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龔銘信相 對 人 富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森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少數股東,而依該規定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以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依前所述,對於相對人之營業及財務狀況並無不能檢閱查核之情形存在,而無准許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又監察人與檢查人於制度上並不相同,且無互斥或替代關係,是縱使抗告人曾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亦無不能基於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抗字第191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80 號裁定參照)。而原審未見抗告人同為少數股東之身分,逕以上開理由駁回本件聲請,亦有不當。且抗告人於106 年11月24日,即有委請太平洋法律事務所發函相對人,要求不得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及處分行為,並無怠於行使監察人職權。且相對人自
106 年至108 年均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業經新北市政府各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共計3 萬元。而系爭不動產每坪市場價值應為379,000 元,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明森未經相對人股東會同意,以每坪26萬元無權出售相對人應有部分即系爭不動產百分之35權利與第三人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兆公司),致相對人僅以辦公室面積為計算,已最少受有19,247,715元之損害(計算式:每坪差價119,
000 元×462.13㎡×35% =19,247,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許明森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466號背信案,107 年3 月20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亦陳稱未開召股東會即出售係爭不動產。再者,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2,50
0 萬元,加計106 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利益43,300,086元(計算式:建物利益3,733,514 元+土地利益39,566,572元=43,300,086元),相對人金融帳戶存款不應僅有545,889 元。又相對人陳述意見㈣狀就買賣契約之主張完全與事實不符。另相對人未將陳述意見㈣狀繕本寄送抗告人,而原審亦未通知抗告人閱卷並表示意見,逕以該狀所附之郵局回執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剝奪抗告人之聽審權,致抗告人受有重大突襲之違誤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選派陳斯創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參照)。次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條文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查,抗告人主張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云云,其所引相關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均係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非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㈡再按同法第218 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
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1 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縱令監察人同時兼具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分,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抗告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
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計6 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2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8 月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54267號函暨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發起人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是從形式上觀之,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⒉抗告人固主張:本件係以少數股東身分請求選派檢查人,與
察人權限不同,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違反公司法規定,事後亦未向董監事及股東揭露營運狀況及財務報告,故又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然則,抗告人於99年1 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11日止期間,均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至107 年11月12日起相對人之監察人始變更為訴外人許邑澧之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301 至303 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於「前開期間」即99年1 月25日起至107 年11月11日止,自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行使監察人之檢查業務權,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且為辦理前項事務,復得自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公司帳冊,殊無捨隨時得行使之監察權不用,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一直未召開股東常會,遭新北市政府開罰3 萬元罰鍰,且抗告人現已非相對人之監察人,並無怠於行使監察人職務云云。查,相對人之負責人固經新北市政府以相對人於106 至108 年間,未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規定,依同法第3 項規定各裁處相對人之負責人1 萬元,共計3萬元之情,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1 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006398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然相對人於原審陳稱:已於107 年1 月29日、107 年2 月27日、107 年4 月10日、107 年6 月5 日、107 年8 月14日、107 年11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說明有關出售系爭不動產及相關訴訟和解等事宜,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107 年1 月29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107 年股東會會議事錄、107 年股東會會議簽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07 年2 月27日再行召集股東會開會通知書、107 年第二次股東會會議紀錄、簽到表、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和解筆錄、支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107年4 月10日召集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107 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簽到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107 年6 月5 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107 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簽到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107 年8 月14日召集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107 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簽到表、購買票品證明單、107 年11月1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107 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簽到表、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5 至282 頁),而抗告人亦於抗告補充理由狀不爭執有連續收受相對人於
107 年1 月29日、107 年2 月27日、107 年4 月10日、107年6 月5 日之股東會開會通知等情,有抗告人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可佐(見本卷院第47至48頁),可知相對人於107年間所召開之多次股東臨時會有分別載明召集事由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之應有部分即系爭不動產之訴訟和解、交易合約、盈餘分配等事宜,且均有以掛號通知抗告人甚明。又抗告人亦於書狀自陳:伊不願意配合許明森脫免罪責而前往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抗告人於任職監察人期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情形應為知情。然抗告人當時身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均未到場參與股東會,而未適時行使監察權,並依公司法規定採取相關必要行為,自足認抗告人顯有怠於行使監察人職務之情形。縱使抗告人主張其以監察人身份想要瞭解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但一直不得其門而入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3 、4 項規定,對於阻饒監察人行使監察權者,主管機關得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處以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故抗告人自難以此為其未行使監察權之正當理由。而抗告人當時竟捨監察權不行使,嗣後復再以少數股東地位,以當時系爭不動產買賣爭議為由,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顯係無故捨棄原有更加便捷之途徑不為,且怠於行使權利,已難認抗告人有保護必要。
⒊再者,抗告人既自陳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主要且唯一之不動
產,且相對人實際上並無從事任何營業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復以系爭不動產遭許明森以不合理價格出售與宏兆公司為由,後再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每股10元,實係相對人任意挪用資金,找宏兆公司為人頭,購買共有人吳宗龍應有部分百分之40,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惟無論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額是否符合市場價值,其契約所載出售價額應為明確,且許明森究竟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均核屬實體上之事項,抗告人應另循其他爭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又抗告人亦未能檢附相對人之業務或財務有「異常」之相關事證,以為相對人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自難遽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抗告人所為聲請與法不符,應認抗告人之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保護必要,且其亦未能檢附相對人之業務或財務有「異常」之相關事證,與法不符,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