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水永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際花藝教育研究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國際花藝教育研究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國際花藝教育研究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另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財團法人國際花藝教育研究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6年6 月17日報經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備設立,並經鈞院於102 年10月1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計18條(詳如附件之修正條文對照表),謹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並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聲請為必要之組織變更等語。
三、經查,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會前於108 年10月20日召開第二屆第41次董事會議,作成變更章程決議,將捐助章程變更如附件所示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有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記錄、會議簽到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5頁)。細譯其修正條文內容,其中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係就董事之職權、人數、任期、資格及董事會之會議運作、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進行調整,核屬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且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抵觸,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徵詢主管機關文化部及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主管機關文化部於109 年5 月11日以文綜字第1091019495號函表示,業以109 年2 月11日文綜字第1091001333號函許可在案,無修正意見,在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檢察官亦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5 月20日新北檢德射109 民參15字第1090049440號函存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其餘修正條文,諸如有關財團名稱、設立地址、會計年度、章程修正沿革等章程規定事項縱有變更,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且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須,自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應不准許。另駁回請求部分,聲請人得逕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