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2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戴芷芸相 對 人 周弘澤即周郁富
周進益周永諺即周伯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9 月25日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4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債務人周永諺即周伯峰向抗告人借款時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新北市○○區○○街○○○ 號,而依借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甲方(即借款人)……之住所或通訊處所……如有變更,應立即以書面……告知對方……。」,周永諺即周伯峰於借款後,並未書面通知變更住所或通訊處所,抗告人依約將催告函寄送相對人等三人之戶籍地址,且經樹林郵局投遞後無人受領,並辦妥通知收件人往取郵件之郵件招領程序,縱周永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58年台上字第715 號、102 年台上字第1287號、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決,及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參照,抗告人之催告函已達到其支配範圍內,置於隨時可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此外,抗告人已根據周永諺即周伯峰最新之戶籍地址,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再次寄送催告函,並於109 年10月
5 日合法送達,本件借款亦足視為全部到期,故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有據。再者,抗告人就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取得鈞院109 年度促字第28370 號支付命令,益徵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洵屬無疑。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賜准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前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其對債務人周永之債權,茲因周永諺對抗告人負欠之債務4,806,917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無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通知函、回執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494號卷第11頁至第35頁),堪認系爭抵押權確已依法設定登記,且有其所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在。又觀諸借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甲方及保證人之住所或通訊處所及乙方之營業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或雙方約定之通訊方法通知對方,如未為通知,當事人將有關文書向本契約所載或最後通知對方之通訊地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已送達對方。」,並參酌抗告人所陳報之留存之住址催繳之催告函、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招領逾期退回通知等件觀之(見司拍卷第35頁、第87頁至93頁),抗告人對相對人周永諺留存地址為請求清償借款之通知,對於相對人周進益、周弘澤戶籍地址為保證人之通知,該等通知雖因相對人均逾期未領而未送達,且經本院查詢周永諺已變更戶籍地址,足見相對人均未實際居住於留存地址之情,惟相對人既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將變更住所或通信處所之事實通知抗告人,抗告人通知後復已經過相當期間,應視為送達,而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期屆至之效力。是以,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附表:
┌────────────────────────────────────┐│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01│新北市○ ○○區 ○○○段│0000-0000 │ │ 579.49 │10000分之500 │├─┼───┼────┼───┼─────┼─┼─────┼───────┤│02│新北市○ ○○區 ○○○段│0000-0000 │ │ 3.81 │10000分之500 │├─┴───┴────┴───┴─────┴─┴─────┴───────┤│建物: │├─┬───┬─────────┬───┬─────────┬──────┤│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建 號├─────────┤建築材├────┬────┤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範 圍 │├─┼───┼─────────┼───┼────┼────┼──────┤│ │ │新北市○○區○○段│鋼筋混│1層: │陽台: │ ││ │ │959地號土地 │凝土,│ 60.16 │ 12.42 │ ││01│ 2015 │------------------│7 層樓│ │ │ 全 部 ││ │ │新北市○○區○○街│房 │ │ │ ││ │ │108號 │ │ │ │ │├─┼───┼─────────┼───┼────┼────┼──────┤│02│ 2022 │共有部分 │ │ 435.31 │ │ 13分之1 │├─┼───┼─────────┼───┼────┼────┼──────┤│03│ 2023 │共有部分 │ │ 527.22 │ │10000分之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