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鄭傑元相 對 人 劉瑞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2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79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 )暨其上同地段27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
1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前為籌備與第三人吳彥諄間之合夥事業資金事宜,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質押予吳彥諄作為擔保,嗣經吳彥諄要求而口頭同意設定抵押權予吳彥諄,作為籌備資金之債權擔保用,惟因斯時伊需經常滯留海外往返經商,無法與吳彥諄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實,爰基於友人間信賴情誼,乃將印鑑證明交由吳彥諄逕行前往辦理相關設定事宜。詎料吳彥諄竟未得伊同意,逕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且其上登載之約定利息、違約金及設定抵押金額等相關內容伊均不知情,侵害伊權益甚鉅。又伊與相對人不曾謀面亦未曾相識,與相對人間亦未曾有過任何金錢借貸情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內容係吳彥諄未經伊同意擅自為之,伊無端背負渠等間之債務清償義務,伊自有不服。另吳彥諄所涉之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件與相對人間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6133號起訴,相關財物及系爭房地亦經凍結在案,是應待上開案件審理查明後,由吳彥諄返還財物予相對人,以正其債權債務返還義務。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吳彥諄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簽立投資契約書,約定自同年12月19日起至108 年12月18日止,吳彥諄應給付相對人利息報酬,期滿後應返還相對人所出借之本金110 萬元,吳彥諄並提供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作為擔保。惟吳彥諄自106 年10月21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等件影本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795 號卷內為憑。而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並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伊未向相對人借款,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云云,惟縱認抗告人所述屬實,然此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又抗告人復抗辯系爭房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扣押禁止處分,故本件應待刑事案件審理查明後,再行處理云云。查,系爭房地於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固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11月21日106北中地登字第202060號,依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同年11月20日新北法字第10644610920 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乙節,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9 頁)。然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第6 項、刑法第38條之3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相對人於系爭房地為禁止處分登記前即已取得系爭抵押權,自不受嗣後扣押之禁止處分所影響,相對人仍得依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而法務部調查局之禁止處分登記,亦不妨礙「執行名義成立後」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此亦為上開法律所明定。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之詞,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