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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李思儀相 對 人 藝術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管理委員會決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雖未明文規定有關共有物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應適用該法之規定,然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非訟事件,係對於訴訟事件而言,其性質為國家干預私權之創設、變更、消滅,而為必要之預防,以免日後之危害(53年5 月28日非訟事件法立法要旨)。是民法第820 條第2 項、第3 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顯係立法者有意定性其為非訟事件,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外,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亦未規定前述聲請變更管理方法事件之處理程序,則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之規定,該事件之抗告,自應由地方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變更管理委員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 年2 月9日向第三人林朗坤購買新北市○○區○○路○○○ 巷○○○○○ 號藝術首席社區第98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藝術首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段○○○ ○號土地、同段71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抗告人於購得系爭停車位後始知悉相對人曾於105 年7 月23日召開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於規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每部平面停車位每月300 元。區權人非住戶每部每月1,000 元」。然上開規約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居住於社區而為平面停車位收費差異之標準,顯非公平,抗告人曾以口頭及書面向相對人申訴,然相對人於108 年7 月6 日提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題討論,仍遭多數決否定此停車位管理費之修正案並維持平面車位差別待遇收費之情形,且就為何有此拆別待遇並未詳予說明,又居住於社區與非居住於社區之區分有所權人均係使用相同車道,就平面停車位之使用亦無程度多寡之分,非居住於社區之區分有所權人卻收取高達

3 倍餘之管理費,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再者,相對人原先收取每部平面車位每月300 元中,即已包含車道E-TAG 系統、車道捲門、照明系統、消防系統、門禁系統、監錄系統、電梯設備及物業管理、保全、清潔等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及服務之維護費。相對人規約中並未明確區分或載明按車位數收取管力費部分之內容,何以原裁定得以推論出每部平面車位超過300 元部分為前開公共設施及服務之維護費用。社區規約關於非住戶區權人與住戶區權人平面車位管理費用收費標準不一部分,並非公平,應予變更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廢棄部分,相對人社區規約第10條第2 款第2 目規定關於平面停車位「區權人非住戶每部每月1,000 元」部分應予以變更。

三、相對人則以:

㈠、抗告人於本件聲請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抗告人之請求恐非合法。因本件藝術首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於101 年3 月17日決議訂定規約,而抗告人所爭執之規約事項(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下稱系爭規約事項),即係由系爭社區第1 屆區權會所決議訂定,然抗告人已自陳其係於106 年間始購買系爭社區停車位,因而繼受該車位之區分所有權,顯見抗告人於第1 屆區權會決議當時根本不具區分所有權人(即共有人)身分,自不該當民法第820 條第2 項所稱「不同意之共有人」,無權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甚明。

㈡、本件抗告人所列相對人為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本件聲請恐非適法。本件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姑且不論抗告人主張之事實與民法第820 條所規範之情形並不相干,縱僅就形式上予以檢驗,亦能發現相對人當事人適格似有欠缺,蓋抗告人須列參與並同意系爭管理決定之共有人(即第1 屆區權會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始為合法,然查本件相對人僅係管理委員會,實非適格之當事人,故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恐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系爭規約事項尚無顯失公平,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①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規約事項造成「居住該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住戶區權人)僅收取300 元停車位管理費,非居住於該社區內之區權人(下稱非住戶區權人)卻要收取高達3 倍餘之1,000 元停車位管理費,如此差別對待顯失公平」。惟在系爭社區內同時擁有房屋及停車位之住戶區權人,除須繳納停車位管理費外,更需為其房屋依坪數大小繳納多寡不等之管理費,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

2 款第1 目規定,每坪管理費為60元,試以該社區最小房屋坪數24.17 坪為例,住戶就該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即為1,45

0 元,再加上停車位管理費300 元,合計則為1,750 元。反之,似抗告人這般僅擁有停車位而未擁有房屋之非住戶區權人,僅須就其停車位繳納管理費1,000 元,負擔遠低於住戶區權人甚明。②抗告人(非住戶區權人)因使用停車位之故,亦需使用社區公共設施或服務項目,諸如車道E-TAG 系統、車道捲門、照明系統、消防系統、門禁系統、監錄系統、電梯設備及物業管理、保全、清潔等,則抗告人既與其他住戶區權人共同使用及享受前開公共設施及服務,自應在一定程度上負擔該等公共設施及服務之維護費用,其理甚明。③且無論是否為住戶,其繳交之管理費均可折換為公設使用點數,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消費點數以使用社區之健身房、游泳池、KTV 等康樂性質之公共設施,抗告人亦不例外。④又似抗告人之非住戶區權人者,僅需繳交停車位管理費,並無須分攤社區公用水電費用,反之,如屬住戶區權人者,則每月尚須支付公共用電約500 元及公用自來水費約7 至14元。

⑤另系爭社區目前每月公共設施及服務之維護費用,諸如物業管理服務費、保全管理費、清潔服務費、機電保養、電梯保養、泳池保養、弱電保養、園藝維護、廚餘回收及健身器材保養等等,合計每月需支出35萬250 元。⑥綜上,系爭規約事項施行結果,抗告人僅需為其停車位繳納管理費1,000元,反觀系爭社區內房屋坪數最小之住戶尚須繳納房屋及停車位管理費合計為1,750 元,抗告人之負擔甚輕,且抗告人雖僅有停車位而無房屋,然其所使用及享受之公共設施及服務項目,與住戶實無二致,且抗告人無須負擔公共水電費用,其地位並無不利,反而頗為優惠,況抗告人每月所繳之管理費僅占社區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千分之2 而已,殊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等語置辯。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

3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2 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使物盡其用之原則不因物之共有而難以實現,並兼顧少數共有人之財產權保護。又前揭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決定及法院裁定,於共有人間均屬有效,而應受拘束。是法院之共有物管理裁定,除聲請之共有人外,應以其餘共有人全部列為相對人,使裁定效力及於全體共有人。惟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僅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人地位。與共有物之管理乃以共有人居於權利義務主體者迥不相同。聲請人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已有未合。

五、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820 條所謂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參照)。至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如何分擔,則另明訂於第822 條第1 項,且該條並未賦予法院裁定變更之權利,亦未準用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因此,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有關共有物之管理並不包含共有物管理費及負擔在內甚明。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社區規約中有關平面停車管理費用,而平面車位管理費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社區共有公用部分,所分擔之費用,是抗告人本件旨在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費用。依據前開說明,本院無從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費。因此,聲請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定變更系爭規約事項中有關於平面停車位「區權人非住戶每部每月1,000 元」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規約事項中有關於平面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非屬民法第820 條1 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且相對人亦非共有建物之共有人,抗告人依據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變更系爭規約事項中有關於平面停車位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變更管委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