含廠房、板橋及清運)」、壹.一.4.28工程項目「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含運費」及壹.
一.2.15工程項目「機械拆除,無筋混凝土,含運費」中,列為工料項目「餘方遠運處理」(385元/㎥)。且本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估驗款,依據第3點估驗文件為估驗明細單、承攬廠商品質管理查對表、工程施工進度表等,查驗内容都是針對工程項目的進度,並無須查驗工料項目,意即所謂的查驗應是以一整個工程項目來看,被告如要依照本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點扣繳或計罰,也只能針對工程項目。而餘方遠運於本件工程既然屬於工料項目,即只是作為工程變更設計時參考用,而不得作為查驗款扣繳或計罰違約金的計價標準。
⑶再者,被告計算餘方遠運之B5類土方的標準,亦屬有誤。依據
施工規範第02220章(工地拆除)3.1.6規定:「瓦片、紅磚、混凝土、砌石、舊路面或其他類似無機物及無化學作用之材料,如經工程司之認可,得用於高填方之較下層區域内,並將其擊碎使其尺度不超過15cm,分散埋入或混入路堤或整地填築材料中使用」。一般而言,施工實務上拆除後的混凝土及砌石也可能會用於路基回填,拆除後的量並無法於拆除前就為精確估算,縱使是事前就先估算可能產生拆除的量,也可能因為拆除後用於回填路基後而比原先估計的少,故本工程的B5類土方出土的總實方量(807.27㎥)低於原先所預估的拆除數量(1,562.12㎥),實為正常且合理的現象。又拆除後的瓦片、紅磚、混凝土、砌石、舊路面等等,外型為不規則形狀、大小不一且有棱有角,丢棄相疊時容易產生許多縫隙,於工程實務上屬於「鬆方」的拆除物,體積並無法以「實方」拆除物的單位計算,惟被告卻堅持將本工程的鬆方拆除物轉換以實方拆除物的體積單位計算,此轉換計算方式顯然與工程實務上不符,亦屬有誤。
⑷綜上,足徵被告自退還之保固保證金中扣繳超估款及計罰違約金共17萬3,920元,並無理由,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陳,被告就本件工程第二次變更項目歷經3次議價不成,嗣後於結算時,無視原告歷次函文内容及建議修正,不當逕依契約第五條一、(二)11之條文,依估驗計價款80%之金額,作為結算之依據及單價,造成本件工程有計價不足、計價短少、超出數量與新增項目部分未予計價、不當扣罰工程品管費等諸多顯不合乎邏輯及情理之情況,且被告罔顧契約雙方應誠信溝通之原則,逕為不當且錯誤引用契約條文為其依據,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損失。是依上開所述,又扣除被告已提存之金額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50萬6,395元(含管理費及營業稅)。
(六)嗣後,兩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筋續接器計價不足之工程款15萬4,793元、第二次變更設計漏編紐澤西護欄費用12萬3,920元、觀測井計價數量不足之工程款1萬8,959元,於110年9月23日達成調解成立,就上開三項請求予以撤回,並變更縮減本件訴訟標的為620萬8,723元(6,506,395-154,793-123,920-18,959)(見訴字卷二第236頁)。
(七)另外,有關原告請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計價短少之工程款部分,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15萬3,722元(見訴字卷一第29頁),嗣後請求金額減縮為106萬0,789元(見訴字卷二第17頁、第276頁),二者之差額為9萬2,933元(1,153,722-1,060,789)。故原告本件訴訟標的應為611萬5,790元(6,208,723-92,933)。
(八)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萬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有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並由原告施作完畢。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一、(一)(二)雖有約定由雙方議定合理單價,但因兩造進行3次議價均未達成議定,因此原告在107年12月12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依合約第5條第2目規定辦理給付工程款。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及108年1月15日函覆原告「本案業經3次議價仍未達成協議,爰本處將依相關規定辦理續逕為結算作業」、「另本案預算業經貴公司核實檢討編列,本案逕為結算屬未經議價程序議定情形,參酌本工程契約第5條第11目…,請貴公司針對本案變更新增項目需議價部分依預算單價80%辦理結算。」是故,因原告未能與被告完成議價程序,被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11目所載規定:經雙方書面確定之本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甲方(即被告)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估驗計價款80%給付估驗款,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金額核算為6,258萬5,865元
(二)原告起訴狀參、一至三項所主張之252萬3,548元並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原有工程項目之追加
或追減數量,其價金以本契約各該項目變更前之單價計算。但各該項目追加之數量達本契約原約定數量(若曾經契約變更,則為變更後數量總和)30%以下者,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其超出30%之部分,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於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前,乙方不得因而停工。
⒉系爭工程契約經過二次的變更設計,所謂「本契約原約定數量3
0%」應以契約變更後數量總和來計算,原告所主張超出契約數量30%之數量計算顯屬有誤,其主張之「壹.一.4.31-1印石舖設」、「壹.一.7.11-1工區出入口大門(伸縮式)項目」、「
壹.一.11.5-1:6”pvc管(B級)及另件項目」超出契約數量30%云云,被告否認之。
⒊原告所主張下列工程項目:①壹.一.4.42:0k+185洩水蓋板安裝
、②壹.一.4.43:0k+345右侧水路銜接、③壹.一.4.44:住家及廠房既有二排PVC水管銜接、⑤壹.一.7.20全阻隔式圍籬施作、⑥壹.一.7.21活動式圍籬移設施作、⑧壹.一.8.170k+224右側路燈調整、⑩壹.一.9.170k+015〜050(L側)水溝蓋板調整項目、⑪壹.一.9.180k+226-260(L側)水溝蓋板調整、⑫壹.一.9.19高壓混凝土磚、⑭壹.一.9.21親水步道舖面、⑮壹.一.10.8RCP管涵埋設既有電桿保護一式、⑯壹.二.4.1.1委外試驗及檢驗一式,屬於原有細項,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原有工程項目之追加或追減數量,其價金以本契約各該項目變更前之單價計算。」故被告按原告得標單價計算其價格並無違誤,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施工及出入口便道灑水費用」,被告於107年10月5日函覆原告「(四)有關「…故需增列『壹.10.09工區居民進入出道路灑水(300日)』」、「…故需增列『壹.二.
2.28防塵網球拍(600㎡)』」等費用均已含括於契約既有項目(環境清潔費、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並已依本案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第3點(略以):「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及「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接工程費用編列原則」規定調整環境清潔費。是故,有關原告之此項主張,被告早已將之含括於契約既有項目内結算付款完畢,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四)原告主張「壹.一.10.8RCP管涵埋設既有電桿保護工程費用」,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謂「
(一)「壹.一.10.8RCP涵埋設既有電桿保護」,經查第2次契約變更數量為0K+100處位置之既有電桿保護並報核程序辦理之;然承攬廠商提出應為2處,經查該相異數量1處後,惟該處係既有電桿已配合承商施工需求並與台電公司確認後辦理臨遷,應已充分考量遷移後電桿影響後續施工之不利因素,並無納入電桿保護之必要」,被告依監造單位之意見於107年10月5日函覆原告,此費用計算無誤,原告主張本項請求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被告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認定之數量據以核算,監造單位於106年3月15日寄發「地面上既有廢棄物數量估丈量會勘」會勘紀錄,被告之計算方式係以原告所主張之1530㎥減去該會勘紀錄分類後認應扣除之數量353.5㎥,以及監造單位查有非屬工地施工清運數量,故而扣除該數量30㎥,因此得出114
6.5之數量,四捨五入後以1147㎥編列計算費用,並無違誤。
(六)原告主張「排水箱涵開挖支撐計價不足」,被告否認有計價不足情事。查,依原告所述,其所提出替代方案實施數量與系爭工程契約原訂數量不符,因此被告係以原告實際實做的數量計價,並無原告主張計價不足情事。況且,原告所提出原證8.4之比較表下方,原告表明「雖然變更方案價格比原契約方案高,但為確保鄰近構造物之安全,本公司願吸收多出之價格」,原告於今主張計價不足云云,實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不當扣罰工程品管費」部分,被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辦理,原告確有逾期繳交施工月報情事,被告扣款確屬有據。原告亦自述,施工規範第02495章第1.6.3(2)A,確有要求承攬廠商每月5日應提送前月之月監測報告,原告確實有逾期提交情事,被告扣款原因詳如原證9.4及原證9.5函文所載。此外,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函文即有說明原告逾期提交文件之懲罰性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之16%」,嗣於同年11月30日再次發函重申「本案缺失涉及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仍請依本處107年10月30日新北新工字第1073740300號函辦理」。本件原告確有遲延提出施工月報及監測報告之情事,被告自得依約扣罰懲罰性違約金。
(八)原告主張「全阻隔式圍籬施作計量」並無計量不足情事。被告針對「全阻隔式圍籬施作計量」係以警示燈數量為參考計算,因全阻隔式圍籬每一片圍籬上會裝有一顆警示燈,被告結算警示燈數量為213顆,以每片籬圍2公尺長度計算,得出全阻隔式圍籬總長為426公尺(213×2=416),此亦與原告所提供給被告之結算明細表之數量相符,上開213顆警示燈數量詳見施工抽查申請單所載數量。【106.4.11為112只;106.05.10為58只(因該表格上型鋼護欄的警示燈為不同項目,故該日的112減去54後為58);107.01.23有18只及25只】被告否認有計量不足情事。
(九)原告主張「安全護欄」主張計量不足云云,被告否認之。查,被告於108年6月30日亦有發函通知原告謂「(一)安全護欄結算數量監造單位確認修為315公尺後,工項已無超估情形」,被告認為該工項施作數量應依監造單位確認者為準,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十)原告主張「餘方遠運處理費」原告主張不當扣抵17萬3,920元,被告否認之。查,被告於108年11月6日函文通知原告,該項餘方遠運處理之結算數量有待查明,請原告查明後回復。嗣被告於109年1月10日發函原告,說明「(一)本案餘方遠運之雙向勾稽」出土數量1,332立方公尺,已知其他拆除混凝土工項之實作數量計716.64立方公尺,爰「工地拆除(含廠房、板橋及清運)」之清運實作數量以
431.64立方公尺計算…故超估數量為413.84立方公尺」,被告計算應繳回超估繳項款項15萬9,328元並計罰懲罰性違約金1萬4,592元,並無違誤。
(十一)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一第537頁至第539頁、卷二第10頁):
(一)兩造於105年12月簽立「樹林區八德街598巷打通銜接中山路(樹林區山佳一號)道路工程」。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並由原告施作完畢。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契約金額為6,258萬5,865元(含原告所提出附件一之清償提存2萬8,538元及物調款58二5,307元),詳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證17)。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工程項目超出契約數量30%之部分,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⒈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2、4項:「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項目及數量給付。…。四、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若曾經契約變更,則為變更後之數量總和)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訴字卷二第21頁);第4條第1項第1、2款:「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乙方應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應辦理契約變更,其契約價金應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原有工程之追加或追減數量,其價金依本契約各該項目變更前之單價計算。但各該項目追加之數量達本契約原約定數量(若曾經契約變更,則為變更後之數量總和)30%以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超出30%之部分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議定合理單價。於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前,乙方不得因而停工。(二)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見訴字卷一第68頁);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1目:「經雙方書面確定之本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甲方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估驗計價款80%給付估驗款」(見訴字卷一第71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即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按契約所約定之單價結算工程款。倘若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若曾經契約變更,則為變更後之數量總和)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由兩造議定合理單價,並以兩造議定之單價計算工程款。惟倘若兩造並未議定該工程項目之合理單價時,被告得依核定之預算單價,並先以估驗計價款80%給付估驗款。
⒉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壹.一A31-1卵石鋪設」、「壹.
一.7.11-1工區出入口大門(伸縮式)」、「壹.一.11.5-1:6”∮PVC管(B級)及另件」等3項工程項目,其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因兩造未能議定合理單價,被告逕依原告所提出議價單價之80%給付,故有短付工程款之情形等語。而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2月18日到庭陳述:「原告主張三大項目超出契約項目30%,被告不爭執,超過部分兩方還要再議價,數依結算數量沒有爭執」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1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上述3項工程項目,其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並未有爭執,兩造有爭議在於其逾30%之部分之合理單價應為多少。
⒊且查,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鑑定單位),依鑑定單位所出具之114年5月2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略以:「(一)…。針對契約內原有工項超出原契約數量30%之工項,基於契約地位平等之合約精神,本會鑑定人認為依據契約原有細項預算單價編列需議價單價尚屬合理;…。(1)項目名稱『壹.一.4.31-1卵石鋪設』,此項目為超出原契約數量30%之工項,原告主張依據契約原有細項預算單價編列需議價單價為1,987元;被告亦主張依據契約原有細項預算單價編列需議價單價為1,977元。經檢核原有工作項目項次壹.一.4.31預算單價(詳附件七)與被告主張金額相符(詳附件四),故本會鑑定人認為被告主張之原有細項預算單價1,977元尚屬合理(詳附件六編號1)。(2)項目名稱『壹.一.7.11-1工區出入口大門(伸縮門)』,此項目為超出原契約數量30%之工項,原告主張依據契約原有細項預算單價編列需議價單價為1萬7,229元;被告主張依據契约原有細項契約單價編列需議價單價為1萬7,136元。經檢核原有工作項目項次壹.一.7.11預算單價(詳附件八)與被告主張金額相符(詳附件四),故本會鑑定人認為被告主張之原有細項預算單價1萬7,136元尚屬合理(詳附件六編號2)。(3)項目名稱『壹.一.11.5-1:6”∮PVC管(B級)及另件』,此項目為超出原契約數量30%之工項,原告及被告皆主張依據契約原有細項預算單價編列需議價單價為669元(詳附件四、附件五);故本會鑑定人認為兩造主張之原有細項預算單價669元尚屬合理(詳附件六編號3)」(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是基於契約地位平等之合約精神,依據契約原有細項預算單價編列需議價單價尚屬合理,故「壹.一.4.31-1卵石鋪設」、「壹.一.7.11-1工區出入口大門(伸縮式)」、「壹.一.11.5-1:6”∮PVC管(B級)及另件」等3項工程項目,超出原契約數量30%之數量,應以原有細項預算單價1,977元、1萬7,136元、669元結算工程款。從而,因原有細項預算單價係為估算工程之預算金額,係作為機關於該採購案得用以支付廠商之工程款金額,而因公共工程經過公開招標,最後決標金額通常會少於預算金額,故於決標後尚應先進行單價調整,再行簽訂工程契約,該調整後之契約單價即會小於原有細項預算單價。考量預算金額本即為機關於採購案用以支付廠商工程款金額,原有細項預算單價係為估算採購案用以支付廠商工程款金額,於超出原契約數量30%之數量以原有細項預算單價,即單價回復到機關估算採購案用以支付廠商工程款之原有細項預算單價,應屬合理。且本件鑑定單位亦認為超出原契約數量30%之工項,以原有細項預算單價1,977元、17萬,136元、669元結算工程款,尚屬合理。準此,系爭工程之「壹.一.4.31-1卵石鋪設」、「壹.一.7.11-1工區出入口大門(伸縮式)」、「壹.一.11.5-1:6”∮PVC管(B級)及另件」等3項工程項目,於超出原契約數量30%之數量,應以原有細項預算單價1,977元、1萬,136元、669元結算工程款。
⒋因此,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超出契約數量30%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析述如後:
⑴「壹.一.4.31-1卵石鋪設」工項:原告主張超出契約數量30%之
數量為41.27㎥,被告逕依其所提需議價金額之80%即1,582元/㎥結算計付;而該工程項目原預算單價即1,987元/㎥計算,故每㎥短付405元/㎥(1,987元-1,582元=405元),共計短付1萬6,714元(405元/㎥×41.27 ㎥=16,714元(四捨五入))等語。則因系爭工程之「壹.一.4.31-1卵石鋪設」於超出原契約數量30%之數量,應以原有細項預算單價1,977元結算工程款,而被告係以單價1,582元結算工程款(見本院一第425頁),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1萬6,302元((1977-1,582)×41.27)。
⑵「壹.一.7.11-1工區出入口大門(伸縮式)」工項:原告主張
契約編列之數量為2處,實際原告施做之數量共計6處,而契約數量30%為0.6處(2×30%=0.6處),故工程項目超出契約數量30%之數量為3.4處(6-2-0.6=3.4處)。就超出契約數量30%之部分,被告逕依其所提需議價金額之80%即13,709元/處結算計付,而該工程項目應以原預算單價1萬7,229元/處計算,故每處短付3,520元(17,229-13,709=3,520),共計短付1萬1,968元(3,520×3.4=11,968元)等語。則因系爭工程之「壹.一.7.11-1工區出入口大門(伸縮式)」於超出原契約數量30%之數量,應以原有細項預算單價17,136元結算工程款,而被告係以單價1萬3,709元結算工程款(見本院一第427頁),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1萬1,652元((17,136-13,709)×3.4)。
⑶.「壹.一.11.5-1:6”∮PVC管(B級)及另件」工項:原告主張
超出契約數量30%之數量為213.28M,被告逕依其編列需議價單價之80%即559元/M(699×0.8=559)作為結算計付金額,故此工程項目超出契約數量30%部分,被告共短付2萬9,859元((699-559)元×213.28=29,859)等語。則因系爭工程之「壹.一.11.5-1:6”∮PVC管(B級)及另件」於超出原契約數量30%之數量,應以原有細項預算單價669元結算工程款,而被告係以單價559元結算工程款(見本院一第431頁),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2萬9,859元((699-559)×213.28)。
⑷綜上,上開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之3項工程項目,原告得再請
求之直接工程費用為5萬7,813元(16,302元+11,652+29,859=58,541),經加計間接工程費用即7%管理費4,047元(57,813×7%)後,共計6萬1,860元(57,813+4,047),再加計5%營業稅3,093元(61,860×5%)後,原告就工程項目超出契約數量30%之工程項目得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金額為6萬4,953元(61,860+3,093)。
(二)原告就新增工程項目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⒈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2項:「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
項目及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項目及數量給付。」(見訴字卷二第21頁);第4條第1項第2款:「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乙方應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應辦理契約變更,其契約價金應依下列方式計算:…(二)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見訴字卷一第68頁);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1目:「經雙方書面確定之本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甲方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估驗計價款80%給付估驗款」(見訴字卷一第71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即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按契約所約定之單價結算工程款。倘若有非屬契約所約定工程項目之新增工程項目時,依新增工程項目之施作數量按兩造議定之單價計算。惟倘若兩造並未議定合理單價時,被告得核定之預算單價,並以估驗計價款80%給付估驗款。
⒉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壹.一.4.42:0k+185洩水蓋板
安裝」、「壹.一.4.43:0k+345右側水路銜接」、「壹.一.4.44住家及廠房既有二排PVC水管銜接」、「壹.一.5.13不鏽鋼標示牌刻印市徽及編號」、「壹.一.7.20全阻隔式圍籬施作(H=2.4M)」、「壹.一.7.21活動式圍籬移設施作(H=2.4M)」、「壹.一.7.22施工便道舖築(5×2m,t=1.5cm)」、「壹.一.8.17:0k+224右側路燈調整」、「壹.一.8.18新設路燈定位編號牌(含安裝及運費)」、「壹.一.9.170k+015〜050(L側)水溝蓋板調整項目」、「壹.一.9.18:0k+226-260(L側)水溝蓋板調整」、「壹.一.9.19高壓混凝土磚」、「壹.一.9.20不銹鋼欄杆」、「壹.一.9.21親水步道舖面」、「壹.一.10.8RCP管涵埋設既有電桿保護一式」、「壹.二.4.1.1委外試驗及檢驗一式」等16項工程項目均為新增工程項目,因兩造未能議定合理單價,被告逕依原告所提出議價單價之80%給付,故有短付工程款之情形等語。而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2月18日到庭陳述略以:「就原告主張新增項目部分,為新增工程項目沒有爭執,但被告也是依照契約第五條第11目估驗計價款的80%認定,…」(見訴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上述16項工程項目均為新增工程項目,並未有爭執。兩造有爭議在於新增工程項目之合理單價應為多少。
⒊且查,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略以:「(一)…。另針
對非屬契約工項之新增工項之議價,依據『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理原則』精神,新增工項之細項屬原契約單價者之單價採用原契約單價並按契約規定之物價調整,新增工項之細項非屬原契約單價之單價,應考量市場行情編列,並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於網站之公共工程資料庫、『營建物價』等具公信力刊物之市價、相關同業公會、行業廠商訪、詢價等方式辨理;且因兩造至目前尚未完成議價,故以兩造合意物價調整期間之最末月份做為物價調整之依據(107年4月),合先敘明。…。(4)項目名稱『壹.一.4.42:0k+185洩水蓋板安裝』,此項目為包含部份契約原有細項及新增細項之新增工項,…。本會鑑定人認為本新增工項契約原有細項採原契約單價加計對應107年4月物價調整(4.84%)後之單價合計為2,828元(含零星工料約2%),新增細項部份比對兩造之主張相同對應之單價合計為(1,600+600)*1.02=2,244元(含零星工料約2%)(詳附件五及附件六),故本工項合理單價合計為5,072元(詳附件六編號4)。(5)項目名稱『壹.一.4.43:0k+345右側水路銜接』,此項目為包含部份契約原有細項及新增細項之新增工項,…。本會鑑定人認為本新增工項契約原有細項採原契約單價加計對應107年4月物價調整(4.84%)後之單價合計為1,033元(含零星工料約2%),新增細項部份比對兩造之主張相同對應之單價為3,240*1.02=3,305元(含零星工料約2%),故本工項合理單價合計為4,338元(詳附件六編號5)。(6)項目名稱『壹.一.4.44住家及廠房既有二排PVC水管銜接』,此項目為包含部份契約原有細項及新增細項之新增工項,…。本會鑑定人認為本新增工項契約原有細項採原契約單價加計對應107年4月物價調整(4.84%)後之單價合計為962元(含零星工料約2%),新增細項部份計有二項,經比對兩造主張之單價於『~3"-4"PVC管材』細項兩者對應之單價皆為425.6元(詳附件四及附件五);另於『施工費(含打除及鑿洞)』細項兩造差異較大,唯因舉證資料不足,遂採單價分析表[須議價](監造編列未打8折)之200元單價計,合計新增細項之單價為(425.6+200)*1.02=638元(含零星工料約2%),故本工項合理單價合計為1,600元(詳附件六編號6)。(7)項目名稱『壹.一.5.13不鏽鋼標示牌刻印市徽及編號』,此項目為僅含新增細項之新增工項,…。本會鑑定人認為因舉證資料不足,遂採單價分析表[須議價](監造編列未打8折)之459元單價計,故本工項合理單價合計為459元(詳附件六編號7)。(8)項目名稱『壹.
一.7.20全阻隔式圍籬施作(H=2.4M)』,此項目為包含部份契約原有細項及新增細項之新增工項,…。本會鑑定人認為本新增工項契約原有細項採原契約單價加計對應107年4月物價調整(4.84%)後之單價合計為378元(含零星工料約2%)'新增細項部份比對兩造主張對應之單價尚有154元差異,因原告所提之106年1月23日廣疊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0.5(計入折舊)作為新增單價尚屬合理,加計約2%之零星工料為1,071元(詳附件九),故本工項合理單價合計為1,449元(詳附件六編號8)。(9)項目名稱『壹.一.7.21活動式圍籬移設施作(H=2.4M)』,兩造雙方針對此項目之部份契約原有細項及新增細項之認知尚有差異,…。本會鑑定人認為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106年度議會審定單價之單價分析表[預算]項次參.85工項(工作項目:施工圍籬,組合式活動高度2.4m)(詳附件十),並以50%折舊率納計材料成本之1,843元(含零星工料約2%)作為新增單價計尚屬合理,故採計之(詳附件六編號9)。(10)項目名稱『壹.一.7.22施工便道舖築(5*2M,T=1.5CM)』,此項目為僅含新增細項之新增工項,…。本會鑑定人認為新增工項經檢核兩造所提佐證資料及圖說,其中新增細項之『鐵板租賃』因原告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詳細價目表之『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工程』項次甲.壹.十三.13作為新增單價之參考(詳附件十一-1),而本新增工項之鐵板規格為5M*2M*1.5CM,依原告所提供之施工抽查申請紀錄與其推算之『鐵板租賃』單價47.19元/片-日尚屬合理(詳附件十一-2、詳附件十一-3),唯尚缺相關圖說或資料紀錄足以佐證或推算其所主張之數量,因舉證資料尚屬不足,故本項新增單價採計前述47.19元/片-日,數量採單價分析表[須議價](監造編未打8折)之數量計;另『鐵板移設及維護』新增工項,因無相關圖說或資料足以佐證、查詢或推算,因舉證資料不足,故採單價分析表[須議價](監造編列未打8折)之新增單價計;另『鐵板運輸』因原告所提供之晟億企業社報價單作為新增單價尚屬合理(詳附件十一-4),故採變更設計單價分析比較表之原告主張新增單價計。相關新增細項合理單價合計為94萬4,940元(詳附件六編號10)。(11)項目名稱『壹.一.8.17:0k+224右側路燈調整』,此項目為包含部份契約原有細項及新增細項之新增工項,…。本會鑑定人認為本新增工項契約原有細項採原契約單價加計對應107年4月物價調整(4.84%)後之單價合計為2萬2,754元(含零星工料約2%),新增細項部份比對兩造之主張相同對應之單價合計為1萬3,464元(含零星工料約2%),故本工項合理單價合計為3萬6,218元(詳附件六編號11)。(12)項目名稱『
壹.一.8.18新設路燈定位編號牌(含安裝及運費)』,此項目為僅含新增細項之新增工項,…。本會鑑定人認為新增工項經檢核兩造所提佐證資料及圖說,其中新增細項之『路燈座標訂位及照相』新增工項,因舉證資料不足,故採單價分析表[須議價](監造編列未打8折)之新增單價計;另『路燈定位編號裝置製作』及『路燈定位編號裝置安裝』新增細項,因原告所提供之107年4月23日盛瑋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作為新增單價尚屬合理(詳附件十二),故採變更設計單價分析比較表之原告主張新增單價計。相關新增細項合理單價合計為704元(詳附件六編號12)。(13)項目名稱『壹.一.9.17:0k+015~050(L側)水溝蓋板調整』,此項目為包含部份契約原有細項及新增細項之新增工項,…。本會鑑定人認為本新增工項契約原有細項採原契約單價加計對應107年4月物價調整(4.84%)後之單價合計為2萬0,448元(含零星工料約2%),新增細項部份經檢核兩造所提佐證資料及圖說,其中新增細項之『原有鋼筋切除及調整』新增工項,因舉證資料不足,故採單價分析表[須議價](監造編列未打8折)之新增單價計;『洩水孔引鑽孔』新增細項,經將原告所提之單價分析中之原預算單價修正為契約單價加計物價調整後尚屬合理,故本細項單價採修正值計;另『原有鋼筋切除及調整』新增工項,因兩造主張之單價差距過大,雖原告雖有說明本細項之分析,唯無相關圖說足以佐證、查詢或推算『原有鋼筋切除及調整』細項所需處理之數量,因舉證資料不足,故採單價分析表[須議價](監造編列未打8折)之單價計。相關新增細項合計為7萬2,568元單價(含零星工料約2%)計,故本工項合理單價合計為9萬3,016元(詳附件六編號13)。(14)項目名稱『壹.一.9.18:0k+226~260(L側)水溝蓋板調整』,此項目為包含部份契約原有細項及新增細項之新增工項,…。本會鑑定人認為本新增工項契約原有細項採原契約單價加計對應107年4月物價調整(4.84%)後之單價為2萬0,448元(含零星工料約2%),新增細項部份比對兩造之主張相同對應之單價合計為2萬6,520元,故本工項合理單價合計為4萬6,968元(詳附件六編號14)。(15)項目名稱『壹.一.9.19高壓混凝土磚』,此項目為包含部份契約原有細項及新增細項之新增工項,原告主張契約原有細項部份依據原預算單價編列1,786元,新增細項部份編列需議價單價為36元(詳附件五);被告主張契約原有細項部份依據契約原有細項契約單價編列1,010元,新增細項部份編列需議價單價為410元(詳附件四)。唯雙方爭議之新增細項之新增工項(『產品,高壓混凝土磗,TH=6cm』)經查為原契約工項(詳附件十三),故本會鑑定人認為本新增工項契約原有細項採原契約單價加計對應107年4月物價調整(4.84%)後之單價合計為1,615元(含零星工料約2%)為本工項合理單價(詳附件七編號15)。(16)項目名稱『壹.一.9.20不銹鋼欄杆』,此項目為僅含新增細項之新增工項,…。
依據工程會價格資料庫查詢105年11月~107年4月北部地區之不銹鋼管價格(詳附件十四),取直徑=5cm,厚2.0mm之單價為基推算結果,本會鑑定人認為之合理單價合計為3,613元(含零星工料約2%)(詳附件六編號16)。(17)項目名稱『壹.一.9.21不銹鋼欄杆』,此項目為包含部份契約原有細項及新增細項之新增工項,…。本會鑑定人認為本新增工項契約原有細項採原契約單價加計對應107年4月物價調整(4.84%)後之單價為886元(含零星工料約2%),新增細項部份比對兩造之主張相同對應之單價為7,600元/式(詳附件五及附件六),故本工項合理單價合計為1,035元(詳附件六編號17)。(18)項目名稱『壹.一.10.8RCP管涵埋設既有電桿保護一式』,此項目為包含部份契約原有細項及新增細項之新增工項,…。本會鑑定人認為本新增工項契約原有細項採原契約單價加計對應107年4月物價調整(4.84%)後之單價為2萬1,416元(含零星工料約2%),新增細項部份比對兩造主張之細項單價差異較大,唯因舉證資料不足,遂採單價分析表[須議價](監造編列未打8折)之2萬5,500元單價計(含零星工料約2%),故本工項合理單價合計為4萬6,916元(詳附件六編號18)。(19)項目名稱『
壹.二.4.1.1委外試驗及檢驗一式』,此項目為包含部份契約原有細項及新增細項之新增工項,…。本會鑑定人認為本新增工項契約原有細項採原契約單價加計對應107年4月物價調整(4.84%)後之單價合計為57萬6,447元,新增細項部份經檢核兩造所提佐證資料及圖說,其中新增細項之『品質管制,續接器母材拉力試驗』、『品質管制,續接器靜耐力試驗』及『品質管制,續接器接合拉力試驗』因原告提供之107年6月27日惠凱材料檢測中心報價單作為新增單價尚屬合理(詳附件十五-1),唯變更設計單價分析比較表之原告主張新增單價另外加運費尚無依據,故其報價單作為新增單價計;『RCP橡膠圈(硬度,抗拉,伸長率,變形量,吸水率,老化)』新增工項,原告提供之107年6月26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作為新增單價尚屬合理(詳附件十五-2),唯報價單中敘明限定於台中非屬契約、被告指定或不可替代之必要,且被告補充舉證北部SGS材料暨工程實驗室亦有辦理(詳附件十五~3),故變更設計單價分析比較表之原告主張新增單價另外加1,000元運費不予採納,故採變更設計單價分析比較表之原告主張單價7,500元扣除1,000元運費後之6,500元單價計;另『金屬材料(鍍鋅量,抗拉,伸長率)』新增工項,因兩造主張之單價尚有差距,唯無相關圖說或資料足以佐證丶查詢或推算,因舉證資料不足,故採單價分析表[須議價](監造編列未打8折)之單價計。相關新增細項合計為6萬0,751元單價(含零星工料約2%)計,故本工項合理單價合計為63萬7,198元(詳附件六編號19)」(見系鑑定報告第4至10頁)。可知鑑定單位以兩造合意物價調整期間之最末月份做為物價調整之依據(107年4月),倘若新增工項之細項屬原契約單價者之單價時,則採用原契約單價並按契約規定之物價調整,而倘若新增工項之細項非屬原契約單價之單價,則依市場行情編列,並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於網站之公共工程資料庫、『營建物價』等具公信力刊物之市價、相關同業公會、行業廠商訪、詢價等方式鑑定合理之單價。鑑定單位據此鑑定「壹.一.4.42:0k+185洩水蓋板安裝」工項合理單價合計為5,072元、「壹.一.4.43:0k+345右側水路銜接」工項合理單價合計為4,338元、「壹.一.4.44住家及廠房既有二排PVC水管銜接」工項合理單價合計為1,600元、「壹.
一.5.13不鏽鋼標示牌刻印市徽及編號」工項合理單價合計為459元、「壹.一.7.20全阻隔式圍籬施作(H=2.4M)」工項合理單價合計為1,449元、「壹.一.7.21活動式圍籬移設施作(H=2.4M)」工項合理單價合計為1,843元、「壹.一.7.22施工便道舖築(5*2M,T=1.5CM)」工項合理單價合計為94萬4,940元、「壹.一.8.17:0k+224右側路燈調整」工項合理單價合計為3萬6,218元、「壹.一.8.18新設路燈定位編號牌(含安裝及運費)」工項合理單價合計為704元、「壹.一.9.17:0k+015~050(L側)水溝蓋板調整」工項合理單價合計為93,016元、「壹.一.9.18:0k+226~260(L側)水溝蓋板調整」工項合理單價合計為46,968元、「壹-.9.19高壓混凝土磚」工項合理單價合計為1,615元、「壹.一.9.20不銹鋼欄杆」工項合理單價合計為3,613元、「壹.一.9.21親水步道舖面」(鑑定單位將此工項名稱誤繕為「不銹鋼欄杆」,見鑑定報告附件六編號17)工項合理單價合計為1,035元、「壹.一.10.8RCP管涵埋設既有電桿保護一式」工項合理單價合計為4萬6,916元、「壹.二.4.1.1委外試驗及檢驗一式」工項合理單價合計為63萬7,198元。從而,因鑑定單位係以兩造合意物價調整期間之最末月份做為物價調整之依據(107年4月),並依市場行情編列,與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於網站之公共工程資料庫、營建物價等具公信力刊物之市價、相關同業公會、行業廠商訪、詢價等方式鑑定合理之單價。且鑑定單位亦於鑑定報告附件六,就各工項列表說明與計算合理之單位。又兩造就鑑定單位所鑑定之前述16項新增工項之單價並未有所爭執(見訴字卷三第126頁、第151頁)(僅被告陳述鑑定單位將「壹.一.9.21親水步道舖面」之工項名稱誤繕為「不銹鋼欄杆」)。準此,本件鑑定單位所鑑定之前述16項新增工項之單價,足認為合理之單價而得據以結算工程款。
⒋因此,本件系爭工程之前述16項新增工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析述如後:
⑴「壹.一.4.42:0k+185洩水蓋板安裝」工項:因「壹.一.4.42
:0k+185洩水蓋板安裝」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應為5,072元,而被告係以單價4,483元、數量1式結算工程款(見訴字卷一第425頁),故此新增工項原告得再請求589元(5,072-4,483)。
⑵「壹.一.4.43:0k+345右側水路銜接」工項:因「壹.一.4.43
:0k+345右側水路銜接」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應為4,338元,而被告係以單價3,623元、數量1式結算工程款(見訴字卷一第425頁),故此新增工項原告得再請求715元(4,338-3,623)。
⑶「壹.一.4.44住家及廠房既有二排PVC水管銜接」工項:因「
壹.一.4.44住家及廠房既有二排PVC水管銜接」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應為1,600元,而被告係以單價1,425元、數量20處結算工程款(見訴字卷一第425頁),故此新增工項原告得再請求3,500元((1,600-1,425)×20)。⑷「壹.一.5.13不鏽鋼標示牌刻印市徽及編號」工項:因「壹.一
.5.13不鏽鋼標示牌刻印市徽及編號」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應為459元,而被告係以單價367元、數量58片結算工程款(見訴字卷一第427頁),故此新增工項原告得再請求5,336元((459-367)×58)。
⑸「壹.一.7.20全阻隔式圍籬施作(H=2.4M)」工項:因「壹.
一.7.20全阻隔式圍籬施作(H=2.4M)」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應為1,449元,而被告係以單價1,093元、數量426M結算工程款(見訴字卷一第429頁),故此新增工項原告得再請求15萬1,656元((1,449-1,093)×426)。⑹「壹.一.7.21活動式圍籬移設施作(H=2.4M)」工項:因「壹.
一.7.21活動式圍籬移設施作(H=2.4M)」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應為1,843元,而被告係以單價344元、數量272M結算工程款(見訴字卷一第429頁),故此新增工項原告得再請求40萬7,728元((1,843-344)×272)。
⑺「壹.一.7.22施工便道舖築(5×2m,t=1.5cm)」工項:因「壹
.一.7.22施工便道舖築(5×2m,t=1.5cm)」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應為94萬4,940元,而被告係以單價48萬1,440元、數量1式結算工程款(見訴字卷一第429頁),故此新增工項原告得再請求46萬3,500元(944,940-481,440)。
⑻「壹.一.8.17:0k+224右側路燈調整」工項:因「壹.一.8.17
:0k+224右側路燈調整」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應為3萬6,218元,而被告係以單價3萬2,389元、數量1式結算工程款(見訴字卷一第429頁),故此新增工項原告得 再請求3,829元(36,218-32,389)。
⑼「壹.一.8.18新設路燈定位編號牌(含安裝及運費)」工項:
因「壹.一.8.18新設路燈定位編號牌(含安裝及運費)」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應為704元,而被告係以單價412元、數量14面結算工程款(見訴字卷一第429頁),故此新增工項原告得再請求4,088元((704-412)×14)。
⑽「壹.一.9.17:0k+015~050(L側)水溝蓋板調整」工項:因「
壹.一.9.17:0k+015~050(L側)水溝蓋板調整」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應為9萬3,016元,而被告係以單價6萬4,471元、數量1式結算工程款(見訴字卷一第431頁),故此新增工項原告得再請求2萬8,545元(93,016-64,471)。⑾「壹.一.9.18:0k+226-260(L側)水溝蓋板調整」工項:因「
壹.一.9.18:0k+226-260(L側)水溝蓋板調整」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應為4萬6,968元,而被告係以單價4萬0,644元、數量1式結算工程款(見訴字卷一第431頁),故此新增工項原告得再請求6,324元(46,968-40,644)。
⑿「壹.一.9.19高壓混凝土磚」工項:因「壹.一.9.19高壓混凝
土磚」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應為1,615元,而被告係以單價1,338元、數量946.71㎡結算工程款(見訴字卷一第431頁),故此新增工項原告得再請求26萬2,239元((1,615-1,338)×946.71)。
⒀「壹.一.9.20不銹鋼欄杆」工項:因「壹.一.9.20不銹鋼欄杆
」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應為3,613元,而被告係以單價2,608元、數量98M結算工程款(見訴字卷一第431頁),故此新增工項原告得再請求9萬8,490元((3,613-2,608)×98)。
⒁「壹.一.9.21親水步道舖面」工項:因「壹.一.9.21親水步道
舖面」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應為1,035元,而被告係以單價961元、數量59.07㎡結算工程款(見訴字卷一第431頁),故此新增工項原告得再請求4,371元((1,035-961)×59.07)。
⒂「壹.一.10.8RCP管涵埋設既有電桿保護一式」工項:因「壹.
一.10.8RCP管涵埋設既有電桿保護一式」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應為4萬6,916元,而被告係以單價4萬0,746元、數量1式結算工程款(見訴字卷一第431頁),故此新增工項原告得再請求6,170元(46,916-40,746)。
⒃「壹.二.4.1.1委外試驗及檢驗一式」工項:因「壹.二.4.1.1
委外試驗及檢驗一式」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應為63萬7,198元,而被告係以單價59萬4,114元、數量1式結算工程款(見訴字卷一第433頁),故此新增工項原告得再請求4萬3,084元(637,198-594,114)。
⒌綜上,本件系爭工程之前述16項新增工項,原告得再請求之直
接工程費用為第1至15項之「壹.一.4.42:0k+185洩水蓋板安裝」工項589元、「壹.一.4.43:0k+345右側水路銜接」工項715元、「壹.一.4.44住家及廠房既有二排PVC水管銜接」工項3,500元、「壹.一.5.13不鏽鋼標示牌刻印市徽及編號」工項5,336元、「壹.一.7.20全阻隔式圍籬施作(H=2.4M)」工項15萬1,656元、「壹.一.7.21活動式圍籬移設施作(H=2.4M)」工項40萬7,728元、「壹.一.7.22施工便道舖築(5×2m,t=1.5cm)」工項46萬3,500元、「壹.一.8.17:0k+224右側路燈調整」工項3,829元、「壹.一.8.18新設路燈定位編號牌(含安裝及運費)」工項4,088元、「壹.一.9.17:0k+015~050(L側)水溝蓋板調整」工項2萬8,545元(93,016-64,471)、「壹.
一.9.18:0k+226-260(L側)水溝蓋板調整」工項6,324元、「壹.一.9.19高壓混凝土磚」工項26萬2,239元、「壹.一.9.20不銹鋼欄杆」工項9萬8,490元、「壹.一.9.21親水步道舖面」工項4,371元、「壹.一.10.8RCP管涵埋設既有電桿保護一式」工項6,170元,共計 1,44萬7,080元(589+715+3,500+5,336+151,656+407,728+463,500+3,829+4,088+28,545+6,324+262,239+98,490+4,371+6,170)。經加計間接工程費用即7%管理費10萬1,296元(1,447,080×7%),與同屬間接工程費用之第16項「壹.二.4.1.1委外試驗及檢驗一式」工項得再請求4萬,084元後,金額為159萬1,460元(1,447,080+101,296+43,084)。
再加計5%營業稅7萬9,573元(1,591,460×5%)後,總計金額為1,67萬1,033元(1,591,460+79,573)。故本件原告就新增工程項目得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之金額為1,67萬1,033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漏編施工及出入口便道灑水費用計130萬8,260元(含管理費及營業稅),是否有理?
1.經查,依系爭工程106年4月12日第12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第七、(3)點:「即有巷請依環境計畫每日洒水作業並做成紀錄(八德街598巷及中洲街既有巷道)。」(見訴字卷一第176頁)。且原告亦提出進行灑水之照片(見訴字卷一第167頁)。足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及出入口便道進行灑水作業。
2.次查,原告主張依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4.2計價4.
2.4施工便道灑水:「施工便道灑水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一式計價,施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其費用包含用水、灑水車、司機之工資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在内」,可知施工便道之灑水費用需自成一個項目編列預算費用等語。雖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契約之附件中,確實有將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列入為契約附件,惟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於第4.2.4節施工便道灑水之內容,與原告所陳述之內容相同,顯然施工便道灑水費用,應以一式計價,即於公共工程中應採獨立計價,而非包含於其他費用中。 從而,因施工便道灑水費用於公共工程中應採獨立計價,而被告僅泛稱施工便道灑水費用已含括於契約既有項目(環境清潔費、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惟未說明與證明系爭契約中於何處已明確將「施工及出入口便道灑水費用」包含在何種工作項目中而不予獨立計價,況且被告於其他工程係將「施工及運輸道路灑水」工作項目獨立計價(見訴字卷二第35頁),故足認系爭工程之施工及出入口便道灑水費用應屬漏未編列之項目,原告應得請求施工及出入口便道灑水費用。
3.且查,依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第(二)項略以:「鑑定事項2:暫不論是否漏編列『施工及出入口便道灑水費用』,請鑑定前開工程合理之『施工及出入口便道灑水費用』為多少?本會鑑定人鑑定意見:本鑑定事項之合理費用參考之相關規定如后:『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總則篇』(107年2月修正版)…,另依工程會函頒『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編列所需費用(現行版本為工程會106年8月28日工程管字第10600269430號函修正版)』…;及由新北市營建工程資訊整合平台發布日期112/12/01第01572章V13.0環境保護規範(完整版&給目碼)4.2.7施工便道灑水…;及『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接工程費用編列原則』…。綜合上述規定及配合工程實務經驗檢討前開工程之合理費用,本會鑑定人認為『施工及出入口便道灑水費用』屬可量化之工項,其合理之費用檢討仍應按實際狀況分析,而非僅為內含於環境清潔費(或環保清潔費),然因僅被告有提供監造日誌紀錄可佐證前開工程實際執行日期,故本鑑定事項之合理費用依實作實算計算而未採用總工期之月日分析。本工程基地範圍為寬20m*長440之道路工程,『施工及出入口便道灑水費用』依實作實算計,採灑水車以5km/h行車速度於工區依道路線型行進灑水來回計為1次,並採計原告陳述一日灑水3次、抽水3次(每次40分鐘)之方式,則依原契約單價所得一日工區灑水之單價分析為2,776元(尚未計入物價調整,詳附件十六-1);另依監造日誌登錄灑水紀錄匯整各月灑水日數,總計為155日(詳附件十六-2),並依前述灑水單價及契約規定加計當月物價調整,計算所得合理之『施工及出入口灑水費用』為44萬4,502元,詳附件十六-1。」(見鑑定報告第10、11頁)。
4.從而,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及出入口便道灑水費用應屬漏未編列之項目,原告應得請求施工及出入口便道灑水費用,已如前述。且鑑定單位亦認為施工及出入口便道灑水費用屬可量化之工項,合理之費用檢討仍應按實際狀況分析,而非僅為內含於環境清潔費(或環保清潔費),業如前述。又鑑定單位係依實際情形與當月物價,調整計算出施工及出入口便道灑水每日之合理單價費用後,再依監造日誌登錄灑水紀錄匯整各月灑水日數,計算出所得合理之施工及出入口灑水費為44萬4,502元。 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施工及出入口便道灑水費用之直接工程費用為44萬4,502元,經加計間接工程費用即7%管理費3萬1,115元(444,502×7%)後,共計47萬5,617元(444,502+31,115),再加計5%營業稅2萬3,781元(475,617×5%)後,故原告就施工及出入口便道灑水費用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為49萬9,398元(475,617+23,781)。
5.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契約約定於106年1月18日開工,107年4月26日完工,依規定施工間須每日灑水,原告追加10個月灑水費用,而鑑定單位依據監造報表記錄日期僅給155天(約5個月)費用,並非合理,故應自106年4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計算灑水日期,加金額為87萬2,414元等語。惟因鑑定單位認定原告實際進行施工及出入口便道灑水工作之日期僅為155天,其依據為監造日報表之紀錄,而監造日報表乃係記錄系爭工程每日實際作業之工程項目與內容,故鑑定單位依監造日報表認定施工及出入口便道灑水工作之日期為155天,應無違誤,故原告前述主張難認有理。
6.另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環境清潔費」內含「施工便道灑水」責任,則已支付原告「環境清潔費」之金額內,應依比例扣回其中「施工便道灑水」所占比例之金額,並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施工便道灑水」費用互為抵銷等語。則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及出入口便道灑水費用應屬漏未編列之項目,原告應得請求施工及出入口便道灑水費用,且鑑定單位亦認為施工及出入口便道灑水費用屬可量化之工項,合理之費用檢討仍應按實際狀況分析,而非僅為內含於環境清潔費(或環保清潔費),從而,因施工及出入口便道灑水費用屬漏未編列之項目,並未包含於「環境清潔費」中,故被告前述抗辯難認有理。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壹.一.10.8RCP管涵埋設既有電桿保護」工程項目短少1處之承攬報酬7萬6,083元(含管理費及營業稅),是否有理?
1.經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107年9月10日(107)新北山字第107091001號函,說明二、(一):「『壹.一.10.8RCP涵埋設既有電桿保護』,經查第2次契約變更數量為0K+100處位置之既有電桿保護並報核程序辦理之;然承攬廠商提出應為2處,經查該相異數量1處後,惟該處係既有電桿已配合承商施工需求並與台電公司確認後辦理臨遷,應已充分考量遷移後電桿影響後續施工之不利因素,並無納入電桿保護之必要」(見訴字卷一第353頁)。可知原告請求短少1處電桿保護費用之該電桿已與台電公司確認辦理臨遷,即該電桿將辦理遷移而無需進行保護工程。
2.從而,雖然原告主張於施工當下因該電桿處於通電狀態,仍有保設之必要等語,惟因該電桿既與台電公司確認辦理臨遷,原告應等待台電公司遷移後再行施工,於未遷移之前而有施工必要時,自應先詢問被告或監造單位,倘若因未遷移而影響要徑工程時,亦可請求展延工期與相關費用。因此,原告未等待台電公司遷移後再進行施工,其額外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短少1處之承攬報酬,難認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計價短少之工程款106萬0,789元(含管理費及營業稅),是否有理?
1.經查,原告主張就被告所結算之「分類後屬清除與掘除數量估丈(㎥)合計353.5」,被告實應以第一次變更設計「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之工程項目單價計給工程款,然被告卻以「清除與掘除」中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含掩埋場處理費)」(單價135.7724元/㎥)計價,即有計價不足之問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兩者間之差額為1,02萬6,900元((353.5×2,804)-(346.4×135.7724))=944,182),再加上管理費及營業稅後,合計為1,06萬0,789元(944,182×1.07×1.05)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頁)。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被告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認定之數量據以核算,監造單位於106年3月15日寄發「地面上既有廢棄物數量估丈量會勘」會勘紀錄,被告之計算方式係以原告所主張之1,530㎥減去該會勘紀錄分類後認應扣除之數量353.5㎥,因此得出1,14
6.5之數量,四捨五入後以1,147㎥編列計算費用,並無違誤等語。 可知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認為廢棄物處理之數量雖然為1530㎥,惟因其中數量353.5㎥部分,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之工程項目,而應係為「清除與掘除」之細項「廢棄物處理費用(含掩埋場處理費)」之工料名稱,故被告結算工程款時,廢棄物處理數量1530㎥中之數量353.5㎥部分,不應以第一次變更設計「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之工程項目單價計給工程款,而應依「清除與掘除」之細項「廢棄物處理費用(含掩埋場處理費)」工程項目單價計給工程款。
2.次查,系爭工程106年3月13日之會議(勘)紀錄,第五點:「本日辦理工地地面上既有廢棄物清運數量估算丈量工作,經承包進行垃圾與樹枝及雜草藤蔓分類後丈量成果數量,詳如后(附件-1)。上述估算計算結果數量,依最終實際清運後數量扣除原契約應清除與掘除及工地拆除部分數量後擬編訂『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及清運』,將依序提請主辦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事宜」(見訴字卷一第365頁)。與附件-1樹枝及雜草藤蔓分類後丈量成果數量統計表,表格中「分類後屬清除與掘除數量估丈(M3)」,合計數量353.5㎥(見訴字卷一第367頁)。可知兩造曾於106年3月13日進行廢棄物清運數量估算丈量工作,將廢棄物進行分類後,認定屬於「清除與掘除」之數量為353.5㎥,至於其他廢棄物清理數量,則依最終實際清運之總數量扣除353.5㎥後,辦理契約變更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之單價計給工程款。準此,因系爭工程廢棄物清運之總數量雖然為1530㎥,惟因兩造曾開會丈量後,認定有353.5㎥之廢棄物清運數量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應為「清除與掘除」之細項「廢棄物處理費用(含掩埋場處理費)」之工作項目,足認被告將廢棄物清運總數量中之353.5㎥以「清除與掘除」工作項目計價,應屬有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計價短少之工程款,難認有理。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排水箱涵開挖支撐計價不足之工程款14萬3,675元,是否有理?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結算金額分別為「臨時擋土樁設施,H300型鋼樁開挖擋土,L=6m,間距0.7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含引孔)」長76.7M(契約長94M,短少17.3M),計566,966元、「臨時擋土樁設施,H300型鋼樁開挖擋土,L=9m,間距0.7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含引孔)」長5m(同契約長),計57,630元、「H型鋼支撐(含橫檔、角撐)」重1T(噸,同契約重),計7,106元,被告結算金額合計為63萬1,702元(566,966+57,630+7,106)元,因此工程項目被告結算長度短少17.3M(契約單價7,392元/M),而與原告實際施作之金額79萬4,645元有差異,被告應補足短少之17.3M之差額14萬3,675元(17.3M×7,392元×1.07管理費×1.05營業稅=143,675),是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675元等語。惟被告抗辯依原告所述,其所提出替代方案實施數量與系爭工程契約原訂數量不符,因此被告係以原告實際實做的數量計價,並無原告主張計價不足情事等語。可知系爭工程原告雖然提出替代方案,並依替代方案施作排水箱涵開挖支撐,但最後結算工程款時,仍應以原契約所編列之單價,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結算。而因原契約所編列之數量為94M,原告認為被告應按原契約所約定之單價7,392元,依原契約所編列之數量為94M結算工程款,惟被告僅認定施作數量為76.7M,故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實際施作而應結算之數量為多少,即被告是否有短少計算數量17.3M(94-76.7)之情形。⒉次查,依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第(
四)項:「前開工程中『壹.一.3-14臨時擋土樁設施,H300型鋼樁開挖擋土,L=6m,間距0.7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含引孔)』之工程項目應結算之合理數量為多少?本會鑑定人鑑定意見:工程結算應採契約工項內容執行,合先敘明。本工程因配合現況需求原契約部份H300型鋼樁改採打拔鋼軌樁施作,雖起造單位同意該部份改採替代案處理(詳附件十八-1),且承造商同意吸收變更箱涵第二及四單元臨時擋土支撐價差(詳附件十八-2),唯本工程項目因未完成工程設計變更,依原契約工項結算數量未採計鋼軌樁部份尚無疑異,且依據前述附件十九-1之107年5月7日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函文同意核定之排水箱涵第二及四階段箱涵擋土支撐長度(L=6m)合計為48.2m,加計第一、三階段箱涵擋土支撐長度(L=6m)之實際施作28.5m,故『壹.一.3-14臨時擋土樁設施,H300型鋼樁開挖擋土,L=6m,間距0.7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含引孔)』為76.7m尚屬合理數量」(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至第12頁)。可知鑑定單位為系爭工程因配合現況需求原契約部份H300型鋼樁改採打拔鋼軌樁施作,且原告同意吸收變更箱涵第二及四單元臨時擋土支撐價差,又第二及四階段箱涵擋土支撐長度(L=6m)合計為48.2m,加計第一、三階段箱涵擋土支撐長度(L=6m)之實際施作28.5m,故「壹.一.3-14臨時擋土樁設施,H300型鋼樁開挖擋土,L=6m,間距0.7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含引孔)」為76.7m尚屬合理數量。
3.且查,系爭工程之第二及四單元臨時擋土支撐由H300型鋼樁改採打拔鋼軌樁施作之替代方案,原告同意吸收變更箱涵第二及四單元臨時擋土支撐價差(見訴字卷一第211頁)。則因系爭工程係採用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即按系爭契約所約之單價,依原告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據以結算原告得請求工程款。從而,本件原告既已同意吸收變更箱涵第二及四單元臨時擋土支撐之價差,就系爭工程以H300型鋼樁施作之單價,與以鋼軌樁施作之單價,原告同意吸收二者間之單價差額,即原告同意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H300型鋼樁施作之單價結算工程款,而非以鋼軌樁施作之單價結算工程款。因此,雖然系爭契約所編列之數量為94M,惟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76.7M,且鑑定單位亦認為76.7m尚屬合理數量,又原告同意吸收H300型鋼樁施作與鋼軌樁施作之單價差額,即系爭工程應以H300型鋼樁施作之單價7,392元,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76.7M結算工程款,故「壹.一.3-14臨時擋土樁設施,H300型鋼樁開挖擋土,L=6m,間距0.7m,(單邊水平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含引孔)」應結算之工程款為56萬,966元(7,392×76.7),被告亦以此金額結算工程款(見訴字卷一第423頁),足認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工程款之情形。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排水箱涵開挖支撐計價不足之工程款14萬3,675元,難認有理。
(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罰工程品管費73萬1,366元(含管理費及營業稅),是否有理?
1.經查,系爭契約附件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點:「各項品質管理文件紀錄如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自主檢查紀錄、材料試驗報告、材料設備品質試驗紀錄表(附表11)、材料出廠證明、不合格品之管制與追蹤改善紀錄(附表12)、隱蔽部分照片、出席簽到紀錄、施工圖及施工日誌等,乙方應於每月5日前將前一月份品質管理文件紀錄提送監造單位審查,並轉送甲方核定後,彙整建檔存於工地現場。但屬下列文件者,免於上開期限提送:(一)契約另有規定提送期程者。(二)材料送驗尚未取得試驗報告者。(三)其他以書面方式徵得甲方同意本月免提送者」; 第16點第7項:「乙方未於第十四點規定期限提送各項品管文件紀錄予監造單位審查者,每逾1日扣罰乙方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_%(未填時為1%,如未編列工程品管費為新台幣1000元)」(見訴字卷一第220頁)。
可知兩造約定除了契約另有規定提送期程、材料送驗尚未取得試驗報告、被告同意本月免提送以外,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將前一月份品質管理文件紀錄提送監造單位審查,並轉送被告核定,倘若未於每月5日前提送各項品管文件紀錄予監造單位審查時,每逾1日扣罰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之1%。
2.次查,原告主張107年2月份之施工月報逾期繳交3日,係因民眾投訴而需多次辦理變更設計及工期延展,且兩造對於變更設計部分項目與金額有爭議,故經多次協調後,依被告指示重新作107年2月份之各項相關報表資料,以致於107年3月8日始能依監造單位同意之版本提出。至於107年4月份之施工月報,原告確實已於107年5月5日前即已提出予被告之監造單位,有該月份「計畫書送審表」(原證9.3)可稽,故被告扣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共13萬0,329元並無理由等語。 則因原告就107年2月份之施工月報逾時提出部分,並未提出曾多次辦理變更設計、工期延展、進行多次協調之相關具體證明或其他具體事證,藉以證明確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導致逾時提出,故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扣罰107年2月份之施工月報逾時提出3日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此外,就107年4月份之施工月報是否有逾時提出部分,因原告業已提出計畫書送審核章表,提報日期為107年5月5日,並有原告、監造單位、被告之相關人員簽名與用印(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足認107年4月份之施工月報原告並未有逾時提出之情形,故被告不得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從而,依被告107年10月30日新北新工字第1073740300號函,說明二略以:「…,惟查旨揭文件逾期(107年2月份施工月報於107年3月8日提報、4月份施工月報於107年5月18日提報)合計逾期天數為16日,…,爰應計罰貴公司懲罰性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之16%,…」(見訴字卷一第215頁)。與108年2月14日新北新工字第1084585201號函,說明二略以:「…。(三)…(施工月報逾期罰款13萬329元…)」(見訴字卷一第228頁)。可知被告係認為原告逾期天數為16日,應計罰工程品管費之16%即130,329元,惟因被告僅得扣罰107年2月份之施工月報逾時提出3日之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為10萬5,892元(130,329÷16×13)。
3.且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26日即如期完工並驗收合格,被告卻於驗收完成265天後,方於108年1月16日函知原告,稱原告所提送之106年5至11月份之監測報告逾期提交日數合計共251天,須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並於108年2月14日函告知扣罰監測報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60萬1,037元。惟查,監測報告非屬本工程品質管理文件之範圍,被告自本工程品管費中扣罰監測報告逾期提交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契約依據,況且原告並無逾期提交之情事,被告扣罰監測報告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則依原告所提出施工規範第02495章監測儀器第1.6.1節:「依照第01450章及第01330章之規定提送施工計畫審核,至少需含下列資料:(1)人員資格:依第1.7.1款之人員資格規定。(2)監測儀器採購計畫:包含監測與測讀儀器之廠牌、型號、靈敏度使用範圍及採購數量、採購時程、驗收時程、儀器儲存之方式等。(3)儀器安裝計畫:包含各種監測儀器之安裝位置、時程及詳細圖說施工步驟,與其他工程項目之配合等」(見訴字卷一第245頁)。可知監測工作屬於施工計畫書之一部分,應包含於施工計畫書中並送審核,自屬前述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4點所規定之品質管理文件,故原告主張非屬系爭工程品質管理文件之範圍,難認有理。此外,原告雖然主張監測報告並無逾期提交之情事,惟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理。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扣罰之監測報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60萬1,037元,難認有理由。
4.另查,原告主張縱認被告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有據,則被告扣罰之違約金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又被告於本工程驗收完成前,從未發函向原告表示有逾期提交施工月報與監測報告將予罰款之情形,卻於本工程驗收完成後半年,方以函文告知扣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高達73萬1,366元,則其於本工程施工期間未善盡通知義務,就本件逾期提交報告情事,難謂無過失,故就其扣罰原告工程品管費之懲罰性違約金,應有民法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惟因系爭契約之附件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業經被告公開於網路供公眾知悉,並廣泛列為被告各項工程承攬契約之附件,原告於投標承攬系爭工程前,即得知悉各項規定與罰則以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並審視自我之承攬能力,再決定是否投標承攬,自不得於承攬後因遭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再主張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況且,系爭工程被告逕為結算之總價為6,258萬5,865元,包含上述之懲罰性違約金在內所扣罰原告之總計違約金為81萬7,716元(見訴字卷一第543頁),僅占契約結算總價之1.3%左右(817,716÷62,585,865×100%),應無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未善盡通知義務,從未發函向原告表示有逾期提交施工月報與監測報告將予罰款之情形,就本件逾期提交報告情事,難謂無過失等語。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負有向原告通知逾期提交施工月報與監測報告義務之依據為何,故難認被告與有過失。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阻隔式圍籬施作計量不足之工程款8萬9,140元,是否有理?⒈經查,原告主張工程項目壹.一.7.20全阻隔式圍籬施作,原告
實際施作全阻隔式圍籬之長度共計479M。惟被告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併結算書時,全阻隔式圍籬施作數量卻僅結算為426m(契約單價1,497元/M),短少計算53M(479-426=53),故此項目被告應再給付與原告短少之契約價金共89,140元(53×1,497×1.07管理費×1.05營業稅)等語。惟被告抗辯被告針對「全阻隔式圍籬施作計量」係以警示燈數量為參考計算,因全阻隔式圍籬每一片圍籬上會裝有一顆警示燈,被告結算警示燈數量為213顆,以每片籬圍2公尺長度計算,得出全阻隔式圍籬總長為426公尺(213×2=416),並無計量不足情事等語。可知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工程項目「壹.一.7.20全阻隔式圍籬」應結算之數量究竟為原告主張之479公尺,抑或是被告所主張之426公尺。
⒉次查,依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第(
三)項:「鑑定事項3:前開工程中「壹.一.7.20全阻隔式籬施作(H=2.4m)之工程項目應結算之合理數量為多少?本會鑑定人鑑定意見:本項全阻隔式籬施作(H=2.4m)之工程項目結算數量為426m,而原告主張數量為479m,差額53m。由『全隔式圍籬施作數量統計表』(詳附件十七-1)備註標註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10日、106年9月3日與106年9月13日提出系爭工項之施工抽查申請單或工程檢驗申請單(詳附件十七-2),唯106年9月13日除無監造單位簽認且檢驗地點(樁號)標註為全工區,既先前已有進行檢驗申請,後再有申請全工區範圍檢驗,實有違反工程慣例與造成重複驗收之嫌,雖原告另有檢附自主檢查照片,唯照片之會驗人員亦無監造單位人員簽認,因無其他有利資料佐證原告主張之爭議數量,故本會鑑定人尚未能認同前述『全隔式圍籬施作數量統計表』中里程L側-0K+144~0K+184標註之長度40m及R側-0K+301~0K+343標註之長度13m,合計為53m之長度數量,建議不計入此53m其餘426m因已完成結算,即應視為合理數量」(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從而,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壹.一.7.20全阻隔式圍籬」應結算之數量為479公尺,惟其與被告主張應結算之數量為426公尺之差額爭議數量53公尺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抽查申請單,或工程檢驗申請單,或自主檢查照片,均未能佐證原告主張之爭議數量,故難認原告主張結算之數量為479公尺係合理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阻隔式圍籬施作計量不足之工程款8萬9,140元,難認有理。
(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安全護欄(GIP材質)計價數量不足之工程款3萬7,547元,是否有理?⒈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2項:「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
及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訴字卷二第21頁)。 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即依原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按契約所約定之單價結算工程款。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已修正結算數量為315M,故原告對此項目
之結算數量已無爭執。惟被告雖已就此項目為提存,然被告提存之金額僅有2萬8,538元,此金額顯然係以原契約單價計算,原告主張應用原預算單價計算方為公平等語。惟因系爭契約業已約定依原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按契約所約定之單價結算工程款,兩造既然對於安全護欄(GIP材質)結算數量為315M並未爭執,被告亦已依契約約定之單價結算工程款,被告就此項目自無短少計價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應用原預算單價計算方為公平等語,難認有理。
(十)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扣抵之餘方遠運處理費17萬3,920元,是否有理?⒈按一般工程規劃設計時,對於若干繁複瑣碎不易精算之項目,
考量行政簡便性,多採一式計價方式估計經費,對預算編列、廠商報價及契約執行均有其實用之處,即一式計價係指對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業主將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金額給付,而不論該工作項目實做之數量為何,縱令廠商施作數量與預估之數量不符,亦不互相找補,非但廠商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業主亦不得主張調減金額,其間數量之差異,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風險。
⒉經查,被告109年2月3日新北新工字第1095172595號函,說明三
略以:「…,查於工項『甲.一.2工地拆除(含廠房、板橋及清運)』之土方清運量超估413.84立方公尺,…,即以該項結算數量需減少0.17668式,故超估款應繳回15萬9,328元(=0.17668式×90萬1,790元)並計罰懲性違約金1萬4,592元。」(見訴字卷一第298頁)。則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道路工程第2項工地拆除(含廠房、板橋及清運)」工程項目之單價為「式」,單價為「901,790」元(見訴字卷一第238頁)。
可知兩造就工程項目「工地拆除(含廠房、板橋及清運)」係約定採用一式計價方式結算工程款,即原告只需完成該工程項目而不論施作之數量為何,縱令原告施作數量與原契約所預估之數量不符,被告仍應給付該工程項目所列之金額。從而,系爭工程縱然原告就「工地拆除(含廠房、板橋及清運)」之工程項目,於清運實作數量有超估數量之情形,惟原告既已完成「工地拆除(含廠房、板橋及清運)」之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契約所約定金額901,790元,被告不得因數量不符而予以扣減,亦不得據此計罰違約金。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扣抵之餘方遠運處理費17萬3,920元,應屬有理。
(十一)故本件原告就工程項目超出契約數量30%之工程項目得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6萬4,953元、就新增工程項目得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167萬1,033元、就施工及出入口便道灑水費用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9萬9,398元、得請求被告返還懲罰性違約金10萬5,892元、得請求返還扣抵之餘方遠運處理費17萬3,920元,共計251萬5,196元(64,953+1,671,033+499,398+105,892+173,920)。
因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部分,聲請清償提存金額28,538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48萬6,658元(2,515,196-28,538)。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6,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見訴字卷一第3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