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黃鐸相 對 人 范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本院109 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新北○○○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判決,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嗣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屋內遺留之動產物品聲請拍賣留置物,經本院109 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 號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在案。惟抗告人前曾寄發存證信函給相對人,說明系爭房屋內動產物品是第三人張淑晶所有,且相對人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事件中亦表明同意將上開物品返還張淑晶,然相對人明知上情卻仍向法院主張留置權,顯已違反法令,且原裁定附表清單所列物品與系爭房屋內遺留動產物品並非一致。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6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8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定有明文。該條增訂理由為:「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例如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所定債權人對於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同條例第27條所定貸款機關對於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所生之債權,均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1 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增設第2 項。」準此,法院就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時,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債權擔保範圍,避免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查本件拍賣留置物事件屬於未登記之擔保物權聲請拍賣,依前揭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本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範圍有所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而裁定准許之。惟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原裁定前,漏未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即抗告人表示陳述意見,僅以相對人所陳報之租金應收未收明細認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 號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原裁定未釐清抗告人就擔保債權事項是否有爭執、何等範圍有爭執,俾認定得裁定准許拍賣之範圍,即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原裁定附表所示物品,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