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83號原 告 木坤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建村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被 告 佑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簽訂模板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寶公司)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位於○○○區○道路○ 段○ 號旁」,而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工程按施工比例請款計價,保留款俟使用執照領照後及會同甲方業主(即晶寶公司)驗收後,一次付清。」。惟系爭工程進行至7 樓板時,因被告因素與晶寶公司終止合約,原告即與晶寶公司指定之訴外人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豐公司)配合完成後續工程至13樓,並配合被告稅務需要於105 年12月5 日開立退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76萬5,188 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原告於108 年10月間與晶寶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並於109 年8 月21日向指定之豪豐公司請求核退工程保留款46萬9,958 元,豪豐公司開立109 年12月3 日、票面金額49萬3,456 元之支票予以給付,惟原告於108 年10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76萬5,188 元,被告卻拒絕給付,雙方於109 年9 月24日調解不成立,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一半時與晶寶公司解約退場,當時向原
告表示若日後晶寶公司驗收後有退保留款予被告,被告始有辦法給付原告,原告亦有同意,然被告於109 年間與晶寶公司結算時,晶寶公司扣了諸多款項,僅有給付40餘萬元,故被告亦無法退還保留款予原告。晶寶公司提出之扣款項目表編號4 、5 、8 、9 、10、11部分與原告有關,扣款金額17
9 萬餘元大過原告本件請求金額,被告亦未就不足部分向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已經業主晶寶公司完成驗收,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應返還工程保留款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已就系爭工程與晶寶公司結算之事實,然就應否返還工程款保留款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有無約定由被告自晶寶公司取得之款項退還保留款予原告?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倘可,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約定由被告自晶寶公司取得之款項退還保留款予原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而觀諸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保留款俟使用執照領取後及會同甲方業主驗收後,一次付清(60天期票)」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並會同業主驗收後,以60天期票據一次付清工程保留款予原告。被告抗辯其自系爭工程退場時,曾與原告約定若日後自晶寶公司取得款項,始自該款項退還保留款予原告云云,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自承其當時僅有口頭約定而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51頁),故被告所辯既乏實據,自無可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76萬5,188 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於108 年10月間經晶寶公司驗
收完成等語,參以被告提出其與晶寶公司簽立之協議書記載:「乙方(即被告)並…撤銷(撤回)保固款之上訴案。嗣後乙方需交付甲方晶寶建設一至六樓之保固書…等相關領取保固款之文件,依原始雙方之委任營造合約,雙方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已與晶寶公司完成驗收並達成協議,故原告應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又原告主張於被告退場前之工程保留款數額為76萬5,188 元,並提出於105 年12月5日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不爭執其已收受該紙發票,且該發票金額為保留款之數額(見本院卷第5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之保留款76萬5,188 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工作有如晶寶公司提出扣除項目表編
號4 、5 、8 、9 、10、11所示之瑕疵,晶寶公司以此為由扣款179 萬536 元,數額已大於原告請求之保留款76萬5,18
8 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並提出該扣除項目表及附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315 頁)。惟原告否認前開項目之瑕疵與原告有關,且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觀之該扣除項目表所載總計扣款金額447 萬5,367 元、剩餘款項44萬9,633 元,與被告、晶寶公司簽立之協議書記載:「…雙方同意由晶寶建設開立折讓…單計新台幣460 萬左右(依雙方會計核對之金額),另付現金票新台幣肆拾萬元正於乙方。」(見本院卷第53頁),金額並非相符,故被告遭晶寶公司扣款原因是否與該扣除項目表內容有關,已非無疑,縱認晶寶公司扣款項目均如扣除項目表所載,依前開協議書亦可知被告僅取回保留款40萬元係其自行與晶寶公司協商後之結果,原告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亦無參與該協商之過程,自難認原告亦有承認晶寶公司扣除項目表所示瑕疵確屬存在,且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不受前開扣除項目表、協議書之拘束,故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8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
9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應返還工程保留款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