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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1號抗 告 人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代 理 人 楊進興律師相 對 人 鄭再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即確認勞方鄭再志對資方有下列債權:積欠工資:108年12月17日以前新臺幣(下同)160,687元、109年2月14,416元、109年5月74,830元,資遣費:422,24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515,485元,代墊款項:258,666元,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日19,674元。)。2.資方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陳育鋒等16人自民國109年6月18日下午4時0分至下午5時0分間,至資方處所領取(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惟抗告人並未如期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薪資及資遣費共1,465,998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兩造於109年6月17日成立之調解方案,因抗告人當時未委任出席調解會議,當時由公司負責人之子邱平恩出席,其真意係指同意有積欠勞方之薪資及資遣費,至於具體金額須帶回去核算後,下一次調解期日再確定。嗣經核算相對人之正確薪資為264,038元、資遣費416,140元,合計共680,178元,雙方計算差距高達785,820元,故雙方於109年7月29日對於薪資及資遣費之計算尚有爭議,且抗告人現因財務困難無力償還,該第二次調解紀錄紀載「薪豐工程有限公司及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願就勞方陳育鋒等16人之請求負責,但現財務困難,無力償還。惟勞方陳育鋒等16人之請求金額有部分與資方之計算有所出入,故對於勞方陳育鋒等16人請求之金額仍礙難同意」,故雙方並未成立和解。本件雙方109 年6 月17日成立之調解方案(其真意並未確定具體之金額)且業已經109 年7 月29日調解不成立取代,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已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

四、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9年6月17日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即確認勞方鄭再志對資方有下列債權:積欠工資:108年12月17日以前新臺幣(下同)160,687元、109年2月14,416元、109年5月74,830元,資遣費:422,24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515,485元,代墊款項:258,666元,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日19,674元。)。2.資方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陳育鋒等16人自民國109年6月18日下午4時0分至下午5時0分間,至資方處所領取(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惟抗告人並未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且前揭調解方案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薪資及資遣費共1,465,998元部分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人雖辯稱其於調解時僅係同意有積欠勞方薪資及資遣費,具體金額須於計算後,至下一次調解期日再確定云云,惟抗告人除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外,且觀諸前揭調解紀錄,其上亦無抗告人所辯稱其已表明須待下次調解期日才確定給付金額之相關記載,併參以抗告人之代理人既已於「資方簽名確認」欄內簽名確認無誤,顯見抗告人確實已同意調解方案之內容,並願意依約履行甚明,倘抗告人對於兩造間有無達成調解合意、調解方案效力為何等事項仍尚有爭執者,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