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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儀宣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道協會上列聲請人呈報社團法人新北市○○○○○道協會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09 年1 月16日新北院賢民永109 年度法字第3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109 年2 月28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現金出納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書、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其簽到記錄等文件,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 條、第32

8 條、第331 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明文規定,觀諸該立法理由因依公司法第113 條及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於94年2 月5 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8 年12月28日就任為社團法人新北市○○○○○道協會之清算人後,分別於108 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109 年1 月1日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申報債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法字第

3 號卷查明屬實,則本件最後申報債權期間應為最後公告日即109 年1 月1 日起算3 個月。惟本件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 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催告申報債權末日為109年4 月1 日),即製作108 年12月28日至109 年2 月28日清算期間收支表、108 年12月28日至109 年2 月26日現金出納表、109 年2 月28日資產負債表、109 年2 月28日財產目錄等文件,並於109 年2 月28日送交監察人審查,再於當日下午6 時送交會員總會承認,有清算期間收支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書、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3頁)。是本件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未屆滿前,即於未確認社團法人新北市○○○○○道協會是否有債權人,並已為合法清償之前,即主張清算終結,並製作前開表冊,送監察人審查、會員總會承認,尚難認與法相合。故本件聲請人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自為法所不許,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又聲請人仍應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並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總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等簿冊資料,再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20-03-27