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82號原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蔡政穎律師
蔡明宛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黃祈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湘麟,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伍勝園,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交通部民國110年4月22日交人字第110500499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2月22日標得被告發包之「第BCL111標屏東車站
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政府組織整併,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嗣於101年5月22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29日開工,業已於106年11月3日竣工,經於107年9月26日驗收合格在案。而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被告指示變更契約,增加用地建物拆除數量工程費,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處理費用,及因被告因素所生展延工期管理費等情事,兩造對於應追加給付工程款之數額互有歧見。
㈡增加用地建物拆除數量工程費20,059,965元:
1.系爭契約文件特訂條款之修正、補充與增訂⑴、壹、四、(二十三)全文約定:承包商應依工程司指示辦理工區(詳RWDLMS03060、03070、03080、03090、03100施工區圍籬)範圍內之全部建物及既有結構物拆除作業,除仁愛路地下道、和平陸橋、復興陸橋、自由路穿越橋及臨時平交道有單獨計價項目外,其餘拆除作業之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工地清理」及「工地拆除」項目中,另無其他給付。承包商應依工程司指示配合辦理「用地範圍外」建物全棟拆除及清運作業,並依契約規定,按實作數量辦理契約變更計價給付。是被告嗣後另指示原告拆除用地範圍外之建物,即應按實作數量辦理契約變更追加計價給付工程款。
2.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拆除作業,先於101年3月28日召開「會勘及研商『臺鐵潮州計畫』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屏東車站建物及設施拆除相關事宜」會議,邀集原告及相關單位會同現地勘查被告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所提臺鐵局結構物拆除名冊內臺鐵局之既有結構物,並指示相關拆除時程事宜,此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下稱南部工程處)101年4月2日鐵南工三字第1010004132號函附會議紀錄內容可稽。嗣在屏東高架車站第一階段切換啟用後,考量公勇路末端交通紓解及機慢車輛停放移轉問題,及為因應屏東縣政府配合屏北鐵路高架化計畫,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由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召開「會勘及研商『臺鐵屏潮計畫』第BCL111標屏東車站第二階段施工相關配合事宜」會議,邀集原告及相關單位會同現地勘查,由被告提供系爭工程之排水平面圖(3/7)、(4/7)二紙,作為原告擴大拆除之範圍指引,指示第二階段擴大拆除範圍為屏東車站現有營運軌以北所有結構物,要求原則再分104年1月及6月2階段進行拆除,並製有「臺鐵屏潮計畫」第BCL111標屏東車站第二階段施工建物會勘成果表及現場圖示為據,此有南部工程處103年3月28日鐵南工三字第1030003737號函可稽。並進而先後於104年10月26日、12月1日就系爭工程臨光復路側商家、民房及私人建物,暨相關單位之倉庫及週邊建物等未及點交供拆除之諸等建物,指示相關單位協助儘速辦理建物點交供拆除事宜,此有南部工程處104年10月26日鐵南工三字第1040013031號函、104年12月1日鐵南工三字第1040014600號函可稽。是由被告上開第二階段多次指示拆除函文之相關表冊、編號、圖示、照片比對,可知被告嗣後另指示原告拆除用地範圍線外之建物,實遠逾原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尤以在屏東車站站體周邊之用地範圍線外為甚,內有被告指示擴大拆除之無數棟建物,分屬商家、民房及相關權管機關所使用中,故拆除前,產權與補償問題,均有待各該管機關處理解決,此觀南部工程處103年3月28日鐵南工三字第1030003737號函附件之會議紀錄之結論四:「本次會勘範圍之土地及建物,若未能於預定時程內交付本處施工,日後則須請臺鐵局將拆除作業納入站區商業區開發施工範圍。」亦明。
3.被告另指示原告拆除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建物,拆除總數量係為17,991立方公尺,此參照原告104年12月12日(104)晉欣屏北備字第2346號備忘錄及提送之附件即拆除清冊統計數量即明。拆除處理費用則參照被告設計監造林同棪公司於104年12月所提出之「剩餘土石方B5類處理方式爭議案件評估報告」第5至6頁「鋼筋混凝土打除」之單價分析表,其中「履帶式挖土機,鏟土容量0.70~0.79m3(含作業手、油料)」、「開挖機,(作為破碎機用),70~79KW」、「營建廢棄物處理(含運費)」及「工具損耗及其它」等工項之單價總和,即1,115元【計算式:(2,750元+4,200元+1,920元+50元)÷8=1,115元)之計價標準,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之修正、補充與增訂⑴、壹、四、(二十三)之約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章之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規定,於工作完成後,請求被告給付20,059,965元(計算式:17,991m3×1,115元=20,059,965元)。
㈢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處理費用13,804,004元:
1.系爭工程所產出依原設計可回填築於工程內使用之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既經被告指示應改外運至合法場所處理,而變更契約內容,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章之約定,被告即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計價給付工程款,自無庸爭執。原告於工作完成後,亦可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抑且,被告嗣後指示應改外運處理,非原告所得預料,原告亦得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此外運處理費用。
2.再者,兩造因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B5類處理方式與原契約編列方式之差異產生之爭議,林同棪公司受被告之命於104年12月所提出之「剩餘土石方B5類處理方式爭議案件評估報告」,內文三.B5類處理方式爭議,㈠有關承商(即原告)主張投標時係依契約相關規定,設定將B5類處理後,用於本工程填築使用,並據以評估標價,惟後續優先使用剩餘土石方B2類填築於本工程,B5類僅能依剩餘土石方B5類作業方式運至合法土資場,已屬情事之變更,應辦理相關變更。㈡對於承商(即原告)所訴爭議,說明分析2、5即分別指出:本工程契約剩餘土石方B2類餘土處理數量編列有14萬3,279立方公尺,考量剩餘土石方B2類土質優於B5類材料且較適合用於工地填築使用及利於現場檢試驗,故以剩餘土石方總量管制並利於工程推動,使用較優之剩餘土石方B2類填築本工程使用,故B5類材料本處(即被告)請承商(即原告)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辦法清運至合法之收容場所;承商(即原告)所提當初投標時設定將B5類處理後用於本工程填築使用,惟後續考量剩餘土石方總量管制,並利於工程推動,使用較優之剩餘土石方B2類填築本工程使用,故B5類材料,本處(即被告)請承商(即原告)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辦法,清運至合法之收容場所,應屬情事變更案,尚非無理。再內文三.㈢各方案費用之評估,更指出:比較以B5類回填築於本工程內使用,與用B2類填築,將B5類外運至合法處理場所兩方案,採後者方案,應購回以負值編列之營建剩餘物料殘值價,及編列新增土方運費、餘土處理費用等,惟仍較前者符合經濟效應,可節省約400餘萬元,亦利於工程管理及推動。
3.系爭契約之剩餘土石方「壹.甲.一.A.13土方運費(運距≦30km)」及「壹.甲.一.A.16餘土處理」工項,既已分別編列數量143,279立方公尺(參照原證23詳細價目表),原告依被告指示使用被告認為較優之剩餘土石方B2類填築於系爭工程使用,將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外運至合法處理場所處理,確實已屬契約變更,或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約被告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給付工程款。縱或不然,亦屬履約將剩餘土石方外運之履約行為,而可依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詎被告竟僅給付B2類8萬9,495立方公尺之餘土外運、處理費用,置指示以B5類代替B2類外運之契約變更工項於不顧,履行契約實有違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而截至106年11月3日,B5類實際產出外運量51,316立方公尺,此有被告檢送屏東縣政府勾稽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之同意備查函可稽。按系爭契約工項「壹.甲.一.A.13土方運費(運距≦30km)」單價為103元、「壹.甲.一.A.16餘土處理」單價為166元(參照原證23詳細價目表),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3,804,004元(計算式:51,316m3×103元+51,316m3×166元=13,804,004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章之約定、民法第490、491條規定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為此項請求。另若認系爭土石方(B5類)外運非屬契約變更,亦應屬履約行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章之約定,為此項請求。
㈣展延工期管理費25,839,802元:
1.按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其中「H.7展延工期」第(3)項約定:因甲方(指業主)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指承包商)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扣除P.6.⑵所列4項之金額)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是以,系爭工程倘因被告造成延遲,所給予之工期展延天數,自應當確實依上開約定計算方式,給付工程管理費。抑且,此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並非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原告亦得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此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
2.又系爭工程歷經六次工期展延,合計共展延770.5天。然被告竟以部分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已含於歷次辦理契約變更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項目給付,不另給付工期展延衍生之管理費,故僅同意並給付156天之管理費6,729,528元,尚不足599天(已剔除天候因素所生之展期),按契約總價(扣除壹.甲.三及壹.甲.四)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再乘以展延工期日數之工程管理費,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5,839,802(計算式:2,467,506,988×2.5%÷1,430×599=25,839,802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章,其中H.7、展延工期節第⑶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為此項請求。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9,703,771元(計算式:2
0,059,965元+13,804,004元+25,839,802元=59,703,771元)。又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其中「P.13末期估驗」第⑴款規定,承包商應於驗收合格後向工程司申請末期付款。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已於107年12月12日申請末期付款,有原告107年12月12日(107)晉欣屏北備字第0267備忘錄可稽,並由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核准撥款在案,有被告南部工程處107年12月26日鐵道南工三字第1073302499號函可稽。是被告就本件之給付,自107年12月27日起,即應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03,771元及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P.7「估驗計價申請」規定:「承包
商應於每期估時備妥工程估驗單(以下簡稱估驗單)及施工進度報告,送請工程司代表審查。……估驗時應由承包商先提出估驗明細單,及施工進度表報告經甲方核符簽認後,按估驗金額之95%支付承包商,其餘5%作為保留款。承包商開立足額發票。」、P.13「末期估驗」第(2)項「具約束力之聲明書」規定「承包商之末期估驗之申請,即視為其最後之申請付款聲明,以示其在本契約下應得之工款總額。」。T.2「初驗」規定:「承包商應依據『初步施工計畫』之『竣工文件製作計畫』製作竣工文件,並於工程竣工之次日起7日內將全部竣工文件彙整提交工程司代表。…竣工文件包括下最各項:…竣工結算明細表…。」。原告於末期估驗單填寫結算總價為2,828,293,988元,扣除兩造有爭議暫不計價之「壹.甲.三.1工地環保專責負責人員」費用1,179,583元後,可得結算總價為2,827,114,405元,不僅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相同,原告更依此核算末期估驗應計價金額為11,628,563元,並開立同額之發票予被告,顯見除了「壹.甲.
三.1工地環保專責負責人員」費用1,179,583元以外,原告對於其他部分之實作數量及應付工程款已予確認。準此,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各工項之實作數量及應付工程款已予確認,且原告又未於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上聲明保留,自應受其末期估驗之意思表示所拘束,就本件用地拆除範圍爭議費用、B5類爭議費用、工期展延管理費用等,不得另為請求。㈡有關原告請求增加用地建物拆除數量工程費20,059,965元:
1.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二)」第一條「特訂條款之修正、補充與增訂」之文義:「承包商應依工程司指示辦理工區(詳RWDLMS03060、03070、03080、03090、03100施工區圍籬)範圍內之全部建物及既有結構物拆除作業,除仁愛路地下道、和平陸橋、復興陸橋、自由路穿越橋及臨時平交道有單獨計價項目外,其餘拆除作業之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工地清理』及『工地拆除』項目中,另無其他給付。…」,故原告本依約負有拆除RWDLMS03060、03070、03080、03090、03100等五張圖說標示之施工圍籬範圍內建物、結構物之義務,且除仁愛路地下道、和平陸橋、復興陸橋、自由路穿越橋及臨時平交道有單獨計價項目外,被告另將拆除前開圖說施工圍籬範圍?其餘建物、結構物之費用,編列於「工地清理」及「工地拆除」項目中,故原告不得請求另為給付。
2.原告固以其104年12月12日(104)晉欣屏北備字第2346號函檢附之第二階段光復路鐵路側拆除清冊為據,計算其額外拆除建物之費用,該清冊所載之建物即為原告主張非屬契約約定拆除範圍內之建物。惟經比對,該清冊所載建物均位於RWDLMS03080及RWDLMS03090二張圖說之施工圍籬範圍內(如被證7著黃色部分),故依「補充說明(二)」第一條之規定,原告負有拆除該等建物之契約義務。且系爭工程「壹.甲.
一.A.1工地拆除」項下包括「既有輕量鐵骨造物敲除及處理(1T)」、「既有中重量鐵骨造物敲除及處理(1M?2M)」、「既有磚造物敲除及處理(1B~2B)」、「既有鋼筋凝土加強磚造物敲除及處理(1R-5R)」等細項,此「壹.甲.一.
A.1工地拆除」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及設計監造單位針對「壹.
甲.一.A.1工地拆除」提出之數量計算說明可稽。而上開拆除清冊所載建物編號及建築線面積,均可與被數量計算說明中所載建物編號及建築線面積互相核對(如被證9標示黃色部分),足證上開清冊所載建物之拆除費用,業已包含於「
壹.甲.一.A.1工地拆除」之單價內。
3.觀諸特訂條款壹、四、(二十三)款修訂前後之條文,可知修訂後「工區(詳RWDLMS03060、03070、03080、03090、03100施工區圍籬)範圍內之全部建物及既有結構物」即係修訂前之「車站站體外之站區全部街廓用地之建物」,後續只是依設計圖將規範修改的更為明確,修訂前後原告應拆除建物之範圍並未變動。是以,設計圖RWDLMS03060、03070、03
080、03090、03100施工圍籬內之範圍既等同於「車站站體外之站區全部街廓用地」,則「補充說明(二)」第一條後段規定之「用地範圍」,自包括「車站站體外之站區全部街廓用地」,也等同設計圖RWDLMS03060、03070、03080、030
90、03100施工圍籬內之範圍。尤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7頁第8行以下陳稱:「……被告嗣後另指示原告拆除用地範圍線外之建物,實遠逾原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尤以在屏東車站站體周邊之用地範圍線外為甚……」等語,可知原告係主張「車站站體外之站區全部街廓用地」之建物拆除並非其依約應辦事項,惟原告依約本應辦理「車站站體外之站區全部街廓用地」之建物拆除,且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工地拆除」、「工地清理」項下給付,自不得另為請求。
4.又原告主張之實作數量,因原告提出之104年12月12日(104)晉欣屏北備字第2346號函及第二階段光復路鐵路側拆除清冊無從得出拆除總數量17,991立方公尺為真。且設計圖RWDLMS03060、03070、03080、03090、03100所示施工圍籬範圍內之建物拆除,本為原告依原契約之應辦事項,所需費用又已於「工地清理」及「工地拆除」項下給付,原告實不得另行請求。
㈢有關原告請求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處理費用13,804,004元:
1.按補充說明(二)第一條規定:「承包商應依工程司指示辦理工區(詳RWDLMS03060、03070、03080、03090、03100施工區圍籬)範圍內之全部建物灰既有結構物拆除作業,除仁愛路地下道、和平陸橋、復興陸橋、自由路穿越橋及臨時平交道有單獨計價項目外,其餘拆除作業之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工地清理』及『工地拆除』項目中,另無其他給付。」。復按,施工技術規範(土建工程類)規定如下:⑴第02220章「工地拆除」第1.1節規定:「本章像說明施工區域內既有建築物、結構物、基礎、圍牆、路面、緣石、溝渠、紅磚、人行道、地坪等設施之拆除和移除之施工規定。」⑵第02220章第4.U節規定本章工作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工地拆除」項目以「一式」計價:第4.2.1節規定:「本章工作按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之單價計價,其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搬運、掩埋或運棄、保護安全措施以及其所需之附屬工作等之一切費用在內」。⑶第02300章「土方工作」第4.1.5節第?項規定:「有關『工地清理』之土方、『工地拆除』之磚瓦混凝土塊,以及基樁與遮讀壁鑽掘出之土方等,須運棄之費用均已含上述相關計價項目單價內,不另於本工作項目『餘土處理』計量。」。準此,系爭工程本即編列將B5類(磚塊或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外運至合法土資場之費用。因此,不論原告基於何等原因將B5類(磚塊或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方外運,均不可再向被告請求費用。
2.按施工技術規範第02300章第221節第⑴項規定:「若設計圖中無使用材料之標示,則依下述規定:⑴路堤填築:除設計圖特別說明外,路基面以下75cm內使用第3類材料填築,其餘部分可使用第1類材料。若經工程司同意,亦可採第5類材料石料填築至路基面以下75cm處,再以第6類或第3類材料填至路基頂面。」準此,若非經設計監造單位同意,系爭工程之路堤填築不得以B5類土石方施作。然原告在以B5類土石方填築系爭工程施工便道之前,根本未徵求設計監造單位之同意,是兩造復於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6日、101年6月22日召開施工協調會並做成決議:「晉欣公司所提工區建物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以B5類回填材料辦理乙節,監造單位依契約規定辦理檢試驗。」。其後,設計監造單位依前開決議就原告填築之施工便道進行試挖,詎料,原告仍以未經處理且未經檢試驗之B5類土石方填築施工便道,且其填築深度亦未符合施工技術規範第02300章第2.2.1節第⑴項規定之「路基面以下75cm處」,被告遂指示原告依契約約定將已填築之B5類土石方挖除並予以運棄。據此,原告無法將B5類土石方作為填築施工便道之材料應可歸責於自身違約因素,是不論是依契約約定或探究原告運棄B5類土石方之原因,原告均應自行負擔運棄費用,無從向被告請求。
㈣有關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25,839,802元:
1.按一般條款「展延工期」第⑶條規定:「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扣除P.6.⑵所列4項之金額)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物價調整款、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契約價金;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可知,系爭契約乃約定同時符合「可歸責於被告」以及「非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展延日數」始可請求被告依〔【契約總價-(P.6.⑵所列4項之金額)】×2.5%÷1,430×展延日數〕之公式計算展延工期所生費用。
2.而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日數中僅有156天展延日數符合「可歸責於被告」以及「非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展延天數」兩項要件,而被告業依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第⑶條給付工期展延費用6,729,528元。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填補之工期展延天數均為「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天數,依一般條款H.7第⑶條規定,在計算工期展延費用時本應扣除,被告依約無從亦不能予以給付。
3.又自目前法院實務見解以及國內公共工程發包機關之契約範本約定,計算工期展延費用者均需扣除因契約變更所致之展延「天數」以避免重複給付,此已為工程慣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契約變更所致之工期展延天數費用除與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條第3款外,亦違反工程慣例,而屬無據。此外,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第⑶條既已規定展延工期之法律效果,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履約過程中將有展延工期之可能,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足證原告主張已與情事變更原則「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亦無所據。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4至465頁)㈠被告於101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
北鐵路高架化工程」契約書,工程之決標總價為2,513,688,000元,原定工期為1,430日曆天,開工日為四101年3月29日,預定竣工日為105年2月27日。
㈡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29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5年2月27日
,實際竣工日為106年11月3日,惟因被告核定展延工期616日曆天,故未計罰逾期違約金,結算總價為2,827,114,405元。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26日驗收合格,並於108年3月12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
㈢系爭工程原告僅同意並給付被告156天之展延工期管理費6,729,528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二第465頁)㈠原告請求增加用地建物拆除數量工程費20,059,965元,是否
有理由?㈡原告請求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處理費用13,804,004元,
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25,839,802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增加用地建物拆除數量工程費20,059,965元,是否
有理?
1.按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總價:「本工程決標總價(含營業稅)貳拾伍億壹仟參佰陸拾捌萬捌仟元(2,513,688,000元)詳細價目表附後。工程結算時,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工作項目以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及契約變更書所載為準。」等語,有系爭契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最後應結算之工程總價,係依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即原告實際施做之數量)與該工作項目所約定之單價計算。是倘若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其數量非以「一式計價」,即列有施作之數量,則該工作項目最後應結算之工程款,係按照實際驗收數量與該工作項目所約定之單價計算。惟倘若該工作項目之數量係以「一式計價」時,則被告係依詳細價目表內該工作項目所列之金額給付,而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又所謂工作項目之數量係以「一式計價」,應係指原告施做系爭契約所約定範圍內之工作時,不論原告實作之數量為何,被告均係依詳細價目表內該工作項目所列之金額給付。惟倘若原告施做內容係為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工作時,則屬於追加變更項目,原告應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
2.原告主張:被告另指示原告拆除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建物,拆除總數量係為17,991立方公尺,參照被告設計監造林同棪公司於104年12月所提出之「剩餘土石方B5類處理方式爭議案件評估報告」之單價計算,請求給付20,059,965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拆除之建物,均位於RWDLMS03080、03090二張圖說之施工圍籬範圍內,為原告依原契約之應辦事項,所需費用又已於「工地清理」及「工地拆除」項下給付,原告實不得另行請求,且依原告提出之函文與清冊,無從得出拆除總數量17,991立方公尺為真等語。經查,系爭契約文件特訂條款之修正、補充與增訂⑴、壹、四、(二十三)款修正如下:「承包商應依工程司指示辦理工區(詳RWDLMS03060、03070、03080、03090、03100施工區圍籬)範圍內之全部建物及既有結構物拆除作業,除仁愛路地下道、和平陸橋、復興陸橋、自由路穿越橋及臨時平交道有單獨計價項目外,其餘拆除作業之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工地清理』及『工地拆除』項目中,另無其他給付。承包商應依工程司指示配合辦理用地範圍外建物全棟拆除及清運作業,並依契約規定,按實作數量辦理契約變更計價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應辦理工區(詳RWDLMS03060、03070、03080、03090、03100施工區圍籬)範圍內之全部建物及既有結構物拆除作業,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工地清理」及「工地拆除」項目中,惟倘若原告辦理用地範圍外建物全棟拆除及清運作業,則按實作數量辦理契約變更計價給付。是上開條款前段係說明原告應辦理圖說RWDLMS03060、03070、03080、03090、03100之「施工區圍籬」範圍內之全部建物及既有結構物拆除作業,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工地清理及工地拆除項目中;後段所稱得例外依實作數量辦理契約變更計價給付之「用地範圍外」,自應係指「施工區圍籬範圍外」。又依原告提出之1104年12月12日(104)晉欣屏北備字第2346號函附件請求契約變更計價給付之第二階段光復路鐵路側拆除清冊(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與被告所提出系爭契約「工地拆除」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以及其預算編列說明比較後(見本院卷一第569至576頁),系爭契約「工地拆除」工作項目內所編列之建物編號,已包含原告上開拆除清冊中之建物編號,即原告上開拆除清冊中之建物編號,均係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圍籬」範圍內,足認系爭契約「工地拆除」工作項目之費用編列,已包含原告上開拆除清冊中之建物拆除費用。
3.從而,因系爭契約文件特訂條款之修正、補充與增訂⑴、壹、四、(二十三)款,已約定原告應負責「施工區圍籬」範圍內之全部建物及既有結構物拆除作業,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工地清理及工地拆除項目中。且原告得例外依實作數量辦理契約變更計價給付之「用地範圍外」,應係指「施工區圍籬範圍外」。又原告所請求拆除費用清冊中之建物編號,均係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圍籬」範圍內。則因系爭契約「工地拆除」工作項目之費用編列,已編列「施工區圍籬」範圍內之全部建物及既有結構物拆除費用,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工地拆除」與「工地清理」均係以一式計價(見本院卷一第365頁),不論原告實作之數量為何,被告均係依詳細價目表內該工作項目所列之金額給付,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增加用地建物拆除數量工程費20,059,965元。㈡原告請求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處理費用13,804,004元,
是否有理?
1.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公司屏北監造辦事處104年12月23日屏北棪處字第1041223003號函附件之104年12月「剩餘土石方B5類處理方式爭議案件評估報告」略以:「……二、㈠、……。2、現場處理方式:⑴本處101年5月23日函文承商對於利用工區現有結構物拆除後之混凝土塊及磚塊等營建廢棄物,暫時利用作施工便道填築之用,請承商於施工完成前依營建廢棄物處理辦法處理,運至合法之處理場所;後續貴處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6日及101年6月22日分別召開臺鐵潮州計畫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101年第0503次、101年第0601次及101年第0602次等施工協調會決議『晉欣公司所提工區建物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以B5類回填材料辦理乙節,請監造單位依契約規定辦理檢試驗。』,惟承商後續並無提送相關檢試驗資料及申請。⑵因承商以未經檢試驗合格之B5類材料用於施工便道填築,本處101年9月27日函文請承商提報工區內既有房屋及結構物拆除後之剩餘土石方(B5為磚塊及混凝土塊)處理計畫書並在竣工前請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辦法運至合法之收容場所,另再於101年10月9日函文承商請分批逐塊以工區現場挖掘之砂石換料回填,並將該區挖出之B5類磚塊料等依相關契約規定辦理運棄。承商101年10月17日函覆俟臨時施工便道功能性需求不存在時,謹遵指示辦理清運作業。本處業於101年10月25日函覆承商對工區施工便道填築廢混凝土塊及廢磚塊清除乙事,請承商提出時程表分批逐塊以工區現場挖掘砂石回填,該挖?廢混凝土及磚塊應依相關契約規定辦理運棄。……⑹綜上所述:說明分析如下:A.施工協調會決議承商所提工區建物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以B5類回填材料辦理乙節,請監造單位依契約規定辦理檢試驗,屬契約規定範疇,惟承商並無提送相關檢試驗實料及辦理申請查驗。B.因承商以未經檢試驗合格之B5類材料用於施工便道填築,本處請承商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辦法運至合法之收容場所,屬契約規定範疇,承商提送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B5類)運至合法之土資場。C.承商提送B2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將運至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本處請承商補附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縣政府核准公函,雖為B2類剩餘土石方計畫書,本處亦認可營建剩餘土石方送至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屬契約規定範疇。3、前述B5類材料承商無提送相關檢試驗資料及辦理申請查驗,以未經檢試驗合格之B5類材料用於施工便道填築,故本處請承商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辦法清運至合法之收容場所,後讀承商提送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B5類)運至合法之土資場,本處依此作為管制要求承商辦理清運符合契約規定。㈡有關B5類原契約編列方式:1、依特訂條款第02220章工地拆除4.2.4計價規定中以一式為單位計價,工作項目包括建築物拆除、結構物拆除、電力桿基座及電纜槽拆除,再參考設計文件『工地拆除』單價分析表中工作項目包括人行道挖除、鋼筋混凝土打除、電纜槽拆除、運棄及處理、鋼筋混凝土圍牆拆除、運棄及處理、既有輕量鐵骨造物敲除及處理(1T)、既有中重量鐵骨造物敲除及處理(1M~2M)、既有磚造物敲除及處理(1B~2B)、既有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物敲除及處理(1R~5R)等項目比對尚符。2、再依特訂條款第02220章工地拆除4.2.4計價規定中工作內容包含建築物拆除及結構物拆除之臨時支撐、水陸運輸、運棄、廢物利周、經核准之回填、夯實、地面整平材料儲存及臨時性復原,故工地拆除產生之B5類可運棄、廢物利用、經核准之回填、夯實、地面整平材料儲存,與『屏北鐵珞高架化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7.1.5廢棄物一、㈡營建剩餘土石方1.拆除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施工技術規範第02300章土方工作」等相關規定尚符。3、本工程第一階段因現地地勢過低填築施工便道及整地需求事宜,以基樁餘土B2類填築於施工便道約4萬9,496立方公尺,案經貴處103年2月7日召開『研商「臺鐵屏潮計畫」第BCL111標工程基樁剩餘土處理相關協調事宜』會議結論基樁餘土符合契約相關材質規定,可應用於本工程回填材料。爰此,因第一階段施工便道及整地需求以基樁餘土填築案之情事變更,已無填築之需求,故第二階段產出剩餘土石方B2類及B5類僅能運送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三、B5類處理方式爭議:㈠有關承商主張投標時係依契約相關規定設定將B5類處理後用於本工程填築使用並據以評估標價,惟後續優先使用剩餘土石方B2類填築於本工程使用,B5類僅能依照剩餘土石方B2類作業方式運至合法土資場,已屬情事之變更,應辦理相關變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可知原告於投標時,係依契約相關規定設定將B5類處理後用於本工程填築使用並據以評估標價,惟因原告以未經檢試驗合格之B5類材料用於施工便道填築,經施工協調會決議請監造單位依契約規定辦理檢試驗,惟原告並無提送相關檢試驗實料及辦理申請查驗,故監造單位函文請原告提報B5類材料處理計畫書並在竣工前請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辦法運至合法之收容場所,並以函文通知原告分批逐塊以工區現場挖掘之砂石換料回填。嗣後,經被告召開會議認為基樁餘土符合契約相關材質規定,可應用於本工程回填材料,故該施工便道之砂石換料回填,應係以基樁餘土B2類填築於施工便道。因此,第一階段施工便道及整地需求業以B2類基樁餘土填築,故第二階段產出剩餘土石方B2類及B5類已無需回填使用,僅能運送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從而,系爭工程之B5類材料處理與填築費用,係包含於「工地拆除」與「工地清理」之工作項目,並以一式計價(見本院卷一第365頁),B5類材料處理與填築費用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並未見有單獨之數量與單價。即倘若原告以B5類材料處理後用於系爭工程填築使用,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工地拆除」與「工地清理」之一式計價費用中,而不得以實際處理數量實作實算。惟因原告以未經檢試驗合格之B5類材料用於填築,經施工協調會決議請監造單位依契約規定辦理檢試驗,原告並無提送相關檢試驗實料及辦理申請查驗,故改為以B2類材料填築,而B5類材料已無需回填使用,僅能運送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故造成系爭工程B5類材料於「工地拆除」與「工地清理」之一式計價費用之處理與填築費用減少,與B5類材料運送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運棄費用增加,而B2類材料運送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運棄數量減少。
2.又依前述104年12月「剩餘土石方B5類處理方式爭議案件評估報告」,用於填築之B2類材料數量約為49,496立方公尺。
屏東縣政府106年12月28日屏府水政字第10680052900號函,說明三雖略以:「…。旨揭工程於106年11月3日竣工,實際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51,316立方公尺(土質B5)……。」(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可知B5類材料運送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運棄數量為51,316立方公尺。然B5類材料數量原本應用於填築,而B2類材料應係運送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因可歸責於原告而改以B2類材料填築,故原告得請求運棄費用之數量應以B2類材料之填築數量即49,496立方公尺為準。
3.復參酌104年12月「剩餘土石方B5類處理方式爭議案件評估報告」,以B5類材料填築本工程使用執行-A方案之合計費用為10,922,700元,以B5類材料運送至合法收容場所執行-B方案合計費用為6,607,535元(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是系爭工程B5類材料於「工地拆除」與「工地清理」之一式計價費用之處理與填築費用減少之金額應可認係為二者之差額即4,315,165元(計算式:10,922,700-6,607,535=4,315,165元)。
4.綜上,因系爭契約工項「壹.甲.一.A.13土方運費(運距≦30km)」單價為103元、「壹.甲.一.A.16餘土處理」單價為166元(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而原告得請求運棄費用之數量應以B2類材料之填築數量即49,496立方公尺為準,故運棄費用為13,314,424元(49,496×103+49,496×166),再扣除B5類材料於「工地拆除」與「工地清理」一式計價費用之處理與填築費用4,315,16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999,259元(計算式:13,314,424-4,315,165=8,999,259元)。
㈢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25,839,802元,是否有理?
1.按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其中「H.7展延工期」第⑶項規定:「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扣除P.6.⑵所列4項之金額)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
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物價調整款、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契約價金;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知倘若系爭工程因被告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被告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惟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即該導致展延工期之事由已列入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時,原告不得請求因該事由而展延工期日數之工程管理費。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附件之第BCL111標歷次工期展延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對照表,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之內容與天數分別為:「屏東車站站區人行地下道基於安全因素變更為封閉拆除,砥觸要徑反循環基椿施工(19天)」、「PR71、PR73既有基椿錯位及沉椿辦理變更補強,業主遲延交付變更設計圖說(25天)(71-重疊46=25)」、「剪型道岔變更及電力桿基礎、轉轍器擋碴牆變更,業主遲延交付變更設計圖說(50天)」、「車站排水、停車場、人行道及景觀植栽等變更案影響(41天)」、「站前旅客通行便道設置影響箱型梁及鋪軌施工作業(113天)」、「O梯拓寬及NMO梯採光罩裝設案設計作業停滯(198天)」、「『東側停車場變更』、『新增A4橋台~廣東南路A2橋台隔音牆,及車站月台層軌道區上方屋頂挑空處雨天潑雨增設4座風雨走廊、避雨候車亭等加強避雨設施等』案設計作業延滯(153天)」等7項事由,共計599天(計算式:19+25+50+41+311+153=599)(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惟被告抗辯上開7項事由均屬於「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業據提出各次契約變更書與工程契約變更預算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25至679頁、卷二第699至731頁),是原告上開所主張7項事由,是否為均屬於「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析述如後:
⑴原告請求「屏東車站站區人行地下道基於安全因素變更為封閉拆除,砥觸要徑反循環基椿施工(19天)」部分:
①查,被告南部工程處102年10月9日鐵南工三字第1020012102
號函,所檢還之工期展延申請書,本次展延原因概述略以:「……2.依據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第三工程段101年11月14日鐵南工三字第1010014693號函通知將屏東車站人行地下通道原規劃設置穿越工區之臨時步道變更為自101年12月3日起封閉辦理拆除,影響上述車站區第一階段反循環基樁要徑施工。3.經檢討第一階段反循環基樁施工至101年11月27日後,除因與地下道牴觸之基樁編號P2(4支)無法施工外,其餘反循環基樁均已完成,爰自無法施工之翌日起停工至101年12月16日施工障礙原因消除後,承包商於101年12月17日恢復施工,小計自101年11月28日~101年12月16日止影響施工展延19日曆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可知屏東車站人行地下通道原規劃設置穿越工區之臨時步道變更為封閉辦理拆除,以致與地下道牴觸之基樁編號P2(4支)無法施工,故自無法施工之翌日起停工至施工障礙原因消除而恢復施工後,共計施工展延19日曆天。是以,因屏東車站站區人行地下道基於安全因素變更為封閉拆除,致使基樁無法施工而展延工期19日曆天,其展延工期之原因係為地下道變更為封閉拆除。
②又依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第貳
、一、1、(3):「屏東車站人行地下道配合場基樁施工拆除。」(見本院卷一第629頁),可知地下道變更為封閉拆除應已併入第2次契約變更中。且依第2次契約變更案件詳細表,就地下道變更為封閉拆除部分,並有列出原契約工作項目增帳與減帳,以及新增契約項目(見本院卷二第701、702頁),足認地下道變更為封閉拆除所導致展延工期19日曆天,應屬於已列入契約變更?加數量或新增項目之展延日數,原告自不得請求該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
⑵原告請求「PR71、PR73既有基椿錯位及沉椿辦理變更補強,
業主遲延交付變更設計圖說(25天)(71-重疊46=25)」部分:
①依系爭工程第7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第貳、
一、1:「PR71、PR73橋墩原設計部分基樁係沿用臺鐵既有基樁,惟有基礎開挖敲除後,基樁位置有錯位及部分沉椿況,經103年02月18日現地會勘及細設單位檢核相關樁位已不符設計需求,須辦理補樁;本工項增加『壹.甲.一.B.1.103PR73橋墩既有基樁沉樁處理』及『壹.甲.一.B.2.27PR71橋墩補樁既有橋台處擋土設施』等工項,上述工項單價已含完成該項目工作所需之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搬運、保護安全措施等一切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35頁)。可知PR71、PR73既有基椿錯位及沉椿辦理變更補強應已併入第7次契約變更中,並有新增「壹.甲.一.B.1.103PR73橋墩既有基樁沉樁處理費」及「壹.甲.一.B.2.27PR71橋墩補樁既有橋台處擋土設施」等工項。且依第7次契約變更案件詳細表,就PR71、PR73既有基椿錯位及沉椿辦理變更補強部分,並有列出原契約工作項目增帳,以及新增契約項目(見本院卷二第706、707頁),足認PR71、PR73既有基椿錯位及沉椿辦理變更補強所導致之展延工期,應屬於已列入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之展延日數,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
3.原告請求「剪型道岔變更及電力桿基礎、轉轍器擋碴牆變更,業主遲延交付變更設計圖說(50天)」部分:
①查,被告南部工程處104年4月24日鐵南工三字第1040004386
號函,說明二略以:「本工程因處供材料剪型道岔變更為50N,致辦理領料及組裝施工既相關聯U19電力桿基礎及轉轍器擋碴牆配合修正變更影響案,業奉同意辦理第一階段910天之里程碑展延工期50日曆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可知系爭工程因剪型道岔變更為50N,以致辦理領料及組裝施工既相關聯U19電力桿基礎及轉轍器擋碴牆配合修正變更,而展延工期50日曆天。則依系爭工程第7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第貳、一、6略以:「依據鐵工局103年1月10日鐵工工㈠字第1030000310號函所送JIS/UIC60#12剪型道岔替代方案協調會紀錄及103年10月14日鐵南工字第1030012594號函送變更定線圖簽認案,配合臺鐵局運務需求變更軌道路線配置形式協商50N剪形……。」(見本院卷一第635頁),可知剪型道岔變更及電力桿基礎、轉轍器擋碴牆變更應已併入第7次契約變更中。再依第7次契約變更案件詳細表,就50N剪型道岔變更部分,並有列出原契約工作項目增帳與減帳,以及新增契約項目(見本院卷二第708頁),足認剪型道岔變更及電力桿基礎、轉轍器擋碴牆變更所導致展延工期,應屬於已列入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之展延日數,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
4.原告請求「車站排水、停車場、人行道及景觀植栽等變更案影響(41天)」部分:
①查,系爭工程第4次展延工期申請書附件一工期展延檢討建議
案,第三點略以:「有關車站排水溝、停車場(含消防系統)、人行道(含污水、景觀照明等機電系統)及景觀植栽工程,外管線單位台電施工等,因圖說文件提供延宕影響施工,申請展延案:1.因原設計發包圖說中並未有停車場區之消防系統設計圖說,係為二建二使消防圖審確認增設,監造單位於104年2月11日正式函頒圖說,並於104年2月26日通知施工…,自104年2月27日起算工期計算如下:⑴備料期程評估:
鍍鋅鋼管(原契約工項)備料14天(自……),消防箱體(非原契約工項)備料45天(自……)。⑵管路開挖期程(含試水壓,回填)30天(自……)。⑶配合車站整地5天+消防箱體安裝期程(含基礎)10天共15天(……),已逾原核定第一階段1000天里程碑工期13日曆天,此部分建議予以展延第一階段1000天里程碑13日曆天(即第一階段1000天里程碑展至104年4月26日中午)。2.……⑶縣府污水引進管施工10天(14天扣除與臺電施工重疊天數4天)。⑷外管線單位台電施工21天。
……故自104年3月16日起算+動員14天+站區景觀鋪面植栽綠化及排水工程(含停車場)工期29天+污水施工10天+台電施工21天+公勇路既有道路路基整理22天+公勇路AC鋪設4天=104年3月16日+100天=104年6月24日,故此展延第一階段1000天里程碑72日曆天。(即第一階段1000天里程碑展延至104年6月24日中午)。3.本案綜合1及2部分,消防設施系統展延13日曆天,站區排水、縣府污水引進施工、台電施工、公勇路既有道路路基整理及AC鋪設展延72日曆天,取大者72日曆天,建議本案予以展延第一階段1000天里程碑72日曆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9頁),可知系爭工程因車站排水溝、停車場(含消防系統)、人行道(含污水、景觀照明等機電系統)及景觀植栽工程等變更,共分為二部分進行工期之檢討,第一部分有關停車場區之消防設施系統展延13日曆天,第二部分有關站區排水、縣府污水引進施工、台電施工、公勇路既有道路路基整理及AC鋪設展延72日曆天,經取大者後,以第二部分之展延工期計算為準,因此展延72日曆天。惟因扣除非屬原告施作項目之污水引進管施工10天與外管線單位台電施工21天後(有關污水施工10天與台電施工21天,共計31天,被告業已給付工程管理費),系爭工程因車站排水溝、停車場(含消防系統)、人行道(含污水、景觀照明等機電系統)及景觀植栽工程等變更所展延之工期為41天。從而,因此部分展延工期,係以站區植栽綠化及排水工程、縣府污水引進施工、台電施工、公勇路既有道路路基整理及AC鋪設所展延之72日曆天為準,而扣除與原告無關之污水施工與台電施工共計31天後(被告業已給付該31天之工程管理費),有關展延工期41天之工作項目即為要徑作業,分別為站區植栽綠化及排水工程、公勇路既有道路路基整理及AC鋪設。
②又依系爭工程第9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第貳
、一、16略以:「屏東車站高架第一期啟用交通動線規劃配合設施公勇路替代方案採雙向通行辦理變更追加:本案變更包括:原契約增帳工項為…數量增加;新增工項……。」(見本院卷一第643、644頁)、第11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第貳、一、8略以:「車站雨排水管接至公勇路排水陰井變更案:本案係配合第二階段都審意見,因公勇路排水溝位置往站區調整退縮1M,致退縮處已區之排水管需重新埋設。變更內容包括:原契約……工項數量增加。」(見本院卷一第648頁)、第12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第貳、一、11略以:「車站公勇路側人行道路樹變更案:因公勇路配合計畫道路調整線形道路拓寬往站區部分退縮及第二階段都市設計審議結論,致原設計茄苳路樹退縮至2F外走廊下方,路樹高度將抵觸鋁企口天花板,經細設單位檢討改以種植恆春貞楠辦理。本案變更包括:原契約工項……數量增加;新增契約工項……。」(見本院卷一第653、654頁),可知站區植栽綠化及排水工程、公勇路既有道路路基整理及AC鋪設等變更案,應已併入第9、11、12次契約變更中,並有數量增加之增帳工項以及新增工項。
③再依第9、11、12次契約變更案件詳細表,就站區植栽綠化及
排水工程、公勇路既有道路路基整理及AC鋪設等變更案,確實列出原契約工作項目增帳以及新增契約項目(見本院卷二第711、715頁、本院卷三第317頁),足認站區植栽綠化及排水工程、公勇路既有道路路基整理及AC鋪設等變更案,應屬於已列入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之展延日數,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
5.原告請求「站前旅客通行便道設置影響箱型梁及鋪軌施工作業(113天)」部分:
①查,系爭工程第五次工期展延申請案工程停工及展延程序說明表,案件2項之增加工期之原因及契約條款之依據第1點:
「因配合屏東縣政府對屏東車站工程交維計畫要求及都市計畫審議委員為永久迴轉道之鋪面材質確認問題延遲,爰先行辦理臨時旅客通行便道,致位現有建華三街人行通道上方之S6簡支箱型梁,需站前旅額通行便道啟用並封閉該現有建華三街人行道後,方可進行施設,以維護旅客進出通行之安全性。」,與同項說明第1點略以:「本案為配合105/5/24南工處召開站前通行排程協商會議決論,站前旅客通行便道設置(22-23LINE間)案,經105/5/24會議協商後為符屏東縣105/3/28『屏東車站及周邊工程進度討論』交維計畫議題,增設21-22LINE臨時站前人行道,同意展延113日曆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可知系爭工程因為符合屏東縣之交維計畫,必須先行辦理臨時旅客通行便道,以致位現有建華三街人行通道上方之S6簡支箱型梁無法無法施工,故施工展延113日曆天,是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係為站前旅客通行便道設置。
②又依系爭工程第19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第
貳、一、3略以:「新增站前臨時通道(取代建華三街)變更案:……後為旅客通行需求,先行於站區12m道路辦理臨時人行通道,惟因屏東高架車站第二階段都市設計審議就站前迴轉道鋪面材質延遲定案,且為施設S6簡支型梁工進需要,復新增站前臨時通道(於105年7月11日啟用)辦理變更。本案增加原契約工項數量……;新增工項……新增站前臨時通道(取代建華三街)改建工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63、664頁),可知站前旅客通行便道設置應已併入第19次契約變更中,並有原契約工項數量增加與新增工項。且依第19次契約變更案件詳細表,就站前旅客通行便道(即新增站前臨時通道(取代建華三街),並有列出原契約工作項目增帳與減帳,以及新增契約項目(見本院卷二第724頁),足認站前旅客通行便道設置所導致展延工期113日曆天,應屬於已列入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之展延日數,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
6.原告請求「O梯拓寬及NMO梯採光罩裝設案設計作業停滯(198天)」部分:
①依系爭工程第20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第貳
、一、7略以:「第一月台O樓梯拓寬暨M、N及O樓梯採光罩變更案:第一階段月台啟用後,…,經旅客陳情反映樓梯出入口前方鋼柱阻擋影響動線及視覺觀感不佳,經變更於105年8月10日同意辦理整體拓寬改善,配合M及N樓梯新增第五及六號電扶梯暨O樓梯整體拓寬案,同意該三處樓梯及採光罩配合臺鐵局營運條件採夜間施工,並調整採10mm透明PC板暨不銹鋼方管骨架等輕量化材質設計。原契約增帳工項為……,原契約減帳工項……,新增工項為……。」(見本院卷一第67
1、672頁),可知O梯拓寬及NMO梯採光罩裝設案應已併入第20次契約變更中,並有增帳工項與減帳工項,以及新增工項。且依第20次契約變更案件詳細表,就O梯拓寬及NMO梯採光罩裝設案,並有列出原契約工作項目增帳與減帳,以及新增契約項目(見本院卷二第727、728頁),足認O梯拓寬及NMO梯採光罩裝設案所導致之展延工期,應屬於已列入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之展延日數,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
7.原告請求「『東側停車場變更』、『新增A4橋台~廣東南路A2橋台隔音牆,及車站月台層軌道區上方屋頂挑空處雨天潑雨增設4座風雨走廊、避雨候車亭等加強避雨設施等』案設計作業延滯(153天)」部分:
①查,被告南部工程處106年8月10日鐵南工三字第1060010311
號函,說明二:「本工程主要徑因受『因屏東縣政產辦理公勇路東側道路截彎取直拓寬路段作業延滯,影響廢止替代道路闢建東側停車場案』及契約變更新增工作項目影響,業奉同意總工期展延153日曆天,契約竣工日修正為106年10月31日【「新增A4橋台~廣東南路A2橋台隔音牆」及「屏東中站月台層軌道區上方屋頂挑空處雨天潑雨增設風雨走廊及避雨候車亭等加強避雨設施」兩項契約變更案施工期程至106年10月31日完成,其餘所有契約工作槓目(含其他契約變更)於106年9月14日完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7頁),可知系爭工程因「東側停車場變更」,與「新增A4橋台~廣東南路A2橋台隔音牆」,以及「車站月台層軌道區上方屋頂挑空處雨天潑雨增設4座風雨走廊、避雨候車亭等加強避雨設施等」三項工作,展延工期153日曆天。而就「新增A4橋台~廣東南路A2橋台隔音牆」與「車站月台層軌道區上方屋頂挑空處雨天潑雨增設4座風雨走廊、避雨候車亭等加強避雨設施等」二項工作,是上開函文之內容係為契約變更案,即屬於契約變更之新增或增設工作項目。則就上開二項新增隔音牆與增設加強避雨設施所導致之展延工期,顯然應屬於已列入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之展延日數,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
②至「東側停車場變更」部分,依系爭工程第21次契約變更簽
認單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第貳、一、15略以:「屏東車站東側停車場先行施設替代道路外部分停車位、道路、排水、景觀、消防及照明工程案:……本處於106年5月10日同意依細設顧問建議保留替代道路,先行施設替代道路外部分停車位、道路、排水、景觀、消防及照明工程。經變更後本案土建工項原契約增帳……,原契約減帳為……,新增工項……。」(見本院卷一第678、679頁),可知「東側停車場變更」應已併入第21次契約變更中,並有增帳工項與減帳項,以及新增工項。且依第21次契約變更案件詳細表,就「東側停車場變更」部分,並有列出原契約工作項目增帳與減帳,以及新增契約項目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31頁),亦足認「東側停車場變更」所導致展延工期部分,應屬於已列入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之展延日數,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
8.綜上,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25,839,802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其中「P.13末期估驗」第⑴款規定,承包商應於驗收合格後向工程司申請末期付款,而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已於107年12月12日申請末期付款,並由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核准撥款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原告屏北工務所107年12月12日(107)晉欣屏北備字第0267備忘錄、被告南部工程處107年12月26鐵道南工三字第1073302499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5、389、391頁),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99,259元,及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