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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0號抗 告 人 侯富進相 對 人 陳勝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8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乃因車禍引起之消費糾紛所簽發,而該消費糾紛尚在進行刑事調查,於完全判定之前,相對人無權執行系爭本票。此外,相對人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抗告人,實際車禍之賠償金額低於本票金額數倍,且其未依照行政院頒布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16條規定,於法該合約應視同無效,詎第三人新億租車公司仍對抗告人求償,私自竄改維修天數紀錄、提供不實報價等,迫使抗告人無端受損失財務,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雙方尚因車禍糾紛尚在刑事調查中,且相對人有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置辯,但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縱認抗告人主張雙方間消費糾紛尚未確定,且相對人涉嫌刑事犯罪之情節屬實,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

1 項本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附表:

┌─────────────────────────────────────────────┐│本票附表: 109年度抗字第180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新 台 幣)│ │ │ │ │├──┼───────┼───────┼───────┼───────┼──────┼───┤│001 │106年6月2日 │100,000元 │109年6月5日 │109年6月5日 │CH0000000 │ │├──┼───────┼───────┼───────┼───────┼──────┼───┤│002 │109年6月1日 │100,000元 │109年6月5日 │109年6月5日 │CH0000000 │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