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 李政陽相 對 人 吳安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安政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李建智因腦出血而重度昏迷,目前意識不清,無法為任何法律行為或收受訴訟文書,聲請人為向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依法聲請為李建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李建智之次子,惟未與李建智同住,對於系爭本票裁定內容一無所知,亦非律師,並未具有專業知識,尚難謂由抗告人擔任系爭本票裁定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李建智於訴訟上之利益。況抗告人自身事務繁忙,近期更因父親李建智重度昏迷、意識不清等事情不停於公司及醫院間奔波,並無意願擔任李建智於系爭本票裁定之特別代理人,且依實務見解,律師以外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義務,倘無意接受選任,自得據以抗告。抗告人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抗告人及李建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9 年5 月8 日持李建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許就本票金額及利息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7 月6 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612號裁定准許就本票所記載之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惟因李建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具代理權限之法定代理人,上開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而不予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票字第3612號全卷核閱無誤。基上,固足認相對人得依上開法律規定於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中聲請法院為李建智選任特別代理人。然本件抗告人雖為李建智之子,惟表示不願意擔任李建智於系爭本票裁定之特別代理人,並依法提起抗告。又非律師而被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者,是否接受審判長之選任,應有自行決定之權,換言之,該被選定之人,對審判長之選任得任意拒絕之。而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李建智之特別代理人後,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意即為辭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揆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抗告人既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另本件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究竟何人最為適任,應由原審調查為宜,是有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