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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林繼澎視同抗告人 劉易䫆相 對 人 王佩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司票字第773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核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劉易䫆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共同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審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以持續按月清償利息,及實際借款金額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為由提起抗告,其中有關欠款金額不符部分,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劉易䫆,爰將劉易䫆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未載(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同意償還本金前,應按月還息5萬元,抗告人持續按月返還利息中,另實際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因相對人誤導方簽立兩張不同型式之本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抗告人主張已按與相對人之約定持續給付利息,及實際借款金額僅為100萬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無論是否屬實,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