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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號聲 請 人 方新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誠致教育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誠致教育基金會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財團法人誠致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設立,並經鈞院於106 年9 月1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計十五條(詳如條文修正對照表),謹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誠致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財團法人誠致教育基金會之董事會前於108 年11月23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並作成如附件所示之變更章程決議,將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有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及擬修正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可稽;細譯該修正條文對照表中第五條至第十條之修正條文,就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為變更,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違背,亦無牴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及組織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變更部分,其中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核係為配合財團法人法之施行所為之變更;第三條、第四條為文字之加註與修正;第十六條則係明定章程修正時之施行日期,均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是否不具備無涉,亦非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財產所需,更未變更其組織,自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另本件駁回請求部分,聲請人得逕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附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修 正 條 文 │ 原 條 文 │├──────────────────┼──────────────────┤│第一條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本基金會依照民法組織之,定名為「財團││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誠致教│法人誠致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二條 │第二條 ││本會本著誠信、致遠的精神,藉以各項教│本會本者誠信、致遠的精神,藉以各項教││育等公益活動,提升台灣品格、語文及科│育等公益活動,提升台灣品格、語文及科││學等領域的教育資源或環境為目的,依有│學等領域的教育資源或環境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以新北市為主之下列業務│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 │一、舉辦有長期、廣泛影響的教育相關活││一、舉辦有長期、廣泛影響的教育相關活│ 動,並發掘、鼓勵獲表揚語 ││ 動,並發掘、鼓勵或表揚語文教育、│ 文教育、科學教育及品格教育之典範││ 科學教育及品格教育之典範。 │ 。 ││二、提供獎學金、就學貸款或相關學子等│二、提供獎學金、就學貸款或相關學子等││ 獎助或協助。 │ 獎助或協助。 ││三、受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主管│三、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 機關委託辦理公立學校,經營公辦民│ 教育事務。 ││ 營學校,以創建受人尊敬、有影響力│ ││ 的全國公立學校網絡。 │ ││四、培育教育師資與領導人才,以提升教│ ││ 學方法、經營與策略。 │ ││五、教育議題的研究、規劃與出版。 │ ││六、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 ││ 教育事務。 │ │├──────────────────┼──────────────────┤│第三條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包括│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由方││現金伍佰萬元及非現金資產零元),由方│新舟先生暨王端宜女士分別捐助新臺幣貳││新舟先生暨王端宜女士分別捐助現金新臺│佰伍拾萬元整。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 │├──────────────────┼──────────────────┤│第四條 │第四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永和區民樂里八│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永和區民樂里八鄰成││鄰成功路二段47巷1 號2 樓,並得視業務│功路二段47巷1 號2 樓。 ││需要,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 ││育局)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 │ │├──────────────────┼──────────────────┤│第五條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二、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九、合併之擬議。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 │ │├──────────────────┼──────────────────┤│第六條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至十三人組成,並為│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至十三人組成。第一││單數。 │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其中一人│職。 ││為董事長,得設置副董事長。董事長係專│ ││職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如董事經董│ ││事會決議兼任本會行政職,且確有執行業│ ││務並提供勞務之事實,得在合理額度內支│ ││領兼職費,其餘董事均為無給職。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 ││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 ││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 ││、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並由教育局通知法院為登記: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 ││ 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 ││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 ││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 ││ 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 ││ 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 此限。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 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教育局通│ ││知法院為登記。 │ ││ │ │├──────────────────┼──────────────────┤│第七條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但│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 ││期辦理交接。 │ │├──────────────────┼──────────────────┤│第八條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本會董事得互選│對外代表本會。 ││一人為副董事長。 │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 ││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 ││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 ││一人代理之。 │ │├──────────────────┼──────────────────┤│第九條 │第九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左││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局之許│,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可,自行召集之。 │自行召集之。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董事長│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副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董事會│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得以普通決議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准許後行之: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局許可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 │ 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 必要處分。 ││ 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必要處分。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二、基金之動用。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五、其他經教育局指定之事項。 │報請主官機關派貝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 ││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前兩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通知全體董事及教育局,並不得以臨時動│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議提出。 │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如有第三項所討││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 ││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 ││一。 │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 ││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 │├──────────────────┼──────────────────┤│第十條 │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依教育局規定內容及│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二月底以前,董事││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審定當年工作│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 計畫及經費預算,並報教育局備查。│二、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 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三、財產清冊。 ││ 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 ││ 險評估報告。 │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定前一年度│ ││ 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並報教育局備│ ││ 查。 │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經法││定之業務。 │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之,並受教育局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一、存放金融機構。 ││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三、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一、存放金融機構。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 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 、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 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不含主管機關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額。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購買公開發│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 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人或非金融機構。 ││ 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 ││ 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 ││ 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管理使用財產時,│ ││不含教育局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 │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須經董事│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函報教育局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內│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更登記。 ││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 ││本送教育局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 ││徵機關備查。 │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程決議解散、經教育局撤銷、廢止許可或│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主事務所所在││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解散後財產歸屬)││記。 │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 ││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 ││之地方自治團體。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一零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次修│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訂。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 ││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教育局許可,並│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