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 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辰光相 對 人 丁淑章
陳世煥黃大貴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均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1 以上之股東。抗告人自民國97年起至99年間,分別已向國外客戶CAMBER公司收取服務報酬美金30萬元、美金21萬4,131.72元、美金45萬5,100 元,惟抗告人之負責人乙○○未即時繳回抗告人,均擅自匯入其個人帳戶,以此方式侵占該等營業收入,並推稱係轉匯入抗告人開設之外幣帳戶及臺幣帳戶,惟迭經相對人請求查閱核對上開營業收入收取時間、金額及匯入抗告人之臺幣、外幣帳戶之時間、金額、交易明細或會計財務表冊及所營業務帳目,均遭抗告人拒絕,致相對人無從計算、查悉抗告人於97年度至99年度所生盈餘數額、應繳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提撥之法定盈餘公積及各年度分配股東之盈餘,且相對人之給付盈餘分配請求權時效即將屆至。
㈡抗告人明知97年度至99年度之損益表,帳面有營業收入新臺
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592 萬0,339 元、3,336 萬4,043 元、1,380 萬0,207 元,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5 條第5 項規定,應就抗告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全年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20即351 萬3,507 元、479 萬0,999 元、43萬1,886 元,並提撥餘款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後,逐年分配盈餘予股東,是抗告人於97年度至99年度應獲有盈餘1,058 萬0,522 元、1,441 萬2,998 元、210 萬8, 619元。
惟抗告人於98年5 月2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虛報97年度有股東往來872 萬元、營業收入僅有997 萬3,333 元;又抗告人於104 年3 月27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自動補報時,虛報98年度債務有暫收款509 萬7,079 元,且抗告人明知98、99年度之營業成本僅有644 萬1,070 元、728 萬2,129 元,然竟虛載營業成本支出為2,212 萬4,579 元、1,221 萬3,
690 元;另抗告人就100 年度至103 年度之財務報表虛列10
0 年度債務有暫收款1,150 萬元、102 年度債務有股東往來1,134 萬元、103 年度債務有暫收款510 萬元,其目的係為掩飾乙○○侵占及逃漏營所稅之事,且侵害股東應受分配盈餘之權利;再者,因103 年後接續有不實申報債權,如何轉帳、清償,故有檢查如附表檢查範圍欄所示項目之必要。
㈢另抗告人提交國稅局之財務報表及更正申報之文件,與其於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73 號案件提出之國外匯回款明細不符,亦與交付相對人之財務報表不同;又抗告人提出於司法機關曾表明與國防部間簽訂契約,得收取1,520 萬元,惟抗告人拒不交付相對人閱覽相關業務帳目報告;且抗告人自97年起迄今拒不交付相對人閱覽銀行存款、現金、收支憑證等,以供相對人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結算財務文件查核勾稽,抗告人一方面稱97年度至104 年度有國外收入,匯入抗告人帳戶款項共計為美金112 萬3,612.46元,相當有3,393 萬3,096 元營業收入,另一方面竟稱於104 年度至10
7 年度已全部虧損,逾抗告人資本額1 倍以上,顯有不符。況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3 月7 日派員至抗告人所在地現場察看,現場無其他員工僅負責人1 人辦公中,負責人稱抗告人正常營運中等語;另抗告人每年均未如期召開股東會,亦未依規定製作正確之財務報表,相對人前已對抗告人財務報表及資料之真實性提出異議及刑事告訴,故有檢查抗告人自97年度至108 年度止如附表檢查範圍欄所示項目之必要,以期使抗告人帳目、財產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7年度至108 年度如附表檢查範圍欄所示之項目等語。
二、原審則裁定選派劉怡瑄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准許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3 年3 月間辦理98年度與99年度損益與稅額計算
表申報資料前,曾先於同年2 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前會,與相對人等共同討論「歷年財報檢視案」並指示時任董事即相對人甲○○辦理股東會常會召開所需之報表編制事宜,斯時相對人甲○○與丙○○分別擔任抗告人之董事與監察人,早已知悉抗告人因補正申報國外收入而有更正相關報表之情事,並實際負責報表編製。又相對人當時對於抗告人財務帳冊未於董監事會議上提出疑義,卻遲至109 年始向本院聲請檢查抗告人97年度至104 年度期間之業務與財務資料,顯欠缺必要性,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原審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97年度
至108 年度財務報表、財產清冊、銀行存摺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會計帳冊(含會計憑證、單據、會計原始憑證等)」,無非以「抗告人委任之記帳士許詩逢雖曾依105 年10月12日新北院霞民立105 年度訴字第000000號通知,提出抗告人99年至105 年之相關會計憑證,惟許詩逢是否有提出此部分之會計憑證、該等會計憑證是否有作為該案之證據、相對人是否有因此取得會計憑證等情,均未見抗告人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自難認相對人已取得抗告人之會計憑證」等語。惟原審裁定對「記帳士許詩逢於該次庭期有無實際提出99年至105 年度抗告人所有會計憑證到庭」若有疑義,本得曉諭抗告人提出該次開庭電子筆錄以資佐證;再者,記帳士許詩逢既已提出所有會計憑證,相對人本得以閱卷、當庭查閱或聲請法院命抗告人提供文件複本等方式確認。然原審未查相對人有無採取任何備份措施,即准予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再行檢查同一範圍之會計憑證資料,以達到騷擾抗告人運作之目的,顯有未當。
㈢原審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國外客
戶CAMBER公司償付抗告人服務報酬之憑證、匯款明細及收入轉帳傳票」,無非以相對人不知國外服務報酬匯入時間與金額,自無從知悉抗告人實際財務狀況及是否屬實,故難以僅憑抗告人曾提供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即認無稽查必要等語。惟相對人等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73 號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中,就抗告人承攬CAMBER公司業務取得報酬共計美金142 萬2,898.72元並匯入乙○○之個人帳戶乙節並不爭執,而此金額與相對人於原審109 年4 月13日民事陳報狀聲證3 所提「正合公司國外匯回款明細表」所載金額相符,顯見雙方對於抗告人之負責人匯回公司外幣帳戶之總額並無爭議,且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負責人乙○○提起刑事業務侵占之告發,嗣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乙○○就CAMBER公司報酬匯回款項吻合,並無侵占之情事;再者,CAMBER公司服務報酬均為99年至101 年間自時任抗告人負責人即相對人之甲○○帳戶,陸續匯入至抗告人外幣帳戶,而相對人當時擔任抗告人之董事與監察人,對於CAMBER公司契約價額、國外服務報酬處理等情事知之甚詳,並參與匯款作業安排;又該表為抗告人遭相對人另案訴訟時所製作,並有銀行匯款紀錄可稽,惟相對人隻字不提、僅泛稱抗告人拒絕其查核帳戶交易明細,亦未進一步提出曾要求抗告人提示此類紀錄而遭抗告人拒絕之證明,顯欠缺公司法第245 條之必要性。再者,相對人固持抗告人108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利息所得推論抗告人外幣帳戶存款金額僅美金6 萬元左右,進而主張抗告人有損害股東財產權益云云,惟抗告人營運需支付辦公室租金、設備費用,本有動支公司現金支應之必要,相對人僅以抗告人帳戶資金年度前後差額,泛指抗告人有侵害股東權益云云,而未具體敘明理由,亦不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關於「檢附理由」之要件。
㈣原審未查相對人係基於具體事由而聲請檢查特定交易之契約
文件,抑或係質疑抗告人財務狀況而聲請檢查一般業務帳目,即選派檢查人得廣泛檢查抗告人人事聘僱、軟體採購、辦公室租賃暨環境清潔等所有契約文件,不僅造成抗告人契約文件調閱管理負擔,亦等同肯認舉凡「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毋庸敘明具體事證或針對具體交易情節,只要懷疑公司虧損另有原因,即可聲請檢查公司所有契約文件」,勢必嚴重衝擊我國公司治理,縱由小股東以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手段打探公司交易對象、金額及條件等契約文件內容,實有不當;況相對人甲○○任職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資訊通信研究所,並曾承辦「圖資發布服務管理軟體等2 項」,「地理資訊系統等採購案(軟體)等5 項」採購案,且抗告人多次參與中科院購案投標並承接多案,而相對人於原審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無非透過檢查人機制並配合契約款項查核,刺探抗告人供應商、設備採購年度及成本等機密資料,相對人並未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敘明聲請檢查97年至108 年度契約文件所涉特定交易事項、事由及必要性,且有權利濫用之情,而原審就准予檢查之契約文件過於廣泛,未釐清檢查人得檢查契約文件事由及其對應範圍為何,就此部分亦有不備理由之情。
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經查,相對人登記為抗告人之公司股東,且繼續6 個月以上各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103 年12月20日股東名簿、105 年4 月12日股東名簿、108 年6 月12日股東名簿、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29至42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191 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7 頁),則相對人之持股已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97年起至99年間,業向客戶CAMBER公司
分別收取服務報酬美金30萬元、美金21萬4,131.72元、美金45萬5,100 元,抗告人之負責人乙○○均匯入其個人帳戶內,並稱轉匯入抗告人申設之外幣帳戶及臺幣帳戶,惟未提供上開營業收入收取時間、金額及匯入抗告人臺幣、外幣帳戶之時間、金額、交易明細或會計財務表冊及所營業務帳目,聲請人因而無從計算、查悉抗告人於97年度至99年度所生盈餘數額、應繳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提撥之法定盈餘公積及各年度分配股東之盈餘;又抗告人97年度至99年度之損益表帳面分別有營業收入2,592 萬0,339 元、3,336 萬4,043元、1,380 萬0,207 元,惟抗告人於98年5 月2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97年度營業收入為997 萬3,333 元、另有股東往來之債務872 萬元,嗣抗告人於104 年3 月27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自動補報時,則申報98年度另有債務暫收款509 萬7,079 元,又98、99年度之損益表帳面營業成本僅有644 萬1,070 元、728 萬2,129 元,惟抗告人於104 年3月27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自動補報時,卻登載營業成本支出為2,212 萬4,579 元、1,221 萬3,690 元;另抗告人就100 年度至103 年度之財務報表亦列100 年度債務有暫收款1,150 萬元、102 年度債務有股東往來1,134 萬元、103年度債務有暫收款510 萬元,恐有不實列載暫收款、股東往來等債務之情;又抗告人表示97年度至104 年度有營業收入3, 393萬3,096 元,惟表示104 年度至107 年度則全部虧損,且逾抗告人資本額1 倍以上等節,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國外匯回款明細表、97、98、99年更正前、後財務報表、97、98年資產負債表、108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73 號判決、
98、9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0 、102 、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73 號案件之106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83頁、第147 至156 頁、第205 至215 頁、第253 至269 頁),則其為釐清抗告人營運及財務狀況而為本件聲請,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原審依此認定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據此審酌後選派劉怡瑄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檢查範圍欄所示項目,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
㈢抗告人固以相對人甲○○與丙○○前於103 年分別擔任抗告
人之董事與監察人,曾負責辦理財務報表編制事宜,已悉抗告人因補正申報國外收入而有更正98年度與99年度報表之情事,且對於CAMBER公司契約價額、國外服務報酬處理等情事知之甚詳,並參與匯款作業安排,另記帳士許詩逢業於另案提出抗告人99年至105 年度所有會計憑證到庭,應無另行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必要云云等節置辯。惟參以抗告人提出之103 年2 月21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固決議由時任抗告人董事之相對人甲○○負責辦理召開103 年度股東常會事宜,惟同年3 月24日相對人甲○○於傳送予股東之電子郵件亦說明:「公司資產負債及損益表如附件(田董事長今日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37 至241 頁),即稱所寄送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係抗告人之負責人乙○○所提供,自無足憑此認定該等財務報表為相對人甲○○與丙○○所編制;復乙○○於另案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自承:CAMBER公司的收入是分批匯到我的國外帳戶,我再將錢匯回公司的美金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55 頁),亦難信相對人有何參與匯款作業安排之情;再者,證人即抗告人之記帳士許詩逢於另案民事案件亦證稱:103 、104 年乙○○說有一些國外收入,問伊是否需要補申報,伊基於專業立場建議其補申報,乙○○告訴伊多少美金,伊就按照該美金換算臺幣補申報,伊在104 年度有重新更正相對人公司98年以後之所得稅申報,
98、99、100 年均有更正等語,此有另案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7 至151 頁),可知許詩逢係按乙○○所述金額為申報稅額,然抗告人實際於何時取得報酬及其數額、是否經記帳士核實款項、該等報酬於何時匯入抗告人或乙○○之帳戶及金額各為何等節,未見抗告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則相對人因此對抗告人之國外收入及其他相關支出狀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更正後之財務報表是否屬實、該等報表是否有經查核、抗告人之實際財務狀況如何有所質疑,即非無據;復抗告人提交予國稅局之財務報表及更正申報之文件,與其於另案民事案件所提出之國外匯回款明細及交付相對人之97年至99年度財務報表存有差異,業據相對人舉證如前,而乙○○於另案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3號案件中就抗告人申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股東往來債務872 萬元、99年12月15日資產負債表所列債務暫收款945 萬元、直接人工442 萬元等節均陳覆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261 頁),另抗告人100 年度至103 年度之財務報表中同列有鉅額之暫收款、股東往來等債務,則上開暫收款、人工往來、股東往來債務發生之緣由為何及是否確實存在?難謂無究明之必要,又抗告人前均有盈餘,何以104 年度至107 年間為虧損,且逾抗告人資本額1 倍以上?在在均涉及各年度分配股東之盈餘,攸關相對人之股東權益重大,難認無選派檢查人稽查其相關帳冊及財務狀況之必要。
㈣末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務帳冊未於董監事會議
上提出疑義,遲至109 年方向本院聲請檢查業務與財務資料,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另相對人甲○○任職中科院,中科院為抗告人之客戶,相對人係透過檢查人機制刺探機密資料云云,惟查,相對人甲○○、丙○○前雖分別為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惟均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復相對人多年持有抗告人股份總數1 %以上,於本件聲請前,其並無以其股東身分於短期、反覆多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認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權利之情事;另選派檢查人係針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查核,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由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具專業資格,當能客觀妥適執行其檢查職務,相對人並未參與,無法直接接觸抗告人之公司營業資料;況檢查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對抗告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自難信有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之虞,是抗告人上開前開指摘,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本件相對人聲
請選派檢查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非無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選派劉怡瑄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附 表:
┌──┬─────────────────────┐│編號│檢查範圍 │├──┼─────────────────────┤│1 │抗告人公司之外幣帳戶、臺幣帳戶收支帳目歷史││ │交易明細。 │├──┼─────────────────────┤│2 │國外客戶CAMBER公司償付抗告人公司服務報酬之││ │憑證、匯款明細及收入、轉帳傳票。 │├──┼─────────────────────┤│3 │97年度至108 年度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支出明細││ │及收支轉帳傳票。 │├──┼─────────────────────┤│4 │97年度至108 年度財務報表、財產清冊、銀行存││ │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會││ │計表冊【含國稅局收件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會計憑證、單據、會計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傳││ │票)總分類帳冊、明細分類帳冊、日記帳冊、進││ │銷貨帳冊、成本帳冊】。 │├──┼─────────────────────┤│5 │97年度至108 年度業務帳目(含契約文件、發票││ │、成本表與科目明細表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