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黃明傑相 對 人 呂威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6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許顥瀚自民國107 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先後以訴外人紀姿安名義成立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開發公司)、訴外人張銘軒名義成立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開發公司),並招募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組織成員,包括訴外人鄭宇鈞、陳威翰、陳奕任、盧啟傑、邱乙軒、孫彬元、吳映辰、周昱生、余宗穎、王韋勳、劉乙麟、刑是為、詹程翔、魏綱邑、許家瑋、曾柏叡、潘耀富等人(以下合稱鄭宇鈞等17人)擔任詐騙業務員,另由不知情之訴外人王乃玄、廖秀雯及賈博雅擔任會計,以收購及代售靈骨塔為由,向被害人進行詐騙。其進行詐騙之分工方式為:許顥瀚以鈦和開發公司及聚億開發公司名義設置辦公地點後,大量申請室內電話,之後許顥瀚負責招募集團成員鄭宇鈞等17人擔任出面與被害人接洽之詐騙業務員,業務分成W 組及軒組,W 組組長為陳威翰,軒組組長為邱乙軒,組長對於組員未按時出席相關會議,有權罰款,並負責教導新進員工話術;許顥瀚另自不詳之人取得持有靈骨塔民眾資料清冊,再交給至鈦和開發公司及聚億開發上班之上述業務,由業務逐一透過公司市內電話或人頭申辦工作機撥打持有靈骨塔塔位之被害人電話,先以公司或有買家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持有之靈骨塔塔位,並保證被害人不需出任何費用,該公司就會以高於市價之價格進行收購,俟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可高價出售套牢已久之塔位,再由陳威翰、邱乙軒、盧啟傑、鄭宇鈞、詹程翔等較有經驗之業務,佯以公司主管或買家代表身分出現取信被害人,以節稅、無主墓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先繳納各式名目費用,如被害人資金不足,再安排被害人向金主抵押借款,借得款項直接交給鈦和開發公司及聚億開發公司,業務獎金分配方式為詐騙金額100 萬元以下,業務共同抽20% ,200 萬元以上業務共同抽25 %,其餘歸公司所有,員工詐得款項後,將現金及記載開發或追加業務間分配比例的業績分配表交給不知情之會計王乃玄、廖秀雯、賈博雅、周詩桐等訴外人,會計再依據業績分配表內容記載每月業績表及計算獎金比例,之後再將該公司私自印製之精垣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骨灰罐託管憑證及自不詳處取得之其他骨灰罐託管憑證、買賣契約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憑證領切結書,以各式理由,趁機交給被害人簽收,製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係向鈦和開發公司、聚億開發公司購買骨灰罐之假象,以遂其詐欺犯行。108 年
3 月底,陳奕任化名為鈦和開發公司業務陳志龍撥打抗告人電話,佯稱公司有意收購抗告人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街○○○ 號超商見面後,陳奕任表示有建設公司需要收購殯葬商品節稅,並抄寫抗告人手上殯葬商品資料,表示會帶回公司報價,之後於108 年4 月15日夥同化名為台中某建設公司之代表楊少棠(盧啟傑)與抗告人在同一超商見面,盧啟傑表示建設公司有意以2,100 萬元收購抗告人所有之殯葬商品節稅,但須繳納稅金20 %即420 萬元,抗告人表示無力支付,盧啟傑表示會向公司股東商量借款給抗告人,個人也會協助抗告人籌款,陳奕任與盧啟傑並佯與抗告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再以各式理由拖延交付契約書。之後於
108 年5 月8 日,抗告人經由盧啟傑居中安排至臺北市○○○路○ 段○○號6 樓事務所設定抵押,向訴外人郭正喜借款22
0 萬元,扣除3 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實得180 萬元,同日隨即交付182 萬元給盧啟傑,盧啟傑並交付買賣受訂單給抗告人,之後再由陳奕任交付骨灰罐提貨券給抗告人。嗣至
108 年5 月22日,交易遲未完成,經抗告人屢次催問,盧啟傑佯稱殯葬管理處審核資金發生問題,無法成交,故無法撥款,陳奕任再於108 年7 月間對抗告人佯稱可將交易金額縮減為1,700 萬元,但須再繳納180 萬元稅金,並佯稱會幫忙籌款,盧啟傑籌款30萬元,陳奕任籌款20萬元,剩下由抗告人自行籌款,但抗告人仍無力籌款,陳奕任遂再佯稱已向家人籌得146 萬元,抗告人只需再交付34萬元即可完成交易撥款,抗告人因而再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4萬元,於108 年8月5 日交付34萬元給陳奕任,陳奕任並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給抗告人簽收。嗣於108 年8 月5 日後,聚億開發公司之員工乃告知抗告人,訴外人陳楷勻(陳坤徽)會主動與抗告人聯繫,並協助抗告人清償上開因盧啟傑居中安排而積欠郭正喜之抵押借款債務,遂於同年8 月15日經由訴外人陳楷勻(陳坤徽)居中安排,而再次向相對人呂威頤抵押借款250 萬元以償還前揭債務。詎料,至108 年9 月28日,抗告人仍未取得聚億開發公司所承諾之交易款項,而聚億開發公司某自稱審計部林先生之人聯絡抗告人,表示陳奕任家屬向公司反應為何上班需要借錢給客戶,因為款項有問題,所以案件凍結,抗告人因而要求退還已交付之款項,屢遭拖延,始知受騙。上開具體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認定違法,並以108 年度偵字第6066、631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在案。另抗告人受鄭宇鈞等17人及聚億開發公司詐騙,且鄭宇鈞等17人及聚億開發公司於知悉抗告人資金不足後,乃安排抗告人先後向金主即郭正喜及相對人呂威頤抵押借款,借得款項交給鈦和開發公司及聚億開發公司。
108 年8 月5 日後,聚億開發公司之員工告知抗告人,訴外人陳楷勻(陳坤徽)會主動與抗告人聯繫,並協助抗告人清償上開因盧啟傑居中安排而積欠郭正喜之抵押借款債務,遂於同年8 月15日經由訴外人陳措勻(陳坤徽) 居中安排,而使抗告人誤以為是向呂芳義本人抵押借款250 萬元以償還積欠債務,直至抗告人於108 年11月6 日提起民事訴訟,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3099號案第一次開庭時,抗告人始知債權人並非呂芳義,而是相對人呂威頤。鄭宇鈞等17人長期從事靈骨塔詐欺案件,渠等均明知接觸之被害人多為先前已遭詐騙購買靈骨塔及骨灰罐之被害人,已遭套牢多年,卻仍利用培養、探測、分化、包圍及利多等方式,對於先前已花費畢生積蓄遭騙購買塔位及骨灰罐之被害人,和用渠等急於解套之心態,以各式話術詐騙被害人,甚至設計房地抵押之方式套現。是以,抗告人受鄭宇鈞等17人之詐欺話術,並經由聚億公司安排之陳楷勻(陳坤徽) 居中聯繫,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誤以為是向呂芳義借款並就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2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08 年8 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豈料抵押登記之債權人竟為相對人呂威頤。再者,訴外人呂芳義於抵押借款當時,實未表明其僅係代理人及所代理之人為誰,致使抗告人誤認是向呂芳義借款,而抗告人與相對人呂威頤間並無直接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與相對呂威頤間存有借貸關係至簽訂本票及抵押設定合意(此係假設語氣,抗告人否認之),惟該借貸債權乃係相對人呂威頤、訴外人呂芳義配合聚億公司及陳楷勻(陳坤徽)等所為設計房地抵押之方式套現的詐騙手法,以圖形塑抗告人積欠借款形式而謀後續催討或強制執行,今抗告人既發現上開詐欺情事,即對於與相對人呂威頤間之借款、抵押及簽訂本票設定合意予以撤銷。若真如相對人呂威頤所述,即可於108 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何以至今半年有餘才向本院聲請。依票據法第13條及14條文所示,相對人呂威頤對本院闡述抗告人所簽發本票之事實顯有惡意並刻意隱瞞真相,且本票金額、利息是否有違現行民法相關規定。冀期本院在對抗告人做不利指控及判決前,能待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後,使做公允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本票無效。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簽發面額300 萬元、發票日期108 年8 月13日、年利率為20% ,且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683號卷第13至15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其係因遭相對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99號案件等情,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