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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救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姜榮昇相 對 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9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最新或延長有效日期的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但逾期未補正,且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具備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資格,得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而於110年2月2日駁回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應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已於110年2月8日具狀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為證(有效日期至110年12月31日)。依照前開規定,應視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起訴主張:於109年3月10日遭相對人無預警解僱,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故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自109年3月10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23,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另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萬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提新進人員應準備之項目清單、填寫保證書之表單等為證,觀其所述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本案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而無民事訴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