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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鄭傑元相 對 人 范 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7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 )暨其上同段○○○建號(權利範圍2 分之

1 )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而伊為籌備與關係人即第三人吳彥諄間之合夥事業資金事宜,除以伊自身經營經驗知識入資合夥外,另將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質押予吳彥諄為擔保,嗣經其要求,伊並口頭同意設定抵押權予吳彥諄做為籌備資金之債權擔保。惟因伊需經常滯留海外往返經商,不克與吳彥諄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基於友人間信賴情誼,乃授予印鑑證明乙紙交由吳彥諄逕行前往辦理相關設定事宜。未料吳彥諄竟於未得伊同意下,逕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登載約定利息、違約金、設定抵押金額等情,然伊均不知情,致侵害伊權益甚鉅。況伊與相對人不曾謀面亦未曾相識,更未曾有任何金錢借貸情事,系爭房地實為吳彥諄未經伊同意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伊深感不服。另吳彥諄所涉之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件,與相對人間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133號偵結起訴及相關財物(包括系爭房地)凍結在案,應伺上開案件查明後,由吳彥諄返還財物予相對人,以正其債權債務返還義務。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與吳彥諄(債務人)於105 年12月19日簽立投

資契約書,約定自105 年12月19日起至108 年12月18日止,吳彥諄應給付相對人利息報酬,期滿後應返還相對人所出借之本金390 萬元,吳彥諄並提供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作為擔保。惟吳彥諄自106 年10月21日後,即無依約履行上開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1至25、39至49頁),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即無不當。抗告人雖抗辯伊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云云,惟此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㈡抗告人又抗辯新北地檢署已就系爭房地為扣押之禁止處分,

應待刑事偵審程序審結後再行處理云云。惟系爭房地於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前,業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11月21日106 北中地登字第202060號,依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3 年11月20日新北法字第1064461092 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乙情,固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然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再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亦為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第

2 項所分別明定。準此,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禁止處分登記前已取得之系爭抵押權自不受嗣後扣押之禁止處分所影響,相對人仍得依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而法務部調查局之禁止處分登記,亦不妨礙「執行名義成立後」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同為上開法文所明定。是抗告人執此理由據以主張應待刑事偵審程序終結再行處理云云,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以

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