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相 對 人 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文杰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投標內政部營建署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億1,480 萬元,抗告人所佔契約金額比例為27% ,故抗告人依契約金額及10% 比例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嗣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合意變更抗告人之契約金額比例為3.87% ,則抗告人應負擔之履約保證金額亦同時減縮為160 萬5,276 元,雙方並約定相對人應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將系爭本票退還。系爭工程已於109 年9 月11日完成驗收,相對人自不得自持系爭本票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抗告人得拒絕付款,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違反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 年
2 月22日,且無到期日之記載,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至遲應於109 年2 月22日向擔當付款人為提示,始符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然而相對人竟自行變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 年8 月31日,依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僅就變造前之文意負責,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對抗告人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 年內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而原審裁定既係於109 年10月21日作成,衡情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時間顯然已逾109 年2 月22日之3 年時效,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不符合形式要件而應予駁回,爰聲明原審裁定廢棄,並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3號、第3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辯其得對相對人提出票據法第13條之原因關係抗辯、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遭相對人變造、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之實施,依前開說明,自應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