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 李俊仁相 對 人 陳銘梓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6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80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前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元,後相對人簽發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 ,發票日民國108年1 月11日,到期日108 年5 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用以擔保相對人另簽發之2 紙支票(票號分別為CU0000000 、CU0000000 )之兌現。抗告人遵期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相對人付款,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系爭本票上「CU0000000 、CU0000000 本本票於支票兌現後無效」之文字記載,使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惟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即生無條件兌現之效力,除非發生使系爭本票無效之條件;換言之,相對人係設定解除條件成就後,系爭本票始受無效限制,而非設定停止條件成就後系爭本票始生效力。況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 紙支票事實上均未兌現,系爭本票上所載解除條件自未成就,系爭票據自始至今均為有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違反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
二、本院的判斷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系爭本票正面註記「CU0000000 、CU0000000 本本票於支票兌現後無效」之文字,係就系爭本票之付款條件設有限制,第三人無從單由系爭本票之文義記載,確認系爭本票之效力,嚴重影響系爭本票之流通性,且不因該文字性質上屬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而有所不同。是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顯相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應無效。抗告意旨主張該文字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上效力云者,要難憑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
三、結論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