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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 吳榮霖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相 對 人 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淑媛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 日所為109 年度司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董事長江淑媛經本院以109 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下

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於該案聲請人鄧順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江淑媛供擔保後,禁止江淑媛於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799 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之日前,就其名下所有相對人之119,000 股股票為股東權利之行使,並禁止其行使相對人董事職權或指定他人代理行使職權,嗣經鄧順安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以新北院賢10

9 司執全順字第155 號核發執行命令,是江淑媛已有前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無訛。又相對人仍有兩名董事即抗告人與董事鄧存孝,並有監察人鄧和平,則抗告人基於相對人急需處理勞資爭議之糾紛,並需與台北富邦銀行貸款續約以確保公司周轉資金之事宜,曾於109 年7 月3 日以臺北光華郵局

289 存證號碼之存證信函通知鄧存孝應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

3 項規定,與抗告人間互推一名擔任代理董事長,然迄今未獲適當處理;又縱若少數股東或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或第220 條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惟因江淑媛持有相對人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9.5%,並同受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與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股東權利,故在其無法行使59.5%股份之股東權利情形下,縱其餘股東全體出席,仍無法達到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以股東會改選董事之定足數二分之一以上股份。基上,相對人既無法由董事間互相推選一名擔任代理董事長,且無法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而更換董事長,則無任何方法可解決相對人緊迫之營運危機。

㈡又相對人仰賴銀行貸款進行營運資金之周轉,近期台北富邦

銀行來函通知相對人之貸款業於109 年9 月26日到期,並於同年月21日屆清償期,應由江淑媛以外之有權代表之人向該行另行議定授信條件與簽署相關約據文件,由此可見,此事攸關相對人資金之周轉,然現無代理董事長得代表相對人向該行進行續約等相關事宜,將致相對人無法續約穩固資金周轉來源,且對已屆清償期之2,900 萬元債務亦有逾期清償之可歸責事由,甚至因貸款清償期屆滿無法換約而致相對人名下土地、資產有遭銀行拍賣之危險,顯見相對人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業已影響相對人之營業存續及股東權益甚鉅。此外,兆豐銀行思源分行近期亦來函通知,為使相對人於該行之帳戶後續存款、轉帳、匯款或其他銀行業務能維持正常作業,應盡速向該行確認得代理董事長江淑媛職權之人或臨時管理人。另江淑媛亦曾於相對人與資遣員工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以書面表示,因無法提領相對人於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故無法給付員工資遣費與薪資,且亦有依法應受領資遣費與薪資之員工,基於相對人無法派出代表人出面處理,而以臺北北門郵局2385存證號碼存證信函向宜蘭縣政府檢舉相對人違法不給付資遣費等情,據上可知,相對人確因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而受有重大之損害,則相對人即有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審竟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殊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准選任抗告人及鄧順安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⑶前項臨時管理人,請准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得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倘公司董事並無前開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即與前揭法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據以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而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除設有董事長江淑媛外,尚有董事

即抗告人、鄧存孝等二人及監察人鄧和平一人,任期均自10

8 年11月11日起至111 年11月10日止,而抗告人亦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為2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 股之10%,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則抗告人屬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首堪認定。

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本旨

,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亦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本件相對人之原董事長江淑媛經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於該案聲請人鄧順安以165 萬元為江淑媛供擔保後,禁止江淑媛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99 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之日止前,就其名下相對人之119,000 股股票為股東權利之行使,並禁止江淑媛行使相對人董事職務或指定他人代理行使職權,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60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並經鄧順安執本院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由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4 月1 日以新北院賢109司執全順字第155 號執行命令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等件(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42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字第7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存卷可證,是相對人原董事長江淑媛有上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無訛。然相對人迄今尚有董事即抗告人、鄧存孝及監察人鄧和平得行使職權,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是相對人之董事非不能依法推任董事代理行使董事長之職權,已難認相對人有何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又抗告人雖稱其曾以存證信函通知鄧存孝應互推董事一名擔任相對人代理董事長,惟未獲適當處理,故認相對人董事會已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等語,然查,董事鄧存孝及監察人鄧和平均有意解決相對人公司營運及貸款問題,並認為抗告人應先提具體方式供參考後,再行召開董事會進行討論暨決議一節,有監察人鄧和平寄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8 頁)附卷可參,足悉相對人之董事鄧存孝及監察人鄧和平均有意與抗告人召開董事會進行討論,並無消極地不行使職權之情形。且抗告人與鄧存孝均為相對人董事,在董事長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情況下,彼此間應透過溝通、協調以利董事會之召開,以履行董事本身應負之忠實義務,然此與公司執行機關(董事會)已有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之情形尚屬有別,非為法院得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再者,抗告人持有相對人20,000股股份(相當於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 股之10%),亦可基於股東身分於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未果時,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決議改選董事,並非公司內部已然無法作成決議。再查,相對人之股東鄧順安因對於江淑媛持股問題、公司經營理念等爭議,已分別對江淑媛及相對人提起訴訟(案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799 號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39號請求確認股東會無效事件),足見相對人股東對「公司經營權」顯有爭執,則依上說明,應由公司先召開股東會加以解決,並非逕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得以定紛止爭,況當公司經營權爭議仍有任何一絲可能由公司內部自行解決且未影響整體經濟秩序時,便無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國家意志之介入亦勢將干擾企業自主原則。基上,抗告人前開主張與上揭關於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尚有未合。

㈢至本件相對人董事長江淑媛現雖經本院禁止行使名下所有相

對人之119,000 股股份之股東權利,且同時禁止行使相對人董事職務或指定他人代理行使職權。惟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而出席股東會者,當屬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而參與公司之治理而言,尚非有權利主張。故遭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東及股數,仍得出席股東會,僅不得行使股東權利(如行使表決權者)而已。又經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者,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其股東身分依然存在,且股東會之股東,依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在尚未確定股東身分不存在前,依股東名簿所載仍為具有公司股東身分之股東,當然得出席股東會。再者,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如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即應認其得出席算入出席股份數,以維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否則,既認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卻又認其不得出席股東會而不算入出席數,則股東會召集所需股份數之計算即明顯失衡,使少數股東得藉假處分之方式影響出席股份數,阻礙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又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者若禁止其出席股東會,可能影響公司股東會決議機制無法及時發動,造成對於公司業務不當影響,有悖於公司法制所設股東會召開與決議之公益本旨得藉假處分之方式影響出席股份數,阻礙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江淑媛縱然不得行使其股東權利,但仍得出席股東會,並計入已出席股份總數,且經本院禁止行使股東權利之股份總數,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僅係不能參與股東會之表決權數計算,亦即不列入股東會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而已,自無出席股份總數無法達到第

199 條之1 規定之法定要件,致使相對人無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之情形。從而,本件相對人實際在任而可參與董事會並行使董事職權之董事(即抗告人與鄧存孝)仍得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且董事會若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依照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亦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等節,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指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難認本件有何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其營運之必要。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