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陳德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所為109年度司字第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聯繫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禮驅公司)與林禮驅之繼承人(即第三人張燕芳、林易、林秉謙),詢問是否有意補選並擔任禮驅公司董事,但其後均無下文,顯見林禮驅之繼承人並無意出任禮驅公司董事。另抗告人亦詢問禮驅公司股東是否有意擔任民事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也同時遭受拒絕,隨後禮驅公司股東並以民事陳報狀向法院表明不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是在股東無意願擔任公司董事或特別代理人且原公司負責人業已死亡之情況下,應已符合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另實務上無論是私人間之債權或公法上之債權,於董事不能行使職務或怠於行使職務時,法院多數均認為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若不准許,將導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損。綜上,第三人張燕芳、林易、林秉謙為林禮驅之繼承人兼禮驅公司之股東,該3 人已表明不願接任禮驅公司董事及特別代理人之地位,因此禮驅公司業務已停滯不前,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要件,確實有准許抗告人以禮驅公司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為禮驅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三、經查,相對人禮驅公司已經本院另案於110年1月15日以110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任張燕芳為相對人禮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該裁定附卷足參。則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張燕芳自有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相對人禮驅公司董事會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則本件抗告人自無再聲請另為禮驅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其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選任禮驅公司臨時管理人聲請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