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4號聲 請 人 蔡榮蘭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耀華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耀華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 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7條至第19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5 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9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耀華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4年6 月13日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備設立,並經鈞院於107 年12月1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於108 年11月24日決議擬修訂如附表所示計19條。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而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財團法人耀華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而財團法人耀華文教基金會於108 年11月24日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第6 屆第5 次董事會暨第1 屆第3 次監察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二)而聲請人聲請將捐助章程第5 條至第15條、第17條、第18條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5 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
1 項、第15條、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之部分,因該部分條文係分別就董事會組織、職權、召集程序、運作、董事及董事長選任、任期屆滿之改選、監察人之選任、職權、董事長之資格限制、基金會會計年度及工作計畫事項、捐助財產之保管運用、財團收入之管理方法、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等事項進行增刪、修正及補充,係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財產之管理方法,並與基金會之設立目的、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及民法有關法人規定無違,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聲請人聲請將捐助章程第19條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19條,因其中關於修正後條文第19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部分,係就財團之財產保管及運用方式進行修正及補充,係屬完備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並與基金會之設立目的、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及民法有關法人規定無違,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條文,亦應准許;而關於修正後條文第19條第3 款部分,依財團法人法第2 條第1 項、第19條第
1 項、第3 項第3 款規定:「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第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等語,足見因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社會公益為目的,不得具有營利性質,故財團法人法就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式已有明文規定,並有就財團法人購置不動產之用途,限縮於其業務所需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財團法人耀華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9條第3 款修正為:「購置本會自用之不動產」等語,依該款文字之文義可知只需該會使用即可購置不動產,核與上開財團法人法規定限縮僅有業務所需範圍內始可購置不同,兩者文義並不相符,且聲請人聲請修正該款之內容,顯已逾越上開財團法人法規定限縮財團法人運用財產方式之範圍,自有增加法規所未規定之權限,是該款捐助章程之修正,自不應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 條、第4 條、第16條、第17條第3 項、第20條、第21條之部分,其條文僅係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制定而變更遵循法令之依據、資訊公開之規定及方式、修正施行日期及程序、補充捐助章程修正歷程、載明章程不足之規範依據,或僅為部分文字修正而未變更章程之實質內容,或僅移列條次,非屬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變更之必要;另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4條第2 項之部分,惟此項內容實際上並無任何變更,故亦無聲請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 修 正 後 條 文 │ 修 正 前 條 文 │├───────────────┼───────────────┤│第一條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文化部審查文││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化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財團法人耀華文教基金會」(以下│點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耀華││簡稱本會)。 │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第四條 │第四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種類為現金,由梁華春為紀念陳│,由梁華春為紀念陳耀菊女士捐助││耀菊女士捐助成立。俟本會完成財│成立。俟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贊同本│,得繼續接受贊同本會宗旨之捐贈││會宗旨之捐贈。本會財產之保管運│。 ││用方法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辦理│ ││。 │ │├───────────────┼───────────────┤│第五條 │第五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十一人組成。第│本會董事會由董事十一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 ││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 ││作經驗。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 ││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 ││分之一。 │ │├───────────────┼───────────────┤│第六條 │第六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一、經費之籌集與財產之管理及運││ 用。 │ 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三、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變更之決││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議。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四、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五、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六、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 ││九、合併之擬議。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 ││ 或決議。 │ │├───────────────┼───────────────┤│第七條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選│。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 ││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 │├───────────────┼───────────────┤│第八條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五人為常務董事,再│本董事會由董事會互選五人為常務││由常務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董事,再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內為董事會主 │事長。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席,對外代表本會。 │本會。 │├───────────────┼───────────────┤│第九條 │第九條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派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 ││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 ││代理之。 │ │├───────────────┼───────────────┤│第十條 │第十條 ││本會置監察人三人,監察人互選一│本會置監察人三人,監察人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任期每屆三年,│人為常務監察人,任期每屆三年,││與董事同,連選得連任。監察人不│與董事同,連選得連任。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並為無給職。監察人│得兼任董事,並為無給職。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本會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一、稽核本會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況。 │二、監察本會之業務、財務是否依││二、稽核本會之財務帳冊、文件及│ 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 ││ 財產資料。 │三、稽核本會之財務帳冊、文件及││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 財產資料。 ││ 程執行事務。 │四、列席董事會。 ││四、列席董事會。 │ ││監察人相互間、與董事,不得有配│ ││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文化部許│請求之董事報經文化部許可後,自││可,自行召集之。 │行召集之。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人數三分之一。 │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董事長因故缺席,得推舉常務董事││,當然解任,並由文化部通知法院│或董事一人為主席。 ││為登記: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 ││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 ││ 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 ││ 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 者,不在此限。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 ││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 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 ││ 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 ││ 限。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 ││ 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 ││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並由文化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本會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化部許可後行之: ││部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二、基金之動用。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前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於會議召開之日起十日前,將議案││六、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 │內容通知全體董事,並報請文化部││第一項及前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派員列席指導。 ││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第四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第一項第一款如涉民法第六十二條│檢具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報文化部││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向法院聲│許可。但第四項第一款有民法第六││請必要之處分。 │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 │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於收受││ │法院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該裁定││ │影本及相關文件函送文化部。 ││ │第四項但書所定之重要事項,不得││ │委託代理出席。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本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本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公益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之│。其辦理獎助或捐贈業者,須符合││行為。其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本章程第二條所定業務項目為限。││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所定業務項目│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則。 │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文化部許可││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 ││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文化部許可│ ││,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自│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由董事長提名││收受文化部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經董事會通過後聘(解)任之,││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於取得│承董事會及董事長之命辦理一切事││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務。 ││將該證書影本送文化部備查。 │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由董事長提名│本會應於每年二月底以前,將當年││,經董事會通過後聘(解)任之,│度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經董事會││承董事會及董事長之命辦理一切事│審定後報文化部備查;每年五月底││務。 │前,將前一年度業務報告、經費決││ │算、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經董事││ │會審定後報文化部備查。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本會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賸餘財產應歸屬於主事務所所在││,將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經董事會審定後報文化部備查;每│ ││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 ││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財產清冊,│ ││經董事會審定後報文化部備查。工│ ││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 ││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 ││風險評估報告。 │ ││本會應主動公開以下資訊: │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 ││ ,於文化部備查後一個月內公│ ││ 開之。 │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 ││ 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 ││ 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 ││ 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 ││ 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 ││ 。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 ││ 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 ││ 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本會│ ││ 運作,且經文化部同意者,不│ ││ 公開之。 │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經文化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原則。本會財產之管理使用,受文││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化部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算終結登記。清算後賸餘財產,不│: ││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一、存放金融機構。 ││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團體。 │三、購置本會自用之不動產。 ││ │四、經董事會同意在上一會計年度││ │ 資產負債表之淨值二分之一額││ │ 度內,得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 │ 託公司發行之非固定收益型之││ │ 受益憑證或連續三年股東權益││ │ 報酬率為正值之上市、上櫃公││ │ 司股票。 ││ │本會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 │用財產時,不得動支「文化部審查││ │文化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 │要點」第三條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 │現金總額。 ││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 │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原則。本會財產之管理使用,應以│修訂(經文化部許可,未到法院公││法人名義為之,受文化部之監督;│告);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第二││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次修訂;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八日││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財│第三次修訂。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團法人登記後施行,修訂時亦同。││一、存放金融機構。 │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 ││三、購置本會自用之不動產。 │ ││四、文化部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 ││ 第三項第六款授權訂定,本於│ ││ 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 ││ 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與額度│ ││ 。 │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令規定辦理。 ││修訂(經文化部許可,未到法院公│ ││告);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第二│ ││次修訂;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第三次修訂;民國一○八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第四次修訂。本章程經董│ ││事會通過,報文化部許可,並經該│ ││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第二十一條 │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 ││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