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謝文憲相 對 人 曾汎煜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9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僅「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若聲請人無法提出本票原本,形式上即非該條所謂之「執票人」,其聲請自非合法。本件抗告人聲請就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僅提出該本票影本,而未提出原本;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不符,而予駁回,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然抗告人喪失附表所示本票占有原因,倘係遭檢察官扣押,該本票日後便有遭沒收之虞,未必會再返還抗告人,自難單以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之事實,逕認抗告人為執票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本票票號 │發票日(同到期日)│發票人│金額 │├─────┼─────────┼───┼───────┤│CH0000000 │民國106 年6 月1 日│曾汎煜│新臺幣450 萬元│└─────┴─────────┴───┴───────┘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