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8號聲 請 人 王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景伊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景伊文化藝術基金會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0日修訂之捐助章程第3 條、第5 條至第13條、第15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景伊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報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核備設立,並經本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詳如條文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景伊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
之董事會於109 年1 月10日召開第三屆109 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並作成變更捐助章程決議,將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第三屆109 年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出席董事簽到紀錄、原捐助章程及擬修正捐助章程暨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細譯其修正條文內容,其中第3 條財產之保管運用方法、第5 條董事會職權、第6 條董事之組成及資格、第7 條董事任期及改選、第8 條董事長職權及董事會運作、第9 條董事(長)消極資格、第10條董事會召集、決議方法及特別決議事項、第11條工作計畫及會計年度事項、第12條業務限制及盈餘分配、第13條財產保管運用方法及限制、第15條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核屬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且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核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抵觸,故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其中第1 條財團法人名稱、第4 條主
事務所及分事務所設置地、第14條變更登記程序、第16條章程修正沿革、第17條章程施行及修正程序,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等情形無涉,且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須,更未變更其組織,自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亦未於聲請狀內敘明此部分變更有何健全組織、充實管理方法之功能,是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就此部分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力慈┌─────────────────────────────────────┐│附表:財團法人景伊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第一條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景伊│會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文化藝術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景伊文化││ │藝術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為現金新臺幣三仟萬元整。│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三千萬元整,由凌││由凌亦文及熊福嘉共同捐助設立。俟本會│亦文元及熊福嘉捐助現金新台幣三千萬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贈。 │績接受捐贈。 ││前項財產之保管運用方法依財團法人法相│ ││關規定辦理。 │ │├──────────────────┼──────────────────┤│第四條 │第四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街 │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區○○街○○○ 號││184 號1 樓,並得視業務需要,經文化部│1 樓,並得視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文化建││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設委員會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 │├──────────────────┼──────────────────┤│第五條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三、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晝之審核及執行。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九、合併之擬議。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 │ │├──────────────────┼──────────────────┤│第六條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人數應為單│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九人組成。 ││數,其中1 人為董事長,得設副董事長。│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無給職。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 ││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 ││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 │├──────────────────┼──────────────────┤│第七條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但│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前六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六個月,董事會應召│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 ││應按期辦理交接。 │ │├──────────────────┼──────────────────┤│第八條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對外代表本會。 ││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 ││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 ││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 ││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 ││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 ││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 ││一。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 ││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 ││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 ││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 ││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文化部許│ ││可,自行召集之。 │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 ││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 │├──────────────────┼──────────────────┤│第九條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二次,必要時得召││、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集臨時會議。 ││並由文化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 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 │,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文建會許可後,自││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行召集之。 ││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 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 │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 此限。 │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 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建會許││,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文化部通│可後行之: ││知法院為登記。 │一、 章程變更。 ││ │二、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三、 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 │四、 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 │前項各款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 │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必要之處分後,││ │送文建會備查。 ││ │第四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依規定報請文││ │建會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會議││ │紀錄呈報文建會備查。 ││ │第四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 │出席。 │├──────────────────┼──────────────────┤│第十條 │第十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董事會及董事長之││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命辦理一切事務。 ││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 ││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 ││部許可後行之: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二、基金之動用。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六、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 │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 ││,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經│ ││文化部許可後,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一項及前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部,並不得以│ ││臨時動議提出。 │ ││第一項第一款如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 ││十三條情形者,應向法院聲請必要之處分│ ││。 │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為業││業務及會計年度。 │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二月底以前,董事會││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當│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文建會備查。 ││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經董事會審定│一、 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後報文化部備查;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二、 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財產│三、 財產清冊(含有關憑據影本)。 ││清冊,經董事會審定後報文化部備查。工│ ││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 ││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 │ ││本會應主動公開以下資訊: │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文│ ││ 化部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 ││ 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 ││ 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 ││ 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 ││ 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 ││ 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 ││ 礙或嚴重影響本會運作,且經文化部│ ││ 同意者,不公開之。 │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須││務,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 ││,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其辦理獎助或│ ││捐贈業務者,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所定業│ ││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 ││則。 │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之,並受文化部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經法││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文建會││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一、 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二、 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 、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三、 購置本會自用之不動產。 ││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四、 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 ││ 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 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本會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 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時,不含設立之現金總額新臺幣三千萬元││ 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 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 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六、文化部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 ││ 第六款授權訂定,本於安全可靠之原│ ││ 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 ││ 目與額度。 │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自收受文│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化部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請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過,函報文建會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後十五日內,將該證書影本送文化部備查│登記。 ││。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文│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化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於主事務所││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 ││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 ││之地方自治團體。 │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第一次│本章程訂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如有未││修訂於修訂於109 年1 月10日。如有未盡│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 │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