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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 鄭碧惠相 對 人 陳佩珍(即劉龍之繼承人)

陳仁福(即劉龍之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劉三連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9 年10月30日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仍應依前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及事證供本院為形式審查,若聲請人未依限期補正相關文件,即不符法定程式,而應駁回聲請自明。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84年9 月間,第三人劉龍、劉三連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 ○號土地(劉龍、劉三連應有部分各均為2 分之1 ,下合稱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抗告人,並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抗告人之配偶蔡永彬,抗告人業已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惟因劉龍、劉三連慮及親屬觀感,央求抗告人暫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抗告人同意,並約定於87年7 月30日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返還價金,且為擔保抗告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遂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且另由蔡永彬辦理預告登記在案。嗣前開清償期屆至,劉龍、劉三連無力返還價金,遂經兩造約定於抵押權存續期間之109 年7 月29日內,劉龍、劉三連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永彬或返還價金,否則聲請人即拍賣土地取償,然於抗告人所設定抵押權存續期間將屆至,卻無法聯繫上劉龍、劉三連,抗告人欲實行抵押權時,經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始知劉龍已於102 年7 月3 日死亡,且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以劉龍之孫陳佩珍、陳仁福為繼承人;又劉三連亦已死亡,並經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則因系爭土地所有權迄未移轉登記予蔡永彬,且未清償買賣價金,而相對人各為劉龍之繼承人及劉三連之遺產管理人,遂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雖通知抗告人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然抗告人僅陳稱上開資料並無留存,如有查明必要請逕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原裁定以抗告人負有提出前開資料之義務,亦能向管轄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而不調取,致逾期未提出,遂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檢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書等相關資料,足證抗告人抵押權業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而未受清償等事,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況本件抵押權係於84年9 月間設定登記,迄今已逾25年,因年代久遠且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故抗告人未保存當初辦理抵押權設定文件,為事所當然,且前經抗告人向地政機關調取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地政機關表示因年代久遠而已未保存,故抗告人始陳明如本院認有查明必要請依法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原裁定前開理由顯有違誤等語,遂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請裁定准予拍賣。

四、經查,前於84年9 月27日,經劉龍、劉三連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最高債權總金額3,0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7 月30日起至109 年7 月2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又劉龍於102 年7 月3 日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以劉龍之孫陳佩珍、陳仁福為繼承人;再劉三連亦已死亡,並經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他項權利證明書、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84年度設定抵押權給付利息情形資料調查表、本院

109 年度司繼字第660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 年8 月2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92092441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第30頁、第31頁、第36至37頁、第38至40頁、第54至55頁、第63至68頁),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惟依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可知劉龍、劉三連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經其2 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抗告人,並經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然約定暫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劉龍、劉三連應於87年7 月30日前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若未於前開期限內辦妥,即應將買賣價金返還予抗告人,嗣經雙方合意延期至109 年7 月29日前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是系爭抵押權即係為擔保於設定時尚未發生、然於存續期間可能發生之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權,自堪認系爭抵押權之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之規定,抗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即應檢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為聲請,此部分並經原審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仍迄未提出相關文件供本院為形式審查,其本件聲請即屬不合程式甚明。況依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內容,可知抗告人業已自行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經地政機關表示因年代久遠而已未保存,益徵縱使本院自行函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等資料,因已逾越地政事務所保存年限,地政機關亦無從提供相關資料,自難認抗告人已補正前開程式不合之處,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次,系爭抵押權之性質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僅因抵押權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蓋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因無被擔保債權存在,若無法從債權人所提出文件為形式上審查進而明瞭有無債權存在,仍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是本件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相關文件資料,自無從遽為准許其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