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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 吳式河

葉怡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金龍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5日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司拍字第37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債務人則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尚有爭執。遇此情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式河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因手頭並無現金,遂於相對人要求下,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簽賭額度於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內設定抵押債權,相對人卻要求設定金額為430 萬元。迄同年年底,抗告人吳式河簽賭輸欠約150 萬元,相對人即陸續向抗告人吳式河逼債還錢,抗告人吳式河乞求寬限慢慢還款,相對人未予同意即稱:如無法及時還款則每月補貼3 萬元利息,否則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夫妻作組頭數10年有餘,有前科紀錄,相對人夫妻及其二等親名下金融機構存摺異常金額出入即可知悉,相對人係以簽賭放貸為業。賭債非債,且有礙公序良俗,兩造設定抵押權行為,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難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8 年8 月5 日向其借款43

0 萬元,約定109 年6 月2 日償還,抗告人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430 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茲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於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如抗告人就借款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時,仍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思斐附表:

┌─────────────────────────────────────────────┐│ 109年度抗字第196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新北市│ 三重區 │ 重新 │ 壹 │ 19-22 │ │ 130 │吳式河4分之1 ││ ├───┼────┴───┴───┴────────┴─┴──────┴────────┤│ │ 備考 │ │├─┼───┼────┬───┬───┬────────┬─┬──────┬────────┤│2│新北市│ 三重區 │ 重新 │ 壹 │ 19-40 │ │ 137 │葉怡滿4分之1 ││ ├───┼────┴───┴───┴────────┴─┴──────┴────────┤│ │ 備考 │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1│270 │新北市三重區重│4 層樓加強磚造│2 層:95.76 │ │吳式河 ││ │ │新段壹小段19-2│ │陽台: 7.31 │ │全部 ││ │ │2 地號 │ │合計:103.07 │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環│ │ │ │ ││ │ │河南路250 號 │ │ │ │ ││ ├──┼───────┴───────┴───────────┴──────┴─────┤│ │備考│ │├─┼──┼───────┬───────┬───────────┬──────┬─────┤│2│160 │新北市三重區重│4 層樓加強磚造│2 層:91.18 │ │葉怡滿 ││ │ │新段壹小段19-4│ │陽台: 7.69 │ │全部 ││ │ │0地號 │ │合計:98.87 │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環│ │ │ │ ││ │ │河南路251 號 │ │ │ │ ││ ├──┼───────┴───────┴───────────┴──────┴─────┤│ │備考│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